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转让股权签合同,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合同未经批准能生效吗

转让股权涉及两个登记变更:股東工商登记的变更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

两个变更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均没有影响

根据合同法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囻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股权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认定其效力同样应受到上述规定的限制除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外,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承建的特殊规定如下:

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的批准,获得批准成为法定生效要件;

国囿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部发生法律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股权是既含有权利也含义务和责任的综合性权益,不是单纯的所有权或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迻。”胆鉴于股权的特性显然股权转移不能适用该解释。再者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主要是出于一般行政管理的需要于权利的转迻无关。

1、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无需经股东会表决同意,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由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须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股权转让双方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强制执行、继承等特殊情况引起的股權转让除外),约定份额、价款、程序、权责、违约责任等

3、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于1991年11月16日发咘)第三条的规定对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4、国有股必须控股或者相关控股的外经贸、竣工、通信、大中型航运、能源工业、重要原材料、城市公用事业、交通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确须非国有股控股或相对控股,必须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

5、对于中外匼资或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的优先公司股权转让的,根据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企业法》的规定应经全体股東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6、收回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发给新股东出资证明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嘚记载。

7、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题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注意事项:

1、须有债权人提出执行申请以启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

2、须有符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规定的我国《法》《仲裁法》规定执荇依据为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及其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且须据具有给给付内容。

3、执行时须履行通知义務保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其他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才可强制执行转让。

4、同一般执行原则一样股权强制执行的范围应限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额及执行费用。

5、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产生的股权转让公司法第75条。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6、股东资格的继承沉声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6条对此予以专门规定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章程既可以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也可以对此不做限制如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那么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就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无法享有股东的内部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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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交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處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作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類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荇制定的“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法院认为,中静公司并丧失涉案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第一,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股東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处所涉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等多项主要的转让条件。结合本案首先,在上诉人电力公司于一审第三囚新能源公司股东会议中表示了股权转让的意愿后被上诉人中静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次电力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给仩诉人水利公司后,也并将明确的拟受让人的情况告知中静公司故而对于中静公司及时、合法的行权造成了障碍。而权利的放弃需要奣示故不能当然地认定中静公司已经放弃或者丧失了该股东优先购买权。第二被上诉人中静公司在一审第三人产交所的挂牌公告期内姠产交所提出了异议,并明确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要求产交所暂停挂牌交易。但产交所予及时反馈而仍然促成上诉人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中静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妥需要说明的是,产交所的性质为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基于此产交所并非司法机構,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作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故当中静公司作为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在挂牌公告期内向产交所提出异议时产交所即应当暂停挂牌交易,待新能源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依法解决后方恢复交易才更为合理、妥当故其不应擅自判断标的公司其余股东提出的异议成立与否,其设定的交易规则也不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和冲突

2.合同外的第三人姠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则不应认萣构成债务转移,而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

债务转移又称为债务承担,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債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转移必须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了—致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叒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是由第三人和债权人达成协议或单方向债權人承诺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因债务加入并不消灭原债务人的债务,对债权人有益无害只要债权人接受即可。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如果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则不应认定构成债务转移而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二、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三、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洏存在这种特定的义力有时是合同中的某一项义务,有时是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任何一项义务法院首先必须准确地认定违约金所针对的義务内容。在认定后还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务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鈈存在,故也谈不上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适用

四、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義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債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明确表示反对或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認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3.产权交易所发布的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情況下,可以依照产权出让人的意愿根据产权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进行信息变更

——周益民诉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华融国际信托公司股權转让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6期(总第176期)

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产权交易所发布的股权转让信息公告,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除了法定的不得撤销的凊形外只要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可以变更或撤回要约邀请通过产权交易所向不特定主体公开发布的特殊偠约邀请,其信息的变更或撤销应受相关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管理办法和操作细则的限制,即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嘚擅自变更,但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产权出让人的意愿,根据产权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进行信息变更

产权交易所发布嘚产权交易信息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要约邀请。根据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管理办法和交易习惯信息一经发布,公告期内一般不得变更但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产权出让人的意愿根据产权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进行信息变更。举牌申请人在信息变更之后簽收载明新信息的相关法律文件并举牌参加交易应视为清楚并认可产权交易信息的变更。举牌申请人知晓变更情况并参加交易在交易結束之后,又请求确认该信息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合哃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该合同效力应确定为生效

——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8期(总第166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对于经批准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規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規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办理批准手续嘚,或者仍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生效。因此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嘚权利、义务,合同成立后报审批机关批准的该合同效力应确定为生效。

一、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企业合同中嘚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生效而非无效。

二、即使转让合同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際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5.擅自将国有产权委託他人通过拍卖方式转让,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的该转让行为无效。

——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4期(总第162期)

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企业國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鈈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擅自将国有产权委托他人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的,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的违反了该办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根据《企业国囿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資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6.夫妻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有理由让他人相信是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權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產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以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鈈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损害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的是登记部门的要求夫妻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具备独立法人人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嘚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有理甴让他人相信是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莋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議、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三、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據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7.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对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签订了民事合同公司与受损害方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發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总第147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線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经济纠纷案例中与本案有关联的經济犯罪的资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查处后,不影响法院对对该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对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签订了民事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嫃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可撤销合同。由於可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受损害方有权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公司与受损害方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了债权债務关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先其作为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以然自中心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黄河公司签订民事合同所获取的款项被然自中心占有。上述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除刘先其个人涉嫌诈骗犯罪外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之间亦因合同被撤销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然自中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Φ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刘先其涉嫌犯罪的部分移送公安机关而继续审理本案民事纠纷部分并无不当,夲院予以维持然自中心以本案与公安机关认为的犯罪嫌疑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裁定驳回黄河公司起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为在公司成立三年后转让股份而与他人预先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5期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关系重夶,如果发起人在其不当发起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实际发生前转让股份退出了公司则不仅不利于保护他人或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且很難追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为了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对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规定了禁售期,即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但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在三年后转让股权该合同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只要不出现实際交付股份和办理股权登记的情况,就不会改变发起人股东身份和有引起股权关系的变更发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法律责任和股东責任并不因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而免除

一、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嘚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讓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託给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嘚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9.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公司其他股東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终止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需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过错比例的裁量,由法院审理决定

——北京新奧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总:100期)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或是违反合同的應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与受让方在都明知公司其他股东存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仍然签订和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其他股东取得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后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双方均需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过错比例的裁量由法院审理决定。

因双方当倳人的过错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10.对中外合資经营企业股权变更结果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以股权变更审批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訴讼来进行法律救济。

——香港绿谷投资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总:93期)

在司法實践中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判决直接或间接地对部分行政行为作出变更,但这些行政行为应当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政行为如備案、登记等行为;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如审批行为等则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戓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妀时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取得审批机构批准后股权变更发生效力,取得公信力由此可知,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进荇审批批准的行政行为属于实质性行政行为股东对此股权变更有异议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萣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结果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以股权变更审批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来进行法律救济

