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注销股东会决议风险所有股东承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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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足额出资带来的法律、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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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修订后的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对公司出资制度作出了较大调整。实践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抽逃资金、股东占用企业资金等情形层出不穷,这一情形不仅会导致公司及股东依照公司法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依照相关税法规定也可能会给公司带来一定的风险。本文分享一则因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导致公司借款利息被纳税调整的案例,以提醒纳税人注意防范其中的税法风险。  一、案情简介  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份,注册资本1000万,公司章程约定三个股东分别出资额分别为8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应于日之前应缴纳最后一笔出资。  2016年4月,某国税局稽查局在对A公司进行稽查时发现,A公司2015年实收资本只有600万元,企业注册资金未到位。经查明,系持股80%的大股东甲仍有400万元出资未足额缴纳。2015年期间A公司发生800万元的借款,其将发生的借款利息60万元全部在税前扣除。  稽查过程中,税务人员依据税法规定,要求公司将这部分对外借款发生的利息进行纳税调整,补缴企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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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现股东要求原股东承担其出资期间公司税务违法行为经济责任败诉案
关于我们【华税】中国第一家专业化税法律师事务所,5A级税务师事务所集团,成立于2006年,总部位于北京,专注于税务争议解决、税务稽查应对、税务规划、税务风险管理等领域的专业服务。【网址】www.hsg.net◎&华税律师事务所 &税务争议部/ 作者&&&&编者按: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公司存在税务违法行为时,经税务机关查处,应由公司承担补缴税款或滞纳金等行政责任。本期税案中,公司现股东持股期间经税务机关查处,认定公司在原股东持股期间发生税务违法行为,对其处以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现股东认为原股东向其转让该公司股权时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原股东予以返还,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原股东的诉讼请求。一、案情简介二原告陈某及周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3月共同出资50万元依法登记设立嘉善水龙管桩法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龙公司”)。日上述三股东与被告吴某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吴某参股该公司,原三股东各投入长期股金487500元,吴某投入50万元,其中12500元补利息,实际股份按487500元计算,短期投资根据公司需要另定,但未办理股东变更和增资工商登记。日吴某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吴某退股,其所持的50万元转为水龙公司向其的借款,30万元在2005年12月前付清,另20万元在2006年6月前付清(均已履行),2004年公司的盈亏与吴某无关。日被告张某与二原告陈某及周某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张某出资50万元人民币持有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二原告(已履行),双方清理好到转让日止公司的财务、应收、应付等事项,今后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张某无关。期间公司的经营利润盈亏未进行清算和分配。日水龙公司变更为嘉善陈俊法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俊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3月嘉善县国家税务局对陈俊公司自2003年1月始至2005年12月止的经营进行税务检查,并于日分别作出浙嘉善国稽处(200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浙嘉善国罚(200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追缴该公司少缴的增值税元并罚款元。嘉善县国家税务局4月24日稽查查补税款明细表载明,该公司应补缴2003年度税款元、2004年度税款元、2005年度税款元。陈俊公司自日至同年6月19日分七次向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元、罚款元、滞纳金103950元。日二原告陈某及周某向法院起诉,认为二被告吴某和张某转让股权时,并未计算补交税款、滞纳金与罚款及公司实际盈亏情况,上述股份转让属显失公平,对公司盈亏情况有重大误解,二被告所得为非法所得。请求判令二被告各自退还二原告非法所得元,合计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吴某原是否系陈俊公司的股东,其是否取得不当得利;2、转让前因公司违反税法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还是由公司的股东个人承担,在国家税务机关查处前已转让股权的股东个人应否承担该经济责任;3、股东转让股份所得是否系非法所得,即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华税观点(一)被告吴某不构成公司股东,原告不得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按照当时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由公司盖章的出资证明书,并且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上应当载明:1.公司名称;2.公司登记日期;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5.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并且有新的股东出资入股,公司应当相应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资本以及股东等变更登记。本案中,2004年7月,二原告、被告张某与被告吴某订立协议,吴某投入50万元参股该公司,当事各方均未依法办理公司增资和工商变更登记事宜,时隔五个月即同年12月11日,二原告及二被告又重新订立协议,一致同意被告吴某撤回参股的50万元,已出资的50万元作为公司向吴某的借款由公司归还且已履行。因此,无论从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和置备股东名册,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角度,还是当事人达成一致合意的角度,应认定吴某与陈俊公司分别系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债务人,而不能认定吴某原系陈俊公司的股东。吴某未取得原告诉求返还的股权转让不当得利,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陈俊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应由其承担税收违法行政责任,原股东张某不承担其出资期间陈俊公司税务违法行为的经济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公司财产独立。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拥有并独立于其发起人和股东的财产,它最初由公司出资者投入的财产组成,经公司出资者投入公司后,即与公司出资者(成员)个人的财产相分离。《公司法》第三条也就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公司责任独立。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以自身独立财产为基础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承担的独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无限责任,即公司必须偿付所有债务,直至其资产全部满足其债务为止。这也是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当然责任形式。3.股东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是公司的灵魂,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这种法人形式出现并得以发展的重要因素。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分类,但因为无限责任适用于最初的法律人格制度,其先于有限责任诞生,直到19世纪中期,有限责任制度才与公司契合一起。但有限责任并非是对公司人格的适用,而对公司投股东才具有意义——即公司股东负有限责任,就其出资额承担责任。但在出现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为了保护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现行公司法规定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打破股东的有限责任,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俊公司是由本案二原告及被告张水龙出资设立并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应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税务机关对陈俊公司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要求其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违法主体以及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的对象都系陈俊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陈俊公司当以公司所有的财产缴纳税款和罚款。