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程序可以扩大范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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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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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审核
网上申请最多去窗口次数不超过
窗口申请最多去窗口次数不超过
事项编码:
事项类别:
申报对象:
事项性质:
实施部门: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主办处室:
联系电话:
监督和投诉电话:
本厅和效能办的监督电话:6;9。
年审批数量限制:
法定时限:
承诺时限:
受理后12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说明:
承诺时间不包含补件、申请人修改材料、公示等所需要的时间。
是否收费:
缴费方式:
收费标准及依据:
特殊环节:
环节名称:
环节时限:7工作日
设定依据: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国土资综[号)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前,应当将拟批准的勘查开采项目及项目出资人名称、协议出让申请理由等基本情况,在“全国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进行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公示。
权责清单:
权力来源:
前置审批:
中介服务:
企业办事主题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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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上午8:00—12:00
下午2:30—5:30(节假日除外,夏令时调整为下午3:00—6:00)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金泉路38号国土资源厅2楼行政服务中心;邮编:350001;窗口号:矿产业务窗口
网上申请方式
网上申请到窗口最多次数(含领取结果)
承诺到窗口最多次数说明
【三星】网上申请和预审,窗口纸质材料收件受理(收到纸质材料后才能受理)
【四星】网上申请、预审和受理,窗口纸质核验办结(只需领取结果文件时,提交纸质材料)
【五星】提供全流程网上办理(在线申请、网上预审、网上受理、网上办结),申请人不用提交纸质申请材料,只须办结后领取结果
一般注册账户
网上申请:窗口收件办理
网上申请:邮递材料办理
提交电子签章材料全程网上办理
一般注册账户
实名认证账户
电子签章账户
纸质材料提交方式
办理结果领取方式
事项服务评价
累计评价次数:0 次
材料名称(加*号为网上申报必须上传的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矿山企业基本情况、开发利用情况,申请勘查的目的、依据和资金来源,拟申请范围的坐标及生产勘探上、下界标高等);
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二)市、县两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拟扩大勘查范围的矿权设置、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情况的审查意见;
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三)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表;
原件1份、复印件2份
*(四)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五)矿山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实施方案及相关图件(图件应包括矿区及申请勘查范围平面图,矿区现有上、下井巷采掘工程和申请范围设计勘查工程的工程分布图等)。其中,勘查实施方案还应附“申请扩大勘查范围矿体与现有开采矿体确属同一矿体、地理空间不宜分割且可利用已有开采系统”的依据;
*(七)受委托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签定的勘查合同;
*(九)满足勘查投入的近期银行存款证明;
原件1份、复印件2份
*(十)实施方案专家评审意见书,以及专家对申请矿区外围勘查的论证意见;
*(十一)环评报告表及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在实施方案经专家审查通过后进行);
*(十二)矿产资源勘查投资风险特别提示书;
*(十三)电子报盘。获得采矿许可证后增加生产规模怎么办手续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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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矿产资源采矿许可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变更登记审批)
发布时间:
15:37:12 & 作者:本站编辑 & 来源:
& 浏览次数: &
权限内矿产资源采矿许可
(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变更登记审批)
一、办理主体
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
二、办理范围
1.全市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2.全市范围内省国土资源厅实施的生产规模30万吨/年及以下煤矿的采矿权审批登记;
3全市范围内开采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办理依据
1.《矿产资源法》;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3.《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将省国土资源厅实施的生产规模30万吨/年及以下煤矿的采矿权审批登记委托产煤市(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四、办理条件
1.申请人为原采矿权人。(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五条);
2.在采矿权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有效期不足四个月的,同时提交延续申请;
3采矿权人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原采矿权涉及有偿处置的已按规定处置;
4划定矿区范围已批复,并在有效预留期内;
5申请扩大的矿区范围原则上不与已设矿业权重叠(矿业权人属同一主体的除外),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调控政策;
6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经评审通过,环境影响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已经相关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并批复(备案);
7采矿权扩大范围的出让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涉及矿业权有偿处置的须已按规定完成处置;
8以探矿权转采矿权方式扩大采矿权范围的,需汇交相关地质资料;
五、申报材料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申请书中须填写的变更内容及原因可根据实际情况另附报告详细说明)(原件1份,需盖单位公章);
2.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1份);
3.营业执照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4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原件1份)
5.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原件1份);
6.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意见(原件1份);
7.采矿权评估报告及备案核收证明(原件1份);
8.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划定矿区范围时已提交且申请采矿权变更登记范围没有变化的不需再提交)(原件1份需盖单位公章);
9.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10.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及评审意见(复印件1份);
11.以地形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及储量计算图(原件1份,需盖单位公章);
12.资质资料汇交证明(以探矿权转采矿权方式扩大矿区范围的提供)(复印件1份)。
六、是否收费
收费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九条、第十条。
收费标准: 1.使用费标准:1000元/平方公里/年; 2.采矿权价款标准: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或成交确认书价格为准。
七、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4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7个工作日(审批结果在市国土资源局网站公告7个工作日,公示、补正资料及审查中涉及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和向有关管理机关函调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八、定期检验
九、办理流程
1.窗口受理&内部审查&窗口送达或自愿邮寄送达。
特殊环节说明:审查中涉及公示、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和向有关管理机关函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不计入时限。
2.网上办理:通过登陆http://www.hrbxzsp.gov.cn/或扫描服务指南旁边二维码进行网上申报。
网上申报&预审(预审服务告知)&现场踏查(原件核验受理)&内网审批&&窗口送达或自愿邮寄送达。
