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房接农村三层楼房新款图片,村委会有权干涉吗

  市民来电
  我家的墙体都被两条电线“整”裂开了,最大的裂缝有1.2厘米宽。为此我找了电力部门说理,他们说要有权威机构认定是电线“拉动”墙体,才能谈赔偿问题;可我找到权威机构,权威机构又说要村里出具“申请报告”才能做鉴定;再找到村委会,但村委会竟说这“申请报告”村里不能出……
  记者核实
  昨天上午,记者来到老林位于龙湾天河镇直龙路9号的家。这是一幢四层高的老式楼房,老林说,这房子是1987年造好的,先前一直是出租给别人住,直到去年才收回自己住。但入住第一天,他就发现二楼、三楼、四楼朝西方向的墙体均有不同程度的开裂情况,楼顶板的对应位置也裂了,一到雨天就渗漏。
  跟随老林,记者先上到了二楼,这里开裂情况最严重。开裂处位于窗框下方,有两条较为明显的裂缝,延伸出多条小裂缝。老林拿来卷尺,放在裂缝最宽处一量,足有1.2厘米宽,最窄处也有0.3厘米宽,裂缝特点为上下窄、中间宽。
  随后记者跟随老林又查看三楼、四楼的墙体开裂情况,虽然开裂最宽处大多只有0.3厘米,但也具有上下窄、中间宽的开裂特点。
  老林告诉记者,他认为是两条电线“拉动”了墙体,主要依据之一便是裂缝“上下窄、中间宽”的特点。老林说的“罪魁祸首”――两条电线就安装在二楼一承重柱上。
  该承重柱距离墙体开裂位置约10厘米,柱子中间位置装了一个支架,两条电线一头接在此处,另一头延伸约40米,接在河对岸的电线杆上。
  由于高度落差、角度、以及电线重量原因,这两根电线对老林家的墙体确实可能存在有“拉力”的说法。但这个“拉力”真有这么大,真能“拉”出这么多裂缝吗?老林是深信不疑的。
  老林说,他这房子自从建好后,再没动土、加层,周围邻居也没有,绝对不会是地基自然沉陷造成,“如果是地基自然沉陷造成,一楼也应该会有开裂情况,但实际检查后,一楼却是完好无损。”
  今年3月20日前后,老林第一次找到龙湾天河供电所反映情况,该所安监科工作人员随即也到了老林家实地查看,给出的回答是,如果权威机构认定确实是两条电线拉力作用导致裂缝产生,才能协商后续赔偿等问题。
  为此,老林找到温州市危房鉴定所,得知要做鉴定,需要有该房的房产证以及由村委会出具的“申请报告”。然而,当他找到村委会时,村委会既不给出“申请报告”,也没给老林一个合理的解释。老林的“维权路”就这样中止了。
  部门说法
  昨天下午,记者电话联系到了龙湾天河供电所安监科项科长。项科长介绍,老林家的墙体开裂是否真是两条电线的水平拉力作用造成的,还值得商榷,这需要权威机构来鉴定。
  当记者向项科长说明了老林的房子目前无法进行权威鉴定的原因是无法拿到村里出具的“申请报告”时,项科长表示自己也曾“拜托”该村村委会给老林出具“申请报告”,但为何至今还未出,个中原因他就不清楚。
  项科长还告诉记者,一旦有权威机构认定是电线拉力作用造成墙体开裂,他们是绝对不会推脱责任的。
  记者随后又拨通了龙湾天河镇天津村村委会王书记的电话,向他了解“不出‘申请报告’”的具体原因,但对方给出的解释却有点“奇怪”。王书记说,只要天河供电所领导打个电话给他,说明能出这个“申请报告”了,他立马就给出。随即挂断电话。
  尽管不明白王书记的“用意”,记者还是再次联系了龙湾天河供电所安监科项科长。他也表示很纳闷,但随后答应立刻请示领导,并与该村王书记联系。最后项科长表示,考虑到老林家的安全隐患已经存在,他们将尽快将两条电线移到其他合适位置上。
  记者后记
  老林家的墙体确实已经开裂,安全隐患明明白白地存在,排除隐患才应该是第一步要做的。
  天津村村委会为何迟迟不给老林出具“申请报告”,为何该村王书记要天河供电所领导“说可以出才出”?
