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查封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32户向开发商购买入住了该房,建筑商挂靠该开发商,建筑商说法院会强制拍卖

建筑挂靠案例:自然人挂靠公司由挂靠公司承担对外责任
建筑挂靠案例:自然人挂靠公司由挂靠公司承担对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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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建筑房产律师网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要点,自然人通过挂靠其他公司,并私刻该公司公章,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可推定该公司明知该自然人使用该枚公章,该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与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吴自旺、俞小貂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裁判日期:日)
最高法院认为,吴自旺与雷伟程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还款协议》上江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虽然该公章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吴自旺伪造,但吴自旺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吴自旺通过挂靠江建公司,取得了&金迪商厦&项目的开发人资格,吴自旺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吴自旺所借款项部分用于&金迪商厦&项目。江建公司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吴自旺在《招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以及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使用了该枚私刻的公章。上述法律行为必须要使用公章,在此情况下,推定江建公司对于吴自旺使用该枚公章知情并无不当。且依据一审时的鉴定结论,吴自旺使用的该枚公章与其向东乡县房管局申报《承诺书》中的公章相同。上述事实使雷伟程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雷伟程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判决书全文如下:
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与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吴自旺、俞小貂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中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吴跃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松岩,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智峰,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伟程,男,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飞虹路博泰江滨1栋910室。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自旺,男,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北门岗中区29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小貂,女,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北门岗中区29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小璜镇珊壁村。
法定代表人:俞小貂。
再审申请人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雷伟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自旺、俞小貂、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程序违法。针对吴自旺向雷伟程所借的款项在日即已由东乡县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并在其生效后,进入了法院执行程序。江西高院在事隔一年半后对同一事实又做出了一份判令吴自旺向雷伟程还款,江建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的民事实体判决,是错误的。2、一、二审民事判决以&推定江建公司知情&为名判令江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能成立。江建公司与吴自旺不构成担保关系。业已生效的东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在第29页&(三)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一节中认定,日,吴自旺与借款人雷伟程签订还款协议时,以江建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加盖江建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二审判决也做出了&《还款协议》、《承诺书》中的印章作为伪造公章罪的对象,并被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伪造的公章&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照该条规定,江西高院在处理本案时应尊重东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对案件事实的实体认定,而仅对江建公司与雷伟程之间是否构成担保关系、其是否合法有效而予以审理,不应当再判令吴自旺等向雷伟程偿还借款。二审判决认定伪造的公章具有&公示效力&是错误的。对&挂靠人&吴英平涉及&金迪大厦&项目提出需要提供的正常手续,江建公司都予以提供。所谓&路途远、盖章不便&,根本不能成为吴自旺等私刻公章正当理由。在向政府有关机构(东乡县房管局)提交的&售证&申报材料中,均有清单列明,并由江建公司逐页审查后加盖了公司印章后才予提交的。江西高院判决中所称的&承诺书&,系吴自旺在上述申报材料之外,伪造事实,加盖上其私刻的公司印章,并私下自行向政府有关机构(东乡县房管局)提交的。政府有关机构(东乡县房管局)认可并予以批准,江建公司对此毫不知情。3、吴自旺在借据担保人处加盖其私刻的公司印章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应属无效。综上,江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江建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一、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中,就法律关系而言,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仅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重合,而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因此,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江建公司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江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吴自旺与雷伟程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还款协议》上江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虽然该公章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吴自旺伪造,但从一审查明的情况看,吴自旺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本案中,吴自旺通过挂靠江建公司,取得了&金迪商厦&项目的开发人资格,吴自旺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吴自旺所借款项部分用于&金迪商厦&项目。江建公司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吴自旺在《招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以及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使用了该枚私刻的公章。上述法律行为必须要使用公章,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推定江建公司对于吴自旺使用该枚公章知情并无不当。且依据一审时的鉴定结论,吴自旺使用的该枚公章与其向东乡县房管局申报《承诺书》中的公章相同。上述事实使雷伟程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雷伟程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一、二审判决认定江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江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自旺。
委托代理人:揭霭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伟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小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小璜镇珊壁村。
法定代表人:俞小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中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吴跃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吴自旺因与被申请人雷伟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小貂、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吴自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程序上严重违法。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于日做出(2013)东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吴自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章罪,判处吴自旺有期徒刑18年;并被判决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吴自旺退赔被害人损失。一、二审法院在明知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就相同事实已刑事立案,并做出生效刑事判决的情况下,又对雷伟程以&民间借贷纠纷&为名的民事起诉予以立案,并做出了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造成雷伟程既享有刑事判决给予的实体权利,又享有民事判决给予的实体权利,出现了一个债权可双重主张的错误状况。(二)二审判决对吴自旺与雷伟程之间借款和还款的实际金额认定严重错误。一审对于吴自旺的还款认定为500.8万元。二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中倒数第5行起至14页从上至下第6行中,以上吴自旺共向雷伟程归还借款469.8万元。这其中建行10笔还款只有7笔在录,而另3笔,日,3万元。日,5万元。日,10万元。以及通过案外人万海平从建行向雷伟程汇款15万元,雷伟程自认收到吴自旺的13万元,共计31万元,不知何故未做任何说明被清除了。二审判决认定吴自旺收到雷伟程现金借款45万元错误。吴自旺在二审中明确说明并没有收到雷伟程45万元现金,吴自旺只是在一审时确认双方约定有54万元佣金,吴自旺当时只认可欠45万元佣金,而非实际收到雷伟程现金45万元。