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家有块地有土地承包合同书范本,在承包期内,以经营20多年了,邻居说是他家的,把我告上法庭,法院判给邻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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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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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原告齐淑芬,居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潘福生,居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潘福军,居民身份号码×××,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王丽荣(与潘福军系亲戚关系),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治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治水村代表人:宋江涛,男,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治水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律师。原告齐淑芬诉被告潘福生、潘福军、第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治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常青,被告潘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荣、潘福生、第三人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霍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淑芬诉称:我村大圈椅子土地于一九六几年时开始开荒耕种,1982年生产队解体,这片土地便无人耕种,直到1988年我与村委会签订了大圈椅子土地的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200余亩。1989年,我享受了国家打井的优惠政策(有土地承包合同的国家给无息贷款打井),在这片地里打井种地,当时村委会说种多少地缴纳多少地税,不种的地方不缴税,割草归我。由于我经常在外地做生意,害怕在二轮土地承包时错过续定合同的机会,便把土地承包合同交给了潘福生,让他帮我与大队(村委会)补新合同。但1998年更换合同时,潘福生没有帮我去换三十年的新合同,2000年我听邻居说他们都补新合同了(他们的地不是大圈椅子的地),我就去找潘福生要原始合同,打算自己去村委会补合同,但是潘福生不给我,我就去村委会找当时的会计要看我的合同,村委会以失火烧了等各种理由,不给我看合同。在我与村委会订立大圈椅子土地承包合同后,我与潘福生口头约定,由潘福生给钱给牛种我承包的大圈椅子土地,期限是二年,至今潘福生耕种大圈椅子土地约40亩。而潘福军无任何理由就在我承包的大圈椅子土地上耕种至今,约20亩。2001年,经大队(村委会)调解未果;2002年经黑龙江燎原律师事务所调解,结论为:潘福生赔偿我补偿款2,000.00元,潘福军赔偿我补偿款1,000.00元,当时没说土地经营权的事宜,之后赵某等人去村委会把我的土地经营权转租给潘福生、潘福军。综上,鉴于我一直在诉争土地上耕种,且村委会及政府于1989年依据国家政策给我打井的事实,并且结合我的土地台账记载的承包大圈椅子土地的事实,以及承包合同被潘福生隐匿的事实,足以证实我在诉争土地上具有承包经营权,而二被告通过2002年律师事务所的调解亦证实了二被告侵权的事实,所以二被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补签的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优先承包的权利,应予以撤销,现要求潘福生、潘福军返还其在大圈椅子耕种的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撤回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土地耕种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潘福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这片土地本来是荒地,当初潘福海发现这片地,但是他自己种不了,所以我与潘福海一起耕种,自1989年耕种至今,现有两块土地(含渔池),共计40亩(有的有合同有的无合同),其中1998年与村委会签署23.5亩土地承包合同中含大圈椅子土地10亩,2005年与村委会分别签署了大圈椅子土地11亩和7亩鱼池的承包合同,上述两块土地分别以潘庆涛耕种的土地为参照物分东西两块,东边土地四至边界为:东至刘忠林耕种的土地、南至刘忠林耕种的土地、西至潘庆涛耕种的土地、北至李金英(原来是马世彦耕种的土地);西边土地四至边界为:东至潘庆涛耕种的土地、南至冯振兴耕种的土地、西至潘福军耕种的土地、北至张晓峰耕种的土地。关于打井事宜,因为当时经济条件有限,所以我与潘福海两家合伙打了一口井,一起种地,我种一年地向村委会缴纳一年的费税,而且,当时只要是种水稻就可以申请打井,打井不需要合同,比如,1988年我在西沟子承包的土地上的井就是我们三家合伙打的。关于原告的承包合同事宜,原告陈述将其1988年的大圈椅子土地承包合同放在我处亦不属实,我也没有隐匿原告的承包合同,就因为村委会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我才能跟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没有经营权,也未侵害原告的经营权。我之所以给原告拿补偿款是念及亲情加上可以省麻烦的原因,最后双方达成协议,以后该土地的经营权由村委会决定,再也不找我们哥俩。被告潘福军辩称:原告陈述不真实,1998年我承包了大圈椅子土地8.7亩,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四至边界为:东至潘福生耕种的土地,西至苏尚国耕种的土地,南至冯振兴、魏老二耕种的土地,北至李金英耕种的土地。2002年经过律师调解时,我出于同情,加上别人劝我,我给原告1,000.00元钱,但我所耕种的土地是自己开荒,没有侵害原告的经营权,不应某某把土地返还给原告。第三人村委会述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大圈椅子土地,又名民堤前稻田地,为松源村集体所有,后来三村合并,现归治水村所有,该土地四至边界为:东至大坝、西至一队张会礼承包的土地、北至四队地边、南至三队冯振兴(现耕种人李金英)承包的土地。1988年,该土地性质是荒地,无人管理,故部分村民就自行开荒耕种,其中包括潘福军、潘福生、潘福海。该土地因为经过多年耕种,村委会于一九九几年将在这片土地耕种的事实记录于农户的台账上,在潘福海帐下记载涉案土地为民堤前稻地8亩,苏尚国(原告的姑爷)转入大圈椅子地12.9亩,潘福生名下民堤前稻地13亩,潘福军名下民堤前稻地8.7亩,张会礼名下民堤前稻地17.2亩。