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故意损害财物罪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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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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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基层司法部门,故意毁坏财物与破坏生产经营犯罪案件十分常见,有时对破坏生产经营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较难区别。笔者根据自己的实践经验来谈一谈这方面的体会。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罪是从修订前的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演变而来的,修订后的刑法对原文修改后,从原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归入侵犯财产罪。
本罪构成的要件是:(1)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生产经营,就其范围而言,非常广泛,如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这些产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建筑业、运输业、第二产业、商业等。就性质而言,既包括国有的,也包括集体的,还包括个体的、私有的、外资的等。只要属于生产经营,不论其属于何种性质,对之加以破坏的,都可构成本罪。(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则多种多样、如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颠倒冷热供给程序、破坏电脑致使生产指挥、工艺流程产生混乱,以影响工业生产、破坏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毁坏农业生产;破坏运输、储存工具,影响商业经营,等等。至于其方式,则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砸碎、烧毁,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明知有故障而不加排除。但不论方式如何,采用的手段怎样,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对象等。如果是毁坏闲置不用或在仓库备用的机器设备、已经收获并未用于加工生产的粮食、水果,残害已经丧失畜役力的待售肉食牲畜的行为,则由于它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不能构成本罪。(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不满,嫉妒他人的成绩而心怀不满,与他人发先冲突而心生不满,以及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等等,行为人只要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给生产造成较大破坏的,即构成本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修订前的刑法第一百五十六作了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对原文作了修改,增加了&数额较大&的这一犯罪构成要件。
本罪构成的要件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
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行为上有相似之处,因为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毁坏公私财物,尽管如此,两者仍有本质区别:(1)主观的目的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虽然会造成财物的毁坏,但这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毁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仅仅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2)所侵害的对象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活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已经投人使用的机器设备、服役期间的耕畜等。而正是通过这些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财物的毁坏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倘若与生产经营无关,如在仓库中备用或闲置不用的财物,即使是机器设备,亦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但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故意毁坏财物还包括生活资料。(3)直接客体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侵害的是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正常活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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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9年初,江苏省睢宁县某苗圃经营者刘某到外地发展,行前委托其亲戚徐某代管苗圃,戴某为苗圃员工。2009年10月,由于刘某未发工资,戴某找到徐某要求砍伐部分梧桐树苗偿还刘某所欠工资4000元。徐某联系刘某未果,遂拒绝戴某要求。后戴某带人强行砍伐梧桐树苗3000株,截成树棍卖得4000元。2010年6月刘某报警。据物价部门评估,戴某砍伐梧桐树苗市场价值约5万元。  分歧意见:本案中戴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戴某砍伐刘某梧桐树苗只是为了拿到自己工资,主观上不存在恶性,只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使财物全部或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戴某明知刘某梧桐树苗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仍然将其砍伐做树棍低价处理,主观上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毁坏行为,且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故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戴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案中戴某犯罪对象是刘某种植经营的树苗,侵犯客体是刘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维护自身权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戴某砍伐树苗这一行为,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具有法益侵害性,且毁损财物价值近5万元,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应以犯罪论处。  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两种犯罪有相似之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毁坏或破坏行为,都表现为侵害了财产权,但两者存在着本质区别。一是主观的目的不同。前者虽然也会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造成财物的毁坏,但这并非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破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而后者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或者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二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正常活动;而后者侵犯的客体仅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三是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者侵害的对象必须是生产经营活动或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料、生产经营工具等物品;而后者侵害的对象是各种各样的公私财物。如果行为人毁坏的是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公私财物,则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方式中,“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是举例,“其他方法”是兜底概括。可见破坏生产经营的手段有多种,毁损财物只是其中之一。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方式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方式存在一定重合之处,实践中也完全可能存在二者竞合的情形。本案中,戴某伐掉树苗并贱价处理,使刘某苗圃经营受到影响,破坏了他人的生产经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其手段行为又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属竞合犯。刑法为两罪设置的法定刑基本相同,对戴某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更多信息尽在律师港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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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我局侦办的一起案例:
甲村与乙村为一幅山林发生纠纷多年,2006年法院通过终审判决将山林一分为二,但乙村不承认判决,认为此山应全部为其所有。2016年3月,甲村在判决归其的山场上炼山造林,乙村知道后,村长召集全村开会,商议对策,最后决定,将甲村所营造的杉木苗拔掉,以达到“我得不到你也别想得到”的目的。会后次日,村长及全村每家一人赶赴甲村造林地块,以手拔、刀斩等方式将甲所造的一年生杉幼苗部分毁坏并丢弃在山场,至被毁的杉幼苗全部死亡。经鉴定,乙村的行为造成甲村营造的85亩面积上15678株杉幼苗死亡,经济损失7865元。
对于此类案例,各地均可能发生,我局对此案的定性,也发生了一些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那么,“拔苗”事件,该当何罪呢?
