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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春国、常熟市明宏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商城中路2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毛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卫良,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彬,律师。被告林春国。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116。法定代表人何翠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俊,律师。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菜园村街85号。法定代表人王晔。被告王晔。被告祝琼。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5幢201。法定代表人何翠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俊,律师。被告黄崇明。被告韩敏。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63号C楼101室。法定代表人何翠柏。被告洪小龙。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3幢112。法定代表人林荣财。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北路79号。法定代表人杨振龙。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林场寺路街8号。法定代表人林春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俊,律师。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路北、金山路西。法定代表人朱有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俊,律师。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石路29号。法定代表人林荣财。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金华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叶林伟。被告叶林伟。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珠江东路97号。法定代表人钱月宝。原告(以下简称理尔邦小贷公司)诉被告林春国、(以下简称明宏公司)、(以下简称新颖公司)、王晔、祝琼、(以下简称佳和装饰公司)、黄崇明、韩敏、(以下简称万科公司)、洪小龙、(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以下简称佳和置业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以下简称佳和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坚博公司)、叶林伟、(以下简称信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尔邦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卫良、被告明宏公司、佳和装饰公司、佳和置业公司、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国、新颖公司、王晔、祝琼、黄崇明、韩敏、万科公司、洪小龙、华瑞公司、永利公司、佳和控股公司、坚博公司、叶林伟、信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理尔邦小贷公司诉称:日,被告林春国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日至日止,月利率。该笔借款由其余17位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存在拖欠利息的情形,且在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即代为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林春国立即偿还借款600万元和逾期利息208000元,并支付自日起以620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2、被告林春国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4660元。3、被告明宏公司、新颖公司、王晔、祝琼、佳和装饰公司、黄崇明、韩敏、万科公司、洪小龙、华瑞公司、永利公司、佳和置业公司、鸿泰公司、佳和控股公司、坚博公司、叶林伟、信德公司对被告林春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春国立即偿还借款600万元和逾期利息208000元,并支付自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被告明宏公司、佳和装饰公司、佳和置业公司、鸿泰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应该按照借期内约定的正常利息来计算利息,不应当支付罚息,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春国、新颖公司、王晔、祝琼、黄崇明、韩敏、万科公司、洪小龙、华瑞公司、永利公司、佳和控股公司、坚博公司、叶林伟、信德公司均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日,原告理尔邦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林春国(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明宏公司、新颖公司、王晔、祝琼、佳和装饰公司、黄崇明、韩敏、万科公司、洪小龙、华瑞公司、永利公司、佳和置业公司、鸿泰公司、佳和控股公司、坚博公司、叶林伟、信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常熟理尔邦保字(2013)第186、187、188、189、190、191、192、193、194号。同日,原告理尔邦小贷公司(债权人)与被告明宏公司(保证人1)签订合同编号为常熟理尔邦保字(2013)第186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王晔(保证人1)、祝琼(保证人2)、新颖公司(保证人3)签订合同编号为常熟理尔邦保字(2013)第187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黄崇明(保证人1)、韩敏(保证人2)、佳和装饰公司(保证人3)签订合同编号为常熟理尔邦保字(2013)第188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万科公司(保证人1)签订合同编号为常熟理尔邦保字(2013)第189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洪小龙(保证人1)、华瑞公司(保证人2)、永利公司(保证人3)签订合同编号为常熟理尔邦保字(2013)第190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佳和置业公司(保证人1)、鸿泰公司(保证人2)签订合同编号为常熟理尔邦保字(2013)第19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佳和控股公司(保证人1)签订合同编号为常熟理尔邦保字(2013)第19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坚博公司(保证人1)、叶林伟(保证人2)签订合同编号为常熟理尔邦保字(2013)第193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信德公司(保证人1)签订合同编号为常熟理尔邦保字(2013)第194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上述9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林春国依编号为**********的《借款合同》(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日,原告理尔邦小贷公司向被告林春国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林春国于日支付利息39000元,于日支付利息90000元,于日支付利息93000元,于日支付利息93000元。