十、服务承诺
2.网上申报自愿选择邮寄送达,办事可实现跑一次。
3.在具备采矿权变更登记条件情况下,可先行对矿区范围审图或踏查
十一、应用范围
1.采矿权人可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2.采矿权人在从事矿山开采活动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2.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的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十二、咨询电话
窗口总咨询电话:0
业务咨询电话:<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宋体; mso-bidi-font-size: 16.0 mso-font-kerning: 0 mso-bidi-font-family: 楷体_GB33转1336 ;
十三、办理地点
办公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181号市民大厦
窗口位置:3层B区国土资源局窗口
办理时间:工作日(上午9:00&11:30下午13:30&16:00)
十四、投拆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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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声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
主办单位: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
办公地址:哈尔滨市一曼街173号 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09:00-18:00
联系电话:0 传真号码:3 电子邮箱:
承办单位: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信息中心&
黑ICP备:号 &
总点击量: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换证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日 国土资发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环境资源厅: 根据国务院日颁布的第240号令《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区块办法》和第241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开采办法》),国土资源部将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换证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换证时间 河北、山西、山东、湖北、广西五个试点省份已在6月份开展试点工作,试点时间历时3个月,于8月底结束。9月份,换证工作将在全国全面展开。非试点省(区、市)可根据本辖区内实际情况适时开展换证工作。为确保换证质量,各省(区、市)应首先完成对本行政管辖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现状的调查,根据调查结果预计换证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各省(区、市)的换证工作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同意后实施。组织领导 要加强对换证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省 (区、市)应以省(区、市)政府或省(区、市)地矿厅(局)的名义成立换证工作领导小组,以确保换证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换证范围 有效期内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证和本通知下发之日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已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延续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暂缓办理手续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从事地质调查工作的,此次换证时应换领地质调查证。 对未按法规规定按期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应依法给予处罚。换证机关 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法律授权出台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和国土资源部授权审批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换证机关。应按法定登记权限和被授予的登记管理权限开展登记换证工作。 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换证工作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办理。申请换证应提交的资料 (一)换领勘查许可证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或《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及其附件; 2.原勘查许可证及其批准的区块范围图; 3.需按现行法规确认探矿权人的,应提交勘查出资人出资的证明材料,探矿权发生转让的还应提交探矿权转让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 4.原探矿权有争议,经协调已有裁决意见的,应提交裁决意见书和依据裁决结果划定的区块范围图。 (二)换领采矿许可证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依法划定的以地形地质图或地质图为底图并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说明材料:重点说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主要理由、原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地质勘查情况、矿山开发方案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及矿区范围内累计探明储量、保有储量情况、历年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等; 4.原矿业权有争议或矿区范围之间、采矿矿区范围与勘查区块范围之间重叠的,经协调已有协议或裁决意见的,应提交协议或裁决意见书,并附具按协调或裁决结果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5.原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 6.属采矿权转让的,应提交采矿权转让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 7.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出具的缴纳、减免或同意延期交纳的证明文件。计算机信息管理 为保证换证工作质量,提高矿业权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按部统一部署和要求建立和使用探矿权、采矿权信息管理系统。已建立信息系统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过程中必须将区块范围图、矿区范围图等其他申请资料同时录入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尚未建立采矿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的,换证时要及时将矿区范围展绘在本地区的地形地质图上。换证工作应遵守的几项原则和政策界限 (一)换证工作是对原探矿权、采矿权的重新核定和确认。为顺利开展换证工作,避免在换证期间产生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争议纠纷,换证期间原则上不扩大原有的勘查区块范围和采矿矿区范围。确需扩大原勘查区块和矿区范围的,在不会产生新的矿业权纠纷的前提下,一般应留在换证后期依法解决。 (二)换证工作应按先易后难、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和顺序进行;对于无纠纷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以及无排他性的地质调查证,可先行办理换证手续。采矿许可证的换证工作在其工作安排和纠纷调处中要体现鼓励、引导矿山企业规模经营、效益经营的原则。 (三)换证工作中发现的以往因各种原因造成的矿区范围重叠、矿区范围与勘查区块范围重叠的问题,在换证中按下列原则一并解决: 1.维护历年矿业秩序整顿成果和调处矿业纠纷的裁决意见。邻接的矿区范围双方有协议的,应维持原有协议;曾有纠纷但经有关部门依法协调和裁决过的,以协调和裁决意见为准。 2.原矿区范围内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是同一民事主体或同一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一民事主体或其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供换证机关参考、裁定。 3.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为不同民事主体且分属不同行政主管部门或无主管部门的,由当事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级别较高一级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裁定原则如下: (1)采矿权在探矿权之前设立的,应保护采矿权人利益,优先划定矿区范围; (2)探矿权在采矿权之前设立的,应保护探矿权人利益。探矿权人已探明矿产储量并准备开采的,原则上采矿权人应撤出。采矿已形成一定规模的,可经协商在给予探矿权人一定补偿的前提下,保留采矿权人最低限度的矿区范围,探矿权范围做相应的变更。