二审判决还错误将吴自旺支付的款项中三笔共计55万元还款认定为吴自旺办事佣金。综上,吴自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吴自旺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一、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主张民事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吴自旺关于一、二审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对于吴自旺与雷伟程之间借款和还款的实际金额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二审时吴自旺与雷伟程针对一审判决均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本应仅就担保人江建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进行审理,但担保人江建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于吴自旺与雷伟程之间借款和还款的实际金额进行认定。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借款与还款数额进行核对与相应的扣减继而作出重新认定,从最终实体处理结果上总体上并未损害吴自旺的利益。从吴自旺提起的具体事由看,关于其主张的二审遗漏了一审查明的建行的三笔还款款项即日,3万元;日,5万元;日,10万元,一审判决中并未表述过这三笔款项。吴自旺还主张二审判决对于还款的认定中遗漏了通过案外人万海平从建行向雷伟程汇款15万元,雷伟程自认收到吴自旺的13万元。从二审判决认定的内容看,二审判决书对于还款的认定中将万海平从建行向雷伟程汇款15万元认定为吴自旺的还款。对于吴自旺认为二审遗漏还款事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5万元款项,本案第一次一审时吴自旺已经自认收到雷伟程45万元现金,现予以否认,缺乏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吴自旺主张对于雷伟程支付给江美佳的38万元款项以及雷伟程支付的28万元罚息不予认可为本案借款,二审法院在借款额中进行了核减。对于雷伟程主张的55万元款项为办事佣金,吴自旺对此认可,二审法院在还款数额中亦进行了核减,最终的处理结果并未加重吴自旺应承担的责任。吴自旺对其所欠款项应当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吴自旺关于二审判决对于借款和还款的实际金额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吴自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自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刘省龙与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自旺、俞小貂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赣民一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省龙,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委托代理人:刘良欢,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斌,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区。
法定代表人:吴跃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进光,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自旺,男,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
委托代理人: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小貂,女,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
上诉人刘省龙因与被上诉人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吴自旺、俞小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省龙的委托代理人刘良欢、张学斌,被上诉人江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进光、田立元,被上诉人吴自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揭蔼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俞小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建公司成立于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三级)。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东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建东乡分公司)为江建公司在东乡县设立的分公司,成立日期为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2010年元月3日,江建东乡分公司金迪商厦项目部、吴自旺、俞小貂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省龙人民币壹仟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期为陆个月,还款日期为日,此款用金迪商厦玖个店铺及二楼、三楼的商用楼全权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债权人有权处理该抵押物作为清偿债务&。2010年元月3日,江建东乡分公司金迪商厦项目部向刘省龙出具1120万元《收款收据》,其中&项目&为:&交购房款订购金迪商厦1-5号店铺、8-12号店铺及二楼、三楼商用楼&。日,吴自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省龙人民币壹仟伍佰肆拾玖万元整,借期为贰拾天。如违期不能偿还,在五日内办理金迪商厦大楼二楼三楼备案合同购房。房款按原结算价&。日,出卖人江建东乡分公司与买受人刘省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省龙购买江建东乡分公司在东乡县恒安东路33号地块上建设的金迪商厦B幢1楼9-12号房,建筑面积为156.08平方米,总价款为171688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付商品房期限为日等。日,出卖人江建东乡分公司与买受人刘省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省龙购买江建东乡分公司在东乡县恒安东路33号地块上建设的金迪商厦B幢2楼商铺,建筑面积为1160.63平方米,总价款为324976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付商品房期限为日等。日,出卖人江建东乡分公司与买受人刘省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省龙购买江建东乡分公司在东乡县恒安东路33号地块上建设的金迪商厦B幢3楼商铺,建筑面积为1160.63平方米,总价款为324976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付商品房期限为日等。上述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栏中均盖有吴跃龙、江建东乡分公司金迪商厦项目部印章。三份买卖合同均在东乡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手续。日,江建东乡分公司金迪商厦项目部向刘省龙出具18万元《收据》,其中&品名及规格&为:&交来1楼9-12号店铺、2楼、3楼店铺维修基金&。另查明,吴自旺、吴英平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日被江西省东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吴自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日被江西省东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日,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一、被告人吴自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吴英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追缴被告人吴自旺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吴自旺退赔被害人损失&,该判决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2007年以来,被告人吴自旺未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以房地产开发、猪场扩建等,需资金周转等名义,许以高利息、高回报,先后向被害人胡细保、吴志平等71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317.2万元,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3475.51万元,造成被害人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7841.69万元。具体分述如下:&&2、刘省龙通过孙权标介绍认识被告人吴自旺。被告人吴自旺以资金周转为名,许以刘省龙高息,先后分别于日借刘省龙款人民币100万元(从中国银行转入吴自旺账户上)、日被告人吴自旺出具了张借刘省龙款人民币113万元(从中国建设银行转入吴自旺账户上)、日借刘省龙款人民币290万元(此款未有出入凭证)、日借刘省龙款人民币160万元(从中国银行转入吴自旺账户上)、日借刘省龙款人民币50万元(付现金)、日被告人吴自旺出具了张借刘省龙款人民币330万元(此款未有出入凭证)、日借刘省龙款人民币65万元(从中国工商银行转入何建青账户上,替吴自旺还何建青钱)、日借刘省龙人民币55万元(付现金)、日借刘省龙款人民币64万元(从中国银行转入东乡县房地产一体化征费中心帮吴自旺交费)、日借刘省龙款人民币150万元(从中国农业银行转入乐满生钱)、日借刘省龙款人民币84万元(从中国工商银行转入李慧琪账户上)、日借刘省龙款人民币120万元(从中国工商银行转入吴自旺账户上),共计借刘省龙款人民币1581万元,其中有银行汇款凭证的计人民币856万元,没有银行凭证的计人民币725万元。后被告人吴自旺向刘省龙出具了一张1120万元的总借款额借条及收款收据,并注明用金迪商厦9个店铺及二楼、三楼商用楼作为抵押,到期没有偿还就用抵押物清偿债务。到了日被告人吴自旺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款金额1549万元,其中包括原来借款1120万元和后面借款429万元。)&,该判决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有:&2008年,被告人吴自旺、吴英平挂靠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联合开发东乡县金迪商厦项目。由于在办理有关建房手续时,经常要到江山市江建公司盖章。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吴自旺、吴英平为办事方便就决定私刻一枚江建公司印章。后由被告人吴英平带江山市江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有公司印章图样)至南昌市私刻一枚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日,金迪商厦项目部使用这枚伪造的印章向东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一份变更资质的承诺书。日,被告人吴自旺与借款人雷伟程签订还款协议时,以江山市江建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并加盖这枚伪造的印章。后雷伟程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吴自旺、江建公司还款,致使江建公司相应财产被冻结。