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形,你注意到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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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你注意到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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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怎么处理?
作者:δ  时间:  浏览量 0  
  合同的效力就是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各方当事人的强制力。
  一、房屋买卖合同在什么情况下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能够以自身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并且承担义务的资格。
  A、一般主体要求。依《民法通则》规定,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房屋买卖行为复杂,涉及标的金额较大,法律一般禁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除非事先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事后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B、特殊主体要求。为了维护房屋交易秩序,现行法律和政策对房屋买卖当事人设定了一定条件和限制,必须符合特定要求。在商品房现售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房屋出卖方必须具有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批文、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在商品房预售中,预售方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持有预售许可证和确定施工进度与交付日期。商品房出卖方如违反上述要求,就会被认为不符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应当宣告合同无效,赔偿买受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此外,政府确认的城市低收人家庭才符合主体资格有权购买经济适用房,仅本单位的职工符合主体资格有权购买单位自管公房,机关、学校和部队等单位经批准才符合主体资格有权购买城市私房等。
  (2)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表意真实。依照现行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系当事人真意表示的结果。房屋买卖只有在自愿和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才能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理想。因此,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无权代理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房屋买卖合同等,皆非买卖当事人真实意思,原则上视为无效。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签订的房屋买卖行为,亦属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有权不予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法律效力的,其他部分仍为有效。
  (3)房屋买卖不得违反政策、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房屋买卖行为应当符合房地产政策,遵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否则,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例如,在房屋买卖活动中,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房屋买卖双方不得买卖土地,不得瞒报房屋买卖价格偷逃税收,不得买卖拆迁房屋等。
  二、什么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1)房产、地产分别转让,合同无效。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房屋所有权通过买卖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如果卖方将房产和土地分别转让于不同的当事人,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买方可以提出这种买卖合同无效。
  (2)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合同无效。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买卖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登记过户为标志,否则,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生效,也就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即使房屋已实际交付也属无效。故只要房屋没有正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即使卖方已收取了房价款,交将房屋交付买方使用,当事人仍可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
  (3)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出卖他人房屋的,其买卖行为无效。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的,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卖,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4)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时,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侵犯共有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5)单位违反规定购房,合同无效。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位违反规定,购买私房的,该买卖关系无效。
  (6)买卖中存在欺诈行为,显失公平,合同无效。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生效。买卖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因价格高低无故反悔,应按合同议定的价款、期限和方式交付。但如果出卖人在房屋质量问题上有欺诈、隐瞒行为或在生效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买受人可要求同出卖人重新议定价格,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诉。
  (7)非法转让,合同无效。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包括买卖):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转让房地产条件的;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共有房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权属有争议的;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三、怎么处理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
