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企业新农合参保人数数上有规定吗

>>>>>>正文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点击: )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就业的,按国办发[2009]66号和人社部发[号文件规定办理。其中,参保人员从省外转至我省,在确定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地或待遇领取地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市(指设区的市,含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下同)流动就业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日之前的,按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日至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下同)转移;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
  (二)统筹基金:以本人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六条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设区的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市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含个人账户利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七条我省户籍的参保人员从省外返回本省就业参保时,如就业地(含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下同)与户籍所在地属于不  同的市,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移到就业地。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所在地或省内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同时在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的就业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其在省内再次跨市就业参保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全部缴费(含个人账户利息)转移归集到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
  本条上述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按该项规定办理。
  第八条 省内跨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省外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我省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回我省,在我省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我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可根据本人申请,按户籍所在地或省内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确定;非我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根据原在省内有关市的缴费年限,按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市确定,缴费年限都不满10年的,按“从长”的原则确定,缴费年限相同的,按最后一个市确定。
  第十条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其基本养老金。其中,缴费工资指数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和待遇领取地相对应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日以前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并以此计算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和基础养老金。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十二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待国家研究确定后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设区的市内流动就业,只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资金。具体实施细则,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本办法涉及跨省转移接续的规定自日起施行,涉及省内跨市转移接续的规定自日起施行。此前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政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流动就业,但尚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友情链接:
 --政府机构网站--
中央人民政府网站
国家发改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央企业网站--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中国大唐集团公司
国家电网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华电集团公司
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中国国电集团公司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中国中钢集团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能源行业网站--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
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
冀中能源集团
煤炭工业网
中国风能信息网
安监总局网
中国新能源网
煤炭新闻网
中国安全信息
山东能源网
中国煤炭网
中国矿用物资网
 --主要媒体网站--
中国广播网
中国安全生产报
香港大公报
香港文汇报
中国经济导报
中国矿业报
版权所有:山东能源集团 鲁ICP备号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0777号山东能源大厦 邮编:250014电话:12 (24小时值班电话)&&99传真:00  邮箱:
访问人数:人社部关于国家公职人员被判刑后养老保险怎么规定_百度知道
人社部关于国家公职人员被判刑后养老保险怎么规定
妥善处理参加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人员被判刑后的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参加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被判刑后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泉劳社[号)精神,现就参保人员被判刑后的养老保险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参保人员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有期徒刑(含缓刑)的,在劳动教养或服刑(含缓刑)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二、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参保人员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有期徒刑(含缓刑)的,若刑满释放后被机关事业单位重新录用,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若刑满释放后被企业录用或自谋职业、以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改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三、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参保人员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有期徒刑(含缓刑)的刑满释放人员,其判刑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不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与刑满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判刑前的个人实际缴费可按规定计入刑满后参保的个人账户。改执行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人员,其原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予以计发补贴费。四、已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被判刑的,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被拘役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期满后其养老金按照判刑前的标准从申报续发的次月起发放,之后的养老金调整按照本人执行的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五、退休人员被管制、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其养老金按照判刑前的标准发放,在管制、缓刑或监外执行期间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期满后的养老金调整按照本人执行的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六、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定罪期间,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地域不同,处理办法也会有相应变动
采纳率:91%
来自团队:
各地政策可能略有差异,可以到当地社保局或者电话12333咨询人工的。
为您推荐:
其他类似问题
养老保险的相关知识
换一换
回答问题,赢新手礼包解读湖南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老人老办法 新人新制度 - 头条新闻 - 湖南在线 - 华声在线
解读湖南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老人老办法 新人新制度
从人员进了不想出或不敢出,到能进能出;从游离于全省4000多万统账结合养老保险参保人之外,到实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并轨,涉及250多万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湖南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在万众瞩目中走来了,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正在建立――
他们的养老钱,也将这样发
――聚焦湖南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湖南日报记者 刘银艳
一张图看懂湖南机关事业单位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改革时间:日起
按照公务员法
管理的单位
参照公务员法
管理的机关(单位)
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
基本养老金从哪里来?
