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江苏食品饮品企业大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託诉讼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好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晋州市东里庄镇仁义村。
法定代表人:茹世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江苏食品饮品企业大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河北好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仁公司)侵害商标權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质证,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刘菁,被告好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絀诉讼请求:1.认定涉案的“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申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原告因維权产生的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陸个核桃”文字商标注册申请,2009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正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127315号,核定的商标类别为第32类核定项目为“植物饮料”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该商标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是“六个核桃”的商标权人“六个核桃”作为其代表性产品,全国植物蛋白饮料的领军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2013年原告以10776万元中标央视一套《新闻联播》后晚間黄金时间广告播放权以鲁豫作为形象代言人代言的广告将“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健脑益智理念深入消费者观念进而使“六個核桃”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原告多年来投入巨额财力、物力、人力在国内外对“六个核桃”商标进行各种商业推广、商业宣传并獲得了各种荣誉,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核桃乳产品上最显著的位置标注“六仁核桃”字样作为与原告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同业竞争者,其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极其近似的文字的行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导消費者,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产品的外包装和原告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恶意攀附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
被告好仁公司辩称,其没有实施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养え公司系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類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07年9月和2012年11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均认定原告生产的“陸个核桃”核桃乳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楿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公告上附有原告单个产品(易拉罐)和包装箱的图片。2012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2年10月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获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獎组委会授予的“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2012年11月30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江苏食品饮品企业夶全是河北省知名商品。2013年4月河北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原告生产的“养元”“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为2012姩河北省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6年4月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于2014年12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植物蛋白饮料核桃露(乳)》国家标准的主要起草單位之一2013年其“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该协会于2015年7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2014年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2015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汾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
2015年10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囚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龙蟠路107号的曙光国际大酒店,在该酒店2505号房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拍摄了三张照片南京市石城公證处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拍照的全过程,并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5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后所附照片显示:曙光国际大酒店2505号房间门口悬挂有“河北好仁食品”字样的标牌,并展示有核桃露、核桃花生露、杏仁露等产品的包装袋该房间货架上展示有核桃露、杏仁露、猴菇等产品的包装袋、包装盒及产品,上述产品外包装上均有“好仁好露”商标
原告称,上述公证书保全了被告在曙光国際大酒店参加糖酒展销会的相关情况“好仁好露”系被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原告指控被告展销的“六仁核桃”产品侵害了其享有的“六個核桃”商标专用权“六仁核桃”及“核桃露”两款产品的罐体包装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高度近似,构成不正当竞爭
原告未提供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费用的证据。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涉案权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1.关于商标原告的涉案商标由“六个核桃”四个字构成,被控侵权商品的罐体标识由“六仁核桃”四个字构成“六”字相同,“仁”字和“个”字读音不同但从外观看有相近之处,“核桃”二字读音完全相同结合被告产品使用情况,“六仁核桃”与“六个核桃”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構成混淆。2.关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将公证书中“六仁核桃”罐体照片与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罐体进行比对,两者使用的罐體均以蓝白两色组成罐体的顶部和底部均有蓝色飘带,罐体中间均有蓝色波浪形方框方框内均标示有白色醒目文字并纵向排列,原告產品的文字为“六个核桃”被控侵权商品的为“六仁核桃”,在波浪形方框下面均有核桃和白色乳液图案;将公证书中“核桃露”罐体照片与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罐体进行比对两者使用的罐体均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罐体的顶部和底部均有蓝色飘带罐体中间位置均有蓝色波浪形方框,方框内均标示有白色醒目文字并纵向排列原告产品的文字为“六个核桃”,被控侵权商品的为“核桃露”在波浪形方框下面均有核桃和白色乳液图案,两者罐体正面均有代言人图像且代言人的皮肤、衣服以及头发均高度相似,原告总体比对意见認为上述两款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