  无效的房地产合同也应按上述规定来处理。概括起来,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1)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2)赔偿损失。对于非过错方也需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但在具体处理上,应遵循以下原则。
  (1)公平原则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对无效房地产合同的处理中,也应贯彻这一原则。比如因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而导致租赁合同无效时,租赁关系无效,承租方应将房屋交还出租方,并且有过错的出租方仍应赔偿承租方的损失。但是这里有一个不可忽略的情节,承租方既便没有过错,但其确实也使用了出租方的房屋,属实际受益人,应考虑让无过错的承租方支付实际使用房屋的租金,才比较公平合理(租金的确定可通过估价部门进行评估)。
  (2)避免累讼原则
  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对一种法律关系认定无效后,会影响到其他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无效房地产合同的处理上可以考虑尽可能全面协调,减少诉讼程序。比如在确权案件中同时存在房屋抵押关系和房屋买卖关系,如果认定买卖关系有效,抵押关系无效,这种处理若不存在返还房屋或赔偿损失的问题,应责令有关当事人中止他项权利登记备案,以保证买卖关系的确认。咨询热线:400-676-8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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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需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践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都离不开合同有效性的问题。一旦发生无效情形,那么后续处理会比较麻烦。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提起十二分的注意,了解无效合同的情形。那么哪些情形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呢?下面就由找法网的小编来为您介绍。
  一、房、地分别转让的,合同无效
  我国实行房地一体原则,房屋是建在上的,与土地是不可分离的。所以房屋转让的时候也必须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如果在买卖房屋时,只转让了房屋而没有转让土地的,那么该合同是无效的。
  二、因欺诈而转让房屋的
  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签订并交付第三方使用的,买方向法院请求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三、违法的
  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交付全部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施工规划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的交付日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买受人可以要求法院或者宣告该合同无效。
  四、无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五、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按照法律规定,以下房地产不可转让:1、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转让房地产条件的;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5、权属有争议的。
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你们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对方同意。
A可以看下协议吗
A你好,你需要提供证据证明门有质量问题
A您好 如果没有房产证 是不能进行拍卖的
A你好,你理解的没错,由房东承担修缮。
A在诉讼中证人证言也是证据的形式之一,只是相对其他形式的证据(如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但也不能说没有用。如与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某一待证事实,其证明力也是不可否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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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买卖合同无效后的房屋增值损失不一定能得到法院支持_突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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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无效后的房屋增值损失不一定能得到法院支持
编辑:李利平
裁判要旨因夫妻一方无权出售房屋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后的房屋增值问题,若买方非善意无过错的买受人,且占用讼争房屋使用已十多年,法院可能也会认定房屋增值损失不属于预期可获得的利益,不支持该请求。关键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无效、房屋增值案情简介被告林兴炎、黄赛英系夫妻关系,于日登记结婚。被告林兴炎为肢体××人,被告黄赛英为精神××人。日,二被告购买位于福州市xx房屋一座,产权人登记为林兴炎。日,被告林兴炎收取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购房定金收条》一张。后被告林兴炎分别于日、日收取原告购房款80000元、40000元,均出具了收条。日,原告向被告林兴炎收取了讼争房产的产权证。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陈少英于日向林兴炎购买林兴炎名下的福州市XX房屋,面积为88平方米,总价180000元整,现已付给林兴炎135000元。林兴炎应于日之前将该房产交付陈少英,并尽快办理相关手续。日,被告林兴炎又收取原告5000元、水电费2000元,并出具《收条》一条,同时被告将讼争房产交付给原告,一家搬出租房居住。日,被告林兴炎在日出具的《收条》上签字确认“同意卖”。日,原告对讼争房屋扩建、装修支出20万元。陈少英于日起诉林兴炎、黄赛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少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于(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于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的民事判决,以《协议书》无效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陈少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少英不服该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少英的再审申请。林兴炎、黄赛英于日起诉陈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林兴炎、黄赛英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以及陈少英返还讼争房屋并支付租金损失,本院作出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协议书》无效,陈少英返还讼争房屋,驳回林兴炎、黄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少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讼争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已被福州凤凰房屋征收工程处拆除。