单位与个人共同负担
单位缴费:
按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20%的比例缴纳。
个人缴费:
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比例缴纳,由单位代扣代缴。
“300%封顶、60%托底”:个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按照本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数额建立,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来源:单位与个人共同负担
单位缴费:
按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8%的比例缴纳。
个人缴费:
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
工作人员退休时,依据其职业年金积累情况和相关约定领取职业年金待遇。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商业保险契约领取待遇;也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按月领取待遇,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不再建立职业年金。
养老保险关系怎么转移接续:
参保人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
只转接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跨统筹范围转移,或者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转移:
既转移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还要转移部分基金。以本人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
无论哪种转移,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算。
1 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被辞退或“下海”、换工作,后顾之忧迎刃而解
10月12日,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动员部署会议在长沙召开,涉及全省250多万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正式启动。
“这一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确是众望所归,对各方来说都是好事。估计以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辞职进企业或自主创业的人更多了。”长沙市创梦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伍育强告诉记者。伍育强于2000年离开常德市一所乡中学,作为人才引进进了长沙麓山国际实验学校,两年前,他又从麓山国际辞职创业。
“辞职后,就开始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费,还好在麓山国际时,单位和个人也缴了养老保险费,这还是认可的。”伍育强说。只是,大学毕业后分配至乡中学工作的那8年,却不再能享受改革新政中“视同缴费年限”的待遇了。
“既然决定创业了,就不会过多地考虑那些细账,但如果现在国家帮我们这些创业者考虑得更细,创业就更没有顾虑了。”伍育强认为。他还提到,上海曾有一家私立培训机构,为了“挖”几个公办名校的教研组长,除了高薪,还为他们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并一次性补缴了几十万元,作为他们在过去多年工作中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为何隔着如此高不可攀的“壁垒”?
这要从1955年我国建立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制度说起。
从1955年到上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实行大体相同的退休制度,退休干部、职工的退休费由单位负责。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后,随着国有企业改革深入,形成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模式。而机关事业单位仍沿用原有退休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原有的养老保险制度,一个很大的弊病,是制约了人才的流动。”湖南省社科院副巡视员、二级研究员方向新告诉记者,不是每个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都愿意一辈子抱着“铁饭碗”不撒手,只是由于过去没有参加缴费型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成为他们的最大顾虑和障碍。而对于接收的企业来说,除了支付薪酬,还要帮他们补齐以前没交的养老保险费,光这一点,就会降低企业接收他们的热情。
“改变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双轨’制,实现养老保险制度并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被辞退或者主动‘下海’、换工作,这样的后顾之忧迎刃而解。”方向新认为。
“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利于促进机关事业单位深化改革,推动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在12日的动员部署会上,副省长蔡振红指出,近年来,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开始实行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事业单位也正在加快分类改革,推行全员聘用制。为形成能进能出、合理流动的用人机制,分散单位的退休费用负担、确保事业单位养老金发放,迫切需要建立统筹互济、社会化管理的养老保险制度。
2 一次比较彻底的养老保险制度并轨
此次改革,确立了“一个统一,五个同步”的基本思路。“一个统一”即建立与企业等城镇从业人员统一的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制度上化解“双轨制”矛盾,是一次比较彻底的并轨。
体现在哪些方面呢?
省委组织部副部长、省人社厅厅长胡伯俊告诉记者,合理确定缴费水平是这项改革的重点,总的考虑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保持一致,具体标准是: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按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20%的比例缴纳,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比例缴纳,由单位代扣代缴。个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即“300%封顶、60%托底”。如,某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00元,王先生的个人工资为8000元,那么他在第二年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为7500元,其超出的500元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基本养老金待遇计发办法和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待遇确定机制与企业职工相一致。改革后退休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分为两部分: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是退休时个人账户累计本息除以规定的计发月数得出的,也是体现出缴费越多,待遇水平越高的原则。
并轨虽然彻底,但各自的基金并不混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这有利于明确各级财政责任,而且不与企业混用基金,有利于防止机关事业单位“吃”企业养老保险结存基金的问题。
3 “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中人逐步过渡”
9月1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正式公布《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确定改革自日起实施。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到三类人群,以日起实施改革为界,改革前已退休的人员为“老人”,改革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为“新人”,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为“中人”,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中人逐步过渡”的办法。
全省250多万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中,“中人”占了绝大部分,那些想走出体制内,却又纠结于养老保险无所依傍的,基本上也是“中人”。
据介绍,对改革前已退休的“老人”,由国家规定以及由国家批准、省级政府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不变,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对改革后参加工作的“新人”,将来退休时的基本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之和。
只有“中人”,有一部分存在缴费未满15年就退休的情况,这部分人怎么“逐步过渡”呢?
