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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与施群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11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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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楚,上海贤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上海贤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万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群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银万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仕琪、郭雪,被上诉人施群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银万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施群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施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申银万国公司在实施强行平仓行为前,已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并给予施群合理的履行期限,申银万国公司不具有不当履行合同的过错。二、施群的损失系由其未积极关注及管理期货账户所致,与申银万国公司的强行平仓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三、一审判决对本案侵权责任的分配比例错误。即便一审法院出于公平原则考虑,但就本案而言,申银万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实施强行平仓前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予合理履行时间。而施群在前一交易日已经明确知悉其持有期货合约的风险程度,在第二日开市后,风险急剧扩大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措施,并在得到申银万国公司追加保证金或减仓的通知后,仍不采取任何措施,其过错明显,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对施群的损失不应全部认定为申银万国公司强行平仓造成,法院应明确因果关系后再按照双方过错分配责任。四、一审判决认为申银万国公司实际给予施群的追加保证金期限过短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施群辩称,一、申银万国公司的强行平仓行为未能防范和化解任何交易风险,只是剥夺施群追加保证金机会,申银万国公司并未尽到通知义务,也未给予合理的时间,侵害了施群的权益,申银万国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施群一直关注交易账户的变化,也曾及时补充保证金,申银万国公司的强行平仓行为是导致施群损失的直接原因。三、既然申银万国公司认为其应承担次要责任,那就说明其强行平仓行为存在不当履行的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合理合法,申银万国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申银万国公司赔偿其日被强制平仓的损失人民币686,280元(以下币种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施群、申银万国公司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一份,约定施群委托申银万国公司按照施群交易指令为施群进行期货交易,申银万国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规则执行施群交易指令,施群应当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施群应将资金存入申银万国公司及中国期货保证金监管中心披露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申银万国公司有权根据期货交易所、结算机构的规定、市场情况、或者申银万国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自行调整保证金比例,申银万国公司调整保证金比例时,以申银万国公司发出的调整保证金公告或者通知为准,申银万国公司认为施群持有的未平仓合约风险较大时,有权对施群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或者拒绝施群开仓,在此种情形下提高保证金或者拒绝施群开仓的通知单独对施群发出。施群在其持仓过程中或者下达新的交易指令前,应当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情况,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申银万国公司对施群在不同期货交易所的未平仓合约统一计算风险,申银万国公司以风险率来计算施群期货交易资金账户的风险,风险率分为风险率I和风险率II,风险率I为申银万国公司保证金比例标准持仓保证金占用与施群总资产的比例,风险率II为交易所保证金比例标准持仓保证金占用与施群总资产的比例;施群的风险率I大于100%时,施群不得开新仓和提取保证金,每日交易闭市结算后,当施群的风险率I大于100%时,申银万国公司将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施群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施群应当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追加足额保证金直至风险率I小于100%,否则申银万国公司有权在下一交易日对施群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处理,直至施群的风险率小于100%,施群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施群资金账户的风险率II大于100%时,申银万国公司在向施群履行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的义务后,有权随时对施群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处理,直至施群的风险率小于100%,施群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等;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缔约后,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日收市后,申银万国公司向施群发出交易结算单,载明施群账户内风险度为94.55%,当日施群以3,433点的价格开仓交易IF1512合约7手。日上午9时19分,申银万国公司向施群发出通知,内容为施群风险级别提升为强平,要求施群立即追加保证金或减仓至可用资金为正,否则申银万国公司将实施强平,此时IF1512期货合约价格为3,089.8点。同日上午9时20分,申银万国公司对施群持有的IH1512期货合约予以强平,强平价格为3,106.2点,导致上述期货合约平仓损失686,280元。之后,施群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一审庭审中,施群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申银万国公司强行平仓构成侵权,申银万国公司确认其系基于系争《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的风险率II变化实施强行平仓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银万国公司对施群持有的系争期货合约实施强行平仓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申银万国公司应否承担相应侵权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他人账户内的期货合约实施强行平仓系期货公司的合同权利,申银万国公司作为期货公司享有此种法定权利。但期货公司享有该种对他人财产处分的权利系源于期货交易制度的风险特性,即客户若未能依照期货公司通知或约定追加保证金的,将导致期货公司以其自有资金为客户垫支交易,从而加大期货公司及整体市场的风险,故为防范期货公司及期货市场风险,赋予期货公司此种特殊权利。因此,申银万国公司作为期货公司虽享有上述法定权利,但该种民事权利的行使亦有其条件,即申银万国公司只得在法定或约定条件成就时行使;前述司法解释对期货公司行使强制平仓权利设定的条件为“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故应当认为,申银万国公司行使强制平仓权利的条件为客户保证金不足,且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追加义务;申银万国公司若在上述条件未成就时行使该权利并构成对他人侵权的,即属不当处分他人财产,自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系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施群资金账户的风险率II大于100%时,申银万国公司在向施群履行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的义务后,有权随时对施群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处理”,该条约定并未明确该种情形下施群作为客户应在何种期限内追加保证金;系争期货经纪合同类似约定为“当施群的风险率I大于100%时,申银万国公司将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施群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施群应当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追加足额保证金”,该条约定明确追加保证金期限为申银万国公司所发通知要求的期限,但该条约定并不适用本案情形,且申银万国公司在实施本案系争强行平仓行为前向施群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中亦未明确相关期限,该条约定实际无法在本案中参照执行;故应认定就本案系争情形,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施群追加保证金的期限,而申银万国公司作为系争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未在合同中就诉争情形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予以明确约定。