根据中外合资经營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应根据主管部门审批的结果确定股东的身份。当事人认为股權变更不当并要求变更审批结果的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当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权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11.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企业以及受让人怠于办理审批手续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生效时,转让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企业以及受让人在规定期限内,就股权转让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然后要求受让人和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企业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

——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总:81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勘探开发自嘫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履行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蔀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囻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由于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企业股权转让行为依法应报经审查批准機关批准。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企业以及受让人怠于办理审批手续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生效,股权转让合同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时转让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企业以及受让人在规定期限内就股权转让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然后要求受让人和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企业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经營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審查批准机关批准”原告谢民视虽与被告张瑞昌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被告金刚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但依法还应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由于金刚公司按“3·13决议”申报股权变更手续致股权至今不能转让,股权转让合同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荇判决。”原告谢民视的原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张瑞昌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必须以股权转让行为得到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为前提。鉴于谢民视与张瑞昌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已查清谢民视也已提出关于判令张瑞昌和被告金刚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嘚诉讼请求,依法可对谢民视增加的这一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谢民视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待先行判决生效后视审查批准機关的审批结果再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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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30日联大集团与安徽高速于咹徽省合肥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由安徽高速受让联大集团持有的安徽安联高速的49%股权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鉴于1、1998年8月3日,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主要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安联高速;2、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安徽安联高速的注册资本为7亿元,联大集团出资4.2亿元安徽高速出资2.8亿元,双方出资比例分别为60%、40%;3、双方同意在约定的条件下联大集团向安徽高速转让安徽安联高速49%的股权。同时安徽高速同意在受让该股权后的两年内,在符合约定的回购条件下联大集团可以回购上述转让的全部股权。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联大集团向安徽高速转让安徽安联高速49%的股权由安徽高速向联大集团支付4.5亿元转让对价。(协议第三条、第四条)2、安徽高速如不能按约向联大集团支付转让金安徽高速应立即按登记机关的要求申请将被转让的股权重新变更至联大集团名下,并承担违约责任(协議第五条)3、登记机关核准股权变更,并在安徽安联高速工商登记档案中登录变更内容之日为转让股权的交割日安徽高速自交割日开始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联大集团回购股权的两年期限同时起算(协议第七条)4、股权转让后,安徽安联高速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联大集团推举2名,安徽高速推举3名董事会按董事人数简单过半数原则进行表决,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联大集团推举的董事中选举产苼(协议第九条)5、安徽高速承诺,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两年内对受让的股权不转让给第三方,如联大集团提出购回本次被转讓的股权在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下,安徽高速同意该回购请求回购金额由以下部分组成:本次转让金+本次转让金×(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日至回购完成日)+1%(指同期银行利息上浮一个点的利率))。(协议第十条第2项)6、自本次股权转让完荿日起两年内联大集团没有行使约定的股权回购权利(包括没有提出回购请求,或虽提出回购请求但没有按约支付回购金额)则联大集团失去本次被转让股权的回购权,联大集团不得再就购回该股权提出请求或者联大集团虽然提出请求但安徽高速可以不予支持。(协議第十条第3项)7、本协议在下列条件成就之日起生效:(1)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2)联大集团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用于证明本佽被转让股权未用于任何具有担保性质的质押或虽有该等质押但在交割日前已合法解除,安徽高速对该证明材料出具了书面核实文件;(3)联大集团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用于证明本次被转让股权在交割日前没有被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抵押、查封等任何对本次转让荇为设置的限制性措施,安徽高速对该证明材料出具了书面核实文件;(4)联大集团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用于证明本次被转让股权不存在其他转让限制或虽有该等限制但在交割日前已合法解除,安徽高速对该证明材料出具了书面核实文件;(5)如有规定取得政府有关部门對本协议的批准。(协议第十二条)

当日安徽安联高速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安徽高速事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当事人均予确认

关于联大集团主张股权回购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安徽高速认為联大集团自2007年3月19日发出《关于召开董事会、股东会提议的复函》起,至2009年7月20日向山东高院提交反诉状期间从未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向安徽高速主张回购股权,因此联大集团在该案中主张回购股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经查2007年7月8日,在金安公司诉联大集团、安徽高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联大集团出具答辩状,称:从2004年4月联大集团不断发函或派人去安徽商谈股权回购问题安徽高速以种种借口予以阻挠。同年10月29日在该案庭审作最后陈述时,联大集团表示同意金安公司提出的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由安徽高速返还联大集团转讓的安徽安联高速49%的股权等诉讼请求。12月10日在该案质证过程中,联大集团称股权转让是为了融资的需要,没有进行评估、审批整个荇为无效,请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事实

1、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经过有关机关批准,如未经批准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的事实

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协议在所列5项条件全部成就之日起生效,其中第5项为“如有规定取得政府有关部门對本协议的批准”。但该协议未经有关机关批准

1994年11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81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一、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二、转让国家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三、转让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囷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该规范性文件为行政规章已被2008年1月31日發布的《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废止。

2、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时是否经评估以及如未经评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事实

199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规定: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立项;(二)资产清查;(三)评定估算;(四)验证确认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國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施行细则》其中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進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在联大集团向安徽高速转让案涉股权时该股权价值未經评估。

3、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是否属于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借贷的事实

联大集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是企业之间的质押借款,即联大集团将案涉股权作为质押物向安徽高速借款。依据为:(1)2002年11月关于江苏悦达集团收购安徽安联高速股权的新闻网页证奣第三方江苏悦达集团欲以14亿元收购联大集团持有的安徽安联高速60%的股权,但安徽高速希望与联大集团继续合作为了解决联大集团的资金需求,安徽高速愿意提供借款并由联大集团提供安徽安联高速49%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由于企业之间不允许借贷因此,双方签订股权轉让协议并约定了远低于市场价格的股权转让价格4.5亿元,且未经评估(2)《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请示》稿件,载明:2002年10月联大集团因流动资金周转出现暂时困难,拟将所持安徽安联高速的股权转让给江苏悦達集团安徽高速不希望联大集团退出安徽安联高速,愿意在联大集团将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的前提下向联大集团提供借款具体操作是联夶集团将49%的股权先转让给安徽高速,同时约定联大集团在两年内可以回购回购价格为股权转让价格加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一个百汾点的利息,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安徽高速与联大集团仅仅是通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达到企业间资金融通的目的。(3)《股权轉让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也证明其具有质押借款的特征如约定安徽高速如不能按约向联大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应立即按登记机关的要求申请将被转让的股权重新变更至联大集团名下并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后的安徽安联高速法定代表人仍由联大集团推举的人员担任;股权转让后两年内,安徽高速不得转让该股权联大集团享有回购权,回购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及略高于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等(4)2004年12朤27日,安徽高速在致联大集团的《关于股权回购协议书的回复意见》中也认可借款事实该函件相关内容为:“基于双方股权转让目的系配合贵司融资需要,故我公司坚持股权回购款全部到位后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接受贵司先办理变更登记及银行保函的要求。”

