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担保物权的种类的种类

海关事务担保担保物种类
  所谓海关事务担保,是指与海关管理有关的当事人在向海关申请从事特定的经营业务或者办理特定的海关手续时,其本人或海关认可的第三人以向海关提交现金、实物或者保证函等财产、权利,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承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担保物种类介绍如下:  【释义】 本条是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种类的规定。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担保人,可以提供的担保物种类有哪些呢?对此本条作出明确规定,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对担保方式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担保人可以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提供担保。这是担保人向海关缴纳现金的一种担保形式。我们知道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可自由兑换货币则是以外国国家或地区货币单位表示的可用于国际结算的支付手段,如美元、英镑、日元、法郎、马克等。无论是人民币还是可自由兑换货币,从性质上都是金钱,而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是一定财产的象征与等价物,因此也是最为传统和最普遍使用的担保方式。  按照本条的规定,担保人可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提供担保。这几种担保物所代表的是一种能够以金钱估价的财产权利,它还具有可让与性,因此是一种适合设立担保的权利,其中汇票是指以出票人签发的由其委托付款人于指定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给持票人或受款人一定货币金额的票据;本票是发票人本人付款的票据;支票是发票人向银行签发的见票即付的票据;债券、存单都是借用合同的凭证,是债权存在的证据。  按照本条的规定,担保人可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提供担保。保函是由担保人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提交的、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签发的、订有明确权利义务的一种担保文件,它依赖于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信用,具有一定的可靠性,因此也是一种适合作为担保物的担保方式。  按照本条的规定,担保人可以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提供担保。这是一项概括性规定,也就是说担保人除可以前述几种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外,还可以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提供担保。在当前海关担负着既要加大查处走私案件力度、维护国家利益,又要便利守法企业、促进贸易效率的双重任务情况下,解决好简化手续、加速通关与严密监管、防范风险这一对矛盾的有效方法之一,就是建立和完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为此赋予海关一定的对担保物种类和方式的决定权是必要的,当然海关认可的前提必须是依法,所以本条作出这一原则性规定。是若干国家参与制定或者国际公认的、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7个基本原则为,主权、承认、同意、信实、公海自由、国际责任和自卫。了解国际法相关,欢迎。
来源:(海关事务担保担保物种类http://s.yingle.com/l/gj/4781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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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的担保概念 合同的担保,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设立的确保合同义务履行和权利实现的法律措施。[1]应该说,这是从广义上界定合同担保涵义的。通常来说,合同的担保有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之分。一般担保,是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的担保,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设立的确保合同义务履行和权利实现的法律措施。[1]应该说,这是从广义上界定合同担保涵义的。通常来说,合同的担保有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之分。一般担保,是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它不是特别针对某一类合同债的,而是面向债务人成立的全部合同的。如此,它在保障实现方面显现出了弱点,即在债务人没有责任财产或者责任财产不足的情况下,的债权便全部不能或者不能全部实现。在担保债权实现上具有优势的,当属特别担保。所谓债的特别担保,即通常所言之担保,在现代法上包括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
  二、合同担保的特征
  合同的担保具有下列特征:
  (一)担保性
  合同担保具有担保性,是指合同担保具有保障债权实现性,这是从合同担保的功能来看合同担保的法律性质,是从合同担保和的区别上考察合同担保的法律特征。大陆法系和苏联民法认为,属于合同担保的范畴。我国法学界也有不少著述持这种观点,甚至有人认为合同担保是一种违约责任。事实上,合同担保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性质,违约责任在这点上远比债的担保逊色。
  (二)从属性
  合同担保具有从属性,是指合同担保从属于主债,以主债的存在或者将来存在为前提,随着主债的消灭而消灭,一般也随着主债的变更而变更。应该看到,对从属性的理解和要求,存在着严格和宽松之分。我国以往关于担保的著述均严格要求先有主债存在,后有担保产生。绝对贯彻这一观点,就排斥了为将来存在的债权设定担保的情况。《》已经明确规定了最高额保证(第14条)和(第59&62条),《》还明确规定了最高额,允许为将来存在的债权预先设定保证、或质押权,这显然是对合同担保的从属性从宽把握的。
  (三)补充性
  合同担保有补充性,是指合同担保一经有效成立,就在主债关系的基础上补充了解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如保证法律关系、法律关系、质押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等。这些补充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如下法律效果:或者是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一般财产)扩张,或者是使债权人就特定财产享有了优先权,或者是使当事人对特定数额的金钱有得丧的可能机会,从而大大增加了促使债务人适当履行其债务的压力,极大地增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性。当然,在主债关系因适当履行而正常终止时,补充的义务并不实际履行;只有在主债务不履行,并且担保人又无抗辩事由时,补充的义务才履行,使主债权得以实现。
  (四)相对独立性
  合同担保的相对独立性是指合同的担保相对独立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而发生或者存在。合同担保的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发生或者存在的相对独立性,即合同担保关系虽属一种法律关系,但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
②效力的相对独立性,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合同的担保可以不依附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而单独发生效力,被担保的合同债权不成立、无效或者失效,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担保不发生影响。同时,合同担保有自己的成立、生效要件和消灭原因,且合同担保的不成立、无效或者消灭,对其所担保的合同债权不发生影响。
延伸阅读:
  三、合同担保的分类
  (一)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
  根据担保财产的形式不同,合同的担保可以分为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
  1.人的担保。
