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卖房合同毁约对策者没有房照只有黄皮合同能过户吗

房子已买十年,卖房者已死,后代音讯全无,土地证、房照、买卖合同都有,想过户改名怎么办_百度知道
房子已买十年,卖房者已死,后代音讯全无,土地证、房照、买卖合同都有,想过户改名怎么办
我有更好的答案
到房管局办理
需要什么手续啊
合同、身份证、户口本
旦愿能帮到你
需要的手续复杂吗
卖方死了 家属在公安户籍上也查不到 这类现象 房产局给办理吗
那没必要了,就是你的了,无争议
好吧 周一试试看 周六周日也不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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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街道办事处去公证处公证,然后去房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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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张学才,男,日生,汉族,广东经理,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桑德进,吉林市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城君,男,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凤来,男,律师。第三人:吉林市海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栾国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学才诉被告李城君、第三人吉林市海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德进、被告李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来、第三人海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才诉称:原告于日以20万元的价格购置被告李城君从第三人处购置的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93号1栋7单元0704103室。房屋交付后,原告到房屋作装修设计,被第三人工作人员告知不能办理入户,理由是因为被告未能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另一合同,房子已经被第三人收回,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第三人理论,双方互相推诿。原告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李城君住宅时,被告出示了第三人与被告间的正式购房合同,原告出于对第三人出具的正式购房合同的信赖,才同意向被告付购房款,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城君向原告吉奥夫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93号楼1栋7单元0704103号房屋;2、第三人海逸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入户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城君辩称:的确有张学才买卖房屋的事儿,被告张学才是通过蔡双跃买的。当时都知道我在海逸有工程,当时我是给蔡双跃施工,蔡双跃想买房子,后来又不要了,所以卖给张学才。我和张学才签订了一个协议,约定:别克车归我,前提是张学才提供给我木材,然后我把车开回来了。后来张学才没有给我木材,大包活也没有给我,是给我大清工。因为当时我和海逸打官司,我给张学才出具了收条,但是张学才没有把钱给我,而是给了蔡双跃,我只收到3万元,还不是当时收的,是后来好几天才给我的,是蔡双跃的爱人给我的。后来张学才也找我要钱,我不同意给,我也想通过起诉处理这些事。签协议当时是用4楼作抵押,我想卖给他5楼,但是5楼被海逸公司卖了。第三人海逸公司辩称:被告和我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了,房屋已经由我们收回了,如果被告将房屋卖给他人,则与我们无关。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如果被告有房屋则可以交付给原告。本案争议焦点为: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李城君是否应该依据协议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2、第三人海逸公司是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原告张学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①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时,第三人已经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被告在当时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有权向原告出售;②该证据合法有效;2、被告李城君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李城君愿意将房屋以20万元卖给原告,协议书合法有效,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李城君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协议书的要求将购房款全额交给了被告;4、原告拍摄的涉案房屋照片5张,证明原告目前占有房屋,但由于被告和第三人不协助的原因,原告却无法正常使用;5、房产局查档卡一份,证明目前房屋的产籍仍然是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应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6、证人蔡双跃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城君通过证人认识的原告,当时被告正在给第三人海逸公司工程,被告说第三人海逸公司欠他的工程款用房屋结算,被告和第三人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房屋是归被告所有。后来被告说他手里的钱挺紧,朋友之间谁能买这个房子就卖给谁,原告张学才和被告在我桦甸的办公室签订了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将黄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给原告,原告将13.5万元和别克轿车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房屋,原告一直找我,让我找被告李城君,被告李城君说今天给明天给的,也说和海逸公司打官司,说打官司能打赢,马上就给,之后就没有联系了;7-1、轿车购买协议书,证明张学才是从王兆泽手里买的车,这台车的车籍是红石林业局的;7-2、证明材料,证明红石林业局将车辆卖给王兆泽;7-3、王兆泽出具的收条,证明车是张学才从王兆泽手里买的,并付款;7-4、红石林业局生产经营部入账凭证,证明王兆泽已经将钱交给红石林业局。被告李城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认为是本人签的,但是证据2协议书中手写的部分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不是被告签订的,对证据2中打印部分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持有证据2的原件,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对证据7-1、7-3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为原告交给被告车辆时没有提供7-1、7-3的证明;对证据7-2、7-4,该证据也没有提供原件,因此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已转让;对证人蔡双跃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没有收到13.5万元不属实,原、被告双方都认可证人收到了13.5万元,因此证人否认收到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海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已经解除了;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协议,与我方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证明的问题我们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与我无关,不进行质证。被告李城君向本院提供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在第一份协议基础上,重新签订该协议,要求原告提供资金及建筑材料,之后将两座楼房及车库交给原告。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应该签订在A4纸上,但是该证据的纸张小于A4纸,显然协议签署日期是人为撕掉了。该协议是说张学才已经为李城君提供了资金及建筑施工材料,所以才同意将这两个房屋全部给张学才。根本不存在提供建筑材料的事,据我当事人讲这个协议是李城君为了与吉林市海逸打官司才签订的,根本不是事实,所以这个协议是假的,与本案要争议的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该协议不真实。而且被告说明2007年签订的卖房协议,这个协议签署的日期是2002年,并不是2008年。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海逸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海逸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日李城君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1-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我公司没有把该房屋卖给李城君,李城君不能对外销售该房屋。