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海外货物中转站因重量不符被扣中转站,已经放行了,还没到阿根廷目的港。船公司不改提单,要怎么跟中转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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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多式联运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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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上海励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原告特优公司(BEAUCORPORATION)。法定代表人韩荣万。委托代理人李民。委托代理人王蕴。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荫。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委托代理人李鹏。原告特优公司为与被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和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昱昆、李鹏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及8月,被告负责将原告装于六个40尺集装箱内的6,819捆染色布从上海运往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货物装船后,被告签发了TRBSHXXXXXXX、TRBSHXXXXXXX、TRBSHXXXXXXXA、TRBSHXXXXXXX、TRBSHXXXXXXX、TRBSHXXXXXXX六套已装船清洁提单。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已经被提出,但收货人至今未向原告付款赎单,原告仍持有上述六套正本提单。被告的行为构成无单放货,由此造成原告遭受货款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15,413.39美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涉案提单系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原告并非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和收货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即使原告主体适格,涉案货物仍在被告有效控制下,并未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原告无法收回货款系贸易纠纷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曾协商过将货物退运,但因原告不愿承担目的港已经发生的大量仓储费和滞箱费而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六套正本提单,用以证明被告是涉案提单的签发人,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可提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六套提单均是记名提单,原告不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或通知人,即使持有提单也不能享有提单权利。鉴于被告对提单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享有提单权利,属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本院将在之后另作认定。第二组证据,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已将提单项下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行使。被告质证认为,对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确系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出具,因提单为记名提单,该转让行为亦属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权益转让书的原件,被告虽不能确认,但也未能提出足以否定其真实性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权益转让行为的效力,属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本院将在之后另作认定。第三组证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货物价值和原告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且其中部分报关单信息与提单记载信息不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自行申报的货物价值可能不实、原告在贸易合同下可能收取过预付款以及原告事后可能已经收到货款等质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且其中个别几份报关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与提单记载确有少量增减,但其余主要信息与提单记载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予认定。同时,报关单是原告向海关进行出口申报的正式文件,且形成于涉案纠纷发生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货物价值和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仅凭怀疑和推测而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集装箱动态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投入其他运输中使用或已离开目的港港区。