  人的担保,又称为信用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财产和信用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人的担保以保证为基本形式。此外,还有连带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等特殊形式。保证,是指基于的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现行法上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债务,是在多数债务人场合下,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现象;并存的债务承担,也叫附加的债务承担或者重叠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责任的现象。新加入的债务人不是从债务人,其债务没有补充性,因而无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直接向他主张债权,从而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2.物的担保。
  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担保债务履行而设定的担保。也就是说,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利作为清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财产变价,并从中优先受清偿,使其债权得以实现的担保形式。物的担保可分为不转移所有的物的担保和转移所有权的物的担保。前者即担保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优先权,为典型的物的担保;后者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8]等,为非典型的物的担保。
  3.金钱担保。
  金钱担保是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类型,在学者中认识不一。由于金钱也是物,所以从本质上说,金钱担保也可归入物的担保。但金钱毕竟是一般等价物,是特殊的种类物,以金钱为标的物的担保与以其他物为标的物的担保有着重要区别。所以,在法律上金钱担保作为一种不同于物的担保的独立的担保方式。所谓金钱担保,是指以金钱为标的物的担保,即在债务以外又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该特定数额的金钱得丧与债务履行与否联系在一起,使当事人双方产生心理压力,从而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制度。其主要方式有定金、押金。
  (二)约定担保和法定担保
  根据担保发生的依据,合同的担保可以划分为约定担保和法定担保。
  1.约定担保。
  约定担保,又称为意定担保,是指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合同的方式设立并发生效力的担保方式。约定担保,除法律对其成立要件和内容另有规定外,完全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而设立。在我国现行担保法制下,抵押、质押、保证、所有权保留等均属于约定担保方式。
  2.法定担保。
  法定担保,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而直接成立并发生效力的担保方式。法定担保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定担保,如优先权、等担保方式;二是当事人可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定担保,如留置权这种担保方式。
  (三)本担保和反担保
  根据担保设立的目的不同,合同的担保可以分为本担保和反担保。
  1.本担保。
  本担保,是指保障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担保。本担保只有在具有反担保现象时才有区分意义,我国《担保法》第4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提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物权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可见,我国现行担保法律已经认可了反担保,只要当事人设立了反担保,则原担保即为本担保。
  2.反担保。
  所谓反担保,是为担保之债而设立的担保。在商业贸易中,特别是一些大型贸易项目中,由于风险大,担保责任也大,即担保人承担财产责任的可能性很大,这样就很难有人愿意为之进行担保。没有担保,主合同的履行就更没有保障。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换取担保人的担保,就要为之解除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后顾之忧,而以该担保责任为担保对象设立担保是最为理想的办法,这种为担保之债而设立的担保,就是反担保。[13]关于反担保方式,不能认为《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均可作反担保方式。[14]在实践中运用较多的反担保形式是保证、抵押权,然后是质权。[15]至于实际采用何种反担保方式,取决于债务人和原担保人之间的约定。
  (四)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
  根据法律上规定的适用和类型化的程度,合同的担保方式可以划分为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
  1.典型担保。
  典型担保,是指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担保方式。如我国《担保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据此,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都为典型的合同担保方式。此外,其他一些法律中规定的担保方式,如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海商法》中规定的优先权,也为典型的合同担保方式。
  2.非典型担保。
  非典型担保,是指法律上尚未予以类型化,在实务中还不具有典型意义,但为学说、判例所承认的担保方式。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都属于非典型的合同担保方式。[17]
  (五)普通法上的担保和特别法上的担保
  根据担保适用的范围和对象不同,合同的担保可以划分为普通法上的担保和特别法上的担保。
  1.普通法上的担保。
  普通法上的担保,是指普通法所规定的适用于一般民事关系的担保方式。如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规定下来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担保方式即属于普通法上的担保方式。应注意者,《物权法》所规定的担保方式主要是担保物权,而《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方式则不仅包括担保物权,还包括非物权性质的担保方式。
  2.特别法上的担保。
  特别法上的担保,是指特别法所规定的适用于特定民事关系的担保方式。如我国《海商法》、《票据法》、《企业破产法》、《民用航空法》等规定的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票据保证、破产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担保方式即属于特别法上的担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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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担保指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以确保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为目的的措施。如保证、抵押、留置、质押等。担保法里规定了担保的五种形式:保证,质押,抵押,留置和定金。找法网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这五种担保形式。
定金与订金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在法律的意义上是有着极大的区别的,他们两者最大的区别就是只有定金在法律上有规定,而订金往往都是根据双方约定以及习惯。那么,定金与订金哪个是能退的呢?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这个问题。
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可以订立单独的保证合同,也可以在主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而由保证人签字,保证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保函,也是保证合同的一种形式。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按《担保法》规定,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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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五种担保方式及其应用