另,依约追加保证金系施群方的义务,合同当事人对义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施群作为义务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申银万国公司作为权利人亦应给予施群合理履行期限。本案中,申银万国公司在向施群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仅一分钟,即对施群持有的期货合约采取了强制平仓措施,则申银万国公司实际给予施群的追加保证金期限仅为一分钟,施群在该期限内显然不可能完成追加保证金的行为,申银万国公司给予施群的期限显不合理,申银万国公司此举亦构成不当履行合同之过错。系争期货经纪合同虽约定本案系争情形发生后,申银万国公司在履行通知义务后即可随时对施群持仓予以强行平仓,但该约定中所指“随时”亦应系一合理的期限,否则将导致申银万国公司在约定情形出现时无需等待其客户追加保证金即可任意实施强行平仓行为,显然与强行平仓制度的设立本意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据此约定不能否定申银万国公司在本案中所负过错。申银万国公司既具有上述过错,且如申银万国公司未发生前述过错的,则施群可以通过追加保证金的方式使其所持系争期货合约不被强行平仓,本案系争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申银万国公司的不当履行过错系导致施群损失的主要原因,进而亦可认定申银万国公司实施的系争强制平仓行为构成对施群账户内资产的侵权,申银万国公司应就此向施群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施群相关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同时,施群作为期货市场交易主体,对其账户及所持合约的风险亦负有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申银万国公司实施本案系争强行平仓行为的前一交易日,施群账户风险率已达94.55%,施群理应在后一交易日开市时,对其自身账户及持有合约的风险状况予以关注,并在系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情形发生时及时主动追加保证金,现施群未能及时采取相关救济措施,亦系导致损失发生的原因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施群亦应自行承担其部分损失。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施群应对其系争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即480,396元由申银万国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申银万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群损失480,396元;驳回施群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2.80元,由申银万国公司负担7,463.96元,由施群负担3,198.8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银万国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公证书一份,证明客户自行平仓或追加保证金的操作时间完全可以在一分钟之内完成;二、专家意见,证明行业专家证实申银万国公司在通知施群后一分钟平仓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期货行业的规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施群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申银万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纳,证据二仅为个人观点来补强申银万国公司的论证意见,与本案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施群二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申银万国公司与被上诉人施群对本案系争损失标的是否具有过错及如何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首先,施群作为期货市场交易主体,对其账户及所持合约的风险负有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申银万国公司实施本案系争强行平仓行为的前一交易日,施群账户风险率已达94.55%,施群理应在后一交易日开市后,对其自身账户及持有合约的风险状况予以高度关注,并在系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情形发生时及时主动追加保证金,现施群在发现自身账户出现应追加保证金的情形后,未能及时采取相关救济措施,并在得到申银万国公司追加保证金或减仓的通知后,仍不迅速采取相应措施,直接导致了申银万国公司依据《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其持有的系争期货合约实施强行平仓,系造成其本人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鉴于施群在账户出现风险状况后,未主动、及时追加保证金过错明显,其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为防止客户的过度投机,也为了有效控制风险,期货公司与客户往往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的处置措施,强行平仓行为一般发生于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而未能追加或自行减仓的情况下,强行平仓行为作为最普遍的处置措施,其实施的目的在于将客户的亏损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属于期货公司的动态风险控制手段,也是化解风险的主动措施。本案中,申银万国公司与施群订立的《期货经纪合同》关于强行平仓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明确了当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施群资金账户的风险率II大于100%时,申银万国公司在向施群履行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的义务后,有权随时对施群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处理,直至施群的风险率小于100%,施群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等。本院认为,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客户保证金不足是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的条件之一。本案争议的申银万国公司的强行平仓行为发生在施群资金账户风险率超标的情况下,在申银万国公司风险率超过控制线的情况下,申银万国公司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过错。申银万国公司对施群持仓的风险进行监控,并在市场行情发生急剧变化,施群又未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对施群进行强制平仓,以使施群持仓的交易风险率低于合同约定的100%,未违反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但本院同时注意到,申银万国公司在实施强行平仓行为前向施群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中并未明确相关期限,虽然双方订立的《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申银万国公司在向施群履行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的义务后,有权随时对施群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处理,但申银万国公司仍应给予施群合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本案中,申银万国公司在向施群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仅一分钟就对施群持有的期货合约采取了强制平仓措施,一分钟的追加保证金期限过于仓促,一般投资人难以在一分钟内完成追加保证金,且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明确的追加保证金时间,通知中也没有明确追加保证金时间,申银万国公司理应给予施群一个更为合理的履行期限,申银万国公司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期货市场的高度风险性,期货公司在客户账户出现约定的风险状况后,有权对客户账户实施强行平仓以控制风险。本案中申银万国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但由于市场行情剧烈变化,在实际操作中有失当之处,对损失亦应承担次要之责。据此,本院认为申银万国公司应对施群的系争损失承担30%的责任,而施群应对其系争损失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申银万国公司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分配比例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认定和分配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施群损失人民币205,884元。如上诉人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2.80元,由上诉人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98.84元,由被上诉人施群负担人民币7,463.9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5.94元,由上诉人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51.78元,由被上诉人施群负担人民币5,954.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伟东
审 判 员  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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