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江建公司对吴自旺的借款42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东乡县金迪商厦项目部未经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和委托私刻了多枚金迪商厦项目部的印章,对该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极坏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吴自旺构成犯罪,本案是否应继续审理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自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并在刑事判决中认定刘省龙与吴自旺之间的借贷情况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则本案中存在是否应裁定驳回刘省龙起诉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刘省龙是依据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主张合同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而吴自旺刑事案件判决中并未对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则刘省龙请求法院确认其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案中吴自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构成犯罪的情况,并不影响刘省龙在本案中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权利,应就其主张继续审理。同样,对于江建公司提出应追加吴英平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刘省龙向原审法院诉请是主张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该三份合同的主体均为江建东乡分公司与刘省龙。尽管吴英平是和吴自旺共同挂靠江建公司开发涉案金迪商厦项目,但这只是江建公司内部的事务。江建公司与吴英平之间的关系,或是吴英平与吴自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吴英平并不是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被告江建公司提出的追加吴英平为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本案中能否确认涉案房屋为刘省龙所有的问题。刘省龙认为,江建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金迪商厦项目是其合法开发的,而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刘省龙与公司所签订,合法有效;刘省龙给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购房金额,并且购房合同已进行了备案;吴自旺非法集资犯罪不能对抗刘省龙与江建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追究单位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后,该单位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吴自旺构成犯罪的情况不影响本案的审判,江建公司仍应承担责任,应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刘省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省龙依据吴自旺、俞小貂、江建东乡分公司2010年元月3日向其出具的借款1120万元的《借条》、吴自旺于日向其出具的借款1549万元的《借条》,以及江建东乡分公司与其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借款转为购房款,从而主张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而该涉案借款行为已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则之后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故对于刘省龙要求确认由借款而形成的购房合同所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至于刘省龙提出购房合同是其与江建公司金迪商厦项目部所签订,吴自旺的定罪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不影响江建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刘省龙要求确认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省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刘省龙负担。
刘省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刘省龙与江建东乡分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错误。江建东乡分公司系江建公司在东乡县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开发了金迪商厦项目,因刘省龙对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双方约定由江建东乡分公司将该项目中的B幢1楼9-12号门面房及2楼、3楼商铺卖给刘省龙,以应收债权抵付购房款。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东乡县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这表明商品房销售行政管理部门已认可该三份合同的法律效力。在合同签订后,江建东乡分公司还代为收取了所涉房屋的维修基金18万元,这表明公司进一步确认了这三份合同,为刘省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作准备。吴自旺代表江建东乡分公司向刘省龙个人借款并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还债属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合理合法。刘省龙从未认为其与吴自旺之间的行为涉嫌犯罪,更未控告吴自旺。在吴自旺涉嫌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刘省龙被东乡县公安局通知作证,并不是作为受害人报案。刘省龙在该刑事案件中是证人而非受害人。吴自旺针对他人实施的一房多卖、借款不还的行为构成犯罪,与刘省龙及本案无关。东乡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把刘省龙列为吴自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受害人之一,把吴自旺代表江建公司下属东乡分公司向刘省龙借款及以房抵债的事实,认定为吴自旺的犯罪事实之一,这与刘省龙在该案中的证人身份相冲突,与刘省龙的证言相抵触,与事实相悖。在吴自旺构成犯罪案件的受害人中有不少人是当权者,他们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企图否认刘省龙已合法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原判是以权压法的结果,不足为信。吴自旺代表江建东乡分公司向刘省龙借款并以房抵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双方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实现以房抵债的合法目的,本案不存在所谓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更不存在&无效合同&之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刘省龙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江建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一、刘省龙自2009年以来通过高利贷形式向吴自旺提供借款,约定月息一角的高额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880万元,吴自旺已还款530余万元。刘省龙的高利贷利息经多次结算后,由吴自旺于日向其出具1120万元的借条,并于日向其出具1549万元的借条。刘省龙借贷的高额利息属于非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刘省龙与吴自旺于日签订的本案诉争三份购房合同,名义上是所谓&以房抵债&,但实际上交易是不真实的,目的是通过以房抵债获取高利贷产生的非法利息。吴自旺与刘省龙签订三份购房合同价款共计821.6408万元,该价格是虚假的,低于金迪商厦的市场价。刘省龙的江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抚州分行东乡县支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与本案诉争房屋完全相同,但申请贷款的商品房经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2991.77万元。刘省龙依约应支付的购房款为821.6408万元,但其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刘省龙与吴自旺签订本案诉争三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向银行申请贷款,其缴纳18万元房屋维修基金是为了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到房管局备案,办理登记备案的目的是为了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三、吴自旺因高利借贷,将金迪商厦的房屋和店面重复对外预售或抵押,出现一房多卖或重复设置抵押借款现象,其目的是为了非法吸收社会资金。吴自旺与刘省龙签订三份购房合同也是因为非法吸收社会资金无力偿还借款而被迫&以房抵债&,真实目的并非是将房屋所有权出售给刘省龙。四、刘省龙确属吴自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受害人,东乡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五、为化解金迪商厦项目建设引发的延迟交房、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房多卖等信访问题,东乡县委、县政府成立了金迪商厦调查甄别工作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由东乡县委、县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根本不存在刘省龙所称&故意制造上访借口,由东乡县政府出面人为干预东乡法院审判&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自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刘省龙与吴自旺之间的借款行为,东乡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吴自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判决已生效。刘省龙辩解其未报案,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法不符。原判认定刘省龙与吴自旺之间签订的本案诉争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俞小貂未作答辩。
二审中,刘省龙提供了以下证据:1.日刘省龙向吴英平转账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2.日江建东乡分公司金迪商厦项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除了以刘省龙对吴自旺享有的债权充抵本案诉争房屋购房款外,因江建公司授权吴英平负责金迪公司项目,吴英平还收取了刘省龙15万元购房款。江建公司质证如下: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刘省龙以此证明除抵债之外还收取了购房款,而本案争议的是合同有效与否的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收款收据是日出具的,但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是日,两份证据的时间不一致。且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时就应提交。根据江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审计报告,在刘省龙所交纳购房款中根本没有涉及到该15万元,如果吴英平收到了这笔钱,很可能是他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吴自旺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公司的章是伪造的,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能证明公司收到了该款项。证据1证明的转账时间与证据2证明的收款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属于同一笔款。如果是汇给公司的,那就不能汇给吴英平个人,如果汇给了吴英平,就不能开这张收据。俞小貂未发表质证意见。
