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为员工租房 个税如何处理好员工和股东个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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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员工上税工资个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工资薪金所得 -“五险一金”-扣除数[35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税率表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速算扣除数(元)全月应纳税额不超过1500元 3% 0全月应纳税额超过1500元至4500元 10% 105全月应纳税额超过4500元至9000元 20% 555全月应纳税额超过9000元至35000元 25% 1005全月应纳税额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 30% 2755全月应纳税额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 35% 5505全月应纳税额超过80000元 45% 13505股东上税1、股东在公司任职,领工资,跟员工领工资一样,适用七级超额累进制征税2、股东对公司利润分红,应该按照分红所得的20%计征个税3、股东转让股权,按转让差价的20%征收个税
股东可能有三种收入,分别计税:1、股东在公司任职,领工资,跟员工领工资一样,适用七级超额累进制征税2、股东对公司利润分红,应该按照分红所得的20%计征个税3、股东转让股权,按转让差价的20%征收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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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企业来说,最大的负担就是企业所得税,如何优化企业所得税,把企业利润最大化是企业最关心的问题。下面,爱员工小编给大家收集了6种企业所得税筹划方法供大家参考。
对于企业来说,最大的负担就是企业所得税,如何优化企业所得税,把企业利润最大化是企业最关心的问题。下面,爱员工小编给大家收集了6种企业所得税筹划方法供大家参考。目前我们国家对于企业利润的征税方式主要如下:企业利润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根据利润扣除所得税后的金额,作为分红收益,收取20%的个人所得税。举个例子,一个企业实现了一年100万的利润,其应交企业所得税为25万元,剩余的75万需要在分红时缴纳15万个人所得税,所以对于企业的股东而言,从利润到最终的利润分取,一共缴纳了40%的税金。又是企业所得税,又是个人所得税,股东有苦说不出。合理的税务筹划是显得至关重要。税务筹划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合理降低纳税人税负的经济行为。企业税务筹划作为一项“双向选择”,不仅要求企业依法缴纳税款以及履行税收义务,而且要求税务机关严格“依法治税”。企业税收筹划在减轻税收负担、获取资金时间价值、实现涉税零风险、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在企业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可采用以下方法开展企业所得税税务筹划。一、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开展税务筹划开展税务筹划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投资于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行业以享受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形成了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社会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区域税收优惠只保留了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其它区域优惠政策已取消。产业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等方面。因此,企业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开展税务筹划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低税率及减计收入优惠政策。低税率及减计收入优惠政策主要包括: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收入总额减计10%。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在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等方面进行了界定。2.产业投资的税收优惠。产业投资的税收优惠主要包括: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农林牧渔业给予免税;对国家重点扶持基础设施投资享受三免三减半税收优惠;对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从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3.就业安置的优惠政策。就业安置的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100%扣除,安置特定人员(如下岗、待业、专业人员等)就业支付的工资也给予一定的加计扣除。企业只要录用下岗员工、残疾人士等都可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企业可以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分析哪些岗位适合安置国家鼓励就业的人员,筹划录用上述人员与录用一般人员在工薪成本、培训成本、劳动生产率等方面的差异,在不影响企业效率的基础上尽可能录用可以享受优惠的特定人员。二、合理利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开展税务筹划在有些情况下,企业可以通过合理利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对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筹划。例如,企业所得税法合并后,遵循国际惯例将企业所得税以法人作为界定纳税人的标准,原内资企业所得税独立核算的标准不再适用,同时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汇总到总机构统一纳税。不同的组织形式分别使用独立纳税和汇总纳税,会对总机构的税收负担产生影响。企业可以利用新的规定,通过选择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进行有效的税务筹划。企业从组织形式上有子公司和分公司两种选择。其中,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与义务的实体;而分公司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需要由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与义务的实体。企业采取何种组织形式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分支机构盈亏、分支机构是否享受优惠税率等。第一种情况:预计适用优惠税率的分支机构盈利,选择子公司形式,单独纳税。第二种情况:预计适用非优惠税率的分支机构盈利,选择分公司形式,汇总到总公司纳税,以弥补总公司或其他分公司的亏损;即使下属公司均盈利,此时汇总纳税虽无节税效应,但可降低企业的办税成本,提高管理效率。第三种情况:预计适用非优惠税率的分支机构亏损,选择分公司形式,汇总纳税可以用其他分公司或总公司利润弥补亏损。第四种情况:预计适用优惠税率的分支机构亏损,这种情况下就要考虑分支机构扭亏的能力,若短期内可以扭亏宜采用子公司形式,不然则宜采用分公司形式,这与企业经营策划有紧密关联。不过总体来说,如果下属公司所在地税率较低,则宜设立子公司,享受当地的低税率。如果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在设立所在国被视为居民纳税人,通常要承担与该国其他居民公司一样的全面纳税义务。但子公司在所在国比分公司享受更多的税务优惠,一般可以享有东道国给予其居民公司同等的税务优惠待遇。