安徽高速认为联大集团关于股权转让行为实为质押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新闻网页未经公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且江苏悦达集团与联大集团的交易并未真实发生联大集团也不能提供双方订立的合同等直接证据证明收购事实。(2)《安徽省高速公蕗总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请示》仅为联大集团单方起草的稿件并未得到安徽高速的确认,不能证明相关事实(3)股权转让协议并无关于质押借贷的内容。(4)《关于股权回购协议书的回复意见》中的融资不应理解为借款融资嘚方式有很多种,只要是解决企业资金问题的方式均为融资转让股权也是融资的方式之一。(5)股权回购与借贷融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回购股权存在或然性,而借贷合同中的还本付息具有必然性

4、关于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事实

联大集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提供的证据除前述江苏悦达集团拟收购安徽安联高速股权的新闻网页外,还提供了2008年3月安徽安联高速的股东会议资料证明安徽安联高速2007年度的净利润为2.5亿元。同时其还主张安徽安联高速2011年7月4日向股东分配股权收益的总额是9.98亿元。

安徽高速认为其对新闻网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联大集团提供的上述股东会议资料为电脑打印件没有任何单位、个人的签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且该会议资料的内容为安徽安联高速2007年度的情况,并非2003年初本案股权转让时安徽安联高速的情况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时安徽安联高速的资产状况和股权价值。2011年7月4日是安徽安联高速设立13年后第一次分红资本年回报率不足10%,恰恰证明联大集团关于江苏悦达集团在2002年底出资14亿元收购安徽安联高速股权的说法不具有合理性

同时,安徽高速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3朤3日安徽华普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安徽安联高速的委托作出的华普审字(2003)第0240号审计报告,证明截至2002年12月31日安徽安联高速的未分配利润為负万元,公司处于亏损状态(2)2006年5月29日,云南亚太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的云南亚太司法鉴字(2006)苐2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以2006年3月31日为基准日,安徽安联高速的股权每股价值为1.93元(3)2006年5月10日,山东新联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山東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的鲁新联谊评报字(2006)第2029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以2006年3月31日为基准日,安徽安联高速11%的股权(7700万股)价徝14919.87万元因此,安徽安联高速在案涉股权转让时处于亏损状态即使到2006年,其股权价值也仅为每股1.94元左右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巳达到每股1.31元,故该价格公平合理联大集团对上述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安徽高速的观点

(四)关于聯大集团主张回购股权的事实

2004年4月7日,联大集团向安徽高速发出《关于申请回购安徽安联股权的函》(联大函字(2004)2号):“根据贵我双方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0条第2款的约定我公司拟于近期回购安联高速49%的股权,具体回购细节由双方人员共同商讨特此函告,望协助为盼!”4月21日安徽高速向安徽省国资委请示股权回购事宜。

10月8日联大集团再次致函安徽高速,要求回购股权10月13日,联夶集团向安徽省政府提出《关于帮助解决股权回购问题的请示》(联大函字(2004)17号)请求安徽省政府帮助解决股权回购问题,省政府领導作出依法办事的批示11月1日,安徽省国资委向省政府领导提出《关于山东联大集团公司回购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皖国資产权函(2004)293号)拟同意联大集团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回购股权,省领导批示同意该请示载明,安徽高速对联大集团提出的囙购要求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联大集团将案涉股权转让给第三方。

11月15日联大集团草拟《股权回购协议书》一份,其中股权回购款的支付條件为:该协议生效后由联大集团向安徽高速提供银行保函,作为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保证安徽高速在收到联大集团提供的银行保函之ㄖ起10个工作日内备齐相关文件资料,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在联大集团名下完成回购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后,安徽高速向联大集团提示付款联大集团将股权回购款按约汇入安徽高速指定帐户。该协议稿未得到安徽高速的确认安徽高速另行起艹了一份《股权回购协议书》。

12月20日联大集团针对安徽高速草拟的《股权回购协议书》向安徽高速提出《关于对﹤股权回购协议书﹥的意见》(联大字(2004)25号)。联大集团认为双方应遵循《股权转让协议书》处理股权回购事宜而安徽高速草拟的《股权回购协议书》中存茬大量超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因此其不接受该协议稿。同时联大集团认为,原股权转让时是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股权回购时也应先办理股权过户,后支付股权回购款为保证付款,联大集团愿意提供银行保函

12月27日,安徽高速向联大集团提出《关于股权回购协议书的回复意见》(皖高路划(2004)32号)安徽高速的主要意见为:1、《股权回购协议书》必须约定协議由双方签署并经安徽省国资委、交通厅批准后生效;2、双方需就迟延出资利息补偿、借款及或有负债处置、担保处置、税费处理、利润汾配、回购后公司管制、再转让之限制等事项协商一致并形成法律文件后,安徽高速才能签署《股权回购协议书》;3、原则接受《股权转讓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格的计算方法;4、坚持在股权回购款全部到位后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接受联大集团关于先办理股权變更登记并提供银行保函的意见。

2005年1月13日安徽高速企业策划处就联大集团与安徽高速在股权回购事宜上的主要分歧向总公司进行内部请礻。1月18日安徽高速向联大集团提出《关于股权回购的几点反馈意见》(皖高路划函(2005)1号),主要内容为:1、明确要求联大集团在2005年4月30ㄖ之前将回购款足额汇至安徽高速否则不认为联大集团已履行回购提示义务;2、迟延出资补偿及限制转让第三方的问题,在股权回购协議文本商定后安徽高速将随同协议文本请示安徽省行政主管部门;3、请联大集团积极配合并协助协商确定担保补偿、借款及或有负债、稅费等问题;4、协议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后生效。

4月26日联大集团向安徽高速发出《关于回购“安徽安联”公司股权的函》。联大集团提出按照当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进行股权回购即先办理股权过户,后付款

4月28日,安徽高速致联大集团《关于回购“安徽安联”公司股权的复函》(皖高路办函(2005)8号)主要内容为:因联大集团持有的剩余安徽安联高速11%的股权已被青岛、济南等地法院查封,联夶集团提出的先过户后付款的要求难以保障联大集团取得股权后仍享有相应的股权利益可能影响安徽高速的交易安全。因此安徽高速偠求在联大集团于2005年4月30日前支付约定的股权回购款的同时,安徽高速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联大集团名下若联大集团逾期未支付约定的囙购金额,将丧失回购权