  不管如何,记者希望有关部门能先消除老林家的安全隐患。谁的责任,有了鉴定结果,自然就能见分晓。
关键词:墙体编辑: 叶双莲相关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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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纲要》的研究制定历时1年9个月,两次向社会征求意见诸城市人民法院关于诸城市贾悦镇王家庄村的楼房一层及二层西侧(第二次拍卖)的公告_诸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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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人民法院关于诸城市贾悦镇王家庄村的楼房一层及二层西侧(第二次拍卖)的公告
诸城市人民法院关于拍卖位于诸城市贾悦镇王家庄村的楼房一处的公告诸城市人民法院将于2017年12月24日10时至2017年12月25日10时止(延时除外)在诸城市人民法院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活动(法院账户名:诸城市人民法院,法院主页网址:),现公告如下:一、&&&&& 拍卖标的:诸城市贾悦镇王家庄村的楼房一层及二层西侧。根据建筑图纸及现场测量数据,该房产占地面积共计92.295平方米,院落内建有楼房一栋,共三层,建筑面积共计223.46平方米,铝合金门窗,院内水泥地面,所有权人为马贵金,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无土地使用权证。&起拍价:25.980916万元,保证金:3万元,增价幅度:3000元及其整倍数。评估价格:38.20723万元。二、咨询、展示看样的时间与方式:自公告之日起至开拍前2个工作日接受咨询,有意者请与法院联系统一安排,是否安排看样,视标的实际情况而定。三、本次拍卖活动设置延时出价功能,在拍卖活动结束前,每最后5分钟如果有竞买人出价,将自动延迟5分钟。四、拍卖方式:设有保留价的增价拍卖方式,保留价等于起拍价,至少一人报名且出价不低于起拍价,方可成交。五、特别提醒: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本院不承担本标的瑕疵保证。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本标的物仅限本村村民才能购买本房地产。六、其他相关条件1.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2.竞买人须承诺,自行承担转让标的无法过户的风险。七、对上述标的权属有异议者,请提前(不迟于开拍前5个工作日)与本院联系。八、竞买人资格条件:1.竞买人须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竞买人须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3.与本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参加竞拍,不参加竞拍的请关注本次拍卖活动的整个过程。九、本标的物优先购买权人相关说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十、拍卖竞价前将通过网拍系统将在竞买人支付宝账户内冻结相应资金作为应缴的保证金,拍卖结束后未能竞得者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解冻,冻结期间不计利息。本标的物竞得者原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转入法院指定账户。十一、拍卖余款请在2018年1月1日18时前缴纳至法院指定帐户,并在银行进账联用途栏注明“(2017)鲁0782执恢469号诸城市贾悦镇王家庄村的楼房一处的拍卖余款” 。1、银行付款方式:银行汇款到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诸城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账号:07533联行号:2、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通过网络报名缴纳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解冻,冻结期间不计利息。十二、司法拍卖因标的物本身价值,其起拍价、保证金、竞拍成交价格相对较高的。竞买人参与竞拍,支付保证金及余款可能会碰到当天限额无法支付的情况,请竞买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网上充值银行。各大银行充值和支付的限额情况可上网查询,网址:十三、依照法释〔201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竞买人成功竞得网拍标的物后,淘宝网拍平台将生成相应《司法拍卖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确认书中载明实际买受人姓名、网拍竞买号信息。竞买人在拍卖竞价前请务必再仔细阅读本院发布的拍卖须知。咨询电话:联系地址:诸城市贾悦镇贾悦法庭本规则其他未尽事宜,请向拍卖人咨询。淘宝技术咨询:400-822-2870诸城市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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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100745《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村委会赔偿房屋升值损失(组图)_网易新闻
《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村委会赔偿房屋升值损失(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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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市场正在逐步走向规范
资料图片,与本文内容无关【读者咨询】