之后,被告林春国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另查明:原告理尔邦小贷公司为处理本案纠纷,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16466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汇款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理尔邦小贷公司与被告林春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明宏公司、新颖公司、王晔、祝琼、佳和装饰公司、黄崇明、韩敏、万科公司、洪小龙、华瑞公司、永利公司、佳和置业公司、鸿泰公司、佳和控股公司、坚博公司、叶林伟、信德公司签订的9份《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理尔邦小贷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林春国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理尔邦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林春国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计算至日的利息20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加付50%即月利率22.,该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理尔邦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林春国支付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理尔邦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林春国支付律师费16466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合同》为依据,且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宏公司、佳和装饰公司、佳和置业公司、鸿泰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罚息、律师费的意见,与《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理尔邦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明宏公司、新颖公司、王晔、祝琼、佳和装饰公司、黄崇明、韩敏、万科公司、洪小龙、华瑞公司、永利公司、佳和置业公司、鸿泰公司、佳和控股公司、坚博公司、叶林伟、信德公司对被告林春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保证合同》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春国、新颖公司、王晔、祝琼、黄崇明、韩敏、万科公司、洪小龙、华瑞公司、永利公司、佳和控股公司、坚博公司、叶林伟、信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国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至日的利息计208000元;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春国支付原告律师费16466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三、被告、、王晔、祝琼、、黄崇明、韩敏、、洪小龙、、、、、、、叶林伟、对被告林春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14.3元,合计诉讼费62703.3元,由被告林春国、、、王晔、祝琼、、黄崇明、韩敏、、洪小龙、、、、、、、叶林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2703.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99)。审 判 长  张金梁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缪译皆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当心!贷款消费背后的陷阱
2010年7月本人受朋友的委托在光大银行海口分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台海口至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装载机,从此噩梦就逐渐拉开了帷幕!朋友在海南澄迈县永发镇卜岸村租了40亩土地准备投资砖厂,由于资金紧张找到我帮忙贷款购买装载机,当时自己没有考虑太多就欣然答应。出乎意料的是由于和村里的土地纠纷问题,朋友的投资中途夭折,而由我名下贷款购买的装载机被村里非法扣住不给,朋友伤心之下被迫离开海南。当时从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贷款208000,分24期还给银行。朋友在还了10万贷款后,由于土地纠纷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加上资金紧张,朋友也终止了还贷款。我的噩梦就从此开始!2012年10月我本人突然接到了海口秀英区法院的传票,原来自己被海口至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起诉。光大银行海口分行于2012年6月将自己欠银行的剩余12万多本息债权私下转让给了车行。车行拿银行出具的债权转让书竟然将自己告上了法庭,车行诉求我赔偿其现金34万多,另外再将装载机赔偿给车行所有,总共要赔偿车行相当于66万。天哪!12万的贷款怎么就突然要求赔66万?经过自己不断的咨询律师和查阅资料,原来黑幕是这样产生的!当我们消费者从银行将贷款批下之后,银行和车行早已偷偷签下了一份联保的从属协议,注意联保协议消费者是不知道的,不需消费者签署的。银行会将贷款的10%扣留暂时不划到车行账上,银行和车行各承担5%的风险责任。一旦消费者无能力还款违约,银行和车行就可以启动这笔资金。当我这里连续三期以上不能偿还贷款时,车行会主动的将替消费者来还贷。我一直很奇怪为啥车行会替我还贷?现在才明白是为了履行银行和车行之间的协议。车行连续三期或间断五期替消费者还贷就可以取得银行的债权转让权。银行装让按揭消费贷款债权给车行究竟合法吗?合法流程该怎么走?让我们先把银行、车行、消费者三者之间的关系理清就可以看清黑幕。很明显银行是债权人,是将钱贷给消费者的金融单位,这里消费者是客户。车行是商户卖产品给消费者,消费者是客户。银行和车行是合作者,消费者是他们共同的客户,银行和车行签署有联保协议。当消费者的的贷款批下之后,就是消费者借了银行的钱将车款已经全部给了车行,这时消费者和车行的买卖关系买卖合同实际已全部执行。剩下的就是消费者和银行的借贷关系。当银行发现贷款收回有风险的时候,银行将债权转让回给车行,由车行去追偿欠款,同时车行再拿当初签的买卖合同起诉消费者赔偿违约损失。看起来这里面似乎没啥问题,中国人讲借钱还钱天经地义。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问题很大。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是借钱行为,抵押物是我们的车辆。无力偿还贷款,银行可以通过招拍挂的流程处理抵押物用于偿还债务,拍卖资金按多退少补的原则执行。银行转让债权给车行,车行按合同违约执行,性质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银行和车行这样做究竟合法吗?