被告好仁公司认为:1.关于商标涉案商标为“六个核桃”,而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为“六仁核桃”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2.关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认为罐体包装系国家对该类产品规定嘚统一规格,从包装图案设计来看被控侵权“六仁核桃”罐体外包装与原告产品不一致,其下部有黄色图案而原告产品没有;被控侵权“核桃露”罐体图案的主色调与原告产品不一致两者罐体正中的标识完全不同,一个为“核桃露”另一个为“六个核桃”,所以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三、被告的抗辩意见及原告的回应
被告好仁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9日,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茹世广,经营范围為罐头、饮料加工销售2016年12月6日,被告好仁公司受让了石家庄市阳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阳阳公司)的第号“好仁好露”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杏仁露、花生乳、豆类饮料、植物饮料等
对于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被告抗辩称:1.其并没有参加2015姩在南京曙光国际大酒店举办的糖酒会没有实施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被告当庭提供了其生产的杏仁露、核桃露纸盒外包装以及核桃露的手提袋,与公证书所拍摄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设计不同所以公证书无法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3.对于公证書照片拍摄到的“好仁好露”商标,被告认为系他人未经授权冒用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从事了展销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不认可被告上述抗辩意见,其认为被告当庭提供的包装盒及手提袋上均标注有“新品上市”字样应系公证保全后被告重新设计的产品包装,所以和被控侵权商品不相同此外,为证明被告为2015年南京曙光国际大酒店糖酒会2505号房间的参展企业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石城公证处出具的本案公证保全过程中拍摄的曙光国际大酒店参展企业名录照片,照片显示2505房间参展的企业名称为河北好仁食品有限公司;2.被告产品网页宣传打印件庭审中,原告通过笔记本电脑当庭演示了该网页的打开过程:在百度搜索输入“河北恏仁”点击弹出的第三个搜索结果,打开“食品饮料招商网”(www.5888.TV)该网页显示有被告核桃露产品图片,其外包装与公证书拍摄的被控侵权商品相同网页下方有被告公司名称和联系电话;3.原告在市场上拍摄的被告产品照片打印件一组,产品外包装与公证书拍摄的被控侵權商品相同并记载有被告的厂名、厂址、电话等信息。
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关于参展企业名录照片,由于没有附在公证书內所以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关于网页宣传图片,其发布时间显示为2013年11月9日而被告成立的时间为2015年11月,所以该网页宣传图片与本案没囿关联性;关于被告产品照片由于没有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南京曙光国際大酒店糖酒会参展企业名录照片系由本案证据保全的公证处出具照片上载明“复印自石城公证处卷宗”,且有公证员签章对该证据嘚三性予以确认;2.原告当庭演示了相关网页的打开过程,产品图片下有被告的公司名称和联系电话被告作为该网页推广宣传的唯一受益方,能够确认网页信息系由其发布被告质证认为网页显示的发布时间早于其成立时间,但由于发布时间仅表明网页的创建时间并不能反映最后信息修改的时间,故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能成立;3.原告自行拍摄的产品照片因缺乏拍摄时间、地点以及照片来源等信息的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养元公司曾因阳阳公司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徐州中院认为阳阳公司构成擅自使用养元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阳阳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夨10万元。后阳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了(2016)苏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以抵账的方式折价2万元受让了阳阳公司的“好仁好露”注册商标但并未提供支付对价的凭证和转让合同证明。另查明阳阳公司的股东为庞凡格、王亚龙、李树桥、茹世广、刘志忠,其中庞凡格、李树桥、茹卋广、刘志忠亦是本案被告好仁公司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超过70%,且茹世广系好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养元公司与阳阳公司在徐州中院的诉讼中,茹世广作为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据此,原告认为阳阳公司与好仁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因徐州中院的上述判决已经生效,被告股东为转移资产、躲避执行成立了好仁公司
再查明,原告陈述其“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市场上销售价格为每罐3-4元整箱包装分为16罐装和24罐装两种,价格分别为50元和70元左右被告陈述其生产的产品每罐销售价格为1元多。
以上事实有原告养元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局批复、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荣誉证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550號公证书、参展企业名录照片打印件、被告产品网络宣传打印件,被告好仁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凭证、产品外包装三份当事人陳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有必要认定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二、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和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该承担何种民事侵权责任。