日,某村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经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用本村耕地,建设了村委会办公楼及院落,但未办理土地及房屋产权证书。2005年,该村因无力偿还欠款(包括当时尚欠顾先生的十余万元),该村民委员会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卖掉村办公楼房用于偿还债务。2006年1月,村民委员会与顾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村民委员会将坐落于本村的村委会办公处所的楼房及院落卖给顾先生,其中楼房为三层共二十间,院落东西长34米、南北长20米,以及院落内的其他附属设施,计价24.8万元,如有违约,应向对方赔偿损失并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顾先生在房价款冲抵村民委员会欠其十余万元欠款后,又拿出十余万元现金支付给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将楼房及院落交付给了顾先生,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2008年1月,顾先生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顾先生将其购买楼房的二、三层出租给村民委员会使用,年租金为5万元,租期5年。后因顾先生催要房屋租金,村民委员会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由不同意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9年10月,村民委员会以《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律师解答】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2.如本案合同最终被确认无效,顾先生和村民委员会谁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
本案中,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涉及两个问题:第一,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二,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权出卖本案房屋?本案房屋系建在集体建设用地上,虽然村民委员会出卖的是房屋,但是根据“地随房走”的法律原则,本案房屋买卖亦涉及集体建设用地的转让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除特殊情况外,集体建设用地不得出让。本案村民委员会转让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另本案诉争房屋系村民集体财产,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八款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应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方可出卖上述房屋。本案中,村民委员会出卖房屋的行为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据此,村民委员会出卖房屋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本案中,村民委员会出卖建设在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村民委员会在出卖房屋时即明知其出卖的房屋及院落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而禁止流转,后因市场变动房地产价格出现大幅上涨,村民委员会又违反诚信原则主张合同无效,其真实目的是为了收回房屋以获得房屋的升值利益。综观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可知,在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可以确认村民委员会在导致合同无效的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因该合同被确认无效给村民委员会带来了收益(即房屋升值利益),给顾先生造成了经济损失,从而使得双方的利益关系明显失衡,这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根据公平原则,该房屋升值利益应由双方共同获得。据此,合同无效后,顾先生不仅有权要求村民委员会返还房价款及利息,还有权要求其赔偿房屋升值利益。 (河南商报记者 郑维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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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井义与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遵化市人民法院&&&&&&&& &&&&浏览:6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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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遵民初字第02658号
原告:张井义
委托代理人:张立楠
委托代理人:窦庆敏
被告: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孙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鹏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
被告: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立满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
第三人:张淑文
第三人:张立亚
第三人张淑文、张立亚委托代理人:孙石磊
第三人:张立立
原告张井义与被告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义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楠、窦庆敏、被告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孙国鹏、被告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春青、第三人张淑文、张立亚委托代理人孙石磊、第三人张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至2009年间,将我下元村所有村民住宅进行了平改,在平改前,我与前妻张淑文于日经原遵化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将坐落在下元村与张淑文共同所有的民房三间,宅院一处,进行了对半分割。被告在对我村所有房屋平改时的安置补偿办法,规定了三种选择方式,一是按原有房屋置换234.34平方米别墅一套;二是90平方米单元楼两套,加40平方米临街门市;三是不要别墅和楼房的补偿50万元现金。并以户为单位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而因我与前妻离婚,情况比较特殊,无法选择别墅。在我未与被告达成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之前,被告于日夜间对我与前妻共有的房屋进行了强拆,并且对强拆后我应享有一间半房屋的安置补偿待遇,至今一直未能实现,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经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落实房改安置补偿90平方米楼房(价值35万元)及20平方米临街门市(价值4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开元公司与下元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平改协议,没有与村民签订协议,按照拆迁平改协议的规定,由下元村委会进行拆迁,原告的房屋是下元村委会拆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按照拆迁平改协议的规定将拆迁补偿全部给付了下元村委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请。