看了以下的转载的资料大家就清楚啦!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合法有效吗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逐步加快,商业银行为提高资产质量,改善资本充足率,采取各种措施不断降低不良贷款占比,处置不良贷款的方式主要有依法清收、债务重组、以物抵债等。为尽快处置不良贷款,一些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但此种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本案即是一起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直接转让给个人而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争议焦点在于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是否合法有效。典型案例1996年12月,内蒙古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向某县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发放固定资产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4年,到2000年12月到期;化肥厂以其所有的1000万元房屋和1200万元其他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化肥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 12月,某县人民政府与自然人王某签订《王某并购某县化肥厂合同》,约定王某整体购买化肥厂全部资产,承接某银行和化肥厂因购销与各企业和个人形成的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待企业好转后,逐年偿还。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在工商部门重新登记注册了某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化肥厂被工商部门注销。2003年 12月,某银行与化工公司签订《承债协议》,约定原化肥厂所欠某银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由化工公司全部承担,并重新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本金从2005年开始分期偿还,至2018年全部还清。 2004年,某银行根据总行关于集中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精神,向其直接上级行请示处置原化肥厂不良贷款,其上级行批复“同意某银行对原化肥厂债权合理确定出售的保留价,尽快组织公开拍卖出售”。同年10月,某银行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该贷款债权,其中本金2000万元,利息297万元,委托拍卖保留价为840万元。拍卖公司在相关报纸上刊登拍卖债权公告,最终个体户吕某竟拍获得该笔债权,并按约支付拍卖价款840万元,拍卖结果依法办理了公证。拍卖成交后,某银行向化工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贷款债权凭证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吕某。11月,吕某以化工公司为被告、某银行为第三人,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化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97万元。一审中,被告化工公司辩称,某银行拍卖贷款债权给吕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行为。某银行辩称,该债权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化工公司,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化肥厂与某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王某购买并组建化工公司,与某银行约定承担化肥厂的贷款本息,符合企业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基本法律原则,化工公司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某银行虽经法定拍卖机构,通过拍卖方式将其对化工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吕某,并就转让的事实通过公证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但某银行转让该贷款债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吕某不能合法取得该笔债权,遂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2007年3月,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权转让违法无效。金融业是一种特殊行业,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经营的业务,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必须是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本案中,某银行自行转让贷款本金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吕某不具备从事金融机构业务的资格,且该贷款债权有足额的抵押担保,即使属于不良资产也应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因此,吕某与某银行的债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其要求化工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银行不能向公众出售贷款债权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合同法》也只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某银行出售该笔贷款债权获得其上级银行的授权批准,且其已按照要求委托拍卖公司向社会公开拍卖,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某银行、拍卖公司和吕某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各方协商一致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受让人吕某支付拍卖价款后已合法取得该笔债权,化工公司应向吕某承担偿付债权本息的责任。我们赞同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观点,不认同一、二审法院认为“某银行转让该贷款债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行为无效”的判决结果。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本案债权转让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人民银行相关禁止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本案转让合同标的是不良贷款债权,而非经营贷款业务的特许权利。而且,某银行以拍卖形式向吕某转让债权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亦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因此,该转让行为应为有效。在某银行向债务人化工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后,化工公司受该转让行为的约束,应向债权人吕某履行还款义务。