江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东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日对吴自旺的讯问笔录,证明:2009年初吴自旺向刘省龙借款270万元,借期半年,借款利息按月息一角计算,2009年5月至10月吴自旺还了刘省龙170万元后,2010年1月经刘省龙结算本息为480万元,又借给吴自旺本金220万元,由此合计本金为700万元,700万元借款本金按借期半年、月息一角计算,利息为420万元。由此,刘省龙要求吴自旺出具1120万元的借条,并要求以金迪商厦的店面作抵押。刘省龙实际支付给吴自旺的借款本金为880万元,吴自旺已还款530万元,刘省龙借贷的高额利息属于非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第二组证据:1.何小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款收据、民事起诉状、东乡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证明:金迪商厦B栋一楼11号店面已于日卖给了何小芳,其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因吴自旺于日又将该11号店面房卖给刘省龙,何小芳于日起诉至东乡县人民法院。2.陈除根购房收款收据、民事起诉状、东乡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东民初字第794号。证明:金迪商厦B栋一楼第9号店面已于日卖给了陈除根,其支付了36万元购房款。因吴自旺于日又将该9号店面房卖给刘省龙,陈除根于日起诉至东乡县人民法院。3.何光的民事诉状。证明:金迪商厦B栋一楼第9号、第10号店面已于日以总房价867000元卖给了何光,由吴自旺出具了何光购买金迪商厦店铺定金50万元的购房收条。因吴自旺于日又将该9号、第10号店面卖给刘省龙,何光于日起诉至东乡县人民法院。4.东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日对万海平的询问笔录、万海平日《关于刘省龙号签售金迪商厦2-3楼及9-12号店铺的情况说明》。证明:金迪商厦临街店面1-12号卖房事实,其中9号店铺卖给了陈除根,其支付给了金迪商厦项目部订金36万元,并签订了预定购买合同;11号店铺卖给了何小芳,其支付给金迪商厦项目部订金30万元,并签订了预定购买合同。吴自旺与刘省龙签订9-12号商铺购买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三份合同购买价821.6408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吴自旺因高利贷借款,先后与多人重复签订店铺买卖合同。刘省龙缴纳18万元房屋维修基金是为了能到房管局备案,以实现刘省龙用房产抵押获取银行贷款目的,而其并未向金迪商厦缴纳任何购房款。5.日刘省龙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预评报告书、抵押担保押品明细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江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贷款申请的批复及收回贷款的凭证。证明:刘省龙诉讼所主张的三份购房合同的购买价821.6408万元明显低于市场评估价,刘省龙所签订本案诉争三份购房合同的交易是不真实的。6.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号鉴定文书公(赣)鉴(文)字(号、东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日的提取笔录(2份)、东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证据清单2份。证明:吴自旺、吴英平私刻并伪造了一枚&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万海平、吴英平私刻了&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迪商厦项目部&、&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迪商厦项目部&、&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东乡分公司金迪商厦项目部&、&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东乡分公司金迪商厦财务章&四枚印章。7.东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日对吴英平的讯问笔录。证明:吴英平、吴自旺、万海平伪造并私刻&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迪商厦项目部&、&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迪商厦项目部&、&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东乡分公司金迪商厦项目部&、&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东乡分公司金迪商厦财务章&五枚印章。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刘省龙所签订的三份购房合同的交易是不真实的,目的是通过以房抵债获取高利贷产生的非法利息;吴自旺通过伪造、私刻印章重复抵押借款、重复买卖房屋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与刘省龙签订的购房合同是为了偿还高利贷非法利息。
刘省龙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吴自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借款不是吴自旺的个人借款,吴自旺是代表江建公司金迪项目部,这属于其职务行为。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江建公司认为刘省龙与吴自旺之间的借款是高利贷无事实根据,且江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刘省龙收取了吴自旺的利息。交维修资金是为了办产权证,并不是为了办贷款。对万海平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用于贷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用于贷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贷款人不是刘省龙,是江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目的是为了贷款,贷多少是刘省龙的事。评估价格的多少是贷款人与银行之间的事情,不能以评估价格来倒推得出本案诉争购房合同价款800万元为贱卖的结论。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安机关对金迪项目部的印章,没有认定为私刻,更没有认定是伪造的,也没有成为吴自旺和吴英平犯罪的事实,故对金迪商厦项目部的印章不能认定为私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江建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但金迪商厦项目部的印章不能认定为是私刻,更不能认为是伪造。吴英平、吴自旺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有权刻制该项目部的章。吴自旺质证如下:对江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因刘省龙、江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涉及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效力,而根据刘省龙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不涉及合同的履行,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吴自旺、俞小貂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刘省龙。根据刘省龙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法院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其提起的诉讼为所有权确认之诉。刘省龙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依照法律规定其已经依法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因此,在法律无特殊规定的情形下,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应以物权的变更登记完成为要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日,刘省龙与江建东乡分公司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买受方可请求出卖方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以实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目的,但并非合同合法有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使买受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出卖方不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义务时,买受方不能依约取得房屋所有权,只能依约要求出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之前,买受人取得的为债权而非房屋的所有权。本案诉争三份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刘省龙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均涉及合同的履行问题,影响的是刘省龙能否依照合同约定请求其合同相对人履行交付房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即使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且刘省龙已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刘省龙依据合同取得的也是债权而非物权,即其可以请求其合同相对人履行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等合同义务,最终实现其成为所有权人的合同目的。刘省龙能否最终成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其合同相对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有关,若其合同相对人不向其交付房屋并为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则刘省龙不能取得本案诉争标的物的所有权。虽然本案诉争三份合同已经备案,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不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依法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本案诉争标的物系不动产,刘省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标的物已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且本案诉争标的物也不符合依法无须登记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情形。因此,刘省龙依法尚未取得本案诉争标的物的所有权,对其请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属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刘省龙提起的诉讼为所有权确认之诉,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刘省龙是否依法取得了本案诉争标的物的所有权。商品房买卖合同虽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但合同效力与物权归属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不涉及合同的履行,原审法院无须对本案诉争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原审判决适用相关法律审查合同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论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主文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15元,由刘省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海鹏
