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台州仙居县穷吗有民间放款吗?我无抵押,需要一万五,可写借条

原告:陈培,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胡凯,男,汉族,住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胡凯,董事长。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阳、陈志丽,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陈培为与被告胡凯、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8日对被告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仙居县城关城北西路31号厂房的土地予以查封,本次查封时间三年。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培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阳、陈志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培诉称,被告胡凯、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胡凯、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第一借款人栏盖有被告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印章并签有胡凯的名字,第二借款人栏签有被告胡凯的名字并身份证号码,证明胡凯个人和被告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的事实。提供转帐交易清单四份,证明应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俞福升帐户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两被告代理人辩称,借款主体是被告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胡凯。2015年6月1日,被告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因归还招商银行台州分行临海支行250万元的的借款而向陈新华借了250万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向俞福升借了250万元用于归还向陈新华的借款。2016年8月17日,被告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又向原告陈培借了335万元用于归还向俞福升的借款。公司的资产正在处置过程中,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两被告代理人提供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及附件三份、向俞福升及原告陈培借款借条复印件二份予以佐证。经质证,原告称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签字方式可以认定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两被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本笔债务产生的过程和来历,但不能证明其辩解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凯、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为归还向他人借款,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陈培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两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过高,原告起诉时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原告陈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辩解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凯、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培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72元减半收取17336元,由被告胡凯、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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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个原告,在同一法院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就高达101次;

一笔2万元的借款,支付时先扣7500元的利息,借条金额却翻倍写;

这些现象背后,都指向一个投机者的行当——“职业放贷人”。

在民营资本活跃的台州,浙江省台州市两级法院已经通过“职业放贷人名录”等方式,重拳惩治“职业放贷人”企图利用诉讼程序实现非法利益合法化的行为,遏制恶意职业放贷行为。目前,已有671名职业放贷人被纳入“名录”中。

原告:成为法院“常客”

台州民间资本充裕,资金拆借十分活跃,由此带来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呈持续增长的态势。据了解,自2015年至2018年4月,台州全市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的案件数量分别是23538件、27469件、36502件、12160件,标的额高达315.96亿元,占民事收案总数的近三成。

三门县人民法院经过调研发现,2012年,该院受理的同一原告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超过5件的只有2人合计20件,而2015年为40人260件,2016年案件量增速明显,达454件。

类似的现象在台州各个法院普遍存在。

2016年至2018年5月,吴某作为原告在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128起,涉及金额140余万元。该院梳理后发现,像吴某这样的“常客”有56名,涉及案件658件。

温岭市人民法院也是民间借贷收案“大户”。该院民四庭庭长奚红英介绍,2012年至2017年,温岭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23512件,占该院民商事案件的1/3多,涉案金额近100亿元,而这些案件中,近七成的原告是“职业放贷人”。

在职业放贷者眼里,诉讼成了他们回收贷款的工具,将不合法的营利模式,通过诉讼“漂白”变成合法,利用司法强制性的特点实现其谋取暴利的非法目的。

“由于借款人资金紧张,为了最快速度获得资金,往往不顾一切风险,甚至签下了一些明显与事实不符的协议,因而在证据层面没有优势。”多年审理此类案件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椒南人民法庭庭长林颂说,打官司打的是证据,受害人往往拿不出被套路的证据。当被“套路贷”团伙起诉后,受害人不一定能得到法律支持,而不少借款人选择不出席庭审,这反过来又使法院的取证和事实认定更加困难。

2014年以来,7名外省籍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在玉环市人民法院共有案件数237件,前三位分别是朱某甲95件,马某45件,朱某乙26件。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亲戚或朋友之间,但上述原告均非玉环本地籍,有的甚至是90后,与被告年龄相差甚远,双方之间能形成借贷关系很不正常,放贷的产业化经营特征明显。

据了解,2015年至2017年,玉环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1087件,同一原告起诉5件以上的有445人占5094件,最多的原告起诉次数甚至达到101次。

被告:大多数被“套路”

直到案件告破这一刻,温岭姑娘小林的“噩梦”才算是醒了。今年2月,刚出校门的小林急需1500元钱,于是她点击了短信里的网贷公司链接。小林说,名义上借款1500元,但实际到账只有1100元,而且借条上的金额要写3000元,归还期限为5天,逾期费每小时500元。5天后,小林未能及时还款,“热心”的网贷公司又向她推荐了其他的网贷公司,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来暂时“平账”。截至3月16日,小林累计在60家网贷平台借款,本息超过了8万元,虚高借条上的金额更是达到20多万元。

三十出头的蔡女士原本是医院的一名护士,工作稳定,家庭幸福。2014年,她由于轻信他人被诈骗近200余万元。为筹措款项,蔡女士经人介绍向中间人罗某借款。

2017年,罗某向玉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蔡女士还款13万元。

法官在审理中发现,在另一起虞某诉蔡女士还款22万元的案件中,罗某也扮演了“中介”的重要角色。这个罗某近几年来在玉环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达到26件,法官认为,罗某有专门从事职业放贷的可能。

结合两起案件的情况,综合考量双方的交易习惯、借款交付问题及借款事实,玉环法院最终认定被告蔡女士两起案件收到的实际款项为8.5万元和12.8万元,远小于原告主张金额。此案,玉环法院作为首例“套路贷”案件已向公安机关移送。