二是商业银行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不属于特许业务。《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前述规定,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属于商业银行需要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才能开展的特许业务。除此以外商业银行实施的其他普通民事行为,则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实施。商业银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并不属于前述需要批准才能开展的特许业务。非金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通过竞买等方式获得债权后,其受让的债权应理解为一般债权,不论是将债权再次转让,还是直接向债务人进行追索,都是对债权本身的一种管理或处分,也不需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因此,不应以未经批准为由否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三是商业银行直接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债权并无本质区别。实践中,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有两种比较常见的方式:一种是直接转让,即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其他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另一种是间接转让,先将不良贷款债权剥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将其转让给其他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就债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上述两种方式并不存在本质区别,都将形成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最终持有债权并向债务人进行追索的局面。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已经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认可,如果在法律、行政法规未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完全否定商业银行直接转让不良贷款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势必造成法理上矛盾。四是否定本案转让行为效力将导致不良影响。目前,在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过程中,已经存在一些通过公开拍卖形式处置不良贷款债权的成功案例。如果否定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势必对商业银行已经通过公开拍卖形式处置不良贷款债权产生重要不利影响。因此,为保护和促进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方式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提高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效率和资产质量,避免因处置方式受限导致大量不良贷款债权沉淀于银行内部无法处理,应当肯定本案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问题逐级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财政部、国资委、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最终认为不宜认定本案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倾向于将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行为认定为无效,主要考虑到如允许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在有关部门未出台有关规范意见和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下,势必造成商业银行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随意性,有可能形成金融风险,而且在实际转让过程中,因不良贷款债权通常收回难度很大,按照账面价值转让的可能性很低,往往采取打折处理方式,转让价格低于贷款本息总额,按照现行规定商业银行不享有自行减免贷款本息的权利,如认可该类转让行为有效,有可能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流失。 三、相关启示本案是在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生效判决,可以说本案判决结果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对“商业银行直接向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转让不良贷款债权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的倾向态度。因此,商业银行在目前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或未得到国家有权机关特殊政策许可的情况下,不宜将不良贷款债权以公开拍卖或其他方式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根据《贷款通则》有关规定,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因此,对于转让成交价格低于贷款本息总额的,必然涉及贷款豁免、停息等政策性问题,以低于贷款本息的价格进行转让存在违规风险,可能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而且,不良贷款债权一旦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后,受让人因受预期收益影响,必然会积极采取措施向债务人进行追索,而诉讼追索是其中的主要追索方式。如贷款发放或担保手续存在瑕疵、对利息计算问题产生争议,或因商业银行自身原因导致法院判决受让人的债权受损,商业银行和受让人之间很容易引发法律纠纷,存在承担贷款债权转让无效的法律责任风险。因此,在目前条件下,商业银行最好在履行合法的清收程序后,通过拍卖贷款抵质押物或债务人其他资产等方式,清收不良贷款债权。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
无赖的嘴脸!1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无赖总是想尽一切办法推脱自己的责任.找借口赖帐是无赖的第一个嘴脸.2 无论银行或车行都是帮助客户发展事业,银行和车行已经给你三期的还款期限,就是体谅你的实际困难.有责任的人总要协助债权人清理债权,而不是一跑了之.你跑了只有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3 本篇文章明眼人可以看出是工行替债务人推脱责任,明显是受债务人的指使,从而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一个同行业的人攻击另外的同行,这是不规矩的竞争.4 在债权人诉讼债务人没有判决之前而在公众论坛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有干扰判决之嫌,作者没有弄清事实之前最好闭嘴.5 从本文中可以分析:2010年7月购买的设备,债权人到今年10月才起诉,已经过了2年3个月.按作者所说,2011年5月至今债务人没有支付一分钱,无论银行和车行都已经足够耐心的和债务人协商,由此可见债务人根本没有意愿偿还欠款或有诚意
谁还敢去贷款??