如果东道国适用税率低于居住国时,子公司的积累利润还可以得到递延纳税的好处。而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在设立所在国被视为非居民纳税人,所发生的利润与总公司合并纳税。但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不允许境内外机构的盈亏相互弥补,因此,在经营期间若发生分公司经营亏损,分公司的亏损也无法冲减总公司利润。三、利用折旧方法开展税务筹划折旧是为了弥补固定资产的损耗而转移到成本或期间费用中计提的那一部分价值,折旧的计提直接关系到企业当期成本、费用的大小,利润的高低和应纳所得税的多少。折旧具有抵税作用,采用不同的折旧方法,所需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也不相同。因此,企业可以利用折旧方法开展税收筹划。缩短折旧年限有利于加速成本收回,可以把后期成本费用前移,从而使前期会计利润发生后移。在税率稳定的前提下,所得税的递延缴纳相当于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另外,当企业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时,延长折旧期限把后期利润尽量安排在优惠期内,也可进行税收筹划,减轻企业税负。最常用的折旧方法有直线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和双倍余额递减法等。运用不同的折旧方法计算出来的折旧额在量上不一致,分摊各期的成本也存在差异,影响各期营业成本和利润。这一差异为税收筹划提供了可能。四、利用存货计价方法开展税务筹划存货是确定构成主营业务成本核算的重要内容,对于产品成本、企业利润及所得税都有较大的影响。企业所得税法允许企业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但不允许采用后进先出法。选择不同的存货发出计价方法,会导致不同的销货成本和期末存货成本,产生不同的企业利润,进而影响各期所得税额。企业应根据自身所处的不同纳税期以及盈亏的不同情况选择不同的存货计价方法,使得成本费用的抵税效应得到最充分的发挥。如,先进先出法适用于市场价格普遍处于下降趋势,可使期末存货价值较低,增加当期销货成本,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延缓纳税时间。在企业普遍感到流动资金紧张时,延缓纳税无疑是从国家获取一笔无息贷款,有利于企业资金周转。在通货膨胀情况下,先进先出法会虚增利润,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宜采用。五、利用收入确认时间的选择开展税务筹划企业在销售方式上的选择不同对企业资金的流入和企业收益的实现有着不同的影响,不同的销售方式在税法上确认收入的时间也是不同的。通过销售方式的选择,控制收入确认的时间,合理归属所得年度,可在经营活动中获得延缓纳税的税收效益。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销售方式及收入实现时间的确认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直接收款销售方式,以收到货款或者取得索款凭证,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为收入的确认时间。二是托收承付或者委托银行收款方式,以发出货物并办好托收手续的当天为确认收入时间。三是赊销或者分期收款销售方式,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为企业收入的确认日期。四是预付货款销售或者分期预收货款销售方式,以是否交付货物为确认收入的时间。五是长期劳务或工程合同,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可以看出,销售收入确认在于“是否交货”这个时点上,交货取得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凭证的,销售成立确认收入;否则收入未实现。因此,销售收入的筹划关键是对交货时点的把握和调整,每种销售结算方式都有其收入确认的标准条件,企业通过对收入确认条件的控制即可以控制收入确认的时间。六、利用费用扣除标准的选择开展税务筹划费用列支是应纳税所得额的递减因素。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应尽可能地列支当期费用,减少应缴纳的所得税,合法递延纳税时间来获得税收利益。企业所得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费用划分为三类:一是允许据实全额扣除的项目,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等。二是有比例限制部分扣除的项目,包括公益性捐赠支出、业务招待费、广告业务宣传费、工会经费等三项基金等,企业要控制这些支出的规模和比例,使其保持在可扣除范围之内,否则,将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三是允许加计扣除的项目,包括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和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等。企业可以考虑适当增加该类支出的金额,以充分发挥其抵税的作用,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允许据实全部扣除的费用可以全部得到补偿,可使企业合理减少利润,企业应将这些费用列足用够。对于税法有比例限额的费用应尽量不要超过限额,限额以内的部分充分列支;超额的部分,税法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要并入利润纳税。因此,要注意各项费用的节税点的控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合理地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减轻企业运营负担是企业不得不去考虑的事。以上爱员工小编提供的方法希望可以帮到您。以上就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筹划方法的内容,仅供参考。欢迎关注爱员工税务公众号:aishouru,?解更多实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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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集团间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扣除的问题
来源:赵国庆&   |
  最近,有媒体报道,财政部拟定的有关《金融企业员工持股股权计划管理办法》已上交国务院,有望于年底前推出。这也是自2009年财政部暂停金融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后,重启对金融企业的股权激励制度。同时,多家上市公司都公布了新的股权激励方案,比如大北农推出股权激励计划,民生银行也计划推出员工股权激励计划。这些股权激励计划都有一个特点就是激励的对象不仅包括本公司的员工,还涵盖了控股子公司的员工,即涉及到集团间股权激励的问题。在这样的大背景下,适时解决集团间股权激励的税前扣除的问题既有理论价值,也更具实际意义了。
  一、如何认识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扣除问题
  对于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2012年就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该文件明确了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原则,即在被激励对象实际行权的年度,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换句话说,就是被激励对象在哪个年度缴纳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就在哪个年度确认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但是,实务中总有人提出这个问题,在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实行的三种股权激励方案中,只有股票增值权激励,上市公司是直接向激励对象支付现金的。而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上市公司没有任何现金流的流出,这应该是股东的利益让渡,怎么能让上市公司确认为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呢?但这个问题正是我们要下发18号公告的原因。股票增值税,上市公司会实际向员工支付现金,员工取得现金的年度缴纳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支付现金的年度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这种形式的股权激励的税前扣除和正常发工资税前扣除一样,没有任何政策疑问。因此,大家可以看到,虽然我国股权激励有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增值税,但是,我们18号公告只是规范了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这两种形式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为什么没有涵盖股票增值税权呢?就是因为这种形式的股权激励税前扣除政策很明确,无需单独下文规范。
