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违反竞业禁止后果家属与他人经营与公司相同业 务,是否违反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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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能否被除名
来源:公司知识 广州资深企业法律顾问
浏览:1100
导读:  导读: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能对该股东作出除名决定吗?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  案情  2002年7月,五名自然人共同投资成立了a有限责任公司,五名股东均占20%的股份。a公司的经
  导读: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能对该股东作出除名决定吗?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  案情  2002年7月,五名自然人共同投资成立了a有限责任公司,五名股东均占20%的股份。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进出口贸易及精铁粉销售。公司成立后,股东之一韩某被任命为主管精铁粉销售的业务经理。  2003年1月,a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增加第四条为:“公司股东应维护公司利益,不得从事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第五条为:“股东会议于每季度召开一次,股东应参加股东会议,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委托代理人参加。如股东连续三次不参加股东会议,且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公司有权召开股东会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取消其股东资格。股东被除名后,其股份由剩余股东按持股比例收购,收购价格以转让日的资产账面净值计算。”  2005年5月,韩某另外投资成立了b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营业务同为精铁粉销售。韩某多次利用其在a公司担任职务的便利,谋取a公司的商业机会为b公司承揽业务,致使a公司业务量急剧下降,为此a公司损失巨大。  2006年1月,韩某的竞争行为被a公司知晓,a公司召开董事会,罢免了韩某的经理职务。2006年2月,韩某同a公司达成协议,由韩某赔偿公司50万元经济损失,该款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a公司放弃对韩某竞争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协议签订后,韩某未履行约定义务,同时不再参加a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  2007年1月,因韩某连续三次未参加且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经其余股东全体通过将韩某除名。除名后,a公司按公司资产账面净值将韩某的股份转让给其余四名股东。转让价款扣除韩某拖欠赔偿款10万元后返还给韩某。韩某不服,认为a公司无权剥夺其股东资格。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股东权。  ■ 律师说法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不支持将股东除名  公司能否依章程规定将股东除名?《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并未引入除名制度。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有限责任公司无权依据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将股东除名。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资格丧失的几种情形,但没有除名的规定。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有可能丧失其股东资格:1、股东自愿、合法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2、人民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3、对股东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4、自然人股东死亡;5、法人股东解散或破产;6、公司解散或破产。《公司法》中未涉及除名问题。  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自治条款不能成为强制处分股东私有股权的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该条似可作为公司强行转让股东股权的依据。但笔者认为,章程的另行规定是针对股东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受让程序及优先权行使等非实体处分权方面的规定,而不能针对股东是否进行股权转让这一实体权利进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前三款开头所述:“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均以股东本人同意转让股权为先决条件,这充分说明,只有经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才涉及到章程对上述非实体权利进行自由约定的问题。  三、允许公司将股东除名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修订后的一个最大亮点就是加强了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如果确认公司依据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将股东除名合法,则显然对中小股东不公平,可能导致某些控股股东据此消除异己,任意剥夺中小股东的股东资格,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在公司经营效益好时,以控股股东的优势强行在股东会上形成决议低价收购中小股东的股权,而在公司效益不好时,以高价将股权转让给中小股东。因此,依章程强制转让股东股权以将股东除名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公平性原则,违背了《公司法》保障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的目的。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决定股权既是股东的身份权也是财产权,不能因除名丧失。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的双重性质,但资合性大于人合性。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享有的固有权利,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股东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物权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均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在没有经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行为,是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因此股东资格非经股东自愿或法律规定不可被剥夺。(这一点可以比较《合伙企业法》,由于普通合伙企业是完全的人合企业,因此《合伙企业法》中明确规定了将合伙人除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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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离职,新开公司经营同类业务,是否竞业禁止?
山东-青岛&08-20 13:27&&悬赏 5&&发布者:d91 & 回答:(3)
2008年A公司成立,2011年通过股份转让变成4位股东。我是其中小股东c,占10%;只代理123一个品牌,负责公司产品销售。经营中与法人大股东矛盾不断,2013年5月,公司发展不顺,压力大,于是另起炉灶跟公司同事成立B公司。同年8月份离职,公司成立到离职3个月期间的利润已全部转给A公司。新公司B&经营代理品牌包含A公司的123品牌……等10个品牌代理权。2015年A公司目前是持续亏损、资不抵债,多次联系A公司要退股、破产清算都无回复。目前A公司法人要起诉我竞业禁止,追偿利润。请问这个属于竞业禁止吗?
问题补充:
作为股东+员工,未签署竞业禁止协议。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我是股东,股东只对出资有义务。未正式离职期间的新公司利润已转给原公司。公司章程也未明确规定竞业禁止,正式离职后已无义务才对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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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
回复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禁止作出如下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
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如果说你新的公司经营同类产品的话属于竞业禁止
谢谢您的回答。作为股东+员工,未签署竞业禁止协议。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我是股东,股东只对出资有义务。未正式离职期间的新公司利润已转给原公司。公司章程也未明确规定竞业禁止,正式离职后已无义务才对啊。
[山东-青岛]
259071积分
回复时间:
作为公司的股东,另起炉灶经营和公司同类经营活动,你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的竞争损害了公司利益,不属于“竞业禁止”但是如果你和公司有劳动合同,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你离职也给你补偿费了,那就属于你违反了协议,是违法的,应该赔偿公司的。
[上海-闸北区]
回复时间:
作为股东+员工,未签署竞业禁止协议,司章程也未明确规定竞业禁止,你的行为不属于违反竞业禁止;
如离职之前的参与B公司经营业务,涉嫌职务侵占;
可到法院起诉,要求解散A公司。
问题答案可能在这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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