借用网友的话:光大银行-----垃圾中的极品。 .
朋友以你的名义贷的款,朋友不还了,只有你去还,然后你去找朋友要这笔钱,而不是让银行找你的朋友追帐,如果你正常还款的话,银行和车行是怎样签的协议,与你有关吗?如果贷完款大家都一走了之,银行还敢贷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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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緈諨蔠嚸 1楼 无赖的嘴脸!1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无赖总是想尽一切办法推脱自己的责任.找借口赖帐是无赖的第一个嘴脸.2 无论银行或车行都是帮助客户发展事业,银行和车行已经给你三期的还款期限,就是体谅你的实际困难.有责任的人总要协助债权人清理债权,而不是一跑了之.你跑了只有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3 本篇文章明眼人可以看出是工行替债务人推脱责任,明显是受债务人的指使,从而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一......-----------------------------光大的人吧。水平真好。骂人不带脏字的。
哥是不敢在用光大的信用卡了,真是坑爹呀!
当前社会里的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信用负责并为之坚守,但目前很多人不惜丢失自己的信用甚至人格!以至于骗子横行,贼人当道!人要脸,树要皮!这是老祖先的话,在当前社会脸是什么?就是信用!在商业行为中,即然你签了合同,无论如何都要信守承诺!你为朋友签订合同你应该考虑到你应该及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否则你就是和朋友有不可明说的目的!为朋友两肋插刀是中国人的优良传统,即然你朋友无力还款,你为什么不替朋友还款呢?如果这样你还会惹上官司吗?好人做到底,不做到底还不如不做!害人害己!看了本篇文章,开始存同情于当事人。但通篇分解!不足同情,主要是起因在谁,根源在哪里!车行,银行都有各自的经营规则!当事人也要有做事的原则!无论银行赚取利息,车行赚取利润都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而当事人违背了法律原则,受到制裁无可厚非。至于制裁大小程度自有法院判决!无论当事人,车行,银行都不能跨越法律界线!毕竟中国还是讲法制的社会!如果每一个人自觉提高自己的信用意识,法律意识!我们的社会将会更和谐安宁。
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是借钱行为,抵押物是消费者的车辆。无力偿还贷款,银行可以通过招拍挂的流程处理抵押物用于偿还债务,拍卖资金按多退少补的原则执行。银行转让债权给车行,车行按合同违约执行,性质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银行和车行这样做究竟合法吗?
诚信仅仅个人问题,银行今天是否诚信了????
光大贷款陷阱多,消费者“伤不起”
@寻常生活百姓 8楼 哥是不敢在用光大的信用卡了,真是坑爹呀!-----------------------------
个人信用是整个社会信用的基础。市场主体是由个体组成的,市场交易中所有的经济活动,与个人信用息息相关。一旦个人行为失之约束,就会发生个人失信行为,进而出现集体失信。因此,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个人信用不仅是一个国家市场伦理和道德文化建设的基础,更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巨大资源。开拓并利用这种资源,能有效推动消费,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市场经济越发展,个人信用所发挥的功能越重要,个人信用体系的完善与否已成为市场经济是否成熟的显著标志之一。目前我国的信用管理仍然粗放,对个人信用管理不精细,法律对失信个人打击力度不够!以致于很多个人虽失信但仍想尽一切办法推拖责任,如本案!其没按时付款其己失去信用,其人不但没有想办法弥补过失的意愿,反而去找寻法律的漏洞,对其信用根本没有重视!这就是社会对失信人员纵容的结果,长此以往国民信用意识如何提高!社会资本如何才能规范流转!
坚持不用过光大的卡
@寻常生活百姓 12楼 光大贷款陷阱多,消费者“伤不起”-----------------------------
持续关注,希望楼主顺利解决。
按揭贷款不是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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