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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批发采购信息、查询企业黄页,上顺企网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佛山市南海南兴树脂有限公司与陈永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990号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贤丹邱路口,工商注册号码:385。法定代表人:吴景熙。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英,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永献,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荣,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琪,律师。原告与被告陈永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日作出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8日作出了维持上述裁定的民事裁定书。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莫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日、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英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2166元,并以921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日为1091.4元;2.被告支付原告主张本案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11300元(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元,伙食费500元,查询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已存在多年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产品。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2166元,并承诺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货款,但被告仍不与理会。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不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就行政罚款及退货问题在协商,被告依法具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请求被告从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原告请求伙食费500元及查询费50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以下几点要求:1、5万元的行政罚款应在应付货款中扣除;2、价值10740元的货物要求退货或者在应付货款中扣除;3、要求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4、原告请求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中不合理部分应该剔除,具体项目详见质证意见;5、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该以扣减后的余额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对价值为10740元的不合格货物予以退货;2.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万元;3.原告依法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树脂产品用于销售。日,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来到被告处对原告生产的“608”型号接枝胶和“700p”型号pu胶进行抽样检查。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认定原告所生产的的上述产品不合格。日,被告向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要求。日,对上述两样胶水进行检测后,仍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在被认定产品不合格后,被告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温岭市市场监督局也有将检测结果发函给原告及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告公司销售部经理也到浙江温岭与被告一同前往城北工商所协商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当时原告也承诺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罚款。此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不合格产品予以退货,但是原告均推脱等到行政处罚决定出来了再一并处理。日,被告收到了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送达的行政处罚书,该处罚书决定对被告罚款5万元。但被告告知原告时,原告却推卸拒不履行应付义务。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一、原告交付被告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无权要求退货。原被告存在多年经济往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从未发生过质量问题,而且,被告仅提供出仓单、交运合同等根本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10740元的货物至今仍在仓储中,两份交运合同的总金额也仅为9400元。且被告没有任何确凿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接受10740元的退货。二、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5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对象的,但原告从未向该经营部销售过货物,该经营部被查处的货物与原告无关,且经营部亦未向相关部门缴纳罚款5万元,并未形成损失。三、发票开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确认书,用以证明日被告书面确认截至日尚欠原告货款92166元。并确认未清偿债务的,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3.律师函(复印件)、EMS邮单,用以证明日,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货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用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货款及其他费用委托广东南天明律师代理费用,已支付律师费8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5火车票4张、出租车机打发票2张、定额发票7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代理律师到被告当地调查被告的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财产信息等支出费用共计2157.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付款时间未至,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被告不支付货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律师函,如果真有邮寄的,应该具有相应的收取凭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认为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期间,没有违约的话,不应该承担原告实行债权的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认为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期间,没有违约的话,不应该承担原告实行债权的费用。交通费有几张50元整的是连号的,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全部加起来的费用也没有原告主张的金额那么多,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查询费都没有相关的依据。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6.被告的身份证、的营业执照、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1)被告是的投资人,该经营部是个人独资企业;(2)证明反诉的主体资格;(3)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注明在日曾被佛山市质量监督局抽查不合格。7.南兴树脂2015年12月对账单(传真件),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货款产生于2015年12月之前,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也有交易,签字的范裕良是原告的销售经理。8.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608型号的接枝胶,700P型号PU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行政处罚并要求罚款五万元。9.检测报告2份(浙化检字:号、浙化检字:号)、检验(测)报告2份(BPT、BPT),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608型号的接枝胶,700P型号PU胶先后经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以及浙江省化工产品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均为不合格产品。10.出仓单2份(、)、货物交运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过608型号的接枝胶,700P型号PU胶。11.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据材料复制(提取)单3份、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4份、关于抄告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函及附件1.2、EMS邮单()及邮单查询、送达回证及挂号信流程、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EMS邮单()及邮单查询(均为复印件,加盖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1)进一步证明不合格产品是被告向原告购买;(2)温岭市工商局也通知过原告以及佛山市产品质量监督局原告产品存有不合格的情况。12.受理案件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书、行政起诉状,用以证明被告已向温岭市人民法院就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但是案件还未办结。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超奇树脂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工商登记里面虽曾有被抽查不合格的记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92166元。且从对账单内容可以知道,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与被告主张退货所举证的出仓单及交运合同的交货时间是不一致的,证明交运合同和出仓单上面体现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货款所对应的货物是没有关联的。因此,被告是无权主张交运合同及出仓单上体现的货物的退货,也无权提起反诉。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查处的对象是超奇经营部,并非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且送检的产品无法证明是原告生产的,只是标签贴着原告公司的字样,不能排除是假冒伪劣产品,且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相关事宜,也没有主张过退货。决定书上的5万元罚款,超奇树脂经营部并没有缴纳,不能认定为超奇树脂经营部的损失。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抽检的样品是超奇树脂经营部所提供,并非原告所生产,原告也没有卖过给超奇树脂经营部。从被告提交的行政诉讼材料中的起诉状可以看出,超奇树脂经营部也是否认从原告这里购买过货物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出仓单、交运合同上体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无法证明提取的检验样品是原告生产的,查处的对象也只是超奇树脂经营部,并非被告,无法排除超奇树脂经营部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合理怀疑。佛山市质监局也没有因此查处过原告,且函件中载明的是15KG/桶的产品,但从出仓单和交运合同显示原告交付的是16KG/桶的产品,原告也没有收到相关部门的函件。对证据12,对于温岭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材料的真实确认,对其他材料的真实不予确认,且该组材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是超奇树脂经营部的诉讼案件,并不是被告本人的诉讼案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在本院审查后作综合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并支付了调查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而支出的交通费1839.5元和住宿费348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涉案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的货款实际产生于2015年,而被告认为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则为2013年、2014年的货物,故被告辩解涉案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充分依据;2.经被告确认的确认书上被告只是签名确认欠款,并没有提起过货物质量异议。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关于涉案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92166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应支付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日(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超过上述部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1839.5元和住宿费348元,原告请求的债权实现费用超过上述数额的,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向原告退回10740元的不合格货物和向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该项请求并非人民法院管辖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向税务部门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2166元及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二、被告陈永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1839.5元和住宿费348元予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陈永献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170.5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59.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对原告预交的案件诉讼费1170.57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林露珠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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