代理审判员  龚雪林
代理审判员  吴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英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93号
原告胡细保,男。
被告吴自旺,男。
被告俞小貂,女。
原告胡细保与被告吴自旺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细保,被告吴自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小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细保诉称,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8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我。另外被告还累计欠我饲料款483921元。我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饲料款共计人民币501921元。
被告吴自旺辩称,6张欠饲料款条,1张借条及赊欠原告猪饲料均属实,对赊欠饲料的数额,希望法院对具体拉饲料的人进行核实。
被告俞小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日,吴自旺借得胡细保现金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万捌仟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吴自旺催收,吴自旺总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欠其饲料款501921元未付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经查,被告自日起到日止共拖欠胡细保饲料款483921元,至今未付。
另查:吴自旺与俞小貂于日在东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欠饲料款欠条6张及欠帐本一份共14页。东乡县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东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及购买饲料经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胡细保、被告吴自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细保与被告吴自旺之间的买卖合同、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吴自旺欠原告饲料款及借款共计501924元是事实。虽然被告欠原告款是借款和欠饲料款,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因两部分债权、债务同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本院已经审理查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可以合并处理。因该欠款和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01921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自旺、俞小貂支付原告胡细保饲料款、借款合计人民币501921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9.2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19.24元由被告吴自旺、俞小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任国
审判员  艾文辉
审判员  邹朋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嵇玉琴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3日起取保候审。
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吴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5月2日立案,日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揭蔼娟、被告人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日东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日决定延期审理,日东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日东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日东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起控:
一、诈骗罪
日,刘某甲、乐某与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迪商厦项目部(以下简称金迪商厦项目部)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订购金迪商厦一至二号店铺。日,胡某甲、胡某与金迪商厦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迪商厦三至四号店铺。日,刘志玲、刘灵兰分别与金迪商厦项目部签订购房合同,购买金迪商厦三至四号店铺,并到东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日,被告人吴某明知金迪商厦一至四号店铺已被他人订购、购买,仍与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360.096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
日,刘某甲、乐某与金迪商厦项目部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订购金迪商厦一至二号店铺。日,被告人吴某明知金迪商厦一至二号店铺已被他人订购,仍以该房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杨某乙借款人民币150万元。
日,胡某甲、胡某与金迪商厦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迪商厦三至四号店铺。日,被告人吴某明知金迪商厦三号店铺已被他人购买,仍以该房作为抵押,向被害人乐某乙借款人民币50万元。
日,被告人吴某以金迪商厦商业楼层三楼作抵押向胡某甲借款200万元。日,被告人吴某明知金迪商厦商业楼层三楼已抵押给他人,仍以该房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李某丙借款人民币150万元。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07年以来,被告人吴某以房地产开发、猪场扩建等名义,采用高息引诱的方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先后向胡某甲、吴某己等七十余人借款11808.2万元。
四、伪造公司印章罪
2008年,被告人吴某、吴某甲挂靠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联合开发东乡县金迪商厦项目。由于在办理有关建房手续时,经常要到江山市江建公司盖章。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吴某甲为办事方便就决定私刻一枚江建公司印章。后由被告人带江山市江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有公司印章图样)至南昌市私刻一枚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日,金迪商厦项目部使用这枚伪造的印章向东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一份变更资质的承诺书。日,被告人吴某与借款人雷某签订还款协议时,以江山市江建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并加盖这枚伪造的印章。后雷某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吴某、江建公司等还款,致使江建公司相应财产被冻结。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江建公司对吴某的借款42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东乡县金迪商厦项目部未经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和委托私刻了多枚金迪商厦项目部的印章,对该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极坏影响。
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金迪商厦的一至四号店铺已被他人订购、购买,隐瞒真相,骗得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购房款360.096万元;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作为履行借贷合同的担保,骗得他人借款350万元;以高息回报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1808.2万元;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处以十四年至十五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合同诈骗罪处以十四年至十五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以九年至十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处以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吴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处以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至于构成什么罪名不清楚,但公诉机关指控的借条金额中有部分是利息,本金没那么多,有些用房屋和店面抵押是因出借人要求而写的,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不持异议。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的认定本辩护人首先认为不能凭被告人吴某出具的&借条&中的金额来认定为犯罪金额,因为这些&借条&中的金额,绝大部分是将高额利息甚至是利滚利的利息写入其中的,例如向刘某甲借100万元,借条却是200多万元,故应以被害人从银行汇入凭证为准;其次,根据案卷材料可以看出:乐某酉、何某癸、陈军东三人当时出资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息,而是要和被告人吴某合伙开发北港这宗土地,故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该三人的合伙投资金额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再次,还有几位建筑商为揽工程而投入的保证金,这是建筑行业的&惯例&就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金额。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构成了诈骗罪,对此不能苟同,理由是:(1)刘某甲、乐某于日与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迪商厦项目部签订了预售房合同并付了100万元,吴某打了收条。在签订合同时并要胡某甲担保,但由于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交房,胡某甲不愿担保,故就将购房款改为借款,吴某出具的收条作废,重新由吴某出具了一张200多万元的借款,也就是说原100万元的购房款变成了200多万元的借款。