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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工机械:公司章程(H股)(2013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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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一年【】月【】日经公司二○一一年第【】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13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3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4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 7
第五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11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12
第七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17
第八章
股东大会.................................................................................................. 21
第九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38
第十章
董事会 ...................................................................................................... 41
第十一章
总裁...................................................................................................... 53
第十二章
董事会秘书.......................................................................................... 55
第十三章
监事会.................................................................................................. 56
第十四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59
第十五章
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 66
第十六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及内部审计...................................................... 71
第十七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74
第十八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75
第十九章
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77
第二十章
争议的解决.......................................................................................... 78
第二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79
第二十二章
附则.................................................................................................. 81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第 1.01 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简称《特别规定》 、
)《到境
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简称《必备条款》 、
) 《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2006 年修订)(简称《章程指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 1.02 条
公司是依据《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成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经中国江苏省体制改革委员会 [ 苏体改生
( 号文]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并于 1993 年 12
月 15 日在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其注册号为 304。公司的发起人为: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公司于 1996 年 8 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
监会)[证监发审字( 号文]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 2400 万股,连同内部职工股 600 万股于 1996
年 8 月 28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 1.03 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XCMG Construction Machinery Co., Ltd.
第 1.04 条
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工业一区
邮政编码:221004
话:(86) 6
真:(86) 9
第 1.05 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事长。
第 1.06 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 1.07 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 1.08 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并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待
公司公开发行的 H 股股票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交易之日起生效。
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原公司章程及其修订自动失效。
第 1.09 条
自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
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
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 1.10 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
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 1.11 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 2.01 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诚实守信,稳健经营,规范运作;突出品牌
战略和技术进步战略,做强工程机械主业。建立以人为本、资
源共享、科学高效的管理体系,建立以代理制为主的国际、国
内营销体系,建立以共同发展为目标的供应商体系。成为全球
工程机械及零部件优秀制造商,成为客户首选品牌,为股东提
供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回报。
第 2.02 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
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及成套设备、专用汽车、建筑工程
机械、矿山机械、环卫机械、商用车、载货汽车、工程机械发
动机、通用基础零部件、仪器、仪表制造、加工、销售;环保
工程施工。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
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 3.01 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
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 3.02 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 3.03 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
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前款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 3.04 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
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
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
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 3.05 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
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
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东,享有和承担相同的
权利和义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可将其
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所转让的
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应当遵守 境外证券市场的
监管程序、规定和要求。所转让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交易
的情形,不需要召开类别股东会表决。
第 3.06 条
公司发行的在香港上市的外资股,简称为 H 股。H 股指获香港
联交所批准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和进行
交易的股票。
第 3.07 条
公司于 1993 年 6 月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发起人徐州工程机械
集团公司以所属的工程机械厂、营销公司、装载机厂经评估后
的净资产出资。
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公司设立时发行普通股总数为 95,946,600
股,其中发起人认购 47,l42,400 股,占公司设立时可发行普通股
总数的 49.14%。
公司于 1996 年 8 月 13 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400 万股。
截至 2011 年【】月【】日,公司的总股本为【】股,均为内资
股股东持股。
2011 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可以发行最多
不超过【】股 H 股,如行使超额配售权则可以发行最多不超过
【】股 H 股,占发行后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分别不超过【】%和
【】%。
截至 2011 年【】月【】日,公司的股本结构为:已发行普通股
总数为【】股,其中内资股【】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
的【】%;H 股【】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第 3.08 条
经 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
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
可以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 3.09 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
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 3.10 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元。
第 3.11 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照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批准
增加资本。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四)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五)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
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 3.12 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
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以依法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第 3.13 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 3.14 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 3.15 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
第 4.01 条
在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可以 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减少其注册资本。
第 4.02 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内在本章程第 21.09 条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 4.03 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其发行
在外的股份:
(一)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时应当按本章程第 4.04 条至第 4.07
条的规定办理。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 4.04 条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 4.05 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
大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
公司可以解除或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
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
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就公司有权购回可赎回股份而言,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购
回,其价格必须限定在某一最高价格;如以招标方式购回,则
有关招标必须向全体股东一视同仁地发出。
第 4.06 条
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后,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
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
登记。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公司因本章程第 4.03 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4.03 条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公司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4.03 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公司股份,应
不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
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 4.07 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
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 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
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
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
面余额中减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
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
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
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溢价账户
(或资本公积金账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
润中支出:
(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
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
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溢价账户(或资本公积金账户)中。
第 4.08 条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
第五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 5.01 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
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
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第 5.03 条所述的情形。
第 5.02 条
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
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
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
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 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
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
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
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
况而承担义务。
第 5.03 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第 5.01 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所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
