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储备物资计量属性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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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储备物资是存货核算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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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匿名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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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储备物资是存货核算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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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政府会计准则第XX号——政府储备物资(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16]48号
颁布时间:&&发文单位:财政部办公厅
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高法院行装局,高检院计财局,各民主党派中央财务部门,有关人民团体财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单位:
  为了加快推进政府改革,建立健全政府会计准则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3号)和《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我们起草了《政府会计准则第XX号&&政府储备物资(征求意见稿)》及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日前将书面意见或电子文本反馈我部会计司。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一处 谭笑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 100820
  电&&& 话:010-
  传&&& 真:010-
  电子邮件:nxiao@mof.gov.cn
  财政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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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wc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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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会计准则第XX号——政府储备物资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储备物资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政府储备物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实施国家安全与发展战略、进行抗灾救灾、应对公共突发事件、实施宏观调控等特定公共需求而控制的,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物资(如战略原料、抢险救灾物资、主要农产品、医药器材、重要商品物资等):
(一)其购入、存储、保管、轮换、使用等由专门行政规章制度严格规范;
(二)其购入、轮换和使用的计划与执行需报经相关部门批准;
(三)在符合规定应对特定事件或情形时方能使用。
本准则所称政府储备物资不包括企业接受政府委托收储并视为自有资产进行核算的储备物资。
第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的存货,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第二章政府储备物资的确认
第四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确认按规定由其负责行政管理并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政府储备物资。
对政府储备物资不负有行政管理责任但接受委托负责其存储、保管等工作的承储单位,应当将受托代储的政府储备物资作为受托代理资产核算。
第五条政府储备物资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政府储备物资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政府储备物资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条政府储备物资需要特殊维护,其支出金额超过相关规定标准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将超过相关规定标准的支出金额计入政府储备物资成本。
第三章政府储备物资的初始计量
第七条政府储备物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八条政府会计主体购入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及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使政府储备物资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归属于政府储备物资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政府会计主体委托加工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本包括委托加工前物料成本、委托加工的成本(如委托加工费以及按规定应计入委托加工政府储备物资成本的相关税费等)以及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使政府储备物资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归属于政府储备物资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下列各项不计入政府储备物资成本:
(一)仓储费用。
(二)日常维护费用(本准则第六条规定除外)。
(三)不能归属于使政府储备物资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置换取得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政府会计主体为换入政府储备物资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确定。
第十二条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且未经资产评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其品种、实物量等应当在政府会计主体的财务报表附注中加以披露,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三条政府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四条政府会计主体盘盈的政府储备物资,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四章政府储备物资的后续计量
第十五条政府储备物资发出的成本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政府储备物资,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价方法确定发出物资的成本。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政府储备物资、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加工的政府储备物资,通常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物资的成本。
第十六条政府储备物资发出时预期收回(如借出)或预期可能存在收回(如动用物资未使用而收回,或动用可重复使用物资的收回,或调出物资未使用或可重复使用的收回)的,应当在按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收回物资时,将未收回物资的账面余额予以转销,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七条政府储备物资发出时预期不收回(如捐出、调出、对外销售)的,应当在发出物资时将其账面余额予以转销,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八条政府储备物资报废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报经批准后将报废的政府储备物资账面余额予以转销,并确认应收款项(需要追究相关毁损责任的)或计入当期费用(因储存年限到期报废或非人为因素致使毁损需要报废的);同时,将报废过程中取得的残值变价收入扣除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费用后的差额按规定作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入当期费用(差额为净损失时)。
第十九条政府储备物资盘亏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将盘亏的政府储备物资的账面余额予以转销,需要追究相关责任的,确认应收款项;属正常耗费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条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对外销售政府储备物资的,应当将其账面余额予以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将销售收入扣除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税费(按规定允许扣除销售的政府储备物资成本的,还应扣除其成本)后的差额按规定作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入当期费用(差额为净损失时)。
第二十一条政府储备物资轮换,采取物资置换方式的,轮入物资成本按照轮出物资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政府会计主体为物资轮换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确定;采取销售采购方式的,将物资轮出视为物资销售处理,将物资轮入视为物资收储处理。
第五章政府储备物资的披露
第二十二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政府储备物资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政府储备物资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涉及国家保密信息的除外)。
(二)确定发出政府储备物资成本所采用的方法。
(三)没有相关凭据且未经资产评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政府储备物资的品种、实物量等(涉及国家保密信息的除外)。
(四)其他有关政府储备物资变动的重要信息。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准则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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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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