“我的压力真的太大了,收到法院判决书的那天,是我这两年过得最开心的一天。”在经历诈骗之后,蔡女士十分感谢法院没有让她再一次遭到职业放贷人的“骗局”。

天台县人民法院近期向当地公安机关移送了一起“套路贷”案件。该案被告茅某向杨某借款10万元,杨某同意借款的同时却提出3个要求:要写20万元的借条,其中10万元拍照后要当场收回,还要签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提供一本不动产权证。之后,杨某向天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茅某偿还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天台法院经查实,涉案不动产权证系伪造,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天台法院速裁庭庭长洪巍告诉记者,法官在审理中发现,放贷人完全按照司法程序来完善证据链,从一开始就保留银行流水、签字借条、公证文书等有利证据。

在很多民间借贷案件中,“职业放贷人”提供的均为格式化借条,唯独出借人一栏空缺。有些放贷人以他人名义放贷,赚取其中的利息差额;有的则是为了收两次钱,即自己收回后,又让别人持借条收钱。有些被告曾向法官诉苦——“我根本不认识原告啊”。

法院:建立“名录”规制

“职业放贷这一灰色地带存在时间长、控制难度大,我们也想试试看做‘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找到有效的规制措施。”玉环法院院长董仁喜说。

2018年2月24日,玉环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的若干实施意见》,并分别于3月2日、4月25日公布“职业放贷人名录”2期,梳理出职业放贷人87人,涉案件2281件,标的额累计1.53亿元。

该项措施已经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今年,玉环法院新收案件数同比增幅持续回落,3月至5月民间借贷案件收案数同比下降25.47%;撤诉率达36.08%。

当前,台州两级法院都在加大对“职业放贷人”的打击力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台州9个基层法院均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4月24日,台州中院出台《关于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的实施意见》,要求各基层法院应每年统计更新职业放贷人名录并报中院汇总后在内网上公布,实现地区内数据共享。

该实施意见对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的标准进行了明确:以法院前三年度至统计截止时间内在同一法院有涉及二十件以上民间借贷诉讼或全市法院共有三十件以上民间借贷诉讼;同一年度内在同一法院有涉及十件以上民间借贷诉讼或全市法院共有十五件以上民间借贷诉讼的原告,均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

另外,意见还从审判执行的多个方面入手,对职业放贷人利用诉讼程序实现非法利益合法化进行了严格规制。比如,凡被告抗辩原告存在故意隐瞒借款人已还本付息等高利贷情形的一律核查比对其其他案件事实认定或被告抗辩,并作为争议事实认定重要考量因素。

此外,椒江区法院、仙居县人民法院近日也推出相关规定,对职业放贷人的行为进行制约。

5月28日,玉环法院与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三家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市人民法院协助对职业放贷人征收税费会议纪要》,法院将协助税务机关对职业放贷人征收税费。这次“跨界”合作,不仅能进一步加大对职业放贷的整治力度、提升债权人合法放贷意识,更能防止地方税源流失,维护金融市场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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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42号

原告张文明与被告王森华、华神工艺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满、被告华神工艺厂负责人张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明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森华向其借款200万元,已归还120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森华再向其借款10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华神工艺厂提供担保,并约定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森华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华神工艺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神工艺厂辩称:原告张文明主张权利的借条、收条是否真实有效,其无法确定。即使该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王森华是否已经全部归还借款也无法确定。其没有为被告王森华向原告张文明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条、收条的担保人栏未加盖其公章。请求驳回原告张文明要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华神工艺厂成立于1998年8月14日,负责人王森华,企业性质为独资企业。

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森华向原告张文明借款200万元,其出具的《收条》载明“今全额收到出借人张文明交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指定汇入工行宁波镇海石化支行罗桂明账户”等内容。此外,该收条担保人签名处由王森华书写了“仙居华神工艺厂,法人王森某的文字,但未加盖厂章。当日,原告张文明通过台州银行仙居支行汇入罗桂明在工行宁波镇海石化支行62×××07账户200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森华归还原告张文明借款120万元,对尚未归还的80万元借款,于2013年4月12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并在保证人栏书写了“

、法人王森某的文字。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森华再立《借条》向原告张文明借款100万元,约定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份归还,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并在保证人签名处书写了“浙江省仙居县华神工艺厂、法人王森某的文字,但未加盖厂章。当日,原告张文明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王森华中信银行62×××46账户。

2013年9月9日,被告华神工艺厂(甲方)与仙居县亿嘉工艺厂(乙方,负责人张建义)签订了《工业厂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企业全部财产(含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设备),以元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的债权债务归王森华;由于仙居华神工艺厂以及王森华个人债务引起的诉讼,乙方作为负责人出面应诉,案件胜败的法律后果、聘请律师应诉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等内容。2013年9月18日,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华神工艺厂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厂负责人由王森华变更为张建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条》原件1张、《借条》原件2张、《台州银行仙居支行汇款回单》1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1张、《工业厂房转让协议书》1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张文明与被告王森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王森华应承担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华神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森华作为该厂投资人,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厂资产整体转让后,其受让人即仙居县亿嘉工艺厂,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据双方协议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张文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森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明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仙居县华神工艺厂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被告王森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越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6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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