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时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基数4500什么意思,双倍工资基数4500什么意思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84号

原告张然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湘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原告之妻。身份证号码:**********220352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株洲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叶明强,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旻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张然波诉被告株洲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曹佩均、人民陪审员李树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戴芬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开庭周湘文、李旻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张然波、周湘文、李旻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然波诉称,原告自2009年3月与长沙凯天环保科技股份公司(系株洲凯天环保有限公司的母公司)签订为期叁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2月长沙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将原告调至株洲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3月合同到期,长沙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株洲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2013年4月被告株洲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中心部长李伟东代表被告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双方在续签劳动合同征求意见表中共同签名确认。直至2013年9月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期限为三个月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从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被告应当补足差额95400元;

被告存在不予发放加班费和少发加班费问题,现共计欠发原告14天加班费,共计总额为2483.1元。2013年8月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3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支付加班费和补足克扣工资额共计2843.1元;

被告未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从原告2009年3月入职时起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额为4500元,实际月收入为5300元。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的标准为劳动者工资的20%,医疗保险为6%,而被告所有代扣缴费用最高时仅为328.6元。因而,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国家法律赔偿养老保险差额49754元和医疗保险差额14926元。

2014年2月底被告发布搬迁通知时,原告明确提出不愿意变更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理睬。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变更劳动合同或者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是被告一直采取推诿躲避,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原劳动合同,更无法重新就业。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95400元;2、被告按照国家法律支付加班费和无故克扣的工资额共计2843.1元;3、被告按照国家法律赔偿养老保险差额49754元和医疗保险差额14926元;4、变更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并承担因变更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21200元。

原告张然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注册资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的工作证和饭卡,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原告的工资对账单,证明原告的收入是5300元,被告有拖欠原告加班费和工资的事实;

证据4、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资凭单,证明被告通过浦发银行发放原告的工资,双方是有劳动关系的;

证据5、殷权、曹敏、付永辉、何海强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份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将该劳动合同送达给原告,所以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

证据6、黄胜树和胡运军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两人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征求意见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4月17日就续签劳动合同3年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已经自认2013年3月15号原告与长沙凯天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至2013年4月17日这段时间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

证据7、员工花名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8、人事任命书,证明李伟东是被告处的制造部部长,证明其在证据6中征求意见表中的签名是代表被告的意思;

证据9、劳动仲裁开庭通知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开庭通知书、收件回执单,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10、完税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也是我方申请双倍工资的一个标准;

证据11、浦发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

证据12、曾俊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及罗峰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他们曾一起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证据13、曾俊、罗峰、付永辉、黄胜树四人的浦发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1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违约在先没有给原告任何交代,不能给原告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证据15、员工劳动合同到期续签征求意见表,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3月16日,合同到期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同意续签的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同意续签的审批时间是2013年4月23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需要支付双倍工资;

证据16、告株洲凯天员工通知书,证明被告单方搬迁,并没有给原告任何交代;

证据17、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产品出库(承运)联络票,证明被告已经搬离株洲,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

证据18、浦发银行工资卡,证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

证据19、黄胜树的证言,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搬迁;

证据20、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但是从2011年2月16日开始经过长沙凯天与株洲凯天内部协商调到株洲从事工作,后来就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到申请仲裁。