由此可见刘某甲的购房款已转变成了借款。(2)胡某甲、胡某的3-4号店铺买卖合同无效。因为胡某甲、胡某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息将钱借给了吴某,在看到吴某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明知该店铺已被他人购买,强行要求用3-4号店铺抵押,更主要的是胡某甲虽然强行签订了购房合同,但却没有同期付款凭证,更何况购房合同上加盖的是伪造的印章。(3)刘志玲、刘灵兰的购房合同不是与吴某签订的,其到房管局备案是不合法的。(4)与信用联社签订合同虽然是日,但早在2009年就签订了预售合同,且信用社当时就将钱打到了金迪商厦项目部,也就说被告人吴某根本就没有非法占有信用联社购房款的目的,更没有占有的行为。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构成合同诈骗,本辩护人不能苟同。本案中的杨某乙一开始就是为了获得高额的利息,而将50万元借给吴某,在该50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得到归还的情况下,再次借给了50万元,但借条却打了150万元,为了保证这150万元能归还自己,就再强行要求用1、2号店面抵押的,也就是说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杨某乙早就将100万元的借款早已借给了被告人吴某,故不符合同诈骗法律规定的行为。再起诉书认定杨某乙抵押150万元是错误的,这样的认定就保护了高利贷的行为是合法的。与乐某乙的借款问题,最开始是向乐某乙借款,并由胡某甲担保,到期未还,且胡某甲不愿再担保,就改为抵押,但该款已还了绝大部分,但因未结算,故欠条还在乐某乙处。充分说明被告人吴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4、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好,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1、日,刘某甲、乐某与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迪商厦项目部(以下简称金迪商厦项目部)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订购金迪商厦一至二号店铺。日,胡某甲、胡某与金迪商厦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迪商厦三至四号店铺。日,刘志玲、刘灵兰分别与金迪商厦项目部签订购房合同,购买金迪商厦三至四号店铺,并到东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日,被告人吴某明知金迪商厦一至四号店铺已被他人订购、购买,仍与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360.09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乐某甲证言证实,他是东乡县信用联社副主任。2010年上半年信用联社得知吴某开发的金迪商厦做了店铺出售,信用联社想买店铺用于城区信用社办公。日金迪商厦项目部的吴某和万某甲到信用联社来签订购买店铺的购房合同,购买金迪商厦6-8号店铺,按每平方米1.8万元价格,共计人民币296.37万元,信用联社委托他代理签订购买合同,日信用联社向金迪商厦项目部预付了购房款255.096万元。2011年7月,信用联社又决定再增买一间店铺,在日由信用联社主任邓国平同金迪商厦吴某又重新签订了购买四间店铺的购房合同,购买金迪商厦1-4号店铺。7月22日,又将增加的预付款105万元转入到金迪商厦项目部的账户上。
(2)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证实,东乡县信用联社与被告人吴某签订购买店铺自西向东1-4号的事实及价格情况。
(3)江西省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复印件二张证实,金迪商厦项目部分别于日、日收到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60.096万元。
(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日,他与吴某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订购1-2号店铺,当天付吴某现金40万,第二天付现金60万,吴某打了一张收到订购房款的收条。
(5)商品房订购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某代表金迪商厦项目部于日与刘某甲、乐某签订了商品房订购合同,总价款126万元,订购金迪商厦1-2号店铺房。
借条及承诺书附卷佐证。
(6)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吴某于日与5月4日借他的款105万元,是他用以真实要购买店面的款,且签订了店面买卖合同,此款从未计算过分文利息。
(7)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某代表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迪商厦)于日与胡某甲、胡某签订了购金迪商厦1幢1单元3-4号店铺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价款118万元,第一期付总房款的90%计106.2万元。
借条复印件二张证实,被告人吴某借到胡某甲款105万元。
(8)东乡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金迪商厦店面备案情况证实,日刘志玲、刘灵兰分别与金迪商厦项目部签订购房合同,购买金迪商厦三至四号店铺,并到东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9)被告人吴某供述,2010年2月份,因为他借胡某甲81万元,没有钱还,便用了3-4号店面做了抵押,后签订购房合同。2009年10月,他向刘某甲借款100万元,月息3分,刘某甲提出要1、2号店面作抵押,有钱就还钱,没钱就给店面,就签订购店面的合同。
2、日,刘某甲、乐某与金迪商厦项目部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订购金迪商厦一至二号店铺。日,被告人吴某明知金迪商厦一至二号店铺已被他人订购,仍以该房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杨某乙借款人民币1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6月,经江某甲介绍认识了吴某,是金迪商厦老板。6月8日,吴某说需要资金周转,向她借款60.5万元,月利息3.5%。过了一个礼拜的时间,吴某找到她说在北门买了一块地要周转资金,要借150万元,时间10天,超过10天按一天一万付息,她就要吴某用店面担保,吴某答应用5-6号店面抵押,并在借条上注明。过了十天后,她要吴某还钱,吴某还不出来,她要吴某办抵押手续,因5-6号已经抵押出去了,吴某就说把1-2号店抵给她,她同意了,并在日办理了抵押手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吴某重新打了张借条。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日金迪商厦项目部与杨某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B栋1单元1-2号商铺房,房价每平方米22000元,总房款288.75万元。
(3)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人吴某于日向杨某乙出具了借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条,约定用金迪商厦1号、2号店铺抵押,逾期未还,此店面归杨某乙所有。
(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日他与吴某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订购1-2号店面,当天付现金40万,第二天付现金60万,吴某打了一张收到订购房款的收条。
(5)《商品房订购合同》一份证实,日吴某代表金迪商厦项目部与刘某甲、乐某签订订购金迪商厦B栋1-2号店铺。
(6)被告人吴某供述,2011年6月,他向杨某乙借款50万,打借条60.5万,2011年7月,又借杨某乙款100万,借期七天,每天一万的息。后杨某乙要他用金迪商厦1、2号店铺抵押,并打了150万的借条,到2011年10月份,他没钱还,就填写份购房合同给杨某乙。
3、日,胡某甲、胡某与金迪商厦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迪商厦三至四号店铺。日,被告人吴某明知金迪商厦三号店铺已被他人购买,仍以该房作为抵押,向被害人乐某乙借款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乐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元月初通过胡某甲介绍认识吴某,说吴某在开发金迪商厦需要资金周转,按月息5分计息,于2011年元月12日借给吴某本金50万元,吴某就把金迪商厦第三间店铺作抵押,并写在借条上了。借条上金额为60万元(含息10万元)。
(2)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元月12日向乐某乙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并约定用金迪商厦第三间店铺抵押。
(3)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吴某于日和5月4日借他款人民币105万元,是他用以真实要购买店面的款,且签订了购买金迪商厦1幢1单元3-4号店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价118万元,第一期付房总价的90%即106.2万元。
《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卷佐证。
借条复印件附卷佐证。
(4)被告人吴某亦有供认。
4、日,被告人吴某以金迪商厦商业楼层三楼作抵押向胡某甲借款200万元。日,被告人吴某明知金迪商厦商业楼层三楼已抵押给他人,仍以该房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李某丙借款人民币1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日,他在东乡接到吴某的电话,吴某开车过来把他叫上车,对他说其在萍乡买地的事还需资金周转,需要借150万元,问他能不能借,吴某还拿出了在萍乡买地的单据给他看,汇款单,收款方都是萍乡市财政局,还有购地合同等。在这种情况下,当天也就是3月24日从东乡建设银行转给吴某款120万元,并说帮吴某凑齐150万元,吴某就打了张168万元的借条给他,还注明用金迪商厦三楼作抵押,并且和他签订了三楼购房合同。在建行先打给他120万元的第二天,因他自己有事急用,又让吴某先还给他60万元现金,然后在日他又从东乡建行转了90万元给吴某,这样吴某实际上得到他款150万元。
(2)东乡建行(日)、(日)汇款单二份借条证实,被害人李某丙借给吴某款人民币150万元,吴某在借条上注明用金迪商厦三楼(1278平方米)作抵押。
(3)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日,吴某用金迪商厦三楼作抵押借款200万元,利息40万。
(4)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吴某于日借胡某甲款人民币240万元(含息40万元),并注明用金迪商厦三楼作抵押。
(5)被告人吴某亦有供认。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07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未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以房地产开发、猪场扩建等,需资金周转等名义,许以高利息、高回报,先后向被害人胡某甲、吴某己等71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317.2万元,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3475.51万元,造成被害人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7841.69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日,杨某乙经江某甲介绍,认识被告人吴某,江某甲说吴某是金迪商厦房地产老板,被告人吴某以金迪商厦房地产开发需资金周转,许以月息3.5%向被害人杨某乙借款人民币60.5万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注明借期为六个月,逾期每天按壹仟元计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日,她经县农业局纪委书记江某甲介绍认识了金迪商厦房地产老板吴某,当日,吴某许以月息3.5%,需资金周转,向她借款人民币60.5万元,吴某当天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六个月,逾期按1000元/天计息。
