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法律知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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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24个必须注意问题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比于实物交易,利用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在产或项目,可以大大的降低交易成本,简化交易流程。因此,股权交易是目前很多投资者喜欢采用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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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问题
我有个朋友要入股我的公司,但是资金不足,想让公司出证明他是法人代表,再以公司名义去贷款,再把钱投入公司,我觉得有点担心,是否先 私下做个协议,该做个什么协议
这种出资方式损害了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因为他贷款是需要公司还的
公司名义贷款是公司的前,要入股,必须自己出钱投资。
存在法律风险没必要。你自己贷款不是一样的
对你及公司不利,不值得为其承担风险。让其自己筹资后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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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罗杰&&发布时间: 10:10:48
  股权基于投资产生,以股东股份或出资额计算其经济价值,其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可转让性,可以用于满足债权受偿之需,因而可以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执行规定》第54条也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虽然股权系一种特殊的执行标的,但在执行实务中很少采取强制转让的方式处置股权。
  面对日益普遍的被执行人持股案件,一味回避对股权的强制转让不符合“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要求。当前,法律对股权强制转让程序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试就强制转让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予以探讨:
  一、股权执行例外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具有相对封闭的人和色彩,股东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信赖关系。将被执行人的股权强制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可能使公司受到新股东实力、信誉的影响,导致股东之间的合作伙伴关系因相互不信任而发生变化,原公司的经营、发展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也有悖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初衷。笔者认为,对不同类别的财产实施执行时,应当注意执行顺序的合理性,尽量减少执行给债务人带来的震荡,减轻执行行为对债务人正常生产、生活的负面影响。若被执行人在其有股份的公司有股息、红利、现金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一般不应当执行其股权。只有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执行其他财产比执行股权更为复杂时才考虑执行股权。把执行股权当做强制执行的例外,符合比例原则,也符合公司发展的需要。
  二、股权的冻结
  对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股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执行规定》第53条的规定,作出冻结被执行人相应股权的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以防止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先行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
人民法院对拟强制转让的被执行人的股权冻结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公司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移转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和红利,否则构成妨碍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三、股权的估价
  强制转让股权中,股权价值的衡量尤为重要。实践中,对股权价值的确定过程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委托评估公司评估股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意确定价值简便快捷,成本低,理应成为股权执行方式中的首选。执行实践中,承办法官大多认为评估过程复杂,公司配合程度较低,因此采取当事人协商确认股价的情况比委托评估的情形要多。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价值很难仅仅从表面得出,往往要专业机构经过全面的核实后得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意确定的价值是否符合市场价值难以判断,可能损害利害关系人及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股权强制转让前一般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企业现有财产、债权、债务、经营状况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得出股权的实际价值,作为股权转让的依据。评估过程中,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持股的公司提供评估所需材料,公司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可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四、拍卖优先的原则
  通过协议转让还是拍卖转让是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又一分歧。根据《执行规定》第46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的规定,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当事人可选择不予拍卖的方式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笔者认为,在执行实务中如不强调拍卖优先原则,由执行人员准许当事人以协议价格转让股权,容易导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执行人员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将股权高价低卖或低价高卖,可能使债权人、被执行人的投资企业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另一方面,执行人员也可能受利益趋动,与当事人进行权钱交易,导致违规操作、暗箱操作,增加执行风险。
  五、拍卖过程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股权的强制执行将股权强制转让给第三者,将公权的意志强加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给其他股东强加一个新的合作伙伴,是司法程序的强制力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冲突,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强制转让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散现于《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
  如何确保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与其他竞买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亦是股权强制拍卖中必须考量的问题实践中,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时间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时间应担在拍卖前,即按照《执行规定》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先征求股东意见是否同意转让。股东既不同意法院强制转让,又不愿以评估价格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执行法院视为股东同意转让,对该股权进行公开拍卖。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时间应当在拍卖时,即在拍卖公告中的明确。为体现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与其他竞买人之间的均衡保护,使其他竞买人在参与竞买前能有合理的心理预期,执行机关应当在拍卖公告中对股权上的优先购买权负担予以说明,并告知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其他股东应在拍卖会7日前向执行法院提供相关材料,在取得法院出具的《优先购买确认书》后参加竞买。 
  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相关内容,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已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其他股东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取得优先竞买资格以及优先竞买代码、参拍密码,并以优先竞买代码参与竞买;未经确认的,不得以优先购买权人身份参与竞买。其他股东参与竞买的,可以与其他竞买人以相同的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拍卖财产由优先购买权人竞得。优先权顺序相同的股东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出价在先的股东竞得。