被告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明知与我方无关,因此未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即原告未向我方提起诉讼。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开发者、出资人、安置方案的实施人、补偿安置的义务人,因此与本案原告无利害关系。对开发商委托登记和分配的房产,已按委托权限按时兑现到人。对开发商委托我方的清登、抽号、房产安置及货币补偿事宜均已安置到户、落实到人,我方不能、不敢遗漏任何一户、一人,也确实无一户、一人反映不落实的情形。原告主张与补偿安置协议不符,拆迁安置方案分为3种形式,任选其一,第一种方案为:1、240.34平方米的别墅1套,2、90平米单元楼2套加门市40平方米,3、现金50万元。不存在原告主张的90平米的楼房加20平方米的临街门市。日回迁安置楼号已经确定,统计表上分有手续的和没手续的,由张立立选择的2-1-502号已经就位。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张淑文,即原告的前妻选择安置方式,别墅1套,注明别墅的一半,该房屋已经由张淑文实际占有。实际上该房产就是原告所说的其与前妻房产各二分之一,该房地产作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其中18401元归张淑文所有,13511元归张井义所有。被告村委会依据开发商委托,完成了所有委托事宜,没有遗漏,不负有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的义务。
第三人张淑文、张立亚辩称:我们作为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不应参加本次开庭。当时拆迁选择房号(开元别墅南区3-7)的时候,原告和村委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当时是由张立亚选择的,张淑文及张立亚都是下元村的村民,都享有房屋安置选择、补偿的权利。
第三人张立立辩称:张井义与张淑文于1983年离婚,当时这三间房属于张井义与张淑文的共同财产,与其子女没有关系。下元村平改,我也属于下元村村民,也享受拆迁的各项待遇,我于1998年就结婚了,我的户口一直在下元村,我有单独的户口本,与父亲张井义、母亲张淑文没有任何关系。
本案审理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享受其主张的房改安置补偿的90平方米楼房(价值35万元)、20平方米临街门市(价值45万元);二、应由谁给付原告安置补偿90平方米楼房(价值35万元)、20平方米临街门市(价值45万元)。
就第一项审理焦点,原告主张:原告与前妻张淑文于1983年离婚,离婚前原告与张淑文在遵化镇下元村有共同房产一处,即房屋3间、宅院1处。离婚时双方对该房产及宅院进行了对半分割,离婚后原告与张淑文均自立门户,因此在下元村委会与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将本村房屋进行平改项目中,原告对开发平改补偿及安置具有独立的请求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日张井义与张淑文离婚证书1份。财产处理栏中记载:“房子各一间半,柜、箱子、平橱各一归女X,牛羊各一归女X,自行车一辆归男方,一切外债由男方偿还,土地按人口划分。门中为界东侧归女X,西侧归男方(包括其他建筑)。其他生活用品全归女X,男方衣物、行礼一套归男方”。
被告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离婚证登记的张井义的出生日期为日,与诉状所称的日不符,我们认为离婚证上的“张井义”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财产处理,房屋各一间半,没有注明房产的坐落地址及产权证号,不能证实拆迁的房屋就是离婚证上所述的房屋。原告主张权利,应提供相应的产权证件。
被告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它证明了在房改期间,登记在张淑文名下的房产就是离婚证上所写的房产的东半部归女X,由此可知,在房改过程中对于原告与其前妻所分配的各一间半的房产得到了补偿,与协议上所说的女方在东X,男方在西侧相一致。在房产协议上也注明了张淑文的房产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应得房产已归原告所有,没有任何人占有,原告应自行主张权利,而不应向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主张其他房产。
第三人张淑文、张立亚答辩及质证意见:对离婚证无异议。张淑文对老房屋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已经领取了。张淑文和原告离婚后各自成立家庭,张淑文对老房屋只有一间半的主权,有一间半是无法居住的,就此理由张淑文和其新的家庭成员,又向村委会申请了新的宅基地,新的宅基地归张淑文和新的家庭成员共有,按照拆迁补偿协议交6万元得到117平方米的楼房。张立亚在1999年已经结婚,在拆迁政策出台之前已经有一个孩子了,根据村委会的意见和政策,张淑文批了宅基地,自然放弃老宅基地的所有。按村委会的政策来说,张立亚、张立立二人只能有一人享受交6万元得117平米楼房的权利,剩余的那个人就得到老宅基地所带来的各种权益,在当时实施的时候村委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张立亚选择的整个别墅,当时村委会及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我们与本案无关。当时是张立亚与原告协商过,由张立亚选择开元别墅南区3-7,整栋别墅的所有权归张立亚。
第三人张立立答辩及质证意见:对离婚证无异议,是真实的。三间房屋是我父母的,与我无关,按照政策我已经得到117平方米的房屋,我是独立户口本,与任何人没有关系,本案与我无关。