我们先来上第一种观点:故意毁坏财物罪。
什么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毁灭,是指用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当然,如果行为人使用的方法涉及其他犯罪的,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毁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动机卑鄙企图嫁祸于人的,等等。
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狭义财物(包括动物)与财产性利益。行为人是否占有该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财物必须是他人所有,毁坏自己所有的财物,不成立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物的毁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犯罪动机一般是出于报复或妒嫉等心理。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
第二种观点:破坏生产经营罪。
什么是破坏生产经营罪,根据《刑法》第276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生产经营的范围非常广泛,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都包含在内。就性质而言,包括国有的、集体的、个体的,只要属于生产经营,不论何种性质,加以破坏的,都可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破坏的方法则多种多样、如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颠倒冷热供给程序、破坏电脑致使生产指挥、工艺流程产生混乱,以影响工业生产;破坏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毁坏农业生产;破坏运输、储存工具,影响商业经营。
由于本罪中破坏的机器设备、耕畜等生产工具本身具有价值,因些,本罪实际上是以毁坏财物的方法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但又不是单纯的毁坏财物,而是毁坏生产工具或生产资料以妨害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因而会存在间接损失,因此,成立本罪不以情节严重为前提。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犯罪对象仅限于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耕畜等工具。如果是毁坏闲置不用或已经收获并未用于加工生产的粮食、水果,残害已经丧失畜役力的待售肉食牲畜的行为,由于它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联系,不能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不论方式如何,采用的手段怎样,本罪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有直接联系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资料等。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行为人只要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给生产造成较大破坏的,即构成本罪。
从《刑法》分则的章节分配来看,两罪均安排在侵犯财产犯罪章节里面,均属侵财案件中的毁弃型犯罪。从两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无论是客观不法,还是主观有责,均是一样的,两罪的行为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行为上也有相似之处,破坏生产经营罪,其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毁坏公私财物,因此,二者本质相同,换言之,破坏生产经营罪只不过是故意毁坏财物的特殊条款,只有通过毁坏生产工具、生产资料进而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二者仍有本质区别:(1)主观的目的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虽然会造成财物的毁坏,但这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毁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仅仅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2)所侵害的对象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活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已经投人使用的机器设备、服役期间的耕畜等。而正是通过这些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财物的毁坏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倘若与生产经营无关,如闲置不用的财物,即使是机器设备,亦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但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3)直接客体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侵害的是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正常活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本案中,乙村纠集多人实施了毁坏甲村已营造好的杉幼苗,致其死亡,即丧失了苗木本身的全部价值,造成严重后果,存在着客观不法;主观上是为了报复和泄愤,以达到“我得不到你也别想得到的”的目的,属直接故意,存在着主观有责。乙村的行为既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也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上面讲过,二者的区主要在于犯罪对象和主观目的不同,本案中,犯罪对象是甲村已经栽种好的杉幼苗,其毁坏也是让苗木死亡,让其失去价值,以达到“我得不到你也别想得到的”的目的,其目的不是想阻止甲村栽种苗木(进行农业生产),而是想让甲村已栽种好的苗木死亡。此时的苗木因为已经栽种结束,已不再是一种生产工具,而是一种有形的财产。假想如果甲村炼山打穴后苗木还未栽种之际,被乙村得知,而人为的毁坏了甲村存放的准备于近日内栽种的幼苗(或在打好的穴内撒上盐碱之类的化学药物,以破坏土壤质地,阻止农业生产),让甲村无法进行造林等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那么,此时的苗木应当视为一种生产工具或生产资料,才能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综上所述,本案由于乙村出于报复和泄愤之目的,纠集多人故意实施了毁坏他人已栽种好的杉幼苗,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注:本案我局以故意毁坏财物案侦查终结后移送检院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一致认为定性准确并提起公诉,虽然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此案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但法院审判时也一致认为更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最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决,谨以此案的诉讼过程为例为兄弟单位遇到此类案件作参考)
(作者:贵州省剑河县森林公安局 潘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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