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该
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
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
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
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
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 6.01 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包
括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股票在无纸化交易的条件下,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机构的规定。
在 H 股在香港上市的期间,公司必须确保其所有 H 股上市文件
包括以下声明,并须指示及促使其股票过户登记处,拒绝以任
何个别持有人的姓名登记其股份的认购、购买或转让,除非及
直至该个别持有人向该股票过户登记处提交有关该等股份的签
妥表格,而表格须包括以下声明:
(一)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以及公司与每名股东,
均协议遵守及符合《公司法》 《特别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公司的每名股东、董事、监事、总
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同意,而代表公司本身及每名董事、监
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行事的公司亦与每名股东同意,
就因公司章程或就因《公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所
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权利主张,
须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仲裁解决,及任何提交的仲裁均须
视为授权仲裁庭进行公开聆讯及公布其裁决,该仲裁是终局裁
(三)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同意,公司的股份可由
其持有人自由转让。
(四)股份购买人授权公司代其与每名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订立合约,由该等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
诺遵守及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之责任。
第 6.02 条
公司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
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包括公司证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
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 (包括公司证券印
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公司股票在无纸化交易的条件下,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机构的规定。
第 6.03 条
公司依据境内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内资股股东名册。
公司应当设立 H 股股东名册,可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
据的除外。
所有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行为或转让将登记在根据本章程的规定
存放于上市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当两位或以上的人登记为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他们应被视为
有关股份的共同持有人,但必须受以下条款限制:
(一)如联名股东的数目不得超过 4 位,即公司不应为超过 4
名人士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
(二)任何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须共同地及个别地承担支付有
关股份所应付的所有金额的责任;
(三)如联名股东其中之一逝世,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
人士应被公司视为对有关股份享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
就有关股东名册资料的更改而要求提供其认为恰当之有关股东
的死亡证明文件;及
(四)就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之
联名股东有权从公司收取有关股份的股票,收取公司的通知,
在公司股东大会中出席或行使有关股份的全部表决权,而任何
送达上述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
第 6.04 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
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
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在香港上市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
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
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维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
第 6.05 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 (三)项规定以外的
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
资股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
股东名册。
第 6.06 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
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
他部分。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皆可依据 公
司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
承认任何转让文据,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已向公司缴付香港联交所规定的费用,以登记股份的转让
文据和其他与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文件;
(二)转让文据只涉及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三)转让文据已付应缴的印花税;
(四)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
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五)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则联名持有人之数目不得
超过 4 位;
(六)有关股份并无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所有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
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件,该书面转
让文件可采用手签方式或者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如出让方或受
让方为公司)。如股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
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书面转让
文件可采用印刷方式签署。
如果公司拒绝登记股份转让,公司应在转让申请正式提出之日
起 2 个月内给转让人和承让人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转让的通知。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
地的法律进行。
第 6.07 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 30 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 5 日
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内资股股东名册的变更适用国内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 6.08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
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 某一日为股权
确定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第 6.09 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
东名册上,或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
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 6.10 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 股东或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
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
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的 相关规
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
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
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H 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
书或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
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
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
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
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 90 日,每 30 日
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
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
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
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 90 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
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 90 日期限届
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
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
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
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
任何行动。
第 6.11 条
公司根据本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
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
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 6.12 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
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第七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 7.01 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
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士并无向公司披露
其权益而行使任何权力,以冻结 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所持任何
股份附有的权利。
第 7.02 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
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
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 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章程;
2. 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 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
资料,包括:
(a) 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 主要地址(住所);
& 国籍;
(d) 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 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 公司股本状况;
(4) 公司最近期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董事会、审计
师及监事会报告;
(5) 公司的特别决议;
(6) 自 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
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
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并按内资股及外资股进
行细分;
(7) 已 呈交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他主管机关备案
的最近一期的年检报告副本;
(8) 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9) 公司债券存根;
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
财务会计报告。
公 司须将以上除第 (2)项外 (1) 至 (8) 项的文件按联交所上市规则
的要求备置于公司的香港地址,以供公众人士及境外上市外资
股股东免费查阅(其中第(8)项仅供股东查阅);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 7.03 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 7.04 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 7.05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有权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7.06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7.07 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
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 7.08 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
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部分股东的利益的
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
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
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
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
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 7.09 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一)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
董事;
(二)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 30%以
上的表决权或可以控制公司的 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 30%
以上的股份;
(四)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 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
控制公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
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
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第 7.10 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H 股股份质押需按照香港法律、证券交易所规则和其他有关规
定办理。
第 7.11 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
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发生侵占公司资产行为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
控股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控股股东若不能以现金清偿侵占公
司资产的,公司应通过变现司法冻结的股份清偿。
第八章
第一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 8.01 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 8.02 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审议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议案;
(十三)审议本章程第 8.03 条所列对外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提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关证券交易所上
市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 8.03 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