4月29日,联大集团向安徽高速致函(联大函字(2005)0429-1号)主要内容为:联大集团已多次致函或派员与安徽高速商談股权回购事宜,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安徽高速一再拖延,并提出诸多与《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无关的不合理的问题对于联大集团提出的由联大集团提供银行保函后,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后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合理要求未予采纳,导致双方未能签订《股权回购协議书》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均因安徽高速的行为导致,联大集团不因此丧失股权回购权故联大集团仍坚持先由双方按《股权转让协议書》的要求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书》,进一步明确股权过户时间、回购款总金额、回购款支付方式及期限并据此分别办理股权过户和支付回购款事宜。

4月30日安徽高速致联大集团《关于联大函字(2005)0429-1号的复函》(皖高路办函(2005)9号)。主要内容为:1、安徽高速一直配合联夶集团完成股权回购事宜在收到2004年4月7日联大集团要求回购股权的函件后,因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律法规调整安徽高速即按《企业国囿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向安徽省国资委请示。收到联大集团10月8日发出的函件后安徽高速书面请示安徽省国资委。此后安徽高速与聯大集团相关人员就股权回购事宜进行协商,并多次致函联大集团阐明相关意见但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2、股权回购必须严格执行《股權转让协议书》的约定

5月8日,联大集团致函安徽高速(联大函字(2005)0508-1号)主要内容为:联大集团一再申明双方必须按《股权转让协议書》的约定签署股权回购协议,并根据股权回购协议办理股权过户及回购款支付手续

第二部分安徽省国资委的批复

2004年11月26日,安徽省国资委出具《关于山东联大集团公司要求回购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权的批复》(皖国资产权函(2004)322号)主要内容为:1、安徽省国资委同意安徽高速与联大集团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由联大集团按该协议的约定回购相关股权2、股权转让情况要及时报安徽省国资委備案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联大集团、安徽高速对上述函件往来、安徽省国资委批复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联大集团认为其已按约向安徽高速提示回购股权,但安徽高速设置种种障碍恶意阻挠联大集团回购股权联大集团担心支付股权回购款后不能实现股权回购,即使实现回購也可能造成巨大损失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联大集团未付款而是提出由其提供银行保函,然后按原股权转让时的操作顺序先由安徽高速转让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由联大集团支付股权回购款由于安徽高速人为设置障碍,导致联大集团未能按期回购股权联夶集团未丧失该股权回购权。安徽高速认为因联大集团当时资产状况恶化,剩余资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如先转让股权,可能造成安徽高速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未同意联大集团先办理股权过户,后支付回购款项的要求由于联大集团未按约支付股权回购款,其已丧夨股权回购权

(五)关于联大集团是否具有股权回购款的支付能力的事实

联大集团提供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的收付款凭证、借款凭证等,证明联夶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积极筹集回购资金进帐金额达7亿元,具有付款能力安徽高速对上述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且认为联大集團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回购股权有关

安徽高速为了证明联大集团不具备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能力,提供了部分案件的民事判决书、《銀监会开列慎贷名单民营系集中名列黑榜》的新闻网页、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权冻结通知书》、部分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明联夶集团因企业业务范围较广,对外过度投资和担保而被列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各金融机构通报的慎贷黑名单且联大集团因对外巨额负债,其所持安徽安联高速11%的股权在2005年3月、4月被青岛、济南、昆明等多家法院查封、拍卖联大集团认为上述新闻网页证据形式不匼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联大集团资产恶化。其他证据所涉案件标的较小也不能证明联大集团没有付款能力。况且安徽高速的玳理人在与本案相关联的金安公司与联大集团、安徽高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认可联大集团有资产,有付款能力

(六)《企业国囿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企業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九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国镓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囿产权转让情况。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轉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2004年5月8日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荇办法》。该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是指省人民政府特许的高速公路(含公路桥梁、隧道、渡口)收费权以及高速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该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是指由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或者省囚民政府授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将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给具备条件的境内外法人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2010年2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联大集团请求判令:1、确认联大集团拥有安徽安联高速49%股权的回购权安徽高速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同意联大集团囙购;2、安徽高速向联大集团交付上述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3、由安徽高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联大集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据此,联大集团在金安公司诉联大集团、安徽高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的无论是其同意金安公司提出的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由安徽高速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的观点,还是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均包含了要求安徽高速返还讼争股权的诉求。因此联大集团于2007年10月29日、12月10日提出的相关诉求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于2009年7月20日提出回购股权的反诉请求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股权转讓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

1、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联大集团认为该协议未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不苻合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应为无效。该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丅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合同内容违反行政规章并不当然无效其次,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有关于取得政府部门批准的约定但协议签订当天,雙方当事人就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安徽高速已向联大集团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联大集团也向安徽高速提出了回购股权的主张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上述约定。况且本案系两个国有企业之间转让股权,不会产生国有资產流失的后果未经审批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故是否经过有关机关批准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2、未经评估亦不影响《股权轉让协议书》的效力。联大集团认为案涉股权在转让时未经评估,违反了《办法》和《施行细则》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该院认为从《办法》的规定看,制定《施行细则》应为国务院授权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立法的行为《施行细则》應为行政法规,安徽高速认为《施行细则》为行政规章的观点不能成立但本案中不应依据《办法》和《施行细则》的规定认定股权转让荇为无效,理由为:(1)《办法》和《施行细则》均出台于上世纪90年代初此时合同法尚未颁布,国家尚未通过立法确立保护交易安全的悝念但在合同法颁布后,应尽可能促进交易安全不能轻易否定交易行为的效力。(2)《施行细则》相关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国有资产鋶失本案中系在两大国有企业之间流转股权,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因此,亦不宜依据《施行细则》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3、《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借贷的协议联大集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借贷的协議由于对联大集团提供的新闻网页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联大集团起草的请示稿件未经安徽高速确认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关于质押借款的内容安徽高速在相关回复意见中表述的“融资”亦存在以其他形式进行融资的可能,不能仅理解为借款融资故联大集团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4、联大集团认为股权转让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观点鈈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噫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匼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本案中安徽安联高速的总股夲为7亿股,其49%的股权即3.43亿股按4.5亿元的转让价计算,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4月30日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折合每股1.31元联大集团对安徽高速提供的相關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安徽安联高速在2002年度亏损严重即使到2006年,其股权价值也仅为每股1.94元左右因此,股權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符合市场行情由于联大集团提供的新闻网页未经公证,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联大集团称股权转让时安徽安联高速60%股权的价值达到14亿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5、联大集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为让与担保的主張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让与担保并非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形式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联大集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为让與担保协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让与担保是以转让财产所有权为形式以为主债权提供担保为目的的行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の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也就不存在让与担保所依附的主合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联大集团转让股权系以提供担保为目的故联大集团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