  那为什么在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激励模式下,上市公司自身没有任何现金流流出,我们却允许上市公司确认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呢?在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18号公告解读的第三条是这么说的:&二、企业实行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会计上认可的费用,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实行的情况,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实质上是通过减少企业的资本公积,换取公司激励对象的服务;或者说,公司是通过资本公积的减少,支付给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报酬。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八条规定,此费用应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支出,应当准予在税前扣除&。
  严格意义上来讲,&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实质上是通过减少企业的资本公积,换取公司激励对象的服务&这段表述不是非常的准确,减少资本公积只是一个表面形式,就是从会计分录来看,我在等待期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的会计处理是借:管理费用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实际行权日是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贷:股本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因此,其背后的原理不是资本公积减少问题。大家可以想象,我实施股权激励的目的时为了是员工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一致,即员工为公司创造了很多的价值就会得到更多的回报。因此,如果我不实行股权激励,为了留住员工和吸引高级人才,我就必须要支付更高的现金性工资。但是,我实施了股权激励,现金性工资支出肯定少了。同时,员工由于有股权激励的报酬,肯定会更加努力的为公司工作,努力的工作带来公司利润的增加。因此,我允许股权激励作为公司的成本费用扣除是符合会计的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也是符合我们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的。因为这是与企业取得应税收入相关的支出。再回到上面的会计分录,实际上资本公积-其他按资本公积只是一个过渡科目,把这个过渡科目剔除,整个分录就是:借:管理费用贷:股本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因此,员工股权激励实质就是员工用劳务对公司出资的一种行为(虽然我国《公司法》不允许股东用劳务出资。但股权激励可以看作劳务出资的一种特殊情况,这个在《公司法》第143条做了规定,即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既然股东可以用固定资产对公司出资,公司没有任何现金支出,但公司接受股东投入的固定资产可以提出折旧在税前扣除。那公司接受员工劳务出资,没有任何现金支出但确认为成本费用扣除也是同样的道理。从这个角度来看,再纠结与公司在股权激励中没有任何现金流出这个角度就不能确认成本费用税前扣除就没有太大意义了。
  二、集团间股权激励税前扣除产生的新问题
  既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已经明确了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扣除的问题了,那集团间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扣除根据18号公告是否可以直接解决了呢?这个问题就需要回到18号公告进一步看了。
  18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主体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但是,在第三条18号公告又说了&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同时,在18号公告的解读中也说了&目前,有关部门仅对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公司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作出具体规定和要求,但考虑到一些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公司以及非上市公司,也依照上市公司的做法,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为了体现税收政策的公平性,《公告》中规定,对这些公司,如果其所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是参照上市公司的做法建立的,也可以按照上市公司的税务处理办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而我国境外红筹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和一些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中都会涉及到集团间股权激励的问题。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18号公告为解决集团间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已经定下了总体的基调,就是可以扣除。
  但是,18号公告比较原则化,用来解决同一公司主体内的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扣除没有问题。但是,集团间股权激励涉及多个纳税主体,仅仅有18号公告的大原则还不足以解决,需要进一步明确以下几个问题:集团间股权激励涉及到多个纳税主体,第一个是股东,第二个是子公司,第三个是员工。
  股东和子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即关系1.员工是子公司的员工,即员工不是和股东而是和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即关系2.此时,我们要明确的问题是:1、&&&& 此时子公司员工取得股东的股票该如何纳税2、&&&& 究竟是哪个主体应该确认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股东还是子公司3、&&&& 子公司将股东的股票作为激励对价给自己的员工,但子公司却没有向股东支付任何对价,此时股东应该如何税务处理,子公司应该如何税务处理。
  只有把如上三个问题解决了,我们才能完整的解决集团间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如果我们把他们割裂开来,只解决部分问题,集团间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扣除问题不能真正解决。这也就是我们说的,为什么仅有18号公告的总体原则规定我们还是不能解决集团间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原因。
  第一个问题:子公司员工取得股东给予的股票该如何纳税。