担保;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交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 8.04 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应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 8.05 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
会召集。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
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
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8.06 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 8.07 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 8.08 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
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
的款项中扣除。
第 8.09 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
第 8.10 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二节 股东大会通知、召开地点及方式
第 8.11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45 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 20 日前,将出席会议
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公司在计算上述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 8.12 条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 20 日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1/2 以上
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 5 日内将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
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第 8.13 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
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 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
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
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
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
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
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
位或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而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为股东;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确定日;
(十)会议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 8.14 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的,发布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表决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网络方式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
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内资股股东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 8.15 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 8.16 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
以专人送出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
登记的地址为准。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大会通
知可采取公告(包括通过公司网站发布)的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 45 日至 50 日的期间内,在
本章程第 21.09 条指定的报纸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
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第 8.17 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第 8.18 条
公司股东大会的召开地点为公司住所地,遇有特殊情况,公司
可以另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地点,并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明
确。公司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公司可以提
供网络方式投票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投票表决时,应严格按照中国
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有关规定确认股东身份。
公司还将根据需要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
各种方式和途经,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
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 8.19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 8.20 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第 8.21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
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8.20 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四节 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
第 8.22 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 8.23 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 8.24 条
公司应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 8.25 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第 8.26 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证券账户 卡;委托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持股凭证、证券帐户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证券帐户卡、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的,代理
人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持股
凭证、证券帐户卡。
第 8.27 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
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
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 8.28 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
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
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 8.29 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
前 24 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和表
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 8.30 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
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
并且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
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 8.31 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
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 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
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
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 8.32 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股东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股东名称)
等事项。
第 8.33 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 8.34 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 8.35 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 8.36 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 8.37 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 8.38 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
票权。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的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凡
任何股东须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其任何股东只能
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此项规定或限
制的情况,则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第 8.39 条
除公司上市地证券上市规则或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股东
大会可通过举手方式进行表决, 除非下列人员在举手表决以前
或以后,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一)会议主持人;
(二)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股东的代理人;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10%
以上(含 10%)的一个或者若干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除非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会议主持人根据举手表决的结
果,宣布提议通过情况,并将此记载在会议记录中,作为最终
的依据,无须证明该会议通过的决议中支持或反对的票数或者
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
第 8.40 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 会议主持人或者中止会
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
项,由会议主持人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
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第 8.41 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 8.42 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 2 票或者 2 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 无需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反对票。
第 8.43 条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或投票表决,会议主持人
有权多投一票。
第 8.44 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提名董事,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下股份的股东最多可以提名一名董事,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公司董事会
人数的 1/3。
(二)监事会或者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提名监事,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下
股份的股东最多可以提名一名监事,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会人数的
1/3。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工会在广泛征求职工意见的基
础上提名,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对于独立董事的提名有特别规定的,
从其规定。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事或监事时采用累积投票
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分别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选举
非独立董事的表决权总数只能选举非独立董事,选举独立董事
的表决权总数只能选举独立董事。
(二)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表决权(指的是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的乘积)集中投给一名候选董事
或监事,也可以分散投给数名候选董事或监事。
(三)股东对单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所投的表决权可以高于、
低于或等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
的整数倍,但应在 0 至全部表决权之间,且为整数。股东对全
部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所投表决权合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全部表
决权。选举董事或监事时,不使用反对和弃权表决意见。
(四)表决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获得的表决权数并以
拟选举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为限,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或监事,但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
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 1/2。
(五)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获得表决权数相同,
且造成按获得表决权数多少排序可能造成当选 董事或监事人数
超过拟选聘的董事或监事人数情况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上述当选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获得表决权数均相同时,应重新
进行选举;
2、 名最后的 2 名以上可当选董事或监事获得表决权数相同时,
排名在其之前的其他候选董事或监事当选,同时将获得表决权
数相同的最后 2 名以上董事或监事再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或监事的选举按获得表决权数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
的董事或监事,若经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或
监事人数,则按下述第(六)款执行。
(六)若当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不足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则
已选举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大
会重新进行选举表决,并按上述操作细则决定当选的董事或监
事。如经过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不能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
的最低董事或监事人数,原任董事或监事不能离任,并且董事
会或监事会应在 15 天内开会,再次召集股东大会并重新推选缺
额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前次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事或
监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从新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达到法定
或章程规定的人数之日起计算。
第 8.45 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
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 8.46 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 8.47 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 8.48 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表决
第 8.49 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 8.50 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本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 8.51 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