一、担保性质  1、附属性:合同与担保之间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即担保附属于合同  2、选择性:我国合同法设立了担保制度,但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设立担保。  3、保障性:保障合同的履行是担保的最根本的特征。  二、担保方式  担保方式可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  三、担保合同的种类及形式  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行使留置权无须签订合同。担保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的担保条款。  四、担保范围  1、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质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留置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五、担保合同生效的时间  1、抵押合同中,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2、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3、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六、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  1、主体违法: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保证人资格不合法;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2、客体违法:抵押财产是担保法禁止的;抵押或质押财产是赃物或遗失物。  3、内容违法:如债权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使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扣担保的无效。  七、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在必要的情况下还要追缴财产。  八、担保合同的内容  1、保证合同内容:  (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保证的方式;  (4)保证担保的范围;  (5)保证的期间;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2、抵押合同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4)抵押担保的范围;  (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3、质押合同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4)质押担保的范围;  (5)质物移交的时间性;  (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A 保证  一、保证人资格  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于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予以拒绝。  但以下组织不得担任保证人:  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货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若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二、同一全债务中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在同一债务中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若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份额。  三、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四、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变更时应注意事项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五、两种保证方式及区别  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上述权利: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上述权利的。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六、保证期间  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B 抵押  一、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和荒滩等荒地的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二、依法禁止抵押的财产  1、土地使用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人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抵押时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及部门。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四、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应提供的资料  应提供如下文件或复印件:1、主合同和抵押合同;2、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五、抵押权相互之间的次序  1、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如果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相同,则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  3、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均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登记时间相同,则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4、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只有一部分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已办理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C 质押  一、质押种类  按照质物的不同种类,可将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  二、允许质押的权利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三、质押与抵押区别  1、抵押与质押的标的物不同:抵押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而质押的标的物是动产与权利;  2、抵押与质押对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有不同规定:抵押的标的物不转移占有,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收益,质押的标的物交付质权人占有,动产要交付占有,权利要交付权利证书。  D 留置  一、何时可以行使留置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当确定2个月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二、哪些合同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缆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此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F 定金  一、定金数额的限制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二、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  预付款不起担保作用.在合同履行后,预付款成为应付款的组成部分;如没有履行合同,则预付款应当退还给支付预付款的当事人.  定金则不同,它是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的一种.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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