本案讼争的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约137.6平方米,其中产权面积88平方米,2004年前建设49.6平方米按70%折算,确认补偿安置面积122.72平方米(其中店面14.4平方米,住宅108.32平方米),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补偿总额为243.2965万元。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被告林兴炎承担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2.诸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房款142000元;3.诸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4000元(其中利息按照24%年利率从付款之日计至实际还款,暂计至起诉之日已达445920元,原告投入装修费用200000元,讼争房屋增值损失1418080元);4.讼争房屋产权之外的由原告自行搭盖房屋约60.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享有该部分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094400元及讼争房屋搬迁奖励8万元(暂以18000元/平方米计取,具体以征收实施单位的评估为准);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院观点鼓楼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均认定陈少英与林兴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书》无效的原因、双方的过错、取得财产的处置、损失的承担等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其一,上述裁判文书载明《协议书》无效的原因系林兴炎无权处分与黄赛英的共有房产,侵犯了精神××的黄赛英的合法权益;原告亦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故本案的《协议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因无权处分侵害第三人利益而使合同无效的情形,缔约人应根据其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其二,关于过错,原告陈少英认为系被告林兴炎的原因造成《协议书》无效,被告林兴炎应承担全部缔约过失责任。被告林兴炎则认为原告私下诱骗原告签约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林兴炎无权处分与黄赛英的共有房产”,故林兴炎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告陈少英作为缔约的另一方,未对合同的效力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亦无证据表明其购买讼争房屋有维护共有人黄赛英的合法权益,更不构成善意的第三人。故作为缔约双方的原告陈少英与被告林兴炎均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互相返还,讼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讼争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归被告林兴炎、黄赛英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林兴炎的购房款140000元,以及原告投入讼争房屋的扩建、装修费用200000元,系对讼争房屋的添附,属于因《协议书》而取得的财产,被告林兴炎应返还原告。另,原告主张自行搭盖房屋约60.8平方米并无证据证明。福州凤凰房屋征收工程处出具的回函已明确讼争房屋均为2004年前搭盖,原告日才接收讼争房屋,所以原告主张自行搭盖60.8平方米的征收补偿款10944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屋搬迁奖励8万元,讼争房屋被征收时虽然由原告控制,但该搬迁奖励和租金补贴源于被征收的房产,归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无权主张。其四,对于双方的损失,应当在依法维护被告黄赛英合法权益的前体下,合理分配均有过错的缔约双方陈少英、林兴炎的缔约过失责任。因合同无效,原告并非善意无过错的买受人,其主张的增值损失140万元,不属于原告预期可获得的利益,同时考虑原告自2004年底就占用讼争房屋使用至拆迁前这一因素,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房屋租金544000元,因被告林兴炎系有过错的出卖人,其因出售房屋而租房生活的相关租金,应由被告林兴炎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属于被告林兴炎占用原告支付的购房资金所生孳息,考虑原、被告双方均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因素,被告林兴炎应支付原告该部分利息。但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该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自2004年底就占用讼争房屋使用至拆迁前这一因素,酌定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另,原告要求被告黄赛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非《协议书》当事人,原告该主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兴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少英购房款140000元;二、被告林兴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少英扩建、装修款200000元;三、被告林兴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少英购房款140000元的利息(其中15000元从日起算,80000元从日起算,40000元从日起算,5000元从日起算,均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陈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律师评析当房价涨幅很大时,买方常常会选择要求对方赔偿实际损失,以房屋的增值部分要求对方赔偿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买方以同样的价格不可能再买到同样户型的房屋,丧失了购买房屋的机会,因此可要求对方赔偿。对于房屋差价损失的确定,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相同区域内房屋)的市场成交价与买卖合同成交价的差额予以确定,也可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向专业机构进行询价予以确定。因楼市价格涨幅大,增值一般都很大,但不是存在增值就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一般是针对买方不存在过错且并未占用房屋的情况,像本案,若买方非善意无过错的买受人,且占用讼争房屋使用已十多年,法院可能也会认定房租增值损失不属于预期可获得的利益,不支持该请求。案例索引: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757号“陈少英与林兴炎、黄赛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见《陈少英与林兴炎、黄赛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黄昌杰,人民陪审员李晓玲、林建勇),载《无讼案例》()。