胡伯俊提到,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中人”改革前,工作期间没有参加缴费型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这段时间确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同时,将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等因素发给过渡性养老金。为更好地保证“中人”待遇的衔接,这次改革设定了10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办法对比,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的,按老办法补齐;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高于老办法的,对高出部分有所限制。
改革还将同步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将从优化工资结构、调整基本工资标准、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建立基本工资正常调整机制、实行乡镇工作补贴等方面进行。据了解,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意见已经印发。
4 实现统账结合的社会保障体系制度全覆盖
“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还有利于实现社会化养老保障全民覆盖,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在12日的动员部署会上,副省长蔡振红指出,随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全面建立,社会统筹和个人缴费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已经覆盖了全省4000多万人,但250多万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游离在这一制度之外,成为制度全覆盖的“孤岛”。改革后将实现统账结合的社会保障体系制度全覆盖,是加快形成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步骤。
“并轨”后也更有利于我省全民参保登记与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工作。2014年以来,我省以社会保险全覆盖为目标,全面开展全民参保登记工作,计划全省在2017年底完成全民参保登记工作。通过全民参保登记,将视为新参保登记的人员和确认参保登记的人员,作为可制发社会保障卡的人员,尽快核发并使用社会保障卡等。
据了解,省人社厅将结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适时启动这一范围的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工作。2015年,全省社会保障卡持卡人数计划达到3547万人,新增1421万人。
2014年以来,随着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新农保)和城市居民养老保险(城居保)正式并轨,我省建立起了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正式实施,又重点解决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之间的转移衔接。此次改革,则解决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转移接续难题。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大事记
●1993年底,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后,部分地区自主进行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验,建立了单位、个人双方缴费和个人账户制度,积累了初步经验。其中湖南省人民政府于1996年出台了《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湘政发【1996】3号);
●2008年,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国务院决定在山西等5个省市进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试点地区进行了详细摸底测算,基本掌握了改革的关键点,为制定全国改革方案作了必要准备;
●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社会保险法,明确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
●2012年至2013年,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均对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提出要求,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将制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列为2014年重点任务;
●2014年12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审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
●2015年1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简称国务院2号文);
●2015年5月,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省委常委会批准,报人社部、财政部审批;
●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正式公布《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日,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动员部署会议在长沙召开,涉及全省250多万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正式启动。您好!欢迎来到养老信息网!,新用户?[]
全国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查询平台-养老信息网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于日经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省长 梁保华二oo七年八月十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推动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三)灵活就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按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三)行政管理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四)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做实后的个人账户基金与社会统筹基金分别管理、分别使用,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五)逐步实行“省级预算、分级负责,省级调剂、分级管理”的省级统筹,并在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统一制度、统一支付项目、统一计发办法、统一管理规程的基础上,逐步统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上下限的基准和缴费比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都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参保人员有权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承担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责任。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等渠道解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由政府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代表(包括离退休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申报、变更登记等手续,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等证件、资料,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的基本数据,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出具征收凭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实际的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全额缴入国库,并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费率,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用人单位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高于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 参保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其中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个人缴纳8个百分点,个体工商户主为其缴纳12个百分点。 用人单位的缴费(包括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的缴费)在税前列支;参保人员个人的缴费按照规定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不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每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的基准数,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参保人员工资收入超过基准数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低于基准数60%的,按照基准数的60%确定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工资。
第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费的前提下,为其参保人员建立企业年金。积极发展个人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计划。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终身不变和全国唯一的个人账户,并核发相关证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已有储存额;
(二)本规定实施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个体工商户主、灵活就业人员为其缴费基数的8个百分点); (三)国家规定划入个人账户的其他储存额;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历年计息。 个人账户逐步做实,并实行个人账户基金完全积累。个人账户逐步做实的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个人账户基金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在个人账户做实前,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做实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计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利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有关部门发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7月1日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及时向参保人员本人出示个人账户储存清单。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流动,其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符合本省规定转入条件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入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费的,其间断缴费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 (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 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不足1年的缴费月数折算为年)发给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本人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日至退休上一年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参保人员某年缴费工资指数,是指本人当年缴费工资额与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本规定实施后退休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缴费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从日起5年内退休的参保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计发的养老金高于按照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高出部分按照其退休年度所对应的比例发给;低于按照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予以补足。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本人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和省统一部署,结合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按照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7月1日正常调整基本养老金。 工资负增长时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方案,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其原用人单位、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或者直系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有指定收益人的,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无指定收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下列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上级补助的调剂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和财政补贴。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基础养老金、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过渡性养老金、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高出原规定计发数额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正常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活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或者余额中,按照个人账户未做实部分所占全部储存额的比例分摊的费用; (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参保人员日前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次性养老金; (四)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丧葬费; (五)支付给本规定实施前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定期生活费; (六)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依照有关规定仍应支付的费用; (七)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纳入的其他支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个人账户基金的支付范围: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活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或者余额中,按照个人账户实际做实部分所占全部储存额的比例分摊的费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的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在社会化发放日之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一条 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由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每年年初按照不低于各地上年度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的1%下达上解计划,各地财政部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期上解。 省级调剂金主要用于适当调剂各市、县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缺口,并与各地实际工作业绩考核挂钩。具体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存储、管理和运营,并将所得收益和所得利息并入相应的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和监督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缴入国库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基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的,对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缴。 第三十七条 退休人员或者其亲属以欺骗等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及其利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满”,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职工工资的范围、计算方法等,以国家统计部门的劳动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口径为准。 本规定所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四十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可以批准缓缴。缓缴期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本文地址:
分享原文:
15年10月31日 10:54
15年10月31日 10:54
江苏省●社保导航
周排行月排行年排行
最新评论热评排行
网友评论 人参与 | 人评论
发布评论需要您先登录, 立即
欢迎您的精彩评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公司社保参保人数最低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