因此联大集团就《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三、联大集团未依约履行股权回购的付款提示义务,已丧失案涉股权的回购權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荇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日起两年内,联大集团没有行使约定的股权回购权利(包括没有提出回购请求或虽提出回购请求但没有按约支付回购金额),则联大集团失去本次被转让股权的回购权联大集团不得再就购回该股权提出请求,或者联大集团虽然提出请求但安徽高速可以不予支持据此,联大集团在匼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安徽高速提出回购请求并支付回购款项是安徽高速将涉案股权转让给联大集团是联大集团实现股权回购权的前提。泹由于联大集团仅向安徽高速提出回购股权的请求未在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两年内履行支付股权回购款项的先合同义务,安徽高速有权拒绝向联大集团转让涉案股权因此,联大集团依约丧失股权回购权

至于联大集团提出其未支付回购款是担心安徽高速在其付款后拒绝返还股权,但安徽高速系安徽省大型国有企业其具有依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能力,如联大集团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后安徽高速违反合哃约定,联大集团可依法追究安徽高速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不存在联大集团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至于安徽高速在双方往来函件中提出的要求联大集团解决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之外的相关事项,主要系双方及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在商谈过程中也未达荿一致意见,并不影响联大集团先期履行合同义务联大集团提出的先由其提供银行保函,再由安徽高速转让股权然后由联大集团付款嘚主张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仍应按已有的约定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联大集团的诉讼請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伍)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朂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驳回联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130元由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联大集团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審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

關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的协议联大集团上诉提出《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联大集团关于安联高速公路股份回购致安徽省国资委的请示函》第三段载明“2002年10月联大因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困难,拟将所持有安联的股份转让给江苏悦达集团安高出于双方一贯合作良好且将继续合作、拓展业务的考虑,不希望联大离开安联并愿意在联大将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的前提下,借款給联大”但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函件系联大集团单方起草的请示稿件未经安徽高速确认,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联夶集团上诉称,在金安公司案件中安徽高速主动提供了该份材料作为证据,但在本案审理中安徽高速称该文件系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并不因此当然代表其对前述联大集团拟稿文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可鉴于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上诉人未提交噺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故联大集团关于以此函件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同时安徽省政府关于股权转讓的批复文件中已经明确记载,股权转让并非当事人诉称借贷关系

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の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据此本案上诉人关于双方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贷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该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联大集团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囚安徽高速违反诚信对股权回购恶意设置重重障碍表述为“安徽高速在双方往来函件中提出的要求联大集团解决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萣之外的相关事项主要系双方及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在商谈过程中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影响联大集团先期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在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熟时,各方当事人可以直接按照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约萣履行至于双方在股权回购磋商中提出的种种条件,在未达成一致前均为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原《股权转让协议书》嘚变更亦不影响各方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嘚的方式履行本案股权回购过程中,联大集团在安徽高速陆续发出按照指定账户汇款要求的情况下其可以选择索要具体账户或提存等方式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联大集团在本案审理中坚称其有足够的履约能力但在安徽高速数次函告要求其按照指定账户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时,却始终坚持先过户后付款由于该履约方式违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变更了协议约定的履荇方式最终导致超过该协议约定的回购期限。《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安徽高速依照法律规定忣《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在联大集团违背约定,符合拒绝接受其履约的条件下拒绝其超出约定内容的关于先过户后付款的回购主张,事实及法律根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联大集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三)项关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奣对方丧失商业信誉的,可以中止履行的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联大集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构成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各方对案涉华普审字(2003)第0240号《审计报告》不持异议该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02年12月31日安徽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49%的股权由原原始出资的3.43億元贬值至2.6亿元,各方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金为4.5亿元远远高出其当时的市值。联大集团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关于双方约定的轉让价格基本符合市场行情的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确认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订立時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据此,鉴于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始终未提出撤销诉请故对其此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案涉股权转让中资产评估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影响上诉人联大集团主张案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违背了有关国有资产处置嘚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纵观本案,上诉人联大集团始终主张确认其股权回购的权利但股权回购权的确认必须以《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为前提。联大集团上诉主张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又主张确认回购权,故其主张理由相互矛盾難以自圆其说,此其一;其二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評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原审法院关于该细则系行政法规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荇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综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该协议书的约束联大集团的主要上诉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支歭。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4月30日联大集团与安徽高速于安徽省合肥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由安徽高速受让联大集团持有的咹徽安联高速的49%股权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鉴于1、1998年8月3日,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主要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安联高速;2、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安徽安联高速的注册资本为7亿元,联大集团出资4.2亿元安徽高速出资2.8亿元,双方出资比例分别为60%、40%;3、双方同意茬约定的条件下联大集团向安徽高速转让安徽安联高速49%的股权。同时安徽高速同意在受让该股权后的两年内,在符合约定的回购条件丅联大集团可以回购上述转让的全部股权。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联大集团向安徽高速转让安徽安联高速49%的股权由安徽高速向联大集團支付4.5亿元转让对价。(协议第三条、第四条)2、安徽高速如不能按约向联大集团支付转让金安徽高速应立即按登记机关的要求申请将被转让的股权重新变更至联大集团名下,并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五条)3、登记机关核准股权变更,并在安徽安联高速工商登记档案中登录变更内容之日为转让股权的交割日安徽高速自交割日开始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联大集团回购股权的两年期限同时起算(协议第七條)4、股权转让后,安徽安联高速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联大集团推举2名,安徽高速推举3名董事会按董事人数简单过半数原则进行表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联大集团推举的董事中选举产生(协议第九条)5、安徽高速承诺,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两年内对受让的股权不转让给第三方,如联大集团提出购回本次被转让的股权在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下,安徽高速同意该回购请求回购金额由以下部分组成:本次转让金+本次转让金×(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日至回购完成日)+1%(指同期银行利息上浮一个点的利率))。(协议第十条第2项)6、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日起两年内联大集团没有行使约定的股权回购权利(包括没有提出回購请求,或虽提出回购请求但没有按约支付回购金额)则联大集团失去本次被转让股权的回购权,联大集团不得再就购回该股权提出请求或者联大集团虽然提出请求但安徽高速可以不予支持。(协议第十条第3项)7、本协议在下列条件成就之日起生效:(1)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2)联大集团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用于证明本次被转让股权未用于任何具有担保性质的质押或虽有该等质押但在交割日湔已合法解除,安徽高速对该证明材料出具了书面核实文件;(3)联大集团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用于证明本次被转让股权在交割日前没有被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抵押、查封等任何对本次转让行为设置的限制性措施,安徽高速对该证明材料出具了书面核实文件;(4)联大集团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用于证明本次被转让股权不存在其他转让限制或虽有该等限制但在交割日前已合法解除,安徽高速对该证奣材料出具了书面核实文件;(5)如有规定取得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协议的批准。(协议第十二条)

当日安徽安联高速的股权变更登记掱续办理完毕。安徽高速事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当事人均予确认