网址导引:http://dwz.cn/6W4Y9V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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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803字)因丈夫不在家,妻子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卖给他人,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6月2日,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协议无效,原告付明及其妻子刘花退还被告陈月购房款155000元及利息。原告付明与第三人刘花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刘花以原告付明在外地搞工程急需购买挖掘机为由,对外宣称卖房,通过原告的亲朋余某介绍,刘花与被陈月之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其一原告共有的位于街道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套卖给被告,第三人刘花与被告之父签订协议时,原告不在家,刘花陈述其卖房是经原告同意的,并向被告父亲及在场见证人出示了其与原告的结婚证及户口本。该协议中卖方以“刘花、付明”两名字均系刘花签署。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购房款155000元交付刘花,刘花出具了一张收条,并按协议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付明名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一本交给被告,房屋未当即交付。次日,原告从外地回家,即向被告提出其妻无权卖房,二人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被告退还其证件,被告找刘花交涉,此时刘花已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罗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除买受人善意取得外,一般应认定无效。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虽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到得一致意见。本案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卖房经过了原告同意;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既没有占有使用该房屋,也未办理该房屋转让过户登记,故被告对该房屋构不成善意取得。第三人无权单独决定出卖该房,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而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在该合同签订的第二天从外面赶回,提出不同意卖房。第三人擅自处分其与原告共有的房屋,有明显过错,其依法应退还被告所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篇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1006字)[案情简介]:李永夫妇在南昌市有253平方米的农房一处。1995年3月,两人以该房作抵押借款,1999年11月,因无力归还典当行的借款,遂将该房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女工张燕,双方均履行了付款、交房义务。由于是农房,而张燕又非村民,所以一直办不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张燕购买房屋后,进行了简单装修,主要用于自己居住和出租。2017年11月,李永夫妇向法院起诉,请求收回诉争房屋同时愿承担协议中的违约责任。2017年11月,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判决买卖合同无效,李永夫妇返还张燕购房款及维修费9万元,张燕将房屋返还。现张燕依据法院认定导致合同无效,李永夫妇负有主要责任为由,又到法院起诉,要求李永夫妇赔偿因其对房屋买卖协议的反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法院判决]: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导致合同无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均有过错责任。虽然李永夫妇是在向典当行抵押借款无力偿还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卖自己的房屋,但其应当知道农房不能买卖,且又在房屋出售9年后,以买卖房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悖诚信原则,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张燕在购房前不严格验证对方房屋产权情况,盲目购买亦负有次要责任。由于本案中买卖的房屋时间跨度较长,根据当地市场行情,存在房价上涨的因素,原、被告买卖的房屋存在升值价值,本案应将安置房折价处理。因此,根据当地市场行情,当地安置房市场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至4000元不等。可就低按3500元每平方米计算,本案中的房屋为砖混结构,故升值部分为78万元。对房屋升值部分,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按一定比例进行赔偿或分割。因此,对本案中的房屋升值部分应按8∶2的比例进行分割,即张燕得62万余元。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李永夫妇赔偿张燕经济损失62万余元。[林律师点评]: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但是如果计算合同无效之后的损失,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法院将房屋差价作为损失赔偿的标准,值得借鉴。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意见,如有不同见解,可以与作者联系。如欲转载此文,必须注明本文的作者,且需全文转载,不得擅自删改。篇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892字)为了阻止办理房屋过户,敖某与妻子刘某某另行与第三人古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已出售给郭某某的房屋再次出售给古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郭某某一纸诉状把敖某、刘某某、古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敖某名下。近日,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恶意串通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郭某某与敖某在2000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敖某把自己的房屋一套出卖给郭某某。合同签订后,郭某某按约定把购房款给付敖某,敖某也把房屋的产权证等交付郭某某,郭某某在购房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由于敖某拒绝配合郭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郭某某在2017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敖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在诉讼过程中,敖某到主管部门办理了原房产证的遗失,并补办了房产证,后与妻子刘某某一起与敖某的姐夫古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古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从敖某申请办理房产证遗失到将房屋过户给古某某仅有10多天时间,双方约定的购房款也远低于市场价格。由于房屋已过户给古某某,敖某不再具有对房屋的处分权,郭某某要求敖某履行过户义务的请求已不能实现,故人民法院未支持郭某某办理房屋过户的请求。