1986年《矿产资源法》实施前已经生产或在建的矿山企业,在处理其矿区范围重叠时应以当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该矿山设立之日为矿山合法设立日期。 (四)矿区范围应当按照《开采办法》中确定的原则划定,原开采范围之外除必要的井巷工程设施外,不应划入换证的矿区范围。但对于原开采范围外、矿区范围内的接替资源,采矿权人认为从生产发展考虑必须保留的,可按《区块办法》、《开采办法》的有关条款和对该区域的开发规划分别办理该区域的探矿权、探矿权保留或采矿权,使其在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得到保护。对换证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正确处理好采矿登记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关系。矿山企业在申请换证时已进行储量审批或储量检测工作的,在换证的申请书中填写经审批或检测的储量;尚未进行储量审批或检测工作的,换证时申请书中填写采矿权人申报的储量,采矿权人在领取新的采矿许可证后,再按规定限期进行储量登记工作。其他工作也不得借换证之机“搭车”,以确保换证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换证时,应依法缴纳探矿权、采矿权登记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暂按原新办矿山登记费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一律从日开始计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后,应列专户存储,其使用待国家有关办法出台后,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探矿权换证后首次设立时间一律从日开始计)。 (三)全国的换证截止日期为日,未在此限期内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的矿山,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四)日《矿产资源法》施行前已生产、在建,至今因各种原因尚未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来领取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其矿区范围按矿山生产规模大、中、小型的不同,分别由矿区范围所在地的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再按《开采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省 (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补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国土局字号:[
国土资发〔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
(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公告,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
(四)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除《国土资源部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和《关于调整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等有关规定的要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探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应出具经年检合格的勘查许可证。
2.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凭登记管理机关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文件,编制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评审、备案后,凭相关文件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3.按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要求设立或变更采矿权的,申请人可凭依照规定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方案,申请办理矿区范围的资源储量核实、评审、备案;凭评审备案文件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五)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与周边毗邻的采矿权应按设计规范的规定保留安全间距。
(六)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扩区范围的地质工作程度应满足设立采矿权的要求;不能满足的,应申请探矿权。
满足设立采矿权要求的,申请人应在完成资源储量评审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依据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文件,申请资源储量备案;涉及采矿权价款的,应按规定完成价款评估。采矿权扩区范围原则上限于原采矿权深部及周边零星分散且不宜单独另设采矿权的资源。
应申请探矿权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空白区,按新立探矿权办理;其他勘查区,原则上按周边及深部不宜单独另设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办理。
(七)需超过上一条规定扩大矿区范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重新设立矿业权,原采矿权人可以参与竞争。需按协议方式出让的,按《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等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程序和条件办理。
(八)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按储量评审报告审定的主矿种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九)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需要变更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持有人的,应在办理完成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后,由探矿权受让人凭转让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人的变更手续。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竞得人需要变更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人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可以变更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主体。
以协议出让方式划定的矿区范围,除根据企业经营需要设立全资子公司外,不得变更持有人。
(十)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至取得采矿权前,探矿权有效期届满,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
(十一)探矿权人拟以部分勘查区块申请采矿权的,应在全区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详查以上并申请探矿权分立后,按规定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十二)非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采矿登记的,申请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期限每次不得超过原预留期限。
二、进一步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和审批管理
(十三)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具备其他有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相关要件实施开采作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四)除同属一个矿业权人的情形外,矿业权在垂直投影范围内原则上不得重叠。涉及和石油、天然气等特定矿种的矿业权重叠的,应当签署互不影响,确保安全生产的协议后,办理采矿许可证。
(十五)探矿权人申请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在提出采矿登记申请时,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在批准采矿权新立时,同时注销该探矿权。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采矿权新立一经批准,探矿权人应向原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矿许可证。
(十六)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一年的,负责采矿权年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社会服务要求,提醒告知采矿权延续事项。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本级或上级机关的门户网站上滚动提示采矿权延续事项。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无法完成延续要件准备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说明原因,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原采矿许可证上加注有效期顺延三个月。
(十七)因新增审批要件(要求)造成无法按正常规定办理采矿权延续的,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顺延1至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十八)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出具经年检合格的采矿许可证,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种大中型资源储量规模的,凭近三年经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报告确定剩余查明资源储量;其余的可根据需要凭当年或上一年度经审查合格的矿山储量年报作为剩余查明资源储量的依据。采矿许可证延续的期限应与矿区范围内剩余的可开采利用的查明资源储量相适应,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长有效期限。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延续采矿许可证原有效期截止之日。