并且原股东张某在出资期间并未出现虚假出资亦未抽逃出资、未非法转移隐匿公司财产的情形,其并不应该对陈俊公司税务违法行为应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承担责任。(三)本案中,张某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二原告和被告张某在2003年至2004年张某转让股权前的期间均系陈俊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财务及纳税情况均应有相当程度的掌握。被告张某将其所持陈俊公司的股权,虽未经审计评估,但通过协议方式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即二原告,转让价格20万元,该行为系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得到履行。张某取得的股权转让价款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小结: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制度的基石,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独立承担,仅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刺破公司面纱,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违法需要承担税务行政责任时,也同样遵守这一制度,这在本案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华税微信已经开始接受投稿希望各位踊跃参加,您可以通过回复关键字“3”了解投稿须知版权说明:本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华税,转载须与管理员联系获取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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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没有建立起这种信用系统,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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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就是委托他人代持股权,最高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对股权代持的问题处理作出了司法解释,首次明确表明了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的确认,对于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司法解释三规定只要相关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则应认定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股权代持的目的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外资为规避市场准入而实施的股权代持、以股权代持形式实施的变相贿赂、实际出资人身份问题不能显名、实际出资人不符合商业目的等,具体存在以下法律风险。一、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的风险公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以股权代持的形式经商的;外商为规避外资准入政策,通过与境内企业或个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隐名股东身份投资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进入的行业的,笔者曾参与几起代持外籍个人股权的处理;实际出资人规避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名义名股东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如行贿。二、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风险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隐于幕后,名义股东则接受隐名股东委托,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各种原因,显名股东很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名义股东不向实际出资人转交投资收益,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如协议约定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协商,名义股东擅自处置股权(转让、质押),侵害隐名股东的知情权等等。如果实际投资人能在公司安排自己或自己委托的人进入董事会或做企业高管,知情权的问题会得到解决。三、实际出资人难以做显名股东、无权向公司主张权益的风险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原则上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实际出资人如果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代持协议只是第一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方可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四、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名义股东股权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在股份代持结情况下,股份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其在法律上将被视为名义股东的财产,如果第三人对名义股东有债权并获得针对名义股东的法院生效判决,该第三人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在这种情形下,实际出资人能否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该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提出执行异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五、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公司面临的风险公司股权存在代持关系不但会使实际投资人、名义股东各种不确定的法律风险,同样会使相关公司面临不确定的法律风险。公司在资本市场融资面临法律障碍。在中国证券资本市场包括新三板挂牌,股权代持是企业绝对的红线,证监会在上市审核实践中全面严格禁止“股权代持”,“代持”几乎成了令监管机构、中介机构、上市公司都谈虎色变的雷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股权清晰”成为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出现代持现象的理论依据。目前,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需要披露到自然人,且不允许代持。公司面临强制注销风险。这种风险主要存在于外商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代持情况,根据我国相的关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才能设立。为规避这种行政审批,存在一些外商投资者委托中国境内自然人或法人代为持股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根据相关审判实务,相关代持协议效力能够得到认可,但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恢复股东身份,需要先清算注销公司,再经相关部门审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以上是股权代持存在的法律风险,在实际投资人变成股东时也会存在税务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对于企业为个人代持的限售股征税问题进行了明确,根据该公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可以看出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代持个人的限售股税务处理采取“实质课税原则”,实质课税原则是指税法上确立的应依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征税的准则。在实践中还存的税务风险,根据实质课税原则,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仅为形式变更,不产生股权转让所得,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隐名股东因为缺乏有利证据材料等原因存在被税务机关按照公允价格计税的风险。2012年10月,一则媒体公告引起武汉市国税局的关注。公告显示,这家酒店有限公司通过二级市场转让股票1631.81万股,获得净收入1.6亿元。该酒店有限公司当年前3个季度申报累计亏损400余万元,没有申报该项股权转让所得。武汉市国税局迅速开展调查,武汉市这家酒店有限公司代持股转让所得1.4亿元,共缴纳企业所得税3473万元。笔者建议股权代持如何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实际投资人变成实际股东时要在律师的指导下进行,与税务部门取得沟通,还要保留以下证据:一、股权代持协议。这是主张权益的最重要的证据。二、出资证据。隐名股东汇给名义股东的汇款证明、实物交付凭证、无形资产变更材料。三、其他有关代持的资料。有些股权代持是所有股东都知道且同意的,这种情况还在保留当时的会议纪要,相关协议和谈话纪录。另外可以在代持协议中约定做显名股东的条件,如企业新三板上市,企业股份制改造等。总之股权代持存在法律和税务风险,在签署协议之前最好找经验丰富的律师参加,以降低法律风险和税务风险,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声明:发布图文,来源于法律讲堂,为了研习法律、传递信息、宣传法制,与商业利益无关。如无意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及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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