2017年6月,郭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敖某、刘某某、古某某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恢复登记至敖某名下。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某在购房居住后十余年一直相安无事,直到郭某某起诉要求敖某办理房屋过户后,敖某申请办理房产证遗失并补办房产证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从敖某申请房产证遗失到将房屋过户给古某某仅有10多天时间,而且敖某、刘某某与古某某约定的购房款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古某某在购房前既未对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双方交易也没有资金往来的依据。敖某、刘某某与古某某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存在许多不符合房屋交易通常做法之处,且双方的行为导致郭某某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损害了郭某某的利益,构成恶意串通,遂判决敖某、刘某某与古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恢复登记至敖某名下。古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五中院日前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篇四: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1522字)【房产案例】父诉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案【案情简介】老赵有两个儿子:大儿子赵大和小儿子赵二。1982年,赵二结婚,老赵将自己承租的单位宿舍【简称A房】让给赵二小两口居住。1984年,赵二用A房与赵大承租的直管公租房【简称B房】进行了调换。1985年,赵二为方便孩子上学,又用B房与王某承租的直管公租房【简称C房】进行了调换。1990年老赵老伴去世后,老赵随赵二一家居住、生活。1993年,赵二与房管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正式成为C房的承租人。1999年,赵二风闻C房即将出售,承租人可用工龄折抵购房款。考虑到老赵工龄很长,并且,老赵单位允许职工报销私房的取暖费,经父子俩协商,将C房的承租人由赵二改为老赵。2000年,C房被拆迁,老赵用其本人工龄及去世老伴的工龄折抵了安置房【简称D房】的部分购房款,并用1万多元现金补足了购房款差额。2017年,老赵与赵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老赵将D房卖给赵二,赵二应向老赵支付购房款35万元,合同签订当天,D房被过户至赵二名下。此后,赵二将D房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并收取了租金。2017年,D房面临拆迁,老赵因与赵二爱人长期不和,在赵大鼓动下,搬离赵二家,并将赵二告至法院,声称2017年赵二借口用D房抵押贷款,骗自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赵二至今分文未付,明显是个假合同,故此,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7年与赵二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审理结果】本律师代理赵二,经多次开庭审理,法院驳回了老赵的诉讼请求。【律师点评】本案虽是合同无效确认案,但因其涉及到父子家庭矛盾、房屋产权、拆迁利益等多方面问题,故此,本律师在接受被告赵二的委托后,从各个层面【如:公租房承租人的权利、公租房置换的合法性、工龄折抵公租房购房款的性质,等等】,对本案进行了全方位的深入研究,研究笔记达几百页之多。此外,本律师也与赵二仔细核实了A房、B房、C房、D房的演变情况,父子矛盾起因,并从赵二口中得知他根本未用D房抵押贷过款。经过扎实的准备,本律师在开庭过程中,向法庭发表了几点代理意见:一、2017年老赵和赵二所签的D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交易。该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2017年合同签订当天,房屋被过户至赵二名下,房产局向赵二颁发了产权证,依据《物权法》,赵二是该房的合法产权人。而且,合同签订后不久,赵二即以自己的名义将D房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至今已六年多,老赵对此知情,但至今从未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赵二也对该房进行了长期的管理和使用。如判决合同无效,将不利于保护合同交易的稳定性和保护产权人合法权益。三、原告诉状中指控被告赵二于2017年以房屋抵押贷款为由,骗取老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指控毫无事实根据,纯属捏造。被告赵二至今从未使用D房抵押贷款。四、2017年合同签订后至今,赵二之所以未付合同款,是因为老赵长期随赵二居住生活,他本人曾主动提出,不着急用钱,等赵二手头宽裕了再给钱。因赵二收入不高,加上其本人身患多种疾病,还要赡养老赵,在此情况下,赵二手头一直不宽裕,其至今未付购房款,不是耍赖,不是故意拖延不付,而是实在付不出。但是,他愿意等手头宽裕时付清购房款,如果原告急要该合同款,赵二可通过借债等方式筹措该款支付给原告。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合同款支付,属于合同生效后的具体履行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理由和依据。五、老赵和赵二签订的D房买卖合同发生在2017年,至今已6年多时间,老赵从未质疑该合同效力。现在D房面临拆迁,却突然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其真实动机令人起疑。法庭经多次开庭审理,最终采纳了本律师主要代理意见,驳回老赵全部诉讼请求。篇五: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705字)朱阿婆与徐老先生是再婚夫妻,再婚后朱居住到徐家。徐与前妻育有两子,大儿子已婚居住别处,小儿子未婚,与两位老人同住。1986年,两人再婚五年后,朱阿婆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先后数次住院,平时定期到精神卫生中心复诊,期间朱阿婆由徐老先生监护和照顾。2017年,徐老先生因病去世,经居委会协调,由朱阿婆的弟弟定期照顾朱阿婆的生活。朱阿婆名下有一套售后公房,平时该房屋用于出租补贴家用。2017年,朱阿婆的弟弟发现姐姐名下的这套房屋产权人于2017年已变更为徐的小儿子徐某。经了解,徐某与继母是通过买卖方式赠与所得。朱阿婆弟弟认为,徐某利用继母患有精神疾病擅自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侵害了姐姐的权利,要求恢复,但遭到徐某拒绝。2017年5月朱阿婆弟弟以朱阿婆监护人名义将徐某告上法庭,要求判决买卖合同无效,产权恢复至朱阿婆名下。法院经审理认为,朱阿婆2017年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推断其患病期间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评析】《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由此看出,精神病人一旦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在监护人的监护下完成。本案双方争议焦点,2017年产权过户时朱阿婆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法院根据当事人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了当时的精神状况,认为朱阿婆自1986年发病后一直处于疾病中,且多次住院常年服药,这表明朱的精神分裂症从未治愈。根据2017年徐老先生病故后,两位继子并未照顾朱阿婆,足以推断2017年他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朱阿婆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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