  六、强制执行股权后的登记公示
由于股权的特殊性,强制执行股权必然会引起公司内部持股人或持股比例等实质性变化。因此,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一拍了事,还必须完成拍卖的后续事宜。出具拍卖成交裁定后,人民法院应向有关单位及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同时,应当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的记载,并将受让方的姓名、名称以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此外,人民法院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买受人可持拍卖成交证明办理变更手续。
来源:永川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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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存在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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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有限责任公司和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不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和股权流通管理机制有其特殊性。目前,我国关于法院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方面的相关规定尚不够完善,不少被执行人趁机转移股权,给执行工作造成障碍。有效克服这些问题将有助于更好兑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有助于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缓解“执行难”。 一、冻结该类股权中遇到的问题 &&&&(一)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法有效冻结该类股权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中并未对被执行人所持有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问题作出规定。例如,自从2005年上海出台了《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沪府[2004]36号)以及《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试行规则》之后,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一般要通过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来完成过户登记和股东名册的变更,除了目标公司前5名股东的股权发生变更这一特殊情形外,托管登记中心仅须每年向工商部门提交该目标公司股东名册备案一次,可见,工商部门实际上已经不直接管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手续。 (二)各地产权交易机构之间未实现互联互通,冻结外地非上市公司股权难度较大 &&  目前,我国许多省级行政单位都建立了产权交易机构,当地注册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往往托管在相应的省级托管登记中心。例如,《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试行规则》仅对在上海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活动有适用效力,若被执行人持有的是外地注册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由于该外地公司没有义务在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办理托管业务,上海法院无法在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外地公司的股权采取冻结措施。 (三)民营公司的股权属于“非强制场内交易”,冻结难度较大 &&  由于《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试行规则》没有强制要求这类股权的转让必须在上海产权联合交易所进行,而对于这类股权是否必须在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进行托管的规定同样较为模糊。若被执行人持有的是民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现实中被执行人可能通过所谓的“一级半”市场进行私下交易并绕开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的过户登记这一道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为实际上不直接管理该类股权交易,也无法有效作出规制。国内其他地方也存在着与上海相类似的问题。 二、克服上述问题的对策 (一)全面调查被执行人所持股权的情况 &&  一是弄清股权本身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企业法人的股权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是上市公司的股权(股票)还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股份)?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是国有股、法人股还是外资企业股?是否已经设定担保?等等。二是弄清股权的实际登记管理机关。由于现实中这个问题的情况较为复杂,具体是工商部门、证券交易部门还是产权交易部门必须细致查清楚,以事实为根据,不能仅凭法律文件的规定就下结论。 (二)取得股权托管登记中心的协助 &&  首先要加强与当地股权托管登记中心的配合。例如,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负责对托管公司交易股权的登记服务和其他一系列托管服务,其中包括股权交割的过户登记以及对托管股权进行冻结。所以,若被执行人持有的是上海注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向该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冻结涉案股权,是一个必不可少的步骤。当然,这方面的协助执行还需要在实践上进一步完善。 &&  其次是加强与外地股权托管登记中心的配合。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均设置了自己的产权交易中心,有的还设置了相应的股权托管登记中心,统一该地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如果被执行人持有的是外地注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法院在采取冻结措施时就不得不与外地股权托管登记中心打交道。 (三)争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司的协助 &&  虽然仅靠工商部门或者公司本身的协助不能满足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需要,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就不需要与他们的密切配合。如果被执行人持有的是民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该股权不一定在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甚至没有在托管登记中心办理托管手续,那么法院就无法通过托管登记中心的途径冻结该类股权。面对这种情况,有效的做法是:一方面向有关企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被冻结的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和红利;另一方面,向该民营企业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不得为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办理过户登记,也不得为其变更股东名册。 三、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区分记名股票与非记名股票 &&  股份通过股票这一载体得以体现,股东因持有股份而享有各种权利的集合便是股权。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受让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记名股票,法院应要求公司协助冻结,并通过强制被执行人背书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对于无记名股票,法院应采取扣押措施,可以通过拍卖、变卖进行变现,也可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区分以上两种情形,以便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权变现方法。 (二)冻结国有股权、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权的特殊手续 &&  如果被执行人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持有人,则在冻结过程中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如果被执行人是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股权持有人,则在冻结时应征得对外经贸管理部门的批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戴玉龙 苏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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