就第一项审理焦点,被告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日下元村委会与北京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下园村平改楼工程协议书,下元村委会作为甲方,北京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协议书第7条第2款约定,甲方负责办理拆迁许可证并全面组织拆迁工作,其搬迁及新发生费用甲方自负。协议签订后,下元村委会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所有的房屋是村委会负责拆迁,所以与被告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日《下园村平改楼工程协议书》复印件1份。甲方为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为北京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协议记载:“一、总则:甲方和乙方根据《唐山市中心区内村庄平房改楼房土地规划房产受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及《〈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遵化市政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及市日政府会议纪要精神,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就遵化市遵化镇下园村平房改楼房建设开元小区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开发达成一致意见,特签定本协议。二、概况及性质:1、项目名称:遵化镇下园村平房改楼房建设开元小区。2、项目的位置:该项目位于文柏路南段东西两侧,涉及村址土地127.545亩。其四至范围为:东侧地块为东起北关村、市体校、三中;西至文柏路;北起一中家属院、团瓢庄家属院;南至看守所、针织厂家属院、东陵家属院。西侧地块为东起文柏路;西至泄洪河;南至东陵家属街(包括东陵家属街南面东头两户及南面三角地)(详见附件1总平面图)……”。用于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由被告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拆迁,应由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负责补偿,与被告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更证明了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开发平改,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迁,二被告对原告的拆迁补偿具有连带责任。
被告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的甲乙双方是本案被告之一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和北京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最后落实实物房屋补偿和支付补偿费是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下元村全体村民和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证,故我方认为被告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张淑文、张立亚答辩及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张立立答辩及质证意见:与我无关。
就第一项审理焦点,被告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本案原告对于其离婚时所分得的一间半房产应当获得补偿,事实上其已经获得了补偿,因此其所诉没有对象,根据是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注明别墅的一半归张淑文,另一半本案原告张井义享有所有权,这种办法与其离婚时的意见一致,符合客观事实,也与他们离婚时的意愿一致。
被告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记载内容如下:
“甲方:北京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张淑文(以下简称乙方)
二、拆迁安置
(一)每处(有房屋、院落批准手续的)院落:其一、选择别墅一处(建筑面积234.34平方米);其中、选择90平方米单元楼二套(二层配五层,三层配六层)临文竹大街门市40平方米;其三、置换现金,每栋别墅置换现金50万元。置换户在拆迁公告之日起60日内进行选择确定,逾期视为选择别墅楼。
注:选择安置方式别墅一半(即1/2)。
甲方:北京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
乙方: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张淑文(签字)
日处加盖“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
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协议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原告已得到了房屋安置。张淑文与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这份协议中,对别墅的选择,只能代表张淑文本人意见,原告并未选择别墅,也未授权张淑文代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及代领安置房屋。
被告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张淑文、张立亚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地面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无异议,对补偿方式选择二分之一别墅有异议,张淑文选择二分之一别墅,如果原告享有的话,作为张立亚也是下元村的村民,也是享有安置的权利,那么张立亚的房子在哪里,没有妥善安置。在选择房屋分配的时候,原告、张淑文、城关镇拆迁办、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开元房地产、下元村委会均在场,当时均无异议。要求村主任到庭参加诉讼,因为村主任一直在场。现场实际选房号的时候公证处有录像,下元村大部分村民也都在场,当时张淑文选择二分之一别墅,另二分之一别墅指的是原告的。
第三人张立立答辩及质证意见:与我无关。
2、日《房地产估价明细表》复印件1份,产权人为张井义,评估结果为109200元;
3、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甲方为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张翠玲,其中记载内容如下:
“一、拆迁补偿
甲方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唐山华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甲方付给乙方旧村址范围内,地上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092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300元,以上补偿费合计11550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伍佰元正)。
二、拆迁安置
(一)每处(有房屋、院落批准手续的)院落:其一、选择别墅一处(建筑面积234.34㎡);其二、选择90㎡单元楼二套(二层配五层,三层配六层)临文竹大街门市40㎡;其三、置换现金,每栋别墅置换现金50万元。置换户在拆迁公告之日起60日内进行选择确定,逾期视为选择别墅楼。