就大圈椅子土地,村委会于2004年与张会礼签订了承包合同,于2005年分别与刘忠林、潘福生签订了承包合同,于2012年与苏尚国签订了承包合同,本案原告没有与村委会签订过承包合同。原告齐淑芬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齐淑芬、潘福生、潘福军于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潘福生赔偿齐淑芬2000.00元、潘福军赔偿齐淑芬1000.00元,说明土地是齐淑芬的;证据二,胡均国(胡秀屯屯长)于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大圈椅子土地于1988年承包给了潘福海;证据三、胡均国于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大圈椅子土地的四置边界及该土地应由齐淑芬继续承包;证据四、黄鹏(水利站站长)于2002年12月出具承认一份,意在证明水利站于1989年在大圈椅子土地上打井;证据五、黑龙江燎原律师事务所于2002年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赵树友把我的承包地改成了潘福生的名字。被告潘福生、潘福军对原告齐淑芬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待证事实,二被告与村委会就诉争土地有合同、台账,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二被告的;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胡均国没有发包权,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这口井是潘福生与潘福海一起出钱打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赵树友将土地承包合同改成为潘福生。第三人村委会对原告齐淑芬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原、被告之间的意识表示,与村委会无关。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异议,首先它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次村委会没有将这片土地发包给潘福海;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潘福生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潘福生与松源村委会(现名为治水村村委会)于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其承包了大圈椅子土地11亩;证据二、潘福生与村委会于日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意在证明其承包了大圈椅子荒地11亩和鱼池7亩。原告齐淑芬对被告潘福生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是潘福生承包村委会西沟子土地的合同,与大圈椅子土地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合同是潘福生与孟繁福私自伪造的,在2002年的时候我与潘福生、潘福军打官司,该合同正是在诉讼期间存在争议的时候签订的合同,该两份合同是虚假的。被告潘福军、第三人村委会对被告潘福生举示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潘福军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潘福军与松源村委会(现名为治水村村委会)于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意在证明潘福军承包了大圈椅子的部分土地15亩;证据二、潘福军缴纳农业税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大圈椅子15亩土地潘福军缴纳了农业税,同时证明大圈椅子15亩土地由潘福军承包;证据三、村民八人签名的证言一份,意在证明1988年潘福生、潘福军在大圈椅子土地上耕种。原告齐淑芬对被告潘福生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载明的面积为10.8亩,与潘福军所述不符;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潘福军、潘福生在大圈椅子耕的土地是被告承包的。被告潘福生、第三人对被告潘福军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第三人村委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大圈椅子土地承包合同五份,意在证明自2004年始至2012年止村委会将大圈椅子部分土地以荒地的性质分别与潘福生、刘忠林、张会礼、苏尚国签订了的承包合同,上述承包人按照土地亩数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第二组证据、潘福海、潘福生、潘福军、张会礼的土地台账各一份,意在证明村委会曾于一九九几年的时候对上述四位村民在大圈椅子土地耕种的亩数进行登记,其中潘福海8亩、后来苏尚国又转入了12.9亩、潘福军是8.7亩、张会礼12.1亩、潘福生本来是13亩,但是植树占地3亩,剩10亩。原告齐淑芬对第三人村委会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五份合同,均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之后签订的,签订此合同之前,争议的土地已经由原告耕种,因此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台账计算不准确,不能确定台账中所确定的民堤前稻地每个承包人的具体位置,以及承包的时间。被告潘福生、潘福军对第三人村委会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根据原告齐淑芬的申请,本院向时任村委会主任孟繁福、现任呼兰区利民街道办事处水利工作负责人黄立友进行调查询问。孟繁福证实在其于2002年就任村委会主任,在任职期间内无法证实原告与松源村村委会订立过关于大圈椅子土地的承包合同;对于潘福生持有的二份承包合同上的“孟凡福”的字迹系其本人签名。黄立友证实水利部门确给齐淑芬打过井,当时打井有个条件,得土地够一定的数量,如果不够可以几家合打一口井,水务部门无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其未见过原告的承包合同。原告齐淑芬对孟繁福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孟繁福说的是假话。