被告确认集装箱动态信息中显示的三个集装箱已拆箱另行投入使用、另三个集装箱已离开港区的事实,但辩称集装箱离开港区不代表货物脱离被告控制,目前六个集装箱的货物均仍存放在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中,由被告掌控。鉴于被告已确认集装箱状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出的货物仍在其掌控下的质证和抗辩意见,需另行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组证据,销售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付款方式为提单签发日后30天T/T结汇。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确定销售合同签署人的身份以及销售合同与涉案提单的对应关系,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销售合同显示的货物品名、数量及销售价格与原告提供的提单、报关单记载有诸多不符,难以认定同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第六组证据,提单托运人函件复印件,用以证明托运人曾于日、30日就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状况向被告进行查询,并要求将货物退运,但被告未作回复。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函件已有效寄送给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退运声明函,已足以证明原、被告就货物退运事宜进行过交涉。鉴于此,本院对该组证据采纳与否并不影响对联系退运的事实作出认定。第七组证据,原告在阿根廷的中间商发给原告的函件及网上查询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在目的港海关的查询系统中仅能查询到涉案六份提单下的一票货物,另五份提单下的集装箱和货物查询不着。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境外,未办理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网上查询信息的截屏也无法证明系来自目的港海关系统。被告还进一步认为,若涉案货物已被清关提走,在海关系统中必然有所显示,如果该组证据属实,恰可说明五个集装箱货物尚未向海关申报,另一个集装箱货物申报后尚在海关监管之下,均未被无单放货。本院认为,原告无法从海关系统查到涉案货物,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函件中关于查询不着的原因是已通关不在仓库一说,仅有原告的阿根廷中间商单方陈述,并无其他确凿证据予以印证,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已被放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估报告、公估机构资质证明,用以证明三个集装箱并未拆箱,另三个集装箱虽已拆箱,但箱内货物连同未拆箱的三个集装箱,均存放于被告目的港代理AMBIKASRL公司(以下简称AMBIKA公司)租用的CARESTIBAS.A.保税仓库(以下简称C仓库)内,没有实施无单放货。原告质证认为,出具公估报告的COOPERBROTHERSS.R.L(以下简称COOPER公司)资质不明,报告上仅有个人签名,且签名人在公证时并未到场;公估报告内容显示,检验人对已拆箱货物的标签、唛头未经核对,数量也未作清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COOPER公司登记注册文件显示,该公司具有公估检验的业务范围,并且在Lloyd’s的公开网站上可以查询到该公司系Lloyd’s的授权机构,公估报告签署人HarryJ.Charap也在其检验师名册之内。至于签署人在公证时是否到场以及是否影响公证机构对公估报告真实性的审查,属公证机构裁量范围,公证文书作为一种公权力文书,在没有被依法撤销前,应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此外,原告在提交第七组证据时也认为,至少有一个集装箱确在CARESTIBAS.A.保税仓库,就此节而言,与公估报告中的相关内容相吻合,一定程度上也增强了被告该组证据的可信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照片,用以证明有三个集装箱铅封完好,尚未拆箱,且处于被告有效控制范围内。原告认为照片只有箱号和铅封号的分别特写,无法证明铅封仍在涉案集装箱上,且不能确定照片的拍摄日期。本院认为,集装箱体积较大,将集装箱和铅封同时拍摄在一幅照片中,势必导致铅封号无法看清。鉴于集装箱号在航运实务中通常具有唯一性,铅封号发生重复的概率也极其低微,现照片反映的箱号和铅封号虽为分别特写,但与提单记载一致,在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伪造铅封或从别处摄来相同号码的铅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照片中铅封与集装箱的结合、共存状态。另,照片将目的港当地的报纸与集装箱拍摄在一起,可以反映该组照片拍摄于日或之后,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后不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代理协议,用以证明租用C仓库的AMBIKA公司系被告的目的港代理。原告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真实性难以确认,协议内容为非排他性的代理,不能证明涉案业务就是该公司操作,且协议已过有效期。被告反驳称,代理协议写明到期后可自动延期,协议仍然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对协议有效期已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对协议虽有质疑,但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1)入库证明和仓储费账单、(2)集装箱催还通知,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存入C仓库、被告的目的港代理是仓储费和滞箱费的缴纳义务人,货物处于被告的有效控制范围内;(3)货物到港通知、(4)拆箱通知,用以证明货到目的港后被告及时通知收货人提货,拆开的三个集装箱在拆箱前也向收货人发出过通知。