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起诉状证明李城君要求海逸公司履行出售房屋的买卖合同义务,证明确实有过房屋买卖合同,海逸公司确实是曾经在日把房子卖给李城君;对1-2裁定书,撤诉只代表他要求撤回告诉,不等于放弃权利,也不等于海逸公司胜诉,上述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张学才买的房屋当时是海逸公司已经卖给李城君了,不能证明第三人陈述的观点。被告李城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1、5能够证明第三人海逸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李城君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6、7能够证明被告李城君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后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张学才并在原告交付购房款后为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城君提供的证据没有载明时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签订的时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解除,对第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日被告李城君与第三人海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城君购买第三人海逸公司开发的逸海花园小区2单元4层住宅,房号为C-2-04,每平方米1980元,总金额378,516元,据实结算房价款。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城君与原告张学才于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共同协商,我自愿将逸海花园七单元4楼C-2-04,面积191.17㎡转给张学才,待5楼181㎡及中门138㎡的手续办妥,再将4楼191.7㎡的房屋退还给李城君。5楼右门,中门定价1400元/㎡,李城君将手续办妥后,张学才将2个房款一次性交给李城君,此协议签字生效,并预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扣除车款陆万伍仟元整,再交给李城君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如果在此期间5楼2户手续费有误,李城君愿将4楼以贰拾万元卖给张学才。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学才于同日向被告李城君交付了别克车一台,并将13.5万元价款交付蔡双跃,同日被告李城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学才预交购房款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00元整,车款陆万伍仟元整,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涉案别克车一直由被告李城君占有,原告现在占有涉案房屋。另查明,原告张学才签订协议后,未经被告李城君同意,在其持有的协议书中以手写部分填写内容,审理中原告张学才坚持以原双方约定的内容为主张权利的依据。经手写添加后的协议为:经双方共同协商,李城君自愿将逸海花园C幢2单元4楼C-2-04左门,面积191.17㎡转给张学才,待李城君C-2-05号5楼181㎡及中门138㎡的手续办妥后,张学才再将4楼191.7㎡的房屋退还给李城君。5楼右门,中门定价1400元/㎡,李城君将手续办妥后,张学才将2个房款一次性交给李城君,此协议签字生效,张学才预交给李城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扣除张学才给李城君的别克车款陆万伍仟元整,再交给李城君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20万-6.5万=13.5万)。如果在此期间5楼2户正式手续李城君办不下来,李城君愿将4楼中门、右门以贰拾万元卖给张学才。在取得C-2-05中门、右门正式手续期间,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再查明,2003年6月吉林市房产测绘大队对逸海花园小区进行测绘并出具房屋分户图,第三人海逸公司与被告李城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C座某单元,涉案房屋的房号相应变更为某号,面积为196.30平方米。现涉案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第三人。本院认为,日被告李城君与第三人海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该协议,被告李城君成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在被告李城君提供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张学才与李城君签订的关于该房屋的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原告提供的协议中后添加了手写部分,但是对比添加手写部分前后的两份协议内容,其合同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无本质不同;而且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打印部分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不以添加后的协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另外被告李城君对协议中打印部分内容(不添加手写内容的)没有异议,承认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协议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被告李城君接受原告交付的车辆及购房款,视为接受原告的履行,故被告李城君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关于被告李城君抗辩该协议书已经作废,被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书”所取代,但是依据其提供的“第二份协议书”,该协议并未载明双方的第一份协议已经作废,另外该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李城君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城君抗辩其仅是以4楼C-2-04作抵押,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我自愿将逸海花园七单元4楼C-2-04,面积191.17㎡转给张学才,待5楼181㎡及中门138㎡的手续办妥,再将4楼191.7㎡的房屋退还给李城君。5楼右门,中门定价1400元/㎡,李城君将手续办妥后,张学才将2个房款一次性交给李城君,才协议签字生效,并预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扣除车款陆万伍仟元整,再交给李城君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如果在此期间5楼2户手续费有误,李城君愿将4楼以贰拾万元卖给张学才”,依据上述约定,原告附条件退还被告4楼,但是被告李城君一直未能办理5楼的房屋手续,故原告返还4楼的条件尚未成就;同时被告约定在归还条件不成就时被告以20万元购买4楼,故原告请求被告交付4楼C-2-04,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城君主张涉案房屋仅是抵押不能成立。审理中被告李城君主张原告张学才并未向其交付房屋价款13.5万元,而是原告将13.5万元交付给蔡双跃,本院认为,李城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已收到购房款20万元(包含以车抵房款6.5万元),对于该事实原告陈述是在李城君同意的情况下向蔡双跃交付的,被告李城君亦陈述知道原告将价款交付蔡双跃后曾向蔡双跃主张权利;而且在出具收条后长达6年的时间里,原告一直向其主张权利,而被告李城君均未提出抗辩,亦未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李城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城君主张其收到蔡双跃爱人给付的3万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海逸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原告请求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应予支持。审理中第三人主张其与被告的协议已经解除,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城君与原告张学才签订的关于吉林市昌邑区逸海花园小区7-4-103号房屋的买卖协议有效;二、第三人吉林市海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张学才办理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93号1栋7单元070410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张学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城君负担,第三人吉林市海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芳代理审判员  唐 哲人民陪审员  李英光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孙诗洋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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