对黄立友的笔录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潘福生、潘福军、第三人对上述两份笔录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五,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三,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胡秀屯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胡秀屯的负责人胡均国亦无权发包土地,故对该二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院调取的黄立友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涉案土地上原告陈述的1989年钻井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潘福生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潘福生证据二因该份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潘福生的合同相同,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潘福军举示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潘福军举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自行缴纳耕种的大圈椅子的土地税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举示的二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大圈椅子土地,又名民堤前稻田地,原为松源村集体所有,后来三村合并,现归治水村集体所有,该土地于一九六几年被开荒耕种,1982年生产队解体,便无人耕种,直到1988年后潘福海、潘福生、潘福军等人陆续在此地耕种,现该土地四至边界为:东至大坝、西至一队张会礼承包的土地、北至四队地边、南至三队冯振兴(现耕种人李金英)承包的土地。本案原告齐淑芬与潘福海(已故)系夫妻关系,潘福海与被告潘福生、潘福军系兄弟关系。1989年水利部门在大圈椅子土地上为齐淑芬钻井一口。1990年后,村委会将在此地耕种的农户及耕种面积进行登记,其中潘福海名下记载涉案土地为民堤前稻地8亩,苏尚国(原告的女婿)转入大圈椅子地12.9亩,潘福生名下民堤前稻地13亩(因植树占地现剩余10亩),潘福军名下民堤前稻地8.7亩。2002年10月,齐淑芬与二被告在调解人王某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主要内容如下:一、大圈椅子承包地争议一事双方经调解互谅互让,潘福生愿补偿齐淑芬2000元,潘福军愿补偿齐淑芬1000元……;二、关于大圈椅子土地承包权问题由村里确定,双方无权确认。同年同月,黑龙江燎原律师事务所出具内容基本相同的调解书,双方当事人亦在调解书上签字。2005年,村委会就大圈椅子土地分别与刘忠林、潘福生签订了承包合同,2012年与苏尚国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对土地性质(荒地)、四至边界、承包期限、承包费用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齐淑芬称:其于1988年与村委会签订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一份,并交给潘福生让其帮助续签合同,但潘福生不予续签合同,又隐匿合同,村委会亦隐匿其承包合同,但承包关系可通过原告一直在涉案土地上耕种、水利部门为其钻井一口及2002年二被告给予赔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在大圈椅子耕种的土地并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向二被告主张赔偿1998年至2015年耕种费用的请求权。被告潘福生否认隐匿合同一事,称钻井系与潘福海共同付款所为。二被告陈述于2002年给付原告补偿款是顾忌亲情而为之。第三人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对大圈椅子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前提和依据应是原告对二被告所经营的大圈椅子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确认承包经营权应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作为认定的标准,原告主张其与村委会曾签订过大圈椅子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与理由为:(1)治水村(原松源村)村委会的土地台账有记载,但村委会拒绝提供;(2)被告潘福生持有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但拒不提供。针对原告的以上两点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治水村村委会在庭审中将本村的土地台账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该台账所显示的内容,未载有原告曾在诉争土地享有经营权的相关记录,该事实亦未得到村委会的认可,且本院在对时任治水村委会主任孟繁福进行调查询问时,孟繁福亦未证实原告曾与治水村(原松源村)村委会订立过关于大圈椅子土地的承包合同,虽原告举示了治水村胡秀屯屯长胡均国出具的证明,但由于胡秀屯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无权发包土地,该证明不具有能够证实原告享有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潘福生否认持有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潘福生存在持有证据且无不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无法推定原告的该主张成立。其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司法不能干涉自治,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一直在诉争土地上耕种、相关部门为其打井、二被告曾经给予补偿的行为均不能代替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庭审中,齐淑芬撤回向二被告主张赔偿1998年至2015年耕种费用的请求权,属私权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淑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齐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吕殿梅代理审判员姜龙代理审判员张舒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黄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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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块地,承包合同上是4.7亩,但现在实际种着只有2.3亩,其余的被一个非邻居种着呢,我怎么能把
我有一块地,承包合同上是4.7亩,但现在实际种着只有2.3亩,其余的被一个非邻居种着呢,我怎么能把地要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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