(2)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于日借杨某乙人民币60.5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逾期按1000元/天计息。
(3)被告人吴某供述,2011年6月份,他向杨某乙借款50万元,打借条60.5万元,2011年7月份,又借杨某乙款100万元,每天一万利息。还了利息11万元-12万元。后杨某乙要他用金迪商厦1、2号店铺抵押,并打了150万元的借条。到10月份,没钱还,就填写购房合同给杨某乙。
2、刘某丙通过孙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为名,许以刘某丙高息,先后分别于日借刘某丙款人民币100万元(从中国银行转入吴某账户上)、日被告人吴某出具了张借刘某丙款人民币113万元(从中国建设银行转入吴某账户上)、日借刘某丙款人民币290万元(此款未有出入凭证)、日借刘某丙款人民币160万元(从中国银行转入吴某账户上)、日借刘某丙款人民币50万元(付现金)、日被告人吴某出具了张借刘某丙款人民币330万元(此款未有出入凭证)、日借刘某丙款人民币65万元(从中国工商银行转入何某甲账户上,替吴某还何某甲钱)、日借刘某丙人民币55万元(付现金)、日借刘某丙款人民币64万元(从中国银行转入东乡县房地产一体化征费中心帮吴某交费)、日借刘某丙款人民币150万元(从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还乐满生钱)、日借刘某丙款人民币84万元(从中国工商银行转入李慧琪账户上)、日借刘某丙款人民币120万元(从中国工商银行转入吴某账户上),共计借刘某丙款人民币1581万元,其中有银行汇款凭证的计人民币856万元,没有银行凭证的计人民币725万元。后被告人吴某向刘某丙出具了一张1120万元的总借款额借条及收款收据,并注明用金迪商厦9个店铺及二楼、三楼商用楼作为抵押,到期没有偿还就用抵押物清偿债务。到了日被告人吴某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款金额1549万元,其中包括原来借款1120万元和后面借款42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实,他通过孙某介绍认识了吴某。吴某以资金周转为名,先后12次借他款。具体是日借100万元(银行转账)、日借113万元(银行转账)、日290万元(付现金)、到日,累计借款计人民币1120万元,吴某出具了一张总借款额借条,并注明以9-12号店铺、2-3楼商业楼层抵押。日借160万元(银行转账)、日借64万元(银行转账)、日借50万元(付现金)、日借330万元(付现金)、日借65万元(银行转账)、日借55万元(付现金)、日借120万元(银行转账),日吴某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总额1549万元,包括原来借款1120万元和后面借款429万元),日借150万元(银行转账)、日借84万元(银行转账)、日吴某与他签订购房合同并备案,购房款总计就是吴某欠的款1549万元。
(2)借条、银行凭证证实,日吴某借款100万元、日转账113万元、日借款290万元、日借款160万元、日借64万元、日借50万元、日借330万元、日转账何某甲65万元(替吴某还款)、日借55万元、日借120万元、日借150万元(替吴某还款)、日借84万元。
金迪商厦项目部收刘某丙购房款1120万元收据附卷佐证。
(3)短信内容附卷佐证。
(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吴某与刘某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抵借款。
(5)东乡县房管局证明证实,刘某丙购买金迪商厦4个店面、2-3楼商铺已在房管局办理备案手续。
(6)借款协议附卷佐证。(甲方未签字)。
(7)被告人吴某供述,2008年或2009年初,他向刘某丙借款本金270万元,月息1角。2009年5月-10月,他还了利息17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借何某甲的钱还。到2010年1月,刘某丙算出他欠其本息480万元,并又借给他本金220万元,合计700万元做本金,月息1角,利息420万元,他就写了1125万元的借条,并用金迪商厦的9个店面和2、3楼的商业楼层作抵押。2010年7月至2011年初,他先后还款382万元,其中借何某甲100万元、借万某甲60万元、江某甲50万元,自己还款160万元,另外刘某丙女儿刘红菊拿他的卡到银行取款20万元。2010年11月,他借何某甲的200万元到期,他从乐满生那借了150万元,刘某丙担保;还给何某甲,到期后,没钱还乐满生,刘某丙帮他还款,并叫他打借条150万元。到2011年4月,刘某丙让他签购房合同,他就同意了。2012年4月,他还从刘某丙那借款84万元,用于还款。
3、被告人吴某以金迪商厦开发需资金周转,许以高息,日借胡某甲款人民币200万元,息40万元,用金迪商厦三楼作抵押;日又用金迪商厦3-4号店面作抵押借胡某甲本金款人民币81万元;日又用金迪商厦3-4号店面作抵押借胡某甲本金款人民币24万元;日用金迪商厦二楼作抵押借胡某甲本金款人民币200万元,息16万元;日借胡某甲本金款人民币280万元,息206万元;日借胡某甲本金款人民币20万元,息65万元;日借胡某甲本金款10万元;日被告人吴某就之前累积利息款103万元出具了借条一张。日借胡某甲本金款人民币57万元。共计借胡某甲本金款人民币872万元,偿付利息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胡某甲陈述证实,2009年吴某说急需资金周转,要向他借款,并答应用新开发出来的金迪商厦有关房产做抵押,他才同意借款。具体借款是:(1)日用金迪商厦三楼作抵押,借款240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40万元);(2)日用一楼从供销社算第三、四间店面作抵押借款81万元(全是本金81万元);(3)日用一楼同样的店面作抵押借款24万元(全是本金);(4)日用金迪商厦二楼作抵押借款216万元(本金200万元,利息16万元);(5)日借款486万元(本金280万元,利息包括以前的利息206万元)注明借期3个月;(6)日借款85万元(本金20万元,利息又含以前借款累积利息65万元;(7)日借款10万元(全是本金);(8)日借款103万元(全部是累积的利息);(9)日借款57万元(此款是2005年与吴某做饲料生意打官司余款)。日和5月4日与吴某借他款105万元是他用以真实要购买店面的款,从未计算过分文利息且签订了店面买卖合同。他借款给吴某大部分是按月息3分、5分计算,有时临时周转则按月息8分计算。吴某共借本金款人民币872万元,得利息款近100万元。
(2)借条复印件9张证实,被告人吴某分别于日借胡某甲本金款人民币200万元、日借胡某甲本金款81万元、日借胡某甲本金款24万元、日借胡某甲本金款人民币200万元、日借胡某甲本金款280万元、日借胡某甲本金款20万元、日借胡某甲本金款10万元、日借胡某甲本金款人民币57万元。并注明用金迪商厦三、四号店铺及二、三楼层房作抵押。
(3)胡某甲借他人款的借条复印件证实,胡某甲借给吴某的款有些是胡某甲从他人手上转借来的。
(4)《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民事调解书附卷佐证。
(5)被告人吴某供述,他自月份开始先后向胡某甲借款,利息有按月息4分、5分、8分甚至一角计算的。注明了用金迪商厦3-4号店面及二、三楼房抵押,后签订购房合同。
4、被告人吴某以出售5号店铺给杨某丙、张龙春夫妇为名,分别于日收了杨某丙购店铺定金人民币10万元,借张龙春款人民币65万元,并注明借期为6个月,延期则按月息5%计息,后又将该店铺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实,她与张龙春是夫妇。2009年11月初,万某甲打电话给她老公张龙春说东乡金迪商厦有店面卖,她老公回来后就和吴某、万某甲等人谈好,购买金迪商厦5号店面,价格75万元整。当时说好先给10万元作为定金,65万元先以5号商铺作抵押借给吴某,待以后房子做好后就为购房款,所以出现当时在日开出了一张10万元的收据,一张65万元的借据,实际上总共75万元是在日全部付给了吴某。到了2012年10月份发现金迪商厦5号商铺卖给了别人。
(2)《商品房订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日、日吴某与张龙春签订购金迪商厦5号店铺的合同,并以此为名吸收张龙春、杨某丙夫妇款。
(3)借条、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于日收到张龙春人民币75万元。
(4)被告人吴某供述,他于2009年借过张龙春款,后来用这款抵购买店面的房款。
5、被告人吴某以50万元给2套商品房为诱饵,于日分别借乐某丙、乐某丁款人民币各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乐某丙、乐某丁陈述证实,日中午,吴某打电话给乐某丙讲其在金迪商厦搞房地产开发,因手上资金不足需要转50万元资金,给2套商品房给她,后乐某丙找到乐某丁,她们于日各转给了吴某人民币20万元。钱给了吴某后她们就与吴某到金迪商厦售楼部签订购商品房合同,没人在没签成,吴某就分别向她们写了一张借条。
(2)借条复印件2张证实,被告人吴某于日分别借乐某丙、乐某丁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每月付息,用金迪商厦D栋302、202作抵押。
(3)《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卷佐证。
(4)被告人吴某供述,2011年7月下旬,他向乐某丙、乐某丁各借款19万元共计38万元,月息5分,打借条20万元,用金迪商厦202、302作抵押。
6、被告人吴某以待北港土地建房后给一套商品房给王某乙为名,于日借王某乙款人民币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8月初,乐某丙告诉她吴某要钱周转,问她有没有钱借,她就借给吴某人民币12万元,吴某打借条并同意待北港土地建房后给一套商品房。
(2)借条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人吴某于日借王某乙人民币12万元,并注明给一套商品房。
(3)被告人吴某亦有供述。
7、被告人吴某通过东乡县农业发展银行客户经理刘建华介绍,说需资金周转一天,于日向徐某乙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由刘建华帮被告人吴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吴某仍欠徐某乙款人民币35万元,后由被告人吴某重新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给徐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实,他通过东乡县农业发展银行客户经理刘建华介绍,吴某说需资金周转一天,农发行贷款一、二天就下来,提出向徐某乙借款50万元,周转一天,徐某乙同意了,于日借给吴某人民币50万元,从银行账户上转入,吴某出具了张50万元借条,借条上写借徐斌的钱,因徐斌是他儿子,公司法人代表,后问吴某还款未果,就由刘建华帮还了15万元,后吴某又重新出具了一张35万元借条并注明用金迪商厦房产优先抵押。
(2)借条复印件二张、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吴某借徐某乙款人民币50万元,后还款15万元,仍欠35万元。
(3)被告人吴某供述,2011年6月份他借徐某乙款人民币50万元,还了15万元。
8、2009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以帮忙解决猪场饲料款并承诺付月息1.5分利息,借王某丙款人民币29万元,借后一直未还,直到日在王某丙强烈追问下,才与王某丙结算,给付了利息款人民币5万元,当日又重新出具了一张34万元借条,实际本金是2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09年4月份一天,吴某到他办公室要求他帮忙解决猪场饲料款并承诺付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考虑吴某当时特殊身份,就借给吴某款人民币29万元,按月息1.5分计息,吴某写了借条。后一直问还,吴某以种种理由拖,直到日在强烈追问下,吴某才与他结算,给付了利息款5万元,当日又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34万元的借条,实际本金仍是29万元。
(2)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借王某丙本金款人民币29万元。
(3)被告人吴某亦有供认。
9、被告人吴某以兴建金迪商厦需要资金周转,并许以按月息4分计算,于2011年元月28日借陈某丁款人民币25万元,并当日出具了借条。后给付了陈某丁利息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陈某丁陈述证实,2011年1月份,他听查某说吴某兴建金迪商厦需要资金周转,然后与吴某联系,吴某答应他借款按月息4分计算,且每月的月初付息,他便于2011年元月28日借款25万元给吴某,过了两个月,吴某给了他两个月的利息2万元,后就没还过钱。
(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元月28日借陈某丁款人民币25万元,按月息4%计息。
(3)被告人吴某亦有供认。