被告为该组证据一并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原告的第一点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的公证认证材料形式上有瑕疵,存在拆解痕迹、骑缝章错位。被告解释称,装订成册的公证书在进行认证时,由认证机关拆开,加入认证材料后重新装订,故有拆解痕迹,骑缝章也可能因此有所移动。本院认为,从办理公证、认证的流程分析,被告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又无被告伪造、变造公证、认证文书的确凿证据,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第二点质证意见为,公证对象仅为AMBIKA公司的主体身份,未涉及该组证据中的其他相关文件。本院认为,公证人除对申请公证的主体信息进行了描述外,相关证据的公证内容被打印在拆箱通知的背面,并有公证人的签字和公证章,而该份拆箱通知与入库证明、仓储费账单、集装箱催还通知、货物到港通知、拆箱通知间又依次盖有骑缝章,可以认定公证对象涵盖了上述证据,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第三点质证意见为,仓储费计算未扣除免费堆存期,部分甚至早于货物到港日期即已起算,真实性存疑;入库证明中标有集装箱号的第三页均未加盖仓库印章,不能证明系仓库出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仓储费账单是为证明其目的港代理AMBIKA公司租用了C仓库以及C仓库针对存入仓库的涉案集装箱和货物进行收费的事实,至于C仓库收费是否准确、合理的问题与被告的证明目的并无冲突;入库证明中标有集装箱号的第三页虽无仓库印章,但盖有C仓库印章的前两页载有涉案提单号,已能反映该入库证明与涉案货物的关联性。第四点质证意见为,无法确定集装箱催还通知是中远阿根廷海运公司出具,也无证据证明中远阿根廷海运公司有权收取集装箱滞箱费和收费标准。本院认为,涉案集装箱系中远海运提供,原告也陈述集装箱流转信息系从中远海运的网站查询所知,被告虽未提供中远海运授权中远阿根廷海运公司催还涉案集装箱的证据,但由中远阿根廷海运公司出面对滞留于阿根廷的集装箱进行催还也属情理之中。况且,被告提供集装箱催还通知是为佐证有3个集装箱尚未拆箱并在其掌控之下,对此集装箱催还通知能与第一、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至于滞箱费收费标准与本案争议无涉,故原告第四点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第五点质证意见为,无法确定货物到港通知、拆箱通知已经送达收货人,即使送达也无法证明通知所称与事实相符。本院认为,到港通知、拆箱通知上留有收货人签章,足以证明已送达收货人,且收货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到港通知、拆箱通知所载内容可予认定。综上,该组证据经过公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退运声明函,用以证明货物在目的港无法清关,原告的损失系贸易纠纷所致。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退运声明函中关于无法清关等表述均系从被告目的港代理处获悉。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确认退运声明函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本院将依据证据所载明,并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另作综合分析。第六组证据,集装箱照片和集装箱动态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直至日,涉案集装箱中的三个仍未拆箱,并非原告第七组证据所称的五个集装箱已被放行。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集装箱动态信息打印件的来源也提出质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照片的拍摄方式和证明目的与被告的第二组证据相同,唯根据照片所附当地报纸显示的日期为日,原告未提出新的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本院对照片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集装箱动态信息打印件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来源及内容均相同,且被告的查询日期距今更近,原告虽有异议,但也无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本院对集装箱动态信息打印件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亦予以认定。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韩荣万在被告方配合下,于日赴目的港AMBIKA公司协商查看货物事宜。据原告称,AMBIKA公司告知因海关原因无法看货,但据被告称,韩荣万在AMBIKA公司陪同下前往了C仓库,看到三个未拆箱的集装箱存储于C仓库且铅封完好,双方均对该三个集装箱进行了拍照。此后,在海关设在C仓库的办公室,海关工作人员告知,根据海关规定和货物安全考虑,三个已拆箱集装箱货物需在办理清关手续、支付相关费用后才允许提取,故未能看到。为证明上述过程,被告委托当地公证机构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将公证书作为第七组证据提交。公证书除公证员对查看货物过程的记述外,还附有AMBIKA公司出具的目的港费用发票和集装箱照片。原告质证认为,公证书未经认证,不符合形式要求,公证员记述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该组证据已办理公证,虽未办理认证,但反映的内容与被告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相反,原告在其法定代表人韩荣万亲赴AMBIKA公司协商看货事宜的情况下,除口称AMBIKA公司告知因海关原因无法看货外,并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看货受阻及其原因的证据,故本院对公证书中的记述及照片予以认定。至于AMBIKA公司开具的目的港费用发票,因与本案讼争标的无涉,本院不予采纳。经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庭审和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涉案货物出运的相关事实2012年7月及8月,被告接受案外人绍兴市稳发针纺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发公司)、绍兴双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宇公司)托运的六个集装箱货物,并签发了六套正本提单。