  先来看第一个问题,即子公司员工取得股东给予的股票该如何纳税。这个问题,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和《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的框架下已经解决了,即股权激励,员工应按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至于在集团间股权激励情况下,员工取得的不是自己公司的股票,而是股东的股票是否适用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七条第一款已经规定:财税〔2005〕35号、国税函〔号和财税〔2009〕5号以及本通知有关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适用于上市公司(含所属分支机构)和上市公司控股企业的员工。至于控股层次的计算,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7号公告规定:企业由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不低于30%的,其员工以股权激励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应扣缴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不再受上市公司控股企业层级限制。所以,第一个问题在现行个人所得税的框架下可以解决了。无非就是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员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这个在国税函[号被废止的情况下,只能在行权时一次性纳税。但建议总局考虑到纳税能力问题,最好能比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执行为好。但总体来看,第一个问题的税务处理基本是明确的。
  第二个问题:究竟是哪个主体应该确认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股东还是子公司?
  明确了集团间股权激励模式下,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是在子公司,即员工因为取得股权激励,努力工作创造的收入是在子公司实现的。因此,从权责发生制和收入与成本配比的角度分析,集团间股权激励,税法上规定在员工实际工作的单位确认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也是合理的。
  第三个问题:子公司将股东的股票作为激励对价给自己的员工,但子公司却没有向股东支付任何对价,此时股东应该如何税务处理,子公司应该如何税务处理。
  第三个问题是解决集团间股权激励税务处理的核心,也是最关键的地方。同时,第三个问题和第二个问题也是紧密相连的。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应从股权激励的目的来分析交易的实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一下《财政部关于印发解释第4号的通知》(财会[2010]15号)的规定: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构成)内发生的股份支付交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一)结算企业以其本身权益工具结算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除此之外,应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结算企业是接受服务企业的投资者的,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或应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接受服务企业的,同时确认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或负债。(二)接受服务企业没有结算义务或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其本身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接受服务企业具有结算义务且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企业集团内其他企业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这里,子公司有结算义务,且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母公司的权益工具,会计上对于子公司而言应该将该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这里,从交易的实质来看,我们可以这么理解:员工实际在子公司服务,子公司在接受员工服务时,应该一方面确认管理费用,一方面确认负债。如果子公司在向员工支付对价时,是以其自身股份支付,这个就属于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换句话说,就是员工用劳务对子公司出资。这个的税务处理我们已经明确了。
  但是,如果子公司向员工支付对价时,支付的是母公司的股份,对子公司而言,这个就属于用现金结算的股份支出。我们应该理解为首先应该是子公司通过向母公司出资取得母公司股份,然后用其取得的母公司股份再向激励员工支付。
  如果子公司向母公司出资,母公司的账务处理应该是借:其他应收款贷:股本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同时,子公司的账务处理应该是:借:长期股权投资贷:其他应付款但是,最终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用于向其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时,并没有向母公司支付任何对价。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个资产的赠与(或可以看成为是一个债务的豁免)。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赠与应该是一个权益性交易。因此,母公司的账务处理应该是借:长期股权投资&&子公司贷:其他应收款对于子公司而言,其取得母公司的资产赠与(或债务豁免)应开成是一个接受投资的行为,账务处理为:借:其他应付款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集团间股权激励的第三个问题,我们在会计上可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并结合交易实质做如上分析。而这种理解在税务上是否有文件支撑是关键。
  很幸运的是,今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2014年29号公告,为我们解决集团间股份支付的这个问题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该公告规定: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即子公司用母公司股票激励自己的员工,但并没有向母公司支付任何对价,可以看成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个资产赠与行为,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权作为接受投资处理,不需要确认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既然子公司作为接受投资处理,母公司就作为投资行为处理,增加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因此,29号为我们解决集团间股权激励的问题提供了关键性的支撑。
  随着混合所有者的推进以及国家对于企业股权激励的进一步放开,后期集团间股权激励的现象也越来越多。现在应该是时候去研究并明确集团间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了。同时,现行相关所得税文件的出台也为我们解决集团间股权激励打下一定的基础。我们应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对集团间股权激励税收问题的研究,在18号公告的基础上,尽早出台集团间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文件,规范集团间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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