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会议决议与公告
第 8.52 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 8.53 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采用累积投票制的除外)及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
务报表;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 8.54 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
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修改;
(六)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购买或出售资产总额达到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交易;
(七)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
(八)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 8.55 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召集人决定将有关关联交易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在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明确披露关联股东不得参与相关关联交易
的投票表决。
董事会应依据深交所上市规则以及联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对
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就相关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自动回避并
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回避的股东如对回避表决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本章程第 7.04 条
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8.56 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
第 8.57 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 8.58 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六节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 8.59 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表决结
果载明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 8.60 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 8.61 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 8.62 条
根据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负责确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
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第 8.63 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并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
在公司住所保存。
第 8.64 条
股东可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
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在收到合理费用后 7
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第七节 股东大会会议决议的执行
第 8.65 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 9.01 条
在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情况下,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
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
承担义务。
如公司的股本包括无投票 权的股份,则该等股份的名称须加上
“无投票权”的字样。
如股本资本包括附有不同投票权的股份,则每一类别股份(附
有最优惠投票权的股份除外)的名称,均须加上“受限制投票
权”或“受局限投票权”的字样。
第 9.02 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章程第 9.04 条至第 9.08
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 9.03 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
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的表决权、 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
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
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
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
或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在公司
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
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
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其
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
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 9.04 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有否表决权,在涉
及本章程第 9.03 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
项时,在类别股东会议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
类别股东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本章程第 4.04 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
例发出购回要约或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
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在本章程第 7.09 条所
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本章程第 4.04 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
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
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
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
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 9.05 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决议,应当经根据本章程第 9.04 条由出席类别
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 2/3 以上股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方可作
第 9.06 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45 日前发出书面通知,
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
的在册股东。拟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 20 日前,将
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公司在计算上述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
到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该类别股份总数 1/2 以上的,公司可以
召开类别股东会议;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 5 日内将会议拟审
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
通知,公司可以召开类别股东会议。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9.07 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
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 9.08 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
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 12 个月单独或
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
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 20%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 中
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完成的;或
(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将其
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的。
第十章
第 10.01 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共有 9 名董事,包括不少于 3 名独立董事,设董事长 1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公司独立董事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可确保全体股东的利益获得充分代
第 10.02 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
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董事职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
面通知,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7 日前发给公司(该 7 日通知期
的开始日应当在不早于指定进行该项选举的开会通知发出第二
天及其结束日不迟于股东大会召开 7 日前)。有关之提名及接受
提名期限应不少于 7 日。
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和罢免,董事长任期 3 年,可
以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股东大会
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
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
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第 10.03 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应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公司
和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力义务、任期,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责任,以
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第 10.04 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将公司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回扣、佣金、
礼金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禁止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与他人合资、合股、合
作、合伙或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从事
与本公司业务有关联的经营活动;
(十一)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
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物资),或者以明显
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使公
司利益遭受损失;
(十二)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
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使公司遭受损失;
(十三)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
知识产权、业务渠道为本人或者他人从事牟利活动;
(十四)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为亲友或其他有利益
关系的人从事营利性活动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十五)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十六)不得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十七)不得从事其他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十八)不得协助、纵容侵占公司的资产;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
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股东大
会予以更换。
第 10.05 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
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
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应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第 10.06 条
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 10.07 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在不违反公司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如董
事会委任新董事以填补董事会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名额,该被
委任的董事的任期仅至本公司下一次股东大会止,其有资格重
选连任。
第 10.08 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
董事在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前擅自离职,在其辞职生效后或
者任期结束后未依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相关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 10.09 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
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 10.10 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 10.11 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
及上市方案;
(七)拟定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任或更换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 (七) (十二)项须由
2/3 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
第 10.12 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 10.13 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 10.14 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质)抵押、
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股权投资、股权出售、资产置换、债权或债务重组
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上;
2、交易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净资产 30%以上;
3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
30%以上;
4、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 30%以上;
5、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30%以上。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二)证券期货投资、私募股 权投资、委托理财、委托贷款 、
信托产品投资
投资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20%以上的,由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
交易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30%以上的,由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交易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5%-30%的,由董
事会审议批准。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公司《总裁工作细则》具体规定审
批权限。
(四)出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上;
2、交易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净资产 30%以上;
3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
30%以上。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董事会
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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