六套提单记载信息依次为:(1)提单号TRBSHXXXXXXX,托运人稳发公司,货物为1,157捆纺织品,装于CBHUXXXXXXX号集装箱内,铅封号S46784,装船日期日;(2)提单号TRBSHXXXXXXX,托运人双宇公司,货物为1,200捆纺织品,装于GVCUXXXXXXX号集装箱内,铅封号S99838,装船日期日;(3)提单号TRBSHXXXXXXXA,托运人稳发公司,货物为1,140捆纺织品,装于GVCUXXXXXXX号集装箱内,铅封号S82515,装船日期日;(4)提单号TRBSHXXXXXXX,托运人稳发公司,货物为1,082捆纺织品,装于CBHUXXXXXXX号集装箱内,铅封号U47641,装船日期日;(5)提单号TRBSHXXXXXXX,托运人双宇公司,货物为1,125捆纺织品,装于GESUXXXXXXX号集装箱内,铅封号Z63075,装船日期日;(6)提单号TRBSHXXXXXXX,托运人稳发公司,货物为1,115捆纺织品,装于GVCUXXXXXXX号集装箱内,铅封号Q31488,装船日期日。上述6套提单记载的收货人、通知人均为PLATAFORMASURS.R.L.-J(以下简称PLATAFORMA公司),起运港均为中国上海,目的港均为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交货方式均为CY-CY。同时,被告又作为托运人,将上述货物交由案外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承运。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签发了六套相应的海运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和通知人为被告在目的港的代理AMBIKA公司。(二)通知收货人提货和通知收货人拆箱的相关事实日,AMBIKA公司向提单载明的收货人、通知人PLATAFORMA公司发出书面到货通知。通知称CBHUXXXXXXX号集装箱将于8月25日到港,要求PLATAFORMA公司在72小时内提交正本提单办理提货,并就迟延提货可能发生的费用负担等进行了明示。AMBIKA公司还以同样的内容,于日就GVCUXXXXXXX号集装箱将于9月1日到港;于日就GVCUXXXXXXX号集装箱、CBHUXXXXXXX号集装箱将于9月16日到港;于日就GESUXXXXXXX号集装箱、GVCUXXXXXXX号集装箱已于9月22日到港,先后向PLATAFORMA公司发出通知。PLATAFORMA公司在上述到货通知上进行签章表示收悉。日,AMBIKA公司向PLATAFORMA公司发出书面拆箱通知。通知称因没有收到CBHUXXXXXXX号集装箱的单据,为向船东还箱,将对CBHUXXXXXXX号集装箱进行拆箱。日,AMBIKA公司又就GESUXXXXXXX号集装箱、GVCUXXXXXXX号集装箱的拆箱事宜向PLATAFORMA公司发出同样的拆箱通知。PLATAFORMA公司在上述拆箱通知上也均签章表示收悉。根据集装箱流转信息显示,上述三个集装箱在2013年6月和8月间已投入其他运输使用。(三)货物存入目的港仓库的相关事实根据C仓库出具的入库证明显示,CBHUXXXXXXX号集装箱于日,GVCUXXXXXXX号集装箱于日,GVCUXXXXXXX号集装箱、CBHUXXXXXXX号集装箱于日,GVCUXXXXXXX号集装箱、GESUXXXXXXX号集装箱于日先后存入C仓库。根据C仓库出具的理货报告显示,CBHUXXXXXXX号集装箱于日在C仓库进行拆箱,箱内拆出货物1,157卷;GESUXXXXXXX号集装箱、GVCUXXXXXXX号集装箱于日在C仓库进行拆箱,箱内拆出货物分别为1,125卷和1,115卷。日,中远阿根廷海运公司应AMBIKA公司请求,出具声明称,确认涉案6个集装箱货物被存入C仓库,该仓库位于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中央市场,货物处于海关转关的监管范围内。同日,中远阿根廷海运公司还向AMBIKA公司发出集装箱催还通知,要求AMBIKA公司归还箱号为GVCUXXXXXXX、CBHUXXXXXXX、GVCUXXXXXXX的三个集装箱,并称AMBIKA公司尚欠该三个集装箱滞箱费未付。日,C仓库向AMBIKA公司发出仓储费催收函,要求AMBIKA公司支付涉案集装箱货物的仓储费。另,日,被告拍摄了GVCUXXXXXXX、CBHUXXXXXXX、GVCUXXXXXXX三个集装箱及其完好铅封的照片。日,原告目的港的中间商致函原告称,经向目的港海关查询,TRBSHXXXXXXX号提单下的集装箱(即GVCUXXXXXXX号集装箱)在CARESTIBA保税仓库,另五个集装箱不能查询。日,被告再次拍摄了GVCUXXXXXXX、CBHUXXXXXXX、GVCUXXXXXXX三个集装箱及其完好铅封的照片。10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韩荣万与AMBIKA公司同赴C仓库查看货物,看到GVCUXXXXXXX、CBHUXXXXXXX、GVCUXXXXXXX三个集装箱存储于C仓库且铅封完好,另三个已拆箱集装箱内的货物因海关不同意而未能查看。(四)托运人向原告转让提单权利及原告就涉案货物与被告进行交涉的相关事实日,双宇公司和稳发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自己作为托运人的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利及利益,包括向承运人索赔及诉讼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权益转让书同时注明,提单已交付给原告。此前,原告的绍兴代表处曾于日向被告发出两份退运声明函,函中列明了涉案六份提单信息,并称“就上述承运货物,收货人不能清关,该承运货物处于阿根廷海关监管下。为了协助他们清关,我们已经等待了很久,相应地已经造成我们遭受前几个月的沉重负担。我们要求贵司将上述集装箱货物退运至托运人所在工厂。至今我们仍没有收到任何退运货物。为此,我们再次诚挚地要求贵司退运上述集装箱并告知上述货物的状态”。庭审中,原告却称,退运声明函中关于“不能清关”一节系从被告处获悉,并称收货人告知无法看货和提货,因此不付货款。另,被告在回答本院关于为何未能按原告所请退运货物的询问时解释称,因货物长期滞留目的港,产生大量仓储费和集装箱滞箱费,在被告向原告报价后,原告未作进一步回复。