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范本在土地被征用时得到哪些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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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范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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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后土地被征用补偿款归谁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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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6条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通过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可见,荒山承包合同为土地承包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荒山承包问题,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属债权性质的合同。其作用有三:一是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便于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是承包方通过签订合同,取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三是作为解决承包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主要有债权说与物权说两种对立的观点。我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所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所承包的土地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而是物权性质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作用主要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土地进行使用和收益,因而应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主要表现在: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其内容不能由当事人通过承包合同任意创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2)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上述权利完全是物权性质的权利。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的支配性,其保护带有明显的物权特征。《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擅自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其保护带有物权的性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54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2)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3)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4)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5)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6)将承包地收回折顶欠款;(7)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8)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从以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方式来看,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完全具备了物权保护的特征,具有明显的物权属性。    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发包方不得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法》专节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该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49条也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他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流转,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题中应有之义,这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具备了物权所具有的财产性和可转让性特征,是物权性质的权利。   三、甲村委解除合同构成权利滥用   我们认为,虽然甲村委在与孟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村委同意不得出租和转卖,且孟某将其承包经营的荒山出租并未取得甲村委的同意,孟某的转租行为已构成违约,但该转租行为并未导致甲村委与孟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甲村委以孟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已构成权利滥用,根据禁止权利滥用的民法原则,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行使权利不得违背权利应有的社会目的,也不得超越权利应有的界限。按照该原则,一切私权的行使须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而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而遭禁止。学说认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由判例发展而来,并被现代各国民事立法普遍接受。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我国《民法通则》在文字上虽没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直接表现,但从其整个精神看,无疑也十分强调禁止权利滥用。   关于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通说认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加以考察。就主观方面而言,权利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损害他人。判断是否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应以社会一般观念认定。从客观上看,权利人的行为产生损人不利己的后果,或者权利人的行为损人很多,利己很少的,可认定滥用权利。   本案中,甲村委在孟某投入巨额资金对所承包的荒山进行开发后,又以孟某违约擅自转租土地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其主观上具有损害他人的目的,客观上该承包合同的解除,使村委获得的利益远远小与孟某由此造成的损失,并且与我国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不利于保护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符合权利滥用的主客观标准,因此,其行为已构成权利滥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四、法院裁决意见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甲村委作为发包方,对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权发包,故其与被告孟某通过公开协商方式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不得任意解除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第1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尽管约定被告对所承包的山坡只能绿化、增建旅游设施,未经村集体同意不得出租和转卖,但并未约定如被告违反该约定,发包方有权解除该合同。现被告虽然在承包经营期间与他人签订荒山转让出租合同,将其承包的荒山转租他人,但由于该荒山转租合同未实际履行,从而并未致使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违约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而且被告承包荒山后,对该荒山进行了巨额投资,如果解除该合同将使被告遭受难以弥补的巨大经济损失,有违民法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94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第1款、第9条、第45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村委要求解除与被告孟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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