注:选择安置方式
甲方: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
乙方: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张立楠(签字)
09年9月30日处加盖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
4、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甲方为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张翠玲,其中记载内容如下:
“一、拆迁补偿
甲方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唐山华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甲方付给乙方旧村址范围内,地上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3511元、临时安置补助费0元,以上补偿费合计20161元(大写:贰万零壹佰陆拾壹元)。拆迁奖励0。
二、拆迁安置
(一)每处(有房屋、院落批准手续的)院落:其一、选择别墅一处(建筑面积234.34㎡);其二、选择90㎡单元楼二套(二层配五层,三层配六层)临文竹大街门市40㎡;其三、置换现金,每栋别墅置换现金50万元。置换户在拆迁公告之日起60日内进行选择确定,逾期视为选择别墅楼。
注:选择安置方式
甲方: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
乙方: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张立楠(签字)
日处加盖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
5、日《评估补偿及拆迁补助明细表》复印件1份,户主姓名为张翠玲户、张立立,总计金额为22661元,备注:另加拆迁奖励00元。
6、《评估补偿及拆迁补助明细表》复印件1份。房主姓名为张翠玲,相关家庭成员为张立立,总计金额为391500元
7、日现金支领单,记载:张翠玲,平改房屋评估拆迁补助,金额414161元。
8、日《遵化镇下元村回迁安置别墅楼号统计表》复印件1份,其中,别墅号为3-07的抽勾人签字是张立亚签字捺印,别墅号为5-05的抽勾人签字为张井义并捺印。
9、日收据复印件1张,记载:今收到张立立交来117平米单元楼款6万元,交款人张立立。
证据2-9用于证明本案原告对平改的每一项都是知情的,对房屋的分配、对现金的补偿都是清楚的,其合法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尤其是对其与其前妻共有房屋的拆迁安置是清楚的,在这些证据中体现了对房产的评估,参与了抽勾,原告对房屋拆迁安置方案非常清楚,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原告已经没有可诉对象。
原告对证据2-9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所提供的8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亲自签字领取了被回迁安置的哪套房屋,因此,被告提供的8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补偿费,只要求安置回迁房,而被告这些证据中大部分都是各项补偿费的一些证明,因此这些证据与原告所要求的诉讼争议没有实质意义。
被告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充分证实了原告对拆迁补偿及抽取楼号知情,因为日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乙方张翠玲是原告的现任妻子,签字的是原告的女儿张立楠,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有理由相信张立楠和张翠玲有权代理原告。
第三人张淑文、张立亚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遵化镇下元村回迁安置别墅楼号统计表,充分显示南区3-7是张立亚签字,这是村委会、开发商共同认可的。本案与我们无关。
第三人张立立答辩及质证意见:与我无关。
原告补充质证意见:根据被告村委会提供的遵化镇下元村回迁安置别墅楼号统计表,以张井义签字领取的5-05号别墅楼为由,认为张井义与前妻张淑文原共同的房产进行了安置,没有连带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已得到了与前妻离婚时所分得的一半房产的安置。
第三人张淑文、张立亚、张立立就第一项审理焦点未进行其它陈述及举证。
就第二项审理焦点,原告主张:应由被告遵化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对原告房屋的补偿。理由是:1、开元房地产公司与下元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开始合作对本村村民的房屋进行开发、平改和置换,原告于日与张淑文离婚时,将二人原有房屋及宅院进行了平分,在被告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对房屋开发改造时并没有按照下元村民委员会关于对原平改协议方案修改补充完善的方案,对原告给予安置,此事实原告提供了原告与张淑文的离婚证,证明二人在离婚前有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宅院一处,在离婚时进行了对半分割。也提供了下元村民委员会日研究制定的关于对原平改协议修改补充完善的方案。因此,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开元房地产公司及村委会并没有按照方案对原告应置换取得的房屋给予落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甲方为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张翠玲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此安置的系张翠玲与张井义重组家庭后分得的05-5号别墅,用此份证据证明:该份协议第二条也证明了被平改户有三项选择权。
2、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对原平改《协议》、《方案》修改、补充、完善的方案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1、该方案第一条第一项确定了平改后新楼确定及现金置换,有三种选择方式。故原告有对平改房屋置换安置的选择权。被告以张淑文签字的二分之一别墅来认为另二分之一别墅就算分给了原告,事实上也确实未能得到落实。被告这种认为也剥夺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2、该方案第一条第二项证明了下元村整体平改工程是由下元村委会与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因此对原告与张淑文二人离婚前共有的房屋离婚后各分得一半房屋未得到安置,其责任应由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和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这份方案是村委会发给当事人的。