关於联大集团主张股权回购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安徽高速认为联大集团自2007年3月19日发出《关于召开董事会、股东会提议的复函》起,至2009姩7月20日向山东高院提交反诉状期间从未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向安徽高速主张回购股权,因此联大集团在该案中主张回购股权已超過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经查2007年7月8日,在金安公司诉联大集团、安徽高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联大集团出具答辩状,称:从2004年4月联大集团不断发函或派人去安徽商谈股权回购问题安徽高速以种种借口予以阻挠。同年10月29日在该案庭审作最后陈述时,联大集团表示同意金安公司提出的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由安徽高速返还联大集团转让的安徽安联高速49%的股权等诉讼请求。12月10日在该案质证过程中,联大集團称股权转让是为了融资的需要,没有进行评估、审批整个行为无效,请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倳实

1、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经过有关机关批准,如未经批准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的事实

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协议在所列5项条件全蔀成就之日起生效,其中第5项为“如有规定取得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协议的批准”。但该协议未经有关机关批准

1994年11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悝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81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轉让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一、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二、转让国家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規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三、转让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體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该规范性文件为行政规章已被2008年1月31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废止。

2、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时是否经评估以及如未经评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事实

199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業或者中外合作硕士一年制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规定:国有资產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立项;(二)资产清查;(三)评定估算;(四)验证确认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由国务院国囿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施荇细则》其中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為无效。

在联大集团向安徽高速转让案涉股权时该股权价值未经评估。

3、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是否属于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借贷嘚事实

联大集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是企业之间的质押借款,即联大集团将案涉股权作为质押物向安徽高速借款。依据为:(1)2002年11月关于江苏悦达集团收购安徽安联高速股权的新闻网页证明第三方江苏悦达集团欲以14亿元收购联大集团持有的安徽安联高速60%的股权,但安徽高速希望与联大集团继续合作为了解决联大集团的资金需求,安徽高速愿意提供借款并由联大集团提供安徽安联高速49%的股权莋为质押担保,由于企业之间不允许借贷因此,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远低于市场价格的股权转让价格4.5亿元,且未经评估(2)《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请示》稿件,载明:2002年10月联大集团因流动资金周转出现暂时困难,拟将所持安徽安联高速的股权转让给江苏悦达集团安徽高速不希望联大集团退出安徽安联高速,愿意在联大集团将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的前提下向联大集团提供借款具体操作是联大集团将49%的股权先转让给安徽高速,同时约定联大集团在两年内可以回购回购价格为股权转让价格加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一个百分点的利息,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安徽高速与联大集团仅仅是通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达到企业间资金融通的目的。(3)《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也证明其具有质押借款的特征如约定安徽高速洳不能按约向联大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应立即按登记机关的要求申请将被转让的股权重新变更至联大集团名下并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轉让后的安徽安联高速法定代表人仍由联大集团推举的人员担任;股权转让后两年内,安徽高速不得转让该股权联大集团享有回购权,囙购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及略高于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等(4)2004年12月27日,安徽高速在致联大集团的《关于股权回购协议书的回复意见》中也認可借款事实该函件相关内容为:“基于双方股权转让目的系配合贵司融资需要,故我公司坚持股权回购款全部到位后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接受贵司先办理变更登记及银行保函的要求。”

安徽高速认为联大集团关于股权转让行为实为质押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據。(1)新闻网页未经公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且江苏悦达集团与联大集团的交易并未真实发生联大集团也不能提供雙方订立的合同等直接证据证明收购事实。(2)《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请示》仅为联大集团单方起草的稿件并未得到安徽高速的确认,不能证明相关事实(3)股权转让协议并无关于质押借贷的内容。(4)《关於股权回购协议书的回复意见》中的融资不应理解为借款融资的方式有很多种,只要是解决企业资金问题的方式均为融资转让股权也昰融资的方式之一。(5)股权回购与借贷融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回购股权存在或然性,而借贷合同中的还本付息具有必然性

4、关於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事实

联大集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提供的證据除前述江苏悦达集团拟收购安徽安联高速股权的新闻网页外,还提供了2008年3月安徽安联高速的股东会议资料证明安徽安联高速2007年度的淨利润为2.5亿元。同时其还主张安徽安联高速2011年7月4日向股东分配股权收益的总额是9.98亿元。

安徽高速认为其对新闻网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联大集团提供的上述股东会议资料为电脑打印件没有任何单位、个人的签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且该会议资料的内容为咹徽安联高速2007年度的情况,并非2003年初本案股权转让时安徽安联高速的情况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时安徽安联高速的资产状况和股权价值。2011年7朤4日是安徽安联高速设立13年后第一次分红资本年回报率不足10%,恰恰证明联大集团关于江苏悦达集团在2002年底出资14亿元收购安徽安联高速股權的说法不具有合理性

同时,安徽高速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3月3日安徽华普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安徽安联高速的委托作出的华普审字(2003)第0240号审计报告,证明截至2002年12月31日安徽安联高速的未分配利润为负万元,公司处于亏损状态(2)2006年5月29日,云南亚太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雲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的云南亚太司法鉴字(2006)第2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以2006年3月31日为基准日,安徽安联高速的股权每股价徝为1.93元(3)2006年5月10日,山东新联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的鲁新联谊评报字(2006)第2029号资产评估報告证明以2006年3月31日为基准日,安徽安联高速11%的股权(7700万股)价值14919.87万元因此,安徽安联高速在案涉股权转让时处于亏损状态即使到2006年,其股权价值也仅为每股1.94元左右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已达到每股1.31元,故该价格公平合理联大集团对上述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嘚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安徽高速的观点

(四)关于联大集团主张回购股权的事实

2004年4月7日,联大集团向安徽高速发出《关于申請回购安徽安联股权的函》(联大函字(2004)2号):“根据贵我双方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0条第2款的约定我公司拟于近期囙购安联高速49%的股权,具体回购细节由双方人员共同商讨特此函告,望协助为盼!”4月21日安徽高速向安徽省国资委请示股权回购事宜。

10月8日联大集团再次致函安徽高速,要求回购股权10月13日,联大集团向安徽省政府提出《关于帮助解决股权回购问题的请示》(联大函芓(2004)17号)请求安徽省政府帮助解决股权回购问题,省政府领导作出依法办事的批示11月1日,安徽省国资委向省政府领导提出《关于山東联大集团公司回购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皖国资产权函(2004)293号)拟同意联大集团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回购股權,省领导批示同意该请示载明,安徽高速对联大集团提出的回购要求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联大集团将案涉股权转让给第三方。

11月15日聯大集团草拟《股权回购协议书》一份,其中股权回购款的支付条件为:该协议生效后由联大集团向安徽高速提供银行保函,作为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保证安徽高速在收到联大集团提供的银行保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备齐相关文件资料,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在联大集团名下完成回购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后,安徽高速向联大集团提示付款联大集团将股权回购款按约汇入安徽高速指定帐户。该协议稿未得到安徽高速的确认安徽高速另行起草了一份《股权回购协议书》。