被告凯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饭卡无法证明是原告在使用,也无法证明有劳动关系;对于工作证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其只能证明2011年2月16日前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的事实,但是原告承认自己2011年2月是长沙凯天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调至被告处的,这个恰恰证明原告是和长沙凯天存在关系,强调一下被告是和长沙凯天是各自独立的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份工资条既无被告签字也无公司盖章,其发放主体和受益主体、发放时间都无法证明,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证据没有汇款人的单位和账号信息,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是被告发放;对证据5有异议,3份证明系间接证明,证人均未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胡运军和黄胜树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征求意见表系原告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7员工花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没有公司盖章,且没有显示时间,无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任命时间是2013年7月1日;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是从2009年签订的合同;证据11为当庭提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上面并未显示转账的账号,无法证明是由被告转入的;对证据13、14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曾俊等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证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份证据为复印件,且上面没有公司盖章,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存在异议,此份证据甚至没有体现被告的身份;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目前在株洲的运营情况;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无法核对原件,也没有被告的盖章,完全可以是个人填写;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此份证据仅能证明该卡为原告所有;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长沙凯天环保公司从2009年3月到201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然应当从2012年3月期满后方可形成。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9、19予以采信;证据2、5、10、12、13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4、11相互印证,被告作为支付工资一方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加班天数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据6、7、8、15、18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征求意见表的内容属实,但因该征求意见表中原告未作出意思表示,被告也未加盖公章,其作用在于征求意见而不在于作出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证明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续订了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据14、16、17、19真实合法,可以证据被告的生产部门已经整体搬迁至长沙,原告无法在株洲继续工作的事实;证据20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与长沙凯天公司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凯天公司第一次开庭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原告在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其用人单位长沙凯天环保有限公司委派到株洲凯天环保有限公司工作,直到2012年3月原告未与被告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给付义务。即便是按照原告所述,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按其主张2012年的工资现已距今2年多,已过诉讼时效,其已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证据并未证明被告对其加班进行确认,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的加班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条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关于被告克扣原告社会保险的请求,原告未对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凯天公司第二次开庭辩称:双方已于2012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证据支持。原告2012年3月入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不再计算双倍工资,原告申请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告提供的工资条部分与银行账户记录不符,被告已如实缴纳加班费,不存在不予支付加班费的情况。2013年8月欠付的工资已于2013年9月补齐,不存在克扣工资的问题。关于养老、医疗保险问题,被告已为原告如实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未提交因此遭受损失的证据,不应支持。被告因业务发展搬迁厂房,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地点为被告生产中心,因此双方并未变更劳动合同。原告明确拒绝前往位于长沙条件更好待遇更加优越的新厂房上班,应作旷工处理。原告已经通过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后双方便已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劳动工资。

被告凯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工作地点为公司生产中心;

证据2、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记录,证明被告已依照法律、法规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明显被篡改过,当时原告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时候的到期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其他内容当时都是没有的,原告仅签了三个名字,时间也篡改成2015年12月30日了。这份合同没有给原告,签字之后就收走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缴纳起止时间有出入。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中,原告未签署订立时间,在续订栏里预先签名,合同期限有涂改的痕迹,其内容也与《员工劳动合同到期续签征求意见表》相矛盾,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然波于2009年3月入职长沙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生产中心承担工艺工作任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2011年2月,原告被长沙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排至被告处工作。自2011年2月起,原告在被告的生产中心株洲栗雨工业园从事工艺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其工资由被告支付,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至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底,被告生产部门整体搬迁至长沙,原告因生活工作不便拒绝前往长沙。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被告搬迁后离岗,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再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4月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无故克扣的工资、养老和医疗保险差额、因变更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因仲裁裁决对上述仲裁请求不予审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2012年3月加班3日、10月加班2.5日,2013年3月加班1日、10月加班10日。原告2013年8月份应发工资5083.3元,被告实发工资4623.33元,少发工资459.9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3月15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于2013年3月16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一年,而原告于2014年4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同理,因本案视为双方已于2013年3月16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2013年3月16日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法律支付加班费2483.1元和无故克扣的工资3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工资条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酌情确定按4500元/月作为计算原告加班工资的基数。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为4500元/月÷21.75日/月(月计薪天数)×16.5日(2012年3月加班3日、10月加班2.5日,2013年3月加班1日、10月加班10日)×1.5倍即5120.69元,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575元(2012年10月375元+2013年10月200元),还应支付4545.69元。现原告仅主张加班工资2483.1元,系其自主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2013年8月份应发工资5083.3元,被告实发工资4623.33元,应补发工资459.97元。被告辩称该欠付工资已于同年9月补发给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仅主张被告补发其2013年8月份工资360元,系其自主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法律赔偿养老保险差额49754元和医疗保险差额1492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为原告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无法补缴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相应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从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要求变更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因变更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工作期间(2014年4、5、6、7月)的工资2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2014年3月底,被告的生产部门已整体搬迁至长沙,株洲已不具备劳动条件,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前往长沙且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视为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继续在株洲工作已无可能,要求被告在2014年3月合同解除后支付2014年4、5、6、7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483.1元、2013年8月工资360元;

二、驳回原告张然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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