对证据1、2,被告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上面明确写明60日内进行选择,逾期视为选择别墅楼。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对原平改《协议》、《方案》修改、补充、完善的方案复印件,证实村委会是给付补偿的相对方,与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1、2,被告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分证据充分说明本案原告对平改的时间、补偿的方式是完全清楚的,而且作为原告现任妻子张翠玲已于日按平改方案获得了补偿和安置,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与日原告前妻张淑文与开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遵循的原则一致,该协议中二分之一别墅就是本案原告应得的安置房屋,故原告证明目的认为其有自主选择权,作为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未影响原告自主选择权的选择。二,其所说的合伙开发,作为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不属于营利方,只是协助,因此原告主张获得安置房与张淑文于日签协议的安置房相冲突,同时不应当以其是否得到了现实占有作为其起诉的根据。事实上,其已是张淑文所签订协议别墅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人。原告起诉没有可诉对象。
对证据1、2,第三人张淑文、张立亚、张立立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就第二项审理焦点,被告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已经按照与下元村村委会的平改协议将全部回迁房回迁给下元村村委会,然后他们再具体怎么分由村委会分房,我公司没有权利进行干涉。没有证据提供。
就第二项审理焦点,被告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应该为原告安置房屋的是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原告的起诉原本只起诉了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就是其知道本次房改的开发人、出资人、安置人均为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在安置过程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评估补偿及拆迁补助明细表,一方均为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下元村委会所做的工作是接受开元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而为,因此下元村委会不具有安置补偿义务。3、原告所主张的别墅楼、门市楼的安置已有证据证明已在开发安置的过程中与其他村民一样得到了安置,以张淑文的名义签署的别墅楼1/2,有原告的1/2别墅,原告所主张的应予补偿的房屋,早在2009年就已安置完毕。没有其他证据提供。
就第二项审理焦点,第三人张淑文、张立亚主张:原告要求房屋补偿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日房屋在分配时,已经由张立亚签署、领取并居住至今,在这个过程中,原告、开发商、村委会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该诉求与我方无关。
就第二项审理焦点,第三人张立立主张:原告要婚前已分割的财产是有道理的,但与我无关。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张井义与张淑文原系夫妻关系,于日在原遵化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日,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北京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下园村平改楼工程协议书》。日,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对原平改《协议》、《方案》修改、补充、完善的方案。日,甲方北京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张淑文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乙方张淑文签字并选择安置方式为别墅一半(即1/2)。日,甲方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张翠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份,其中一份补偿费金额合计为115500元(张井义与张翠玲重组家庭后所得的地上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一份补偿费金额合计为20161元(张井义与张淑文离婚时分得的一间半房屋所得的地上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此份协议书中选择安置方式未添写。日,在遵化镇下元村回迁安置别墅楼号统计表中别墅号为3-07号抽勾人签字为张立亚,别墅号为5-05号抽勾人签字为张井义。另查,遵化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时借用了北京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平改楼工程。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日,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张翠玲(张井义之妻)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双方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对选择的安置方式未进行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落实房改安置补偿90平方米楼房(价值35万元)及20平方米临街门市(价值4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井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张井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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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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