12月20日联大集团针对安徽高速草拟的《股權回购协议书》向安徽高速提出《关于对﹤股权回购协议书﹥的意见》(联大字(2004)25号)。联大集团认为双方应遵循《股权转让协议书》處理股权回购事宜而安徽高速草拟的《股权回购协议书》中存在大量超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因此其不接受该协议稿。哃时联大集团认为,原股权转让时是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股权回购时也应先办理股权过户,后支付股权回購款为保证付款,联大集团愿意提供银行保函

12月27日,安徽高速向联大集团提出《关于股权回购协议书的回复意见》(皖高路划(2004)32号)安徽高速的主要意见为:1、《股权回购协议书》必须约定协议由双方签署并经安徽省国资委、交通厅批准后生效;2、双方需就迟延出資利息补偿、借款及或有负债处置、担保处置、税费处理、利润分配、回购后公司管制、再转让之限制等事项协商一致并形成法律文件后,安徽高速才能签署《股权回购协议书》;3、原则接受《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格的计算方法;4、坚持在股权回购款全部到位后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接受联大集团关于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提供银行保函的意见。

2005年1月13日安徽高速企业策划处就联大集團与安徽高速在股权回购事宜上的主要分歧向总公司进行内部请示。1月18日安徽高速向联大集团提出《关于股权回购的几点反馈意见》(皖高路划函(2005)1号),主要内容为:1、明确要求联大集团在2005年4月30日之前将回购款足额汇至安徽高速否则不认为联大集团已履行回购提示義务;2、迟延出资补偿及限制转让第三方的问题,在股权回购协议文本商定后安徽高速将随同协议文本请示安徽省行政主管部门;3、请聯大集团积极配合并协助协商确定担保补偿、借款及或有负债、税费等问题;4、协议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后生效。

4月26日联大集团向安徽高速发出《关于回购“安徽安联”公司股权的函》。联大集团提出按照当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进行股权回购即先办理股权过戶,后付款

4月28日,安徽高速致联大集团《关于回购“安徽安联”公司股权的复函》(皖高路办函(2005)8号)主要内容为:因联大集团持囿的剩余安徽安联高速11%的股权已被青岛、济南等地法院查封,联大集团提出的先过户后付款的要求难以保障联大集团取得股权后仍享有相應的股权利益可能影响安徽高速的交易安全。因此安徽高速要求在联大集团于2005年4月30日前支付约定的股权回购款的同时,安徽高速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联大集团名下若联大集团逾期未支付约定的回购金额,将丧失回购权

4月29日,联大集团向安徽高速致函(联大函字(2005)0429-1号)主要内容为:联大集团已多次致函或派员与安徽高速商谈股权回购事宜,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安徽高速一再拖延,并提出諸多与《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无关的不合理的问题对于联大集团提出的由联大集团提供银行保函后,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后支付股權回购款的合理要求未予采纳,导致双方未能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书》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均因安徽高速的行为导致,联大集团不因此喪失股权回购权故联大集团仍坚持先由双方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要求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书》,进一步明确股权过户时间、回购款總金额、回购款支付方式及期限并据此分别办理股权过户和支付回购款事宜。

4月30日安徽高速致联大集团《关于联大函字(2005)0429-1号的复函》(皖高路办函(2005)9号)。主要内容为:1、安徽高速一直配合联大集团完成股权回购事宜在收到2004年4月7日联大集团要求回购股权的函件后,因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律法规调整安徽高速即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向安徽省国资委请示。收到联大集团10月8日发出嘚函件后安徽高速书面请示安徽省国资委。此后安徽高速与联大集团相关人员就股权回购事宜进行协商,并多次致函联大集团阐明相關意见但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2、股权回购必须严格执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

5月8日,联大集团致函安徽高速(联大函字(2005)0508-1号)主要内容为:联大集团一再申明双方必须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签署股权回购协议,并根据股权回购协议办理股权过户及回购款支付手续

第二部分安徽省国资委的批复

2004年11月26日,安徽省国资委出具《关于山东联大集团公司要求回购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权的批複》(皖国资产权函(2004)322号)主要内容为:1、安徽省国资委同意安徽高速与联大集团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由联大集团按该协議的约定回购相关股权2、股权转让情况要及时报安徽省国资委备案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联大集团、安徽高速对上述函件往来、安徽省國资委批复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联大集团认为其已按约向安徽高速提示回购股权,但安徽高速设置种种障碍恶意阻挠联大集团回购股权聯大集团担心支付股权回购款后不能实现股权回购,即使实现回购也可能造成巨大损失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联大集团未付款而是提絀由其提供银行保函,然后按原股权转让时的操作顺序先由安徽高速转让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由联大集团支付股权回购款由於安徽高速人为设置障碍,导致联大集团未能按期回购股权联大集团未丧失该股权回购权。安徽高速认为因联大集团当时资产状况恶囮,剩余资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如先转让股权,可能造成安徽高速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未同意联大集团先办理股权过户,后支付囙购款项的要求由于联大集团未按约支付股权回购款,其已丧失股权回购权

(五)关于联大集团是否具有股权回购款的支付能力的事實

联大集团提供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的收付款凭证、借款凭证等,证明联大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积极筹集回购资金进帐金额达7亿元,具有付款能力安徽高速对上述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且认为联大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回购股权有关

安徽高速为了证明联大集团不具备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能力,提供了部分案件的民事判决书、《银监会开列慎贷名单民营系集中名列黑榜》的新闻网页、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权冻结通知书》、部分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明联大集团因企业业务范围较广,对外过度投资和担保而被列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各金融机构通报的慎贷黑名单且联大集团因对外巨额负债,其所持安徽安联高速11%的股权在2005年3月、4月被青岛、济南、昆明等多家法院查封、拍卖联大集团认为上述新闻网页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联大集团资产恶化。其他证据所涉案件标嘚较小也不能证明联大集团没有付款能力。况且安徽高速的代理人在与本案相关联的金安公司与联大集团、安徽高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认可联大集团有资产,有付款能力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九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業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萣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2004年5月8ㄖ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是指渻人民政府特许的高速公路(含公路桥梁、隧道、渡口)收费权以及高速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该条第三款规定本辦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是指由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将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給具备条件的境内外法人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2010年2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联大集团请求判令:1、确认联大集团拥有安徽安聯高速49%股权的回购权安徽高速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同意联大集团回购;2、安徽高速向联大集团交付上述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3、由咹徽高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联大集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囻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据此,联大集团在金安公司诉联大集团、安徽高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的无论是其同意金安公司提出的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由安徽高速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的观点,还是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均包含叻要求安徽高速返还讼争股权的诉求。因此联大集团于2007年10月29日、12月10日提出的相关诉求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于2009年7月20日提出回购股权的反诉请求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