三、严格采矿权转让、变更条件和审批管理
(十九)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
(二十)采矿权转让涉及管理权限调整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完成转让审批并提出转报意见后,由调整后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一)国有矿山企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当获得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转让:
1.采矿权部分转让的;
2.被纳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
3.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矿山的;
4.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
5.采矿权抵押备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6.采矿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税务、检察机关等通知立案查处状态的。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未满5年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原协议出让程序办理。
(二十三)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或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对分立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并公示无异议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准予变更登记。
(二十四)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生效的判决文件,依法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五)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凡增加或减少主要开采矿种的、变更生产规模的、变更矿山名称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提交相关的储量评审备案文件,并根据需要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由高风险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矿种的,还应缴纳矿业权价款;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的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
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应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申请变更矿山名称的,应提交相关的依据性文件。
煤炭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核定生产能力的文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符合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有关规定。
(二十六)除法律法规规定或特定情形外,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同时提交转让和变更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同时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
(二十七)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四个月,采矿权人申请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四、规范采矿权抵押备案、注销条件
(二十八)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备案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抵押备案申请书;
2. 抵押合同;
3. 贷款合同;
4. 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
5. 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要件。
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备案证明。
(二十九)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的采矿权抵押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矿业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
2.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3.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
4.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5.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
(三十)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抵押备案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抵押期限、采矿权转让和抵押实现的条件及抵押备案解除的条件等相关事项;并就抵押双方对标的物价值认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采矿权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罚后果自负等予以告知。
(三十一)采矿权抵押合同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采矿权人应持抵押双方签署的抵押备案解除申请书及原备案文件到原抵押备案机关申请抵押备案解除。
(三十二)采矿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告、并已送达采矿许可证注销通知期满60个工作日后仍不申请办理注销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安全生产问题决定关闭且企业法人不再存续的;
2.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灭失并且没有合法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直接注销的情形。
五、其他有关规定
(三十三)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依照对内资企业发证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十四)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采矿权人应及时在采矿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主流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满30日后,持补领申请书及遗失声明登载物原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被损坏的,采矿权人应携带能被鉴别为原采矿权许可证的残留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领时间。
(三十五)采矿权人可以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回收利用其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无需另行办理采矿登记;形成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的采矿权已经灭失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保障安全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新立采矿权的程序出让尾矿资源采矿权。
(三十六)在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新立、延续、转让和变更等过程中涉及采矿权有偿处置的,应按《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申请人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出具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经核实无误后,方可将复印件作为申报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三十八)登记管理机关接收采矿权登记申请资料后应出具回执。
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采矿权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的资料。
补正资料及听证、鉴定、专家评审、向有关管理机关函调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三十九)采矿权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采矿登记的,一经发现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四十)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对《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采矿登记申报要件要求。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采矿登记工作的管理。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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