10、被告人吴某以金迪商厦后期工程完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份借胡某丙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并出具了借条。过了三个月,胡某丙向被告人吴某催要还款,被告人吴某以种种理由拒还,于日与胡某丙结算,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66万元借条(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胡某丙陈述证实,他于2011年与吴某相识并成为朋友。2011年6月份吴某找到他,说金迪商厦后期工程完工需要资金周转,向他借款并承三个月后还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并用江西四季青有限公司法人俞小貂(吴某老婆)担保,他就借给被告人吴某款人民币50万元。过了三个月问吴某还款,吴某以资金困难等理由未还,后于日借条66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16万元)。
(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人吴某借胡某丙款情况。
(3)被告人吴某供述,2011年借胡某丙50万元人民币,后重新写了张借条。
11、日被告人吴某找到吴某庚,以金迪商厦后期工程完工需要资金周转,许以按月息3分计息,向吴某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出具了借条。被告人吴某给付了7个月利息共计2.1万元。之后就再也没有归还本息分文。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吴某庚陈述证实,于2009年与吴某相识并成为朋友。日吴某找到他,说金迪商厦后期完工需要资金周转,向他借款并承诺一年后公司会到银行办理按揭后如数归还,同时给付利息月息3分,他于日第一次借给吴某现金6万元,第二次是划给吴某现金4万元,吴某分别写了借条。吴某付给他7个月利息共计2.1万元。
(2)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分别于日、3月23日借吴某庚款人民币共计10万元。
(3)被告人吴某亦有供认。
12、被告人吴某以购买了东乡县北港土地及萍乡市土地中标,需资金周转,并许以月息4分计息,于日借乐某戊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给付三个月利息款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乐某戊陈述证实,2011年5月份通过朋友李某甲介绍认识了吴某,吴某说购买了东乡县北港工地及在萍乡市土地中标,需资金周转并按月息4分计息,于日他借给吴某款人民币10万元,吴某给付了三个月利息3万元,后分文未归还。
(2)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于日借乐某戊本金款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吴某亦有供述。
13、日,被告人吴某打电话给乐某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乐某己借钱并许诺给付利息月息5分,尔后,乐某己借给被告人吴某款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人吴某给付二个月利息共计2万元,后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乐某己陈述证实,被告人吴某以购买了东乡县北港土地及其在萍乡市土地中标,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他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许以月息5分。总给付2个月利息2万元,之后再也未归还本息分文。
(2)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于日借乐某己款人民币20万元。
14、被告人吴某以急需资金周转来发猪场民工的工资为名,并许以按月息4分计息,于日借何某庚款人民币20万元,日借何某庚款人民币50万元,共给付了利息款1.6万元,于日补写一张金额58万元的借条并将原50万元借条撕了。之后,未归还本息分文。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何某庚陈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通过朋友李某甲介绍认识了吴某。吴某以急需资金周转来发猪场民工工资,并答应按月息4分付息,日借给吴某款20万元,日又从工行转卡借给吴某50万元,吴某只归还了20万元借款的利息1.6万元,之后再也未归还本息分文。日吴某补写过一张58万元的借条并将原借条50万元撕了。
(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吴某于日借何某庚款人民币20万元、日借何某庚款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人吴某亦有供认。
15、被告人吴某以其猪场、金迪商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许以给付月息4分利息,于日借李某丁款人民币25万元,共给付李某丁利息款2万元。之后再也未归还本息分文。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通过陈有根认识了吴某。2011年7月底陈有根对他说吴某的猪场、金迪商厦需要资金周转,问他是否有钱借且月息4分,于日在金迪商厦售楼部借给吴某现金25万元,吴某当时写了借条给他,并承诺借期三个月,月息4分。2012年2月份付了他利息款2万元,之后再也未归还本息分文。
(2)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借李某丁款人民币25万元,借期三个月。
(3)被告人吴某亦有供认。
16、被告人吴某以其开发金迪商厦需要资金周转为名,许以月息3分,日借乐某庚款人民币80万元,利息8万元,8月25日借乐某庚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2万元,9月7日借乐某庚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是6万元,9月15日借乐某庚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2万元,9月27日借乐某庚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5万元,9月30日借乐某庚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吴某均出具了借条,本金共计128万元。未归还本息分文。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乐某庚陈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经朋友乐小山介绍认识了吴某。有一天吴某问他是否有钱借且会按月息3分付息,于日,他和何帅借给吴某款88万元(其中本金80万元,他和何帅各40万元,利息8万元,借期8天延期一天按3万元计息,且说明此款用被告人吴某原土地作抵押),日借给吴某款人民币12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日借给吴某款26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6万元),日借给吴某款25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5万元),日借给吴在旺款30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共计本金款128万元。至今分文未归还。
(2)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向乐某庚借款本金人民币128万元。
(3)被告人吴某亦有供认。
17、被告人吴某以在萍乡购地开发为由,于日向被害人揭志来借款48万元。日被告人吴某以在北港房地产联合开发名义向被害人借款38万元。按月息5分计息。日归还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揭志来陈述证实,2011年元月初吴某称与老表合伙在萍乡购买块地,目前急需资金周转,向他借款48万元,按月息5分计息。吴某当时写了一张80万元的借条,并借条上注明以农科所母本园4亩土地作抵押。日吴某以在北港联合开发为名,向他借款38万元,月息不低于5分,吴某当时写了一张105万元的借条(其中本金38万元,前次借款应该分成24万元,本次借款分成按协议累计43万元)。
(2)借条二张及银行凭证、联合开发协议证实,被告人吴某借揭志来款的情况及理由,于日归还24万元。
(3)被告人吴某亦有供认。
18、被告人吴某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日向被害人余某乙借款10万元,承诺按月息3分计息,并用开发北港一套房作担保抵押,并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余某乙陈述证实,日他经朋友帅骅介绍认识了吴某,吴某向他借款10万元以解决急需资金周转且给月息3分借期6个月,当时觉得利息比银行高,比较划算,就借了10万元给吴某,吴某承诺此款用金迪房地产开发北港一套房作担保抵押。至今未归还本息分文。
(2)借条证实,被告人吴某于日借余某乙人民币10万元,借期六个月,此款用金迪设计地产开发北港一套房作担保抵押。
(3)被告人吴某亦供认不讳。
19、被告人吴某以开发金迪商厦需要资金周转,承诺按月息3分计息,分别于日、日向被害人乐某辛借款3万元、10万元,共计13万元。后先后共付利息1.27万元,后再未归还本息分文。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乐某辛陈述证实,很多年前他就认识吴某,日吴某对他说其开发金迪商厦需要资金周转,并承诺付月息3分利息,于是借给吴某款3万元,又于日借给吴某款10万元,吴某共付给他利息1.27万元,后再也未归还本息分文。
(2)借条证实,被告人吴某分别于日、日借乐某辛款3万元、10万元,月息3分。
(3)被告人吴某亦供认不讳。
20、被告人吴某以开发金迪商厦需要钱周转,于日向王某丁、赵志刚借款50万元,出具了一张80万元借条,借期一年。至今本息分文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吴某以开发金迪商厦需资金周转,于日向他和赵志刚共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并出具了一张80万元借条。至今分文未还。
(2)中国银行转账单、借条证实,被告人吴某于日借款50万元,出具了一张80万元借条。
(3)被告人吴某亦供认不讳。
21、被告人吴某以建猪场需交押金为名,于日借乐某壬款77万元,日,被告人吴某、俞小貂两夫妻出具了一张77万元借条,借条上注明用于建猪场的保证金。好几年前还借了乐某壬款,连利息算在一起是80万元,月息5分,被告人吴某出具了一张80万元借条。共加在一起是207万元保证金。月份还款80万元。日被告人吴某借乐某壬款20万元,还了4万元。现仍欠127万元(含利息)和本金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乐某壬陈述证实,2010年9月初,吴某说其要建猪场,他就承建下来并约定交200万元押金,开工后5个月归还。日,他付吴某50万元、后付27万元。日,吴某写了一张77万元借条。另外还有张借条80万元,是以前借款及利息。之后要吴某签承建合同,吴某就不签。月份吴某还款80万元,他将借条还给吴某。日他借给吴某20万元,后还4万元。此外,日他替吴某还李朝阳款50万元,吴某重新写了借条给他。共欠127万元(含利息)和16万元(本金)。
(2)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证实,被告人吴某借款情况。
(3)被告人吴某亦有供认。
22、被告人吴某以开发金迪商厦需资金周转,于日借被害人乐银某甲78万元,承诺按月息5分计息,写了张78万元借条,借期6个月。后于2011年元月2日付了6个月利息款18万元,日又付了三个月利息9万元,日付一个月利息款3万元,日付三个月利息款9万元,总共付利息款3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乐某癸陈述证实,吴某以开发金迪商厦需钱周转,并承诺按月息5分计息,于日借她款78万元,后共付她利息款39万元。
(2)借条证实,被告人吴某于日借乐某癸78万元,分别2011年元月2日、4月2日、5月2日、8月2日给付利息款。
(3)被告人吴某亦有供认。
23、被告人吴某以开发金迪商厦资金不足,于2011年元月15日借被害人乐银某乙4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按月息4-5分计息,后共付利息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乐某子陈述证实,他经其妹妹乐某癸介绍说吴某搞金迪商厦开发需借钱,按月息4-5分计息,他于2011年元月15日借给吴某42万元,吴某写了二张借条。后吴某共付他利息12万元。
(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借条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元月15日借乐银某乙42万元及付利息情况。
(3)被告人吴某亦供认不讳。
24、被告人吴某以做金迪商厦需资金周转,承诺按月息5分计息,于日借沈某款50万元,日借沈某款26万元。付利息款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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