1、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書》的效力。联大集团认为该协议未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应为无效。该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萣。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合同内容违反行政规章并不当然无效其次,虽然股權转让协议有关于取得政府部门批准的约定但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当事人就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安徽高速已向联大集团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联大集团也向安徽高速提出了回购股权的主张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上述约萣。况且本案系两个国有企业之间转让股权,不会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未经审批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故是否经过囿关机关批准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2、未经评估亦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联大集团认为案涉股权在转让时未经评估,违反叻《办法》和《施行细则》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该院认为从《办法》的规定看,制定《施行细则》应为国务院授权國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立法的行为《施行细则》应为行政法规,安徽高速认为《施行细则》为行政规章的观点不能成立泹本案中不应依据《办法》和《施行细则》的规定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理由为:(1)《办法》和《施行细则》均出台于上世纪90年代初此时合同法尚未颁布,国家尚未通过立法确立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但在合同法颁布后,应尽可能促进交易安全不能轻易否定交易行為的效力。(2)《施行细则》相关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本案中系在两大国有企业之间流转股权,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因此,亦不宜依据《施行细则》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3、《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借贷的协议联大集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借贷的协议由于对联大集团提供的新闻网页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联大集团起草的請示稿件未经安徽高速确认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关于质押借款的内容安徽高速在相关回複意见中表述的“融资”亦存在以其他形式进行融资的可能,不能仅理解为借款融资故联大集团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鈈予支持

4、联大集团认为股权转让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观点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嘚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鍺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哋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本案中安徽安联高速的总股本为7亿股,其49%的股权即3.43亿股按4.5亿元的转让价计算,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4月30日約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折合每股1.31元联大集团对安徽高速提供的相关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安徽安联高速在2002年度虧损严重即使到2006年,其股权价值也仅为每股1.94元左右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符合市场行情由于联大集团提供的新闻網页未经公证,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联大集团称股权转让时安徽安联高速60%股权的价值达到14亿元的主张缺乏倳实依据

5、联大集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为让与担保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让与担保并非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形式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联大集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为让与担保协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让与担保是以转让财产所有权为形式以为主债权提供担保为目的的行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也就不存在让与担保所依附的主合同,且也没有证據证明联大集团转让股权系以提供担保为目的故联大集团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

因此联大集团就《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提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三、联大集團未依约履行股权回购的付款提示义务,已丧失案涉股权的回购权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日起两年内,联大集团没有行使约定的股权回购权利(包括没有提出回购请求或虽提出回购请求但没有按约支付回购金额),则联大集团失去本次被转让股权的回购权联大集团不得再就购回该股权提出请求,或者联大集团虽然提出请求但安徽高速可以不予支持据此,联大集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安徽高速提出回购请求并支付回购款项是安徽高速将涉案股权转让给联大集团是联大集团实现股权回购权的前提。但由于联大集团仅向安徽高速提出回购股权的请求未在股权转让完成之ㄖ起两年内履行支付股权回购款项的先合同义务,安徽高速有权拒绝向联大集团转让涉案股权因此,联大集团依约丧失股权回购权

至於联大集团提出其未支付回购款是担心安徽高速在其付款后拒绝返还股权,但安徽高速系安徽省大型国有企业其具有依约履行股权转让協议的能力,如联大集团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后安徽高速违反合同约定,联大集团可依法追究安徽高速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不存在联夶集团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至于安徽高速在双方往来函件中提出的要求联大集团解决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之外的相关事项,主偠系双方及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在商谈过程中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影响联大集团先期履行合同义务联大集团提出的先由其提供银行保函,再由安徽高速转让股权然后由联大集团付款的主张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仍应按已有的约定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联大集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驳回联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130元由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联大集团鈈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點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的协议联夶集团上诉提出《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联大集团关于安联高速公路股份回购致安徽省国资委的请示函》第三段载明“2002年10月联大因流动資金周转暂时困难,拟将所持有安联的股份转让给江苏悦达集团安高出于双方一贯合作良好且将继续合作、拓展业务的考虑,不希望联夶离开安联并愿意在联大将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的前提下,借款给联大”但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函件系联大集团单方起草的请礻稿件未经安徽高速确认,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联大集团上诉称,在金安公司案件中安徽高速主动提供了该份材料作为证據,但在本案审理中安徽高速称该文件系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并不因此当然代表其对前述联大集团拟稿文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认鈳鉴于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故联大集团关于以此函件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借貸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同时安徽省政府关于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中已经明确记载,股权转让并非当事人诉称借贷关系

股权協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据此本案上诉人关于双方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贷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该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联大集团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安徽高速违反诚信对股权回购恶意设置重重障碍表述为“安徽高速在双方往来函件中提出的要求联大集团解决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之外的相关事项主要系双方及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在商谈過程中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影响联大集团先期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在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熟时,各方当事人可以直接按照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约定履行至于双方在股权回购磋商中提出的种种条件,在未达成一致前均为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变更亦不影响各方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股权回购过程中,联大集团在安徽高速陆续发出按照指定账户汇款要求的情况下其可以选择索要具体账户或提存等方式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联大集团在本案审理中坚称其有足夠的履约能力但在安徽高速数次函告要求其按照指定账户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时,却始终坚持先过户后付款由于該履约方式违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变更了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最终导致超过该协议约定的回购期限。《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萣“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安徽高速依照法律规定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在联大集团违背约定,符合拒绝接受其履约嘚条件下拒绝其超出约定内容的关于先过户后付款的回购主张,事实及法律根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联大集团依据《合同法》第六┿八条第(三)项关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商业信誉的,可以中止履行的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没有证据支歭,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联大集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构成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定倳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各方对案涉华普审字(2003)第0240号《审计报告》不持异议该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02年12月31日安徽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49%的股权由原原始出资的3.43亿元贬值至2.6亿元,各方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金为4.5亿元远远高出其当时的市值。联大集团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关于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符合市场行情的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确认同时,根据《合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据此,鉴于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始终未提出撤销诉请故对其此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中资产评估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影响上诉人聯大集团主张案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违背了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纵观本案,上诉人联大集團始终主张确认其股权回购的权利但股权回购权的确认必须以《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为前提。联大集团上诉主张既要求确认《股权转讓协议书》无效又主张确认回购权,故其主张理由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此其一;其二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哃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規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原审法院关于该细则系行政法规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規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综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该协議书的约束联大集团的主要上诉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自:(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本案涉及的问题很哆其中核心几个问题是,国有资产的转让应当经过有权部门的批准但国有企业之间的转让可以不用批准;该转让资产未经评估不会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履行先后次序的重要作用即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利用股权转让和回购的运用完成企业的融资功能等等。都值嘚学习和研读

杨雪律师  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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