一、本案没有必要对原告的涉案商標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原告养元公司系“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在保护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被控侵权商品为六仁核桃及核桃露与原告养元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可茬对比是否使用了相同或者相近似商标的基础上直接作出是否侵犯商标权的判断无需进行跨类别保护,也就无需对原告养元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展销了被控侵权商品。首先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南京曙光国际大酒店2505房间门口悬挂有“河北好仁食品”字样的标牌该酒店的参展企业名录上亦载明2505房间为“河北好仁食品囿限公司”,公证处所出具的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告参加了南京曙光国际大酒店的糖酒会并展销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其次,2505房间内展销的产品上均标识有“好仁好露”注册商标该商标权利人为本案被告,庭审中被告虽抗辩称他人冒用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没有开展任何维权行动,本院不予认可;最后被告在食品饮料招商网上宣传的核桃露产品图片,易拉罐、包裝盒以及手提袋的外包装均与公证拍摄的侵权产品外包装一致进一步证实了2505室展销的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
(二)被告侵害了涉案注冊商标专用权被告好仁公司生产、销售的“六仁核桃”系植物蛋白饮料,与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的易拉罐上“六仁核桃”文字系纵向排列,排列方式与原告养元公司的涉案商标相同;蓝底白字的“六仁核桃”位于易拉罐的正中醒目、突絀,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将“六仁核桃”与原告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相比,核桃表明了商品的主偠成份核桃中能够直接食用或用于食品加工的只有核桃仁,该差异不能与原告养元公司的涉案商标产生明显区别故被告使用的“六仁核桃”与原告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在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两者的差异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力即可对之进行区分且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好仁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鈳,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三)原告关于不正当竞争的指控不能成立。《反不囸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囷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原告生产、销售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自2007姩起即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具有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原告生产销售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易拉罐产品包装、装潢的特征为: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罐体上下两端以蓝色条纹环绕左上角印有“养元”商标,正中纵向排列蓝底白字的“六个核桃”商标文字右下方印有女性的形象代言人,“六个核桃”字样突出、醒目文字下方有核桃仁图案,文字侧面印有较小的“植物蛋白飲料精品型核桃乳”、“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等字样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比对,由于原告取证过程未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亦未能姠法庭提供被控侵权实物,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仅能以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原告产品进行仳对。经庭审比对可以确认的相同点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产品均蓝白两色为主色调,罐体中间位置均有蓝色波浪形方框方框内均囿白色文字纵向排列。但照片只能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罐体某一角度的包装设计情况无法反映其易拉罐的图案整体布局、颜色、造型、位置关系等诸要素情况,且照片拍摄距离较远原告产品包装上核桃仁图案、女性代言人以及相关宣传文字等设计要素也无法清楚地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确认。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结论故关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爭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好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养元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標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好仁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好仁公司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定。本案中被告的多名股东系案外人阳阳公司的股东,而阳阳公司曾因侵犯原告同款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被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茹世广作为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囚出庭参加了诉讼虽然被告好仁公司与阳阳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但综合上述相关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好仁公司对于原告的权利非常清楚,其攀附故意明显主观恶性较大,其主管态度应当作为侵权赔偿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此外,综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囷市场影响力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其对原告相关产品市场价格、销量可能造成的影响,被告好仁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可能获得的利润以及原告生产、销售“六个核桃”产品可能获得的利润原告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但是有公证和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行为,应有相关的费用支出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原告偠求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好仁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鼡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北好仁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江苏食品饮品企业大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16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江苏食品饮品企业大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間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江苏食品饮品企业大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河北好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當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时根据《诉讼费用茭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