(五)涉案货物价值的相关事实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显示,TRBSHXXXXXXX提单项下货物的出口报关价为110,403.40美元,TRBSHXXXXXXX提单项下货物的出口报关价为153,972.00美元,TRBSHXXXXXXXA提单项下货物的出口报关价为115,143.72美元,TRBSHXXXXXXX提单项下货物的出口报关价为106,226.43美元,TRBSHXXXXXXX提单项下货物的出口报关价为127,970.40美元,TRBSHXXXXXXX提单项下货物的出口报关价为101,697.44美元,共计715,413.39美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系成立注册于韩国的企业,故原、被告之间属涉外合同关系,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庭审中,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权利人。被告签发的六份涉案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分别为稳发公司和双宇公司,收货人均为PLATAFORMA公司,故系记名提单。被告抗辩称记名提单不得转让,原告并非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和收货人,无权向被告提出索赔主张。本院认为,记名提单不得转让的法律规定,意在限制记名提单在交易领域的流通,使之在物权凭证的效力上区别于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但记名提单权利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而向承运人进行索赔,该行为场合并非发生于交易流通环节,权利人将记名提单的索赔权交予他人行使,法律并无禁止规定。况且,即使在交易流通环节,记名提单的托运人也有权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而非必须交给记名收货人。本案中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稳发公司、双宇公司已出具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的权利来源合法,且被告签发的涉案六份全套正本提单现也确为原告持有,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会给他人权利造成侵害,也不会给被告增加额外负担和责任。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无权主张涉案提单项下索赔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货物是否已被无单放货。原告为主张此节事实,提供了装载涉案货物集装箱的流转信息和海关查询信息,证明其中三个集装箱已经离开目的港港区出口、三个集装箱已经空箱投入其他运输使用以及五个集装箱在目的港海关查询不着,以此推断货物已被无单放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集装箱流转信息仅是证明无单放货的间接证据,集装箱离开港区出口和空箱投入其他运输可以初步推断存在无单放货的可能性,但本案中被告举出了相反证据和事实予以排除。第一,被告对集装箱拆箱原因作出了正当解释。集装箱拆箱可以有多种原因,收货人提货后拆箱只是诸多可能中的一种,而非唯一原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到港前后,被告在目的港的代理AMBIKA公司均向提单载明的记名收货人、通知人PLATAFORMA公司发出书面到货通知,PLATAFORMA公司收到并在到货通知上签章。为向实际承运人还箱,AMBIKA公司在三个集装箱拆箱前,又向PLATAFORMA公司发出过拆箱通知,PLATAFORMA公司也签章且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被告及其目的港代理AMBIKA公司在货物到港通知及拆箱通知上已尽到了承运人正常履约的谨慎义务,并无不当。拆箱是在征得提单记名收货人同意的前提下,由AMBIKA公司代表被告以承运人的身份实施,并非原告推断的货物被无单放货所致。第二,被告提供了用于证明实际承运人提单上的收货人为AMBIKA公司、AMBIKA公司系被告在目的港的代理、AMBIKA公司与C仓库之间具有仓储关系、涉案货物存入C仓库、C仓库向AMBIKA公司就涉案货物催讨仓储费用的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并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提到了C仓库是目的港的保税仓库以及TRBSHXXXXXXX提单下货物尚在C仓库的相关事实。第三,涉案六票货物于月间先后运抵目的港,但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不久的日,原告的绍兴代表处在发给被告的退运声明函中仍称“收货人不能清关,该承运货物处于阿根廷海关监管下”、“为了协助他们清关,我们已经等待了很久”等,并未提及被告有无单放货的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月到2013年7月这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曾就无单放货问题对被告提出过任何质疑和交涉。第四,原告无法在目的港海关查询到五个集装箱,并不必然可以推导已无单放货。相反,通常情况下,无论货物是凭单提货还是无单放货,清关后在海关系统中都应能够被查询到相关信息。现原告称在目的港海关只能查到涉案一票货物,其余货物无法查到,结合原告绍兴代表处在退运声明函中的陈述,本院有理由认为涉案货物尚未清关。可见,相比原告为主张无单放货所提供的证据而言,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货物未被无单放货的证据更为充分,被告及其目的港代理配合原告法定代表人查看货物、主动委托公证人员到场公证等一系列行动也更符合货物未被无单放货情形下承运人的行为特征,故仅凭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特优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55元,由原告特优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特优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励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晓峰审 判 员  孙英伟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赐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文书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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