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年自建民房改造补贴为什么没有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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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建民房,修好了但是什么都没有,能补办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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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城厢区下花镇有当地村民自建民房,,没有房产证,可以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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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没有房产证的房子无法过户一般不建议买卖有风险但是一般协议交易您认为可以的话也很少出现问题
深圳市自建民房为什么就违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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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现在这个社会就是这样,都是被zhengfu统治,他们说什么就是什么,他们说影响整个城市容貌你有什么办法.今天报纸评论有一栏写得非常好,"反开发商暴利还不如反zhengfu暴利"城市太多规矩,如果换作农村,你爱怎么建就怎么建,木有人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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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咨询平远人民政府;我家在平远的一个镇上,家里的房子现在是危房,如果我要改建的话请问有没有什么补助?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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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远人民政府;我家在平远的一个镇上,家里的房子现在是危房,如果我要改建的话请问有没有什么补助?
我们平远的危房改建有补助金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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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危房改造,可以去申请5000元农村危房改造补助金,重点对象是特困户、泥砖房、茅草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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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家建房子政府怎么会补助给你的?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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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问题,赢新手礼包隆昌县房管局 >> 隆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隆昌市跃进街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
隆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隆昌市跃进街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
隆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隆昌市跃进街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 告《隆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隆昌市跃进街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国项目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隆府决〔2017〕1号)已经市人民政府审定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被征收人如对本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向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此公告。附件:《隆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隆昌市跃进街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隆府决〔2017〕1号)隆昌市人民政府日隆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隆昌市跃进街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 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隆昌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改善人居环境,配套、完善基础设施条件,消除安全隐患,现就隆昌市跃进街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所涉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一、征收范围隆昌市古湖街道跃进街479号、653号、657号、663号、665号、667号、669号、671号、673号、675号、677号、679号、681号、689-2号、689-6号、689-8号、689-11号、689-12号、689-33号、689-40号、689-41号、691号、739号、741号、青年路160号、中心街297号、春光二社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隆昌市公安禁毒大队等范围内的住房、营业房和其它用房,具体房屋征收范围以规划红线图确定的为准。 二、房屋征收和具体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单位:隆昌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单位:隆昌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办公室三、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征收补偿签约期限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即自2017年 10月10日起至日止。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用途等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者不予补偿。四、征收补偿与安置按照《隆昌市跃进街片区危旧房棚户区等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被征收人如对本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向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件:《隆昌市跃进街片区等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隆昌市人民政府日附件隆昌市跃进街片区等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文件精神,为加快隆昌市跃进街片区等危旧房棚户区改造步伐,改善城市居民住房条件,消除住房安全隐患,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创造良好的城市生活和居住环境,针对此类片区征收范围大、危旧房多、贫困户多、征收后土地利用率低等特点,结合隆昌市实际情况,特制定隆昌市跃进街片区等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征收范围隆昌市城区范围内(跃进街等片区)符合征收条件的危旧房棚户区,征收房屋占地约1450亩,具体范围以隆昌市住建局出具的征收红线图为准,征收时间以征收公告为准。二、征收补偿政策依据(一)《物权法》;(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三)《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三、征收原则房屋征收遵循依法依规、群众自愿、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房屋征收以幢为单位,幢内所有住户签订补偿协议,及时实施房屋拆除。即:房屋征收以幢为单位,先签协议、先搬迁、先补偿。征收顺序为先征收住宅房屋,后征收非住宅房屋。四、征收补偿(一)征收补偿方式征收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单位产只能实行货币化安置,私产可选择货币化安置或产权调换。1.货币补偿方式(直接货币补偿):选择货币化安置的房屋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即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2.产权调换方式(自主购买商品房安置):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自主购买隆昌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商品房(含二手房)进行安置。(二)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依法选定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整体评估和分户评估。(三)被征收房屋信息的确认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共有产权人、面积、用途、结构等权属信息以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为准。(四)被征收房屋补偿的构成及标准1.货币补偿方式(直接货币补偿)的构成及标准(1)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补偿标准: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2)搬迁补偿补偿构成: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住宅)、停产停业补偿费(非住宅)。补偿标准:①搬迁费,住宅按每户800元/次计发,共计发1次;非住宅按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30元/㎡计发,每个产权户不低于800元,共计发1次;②临时安置补偿费(住宅),按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每平方米每月7元计发,保底额800元/月&户,一次性计发12个月;③停产停业补偿费(非住宅),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2%计发。(3)设施设备补偿补偿构成:空调移机费、数字电视迁装费、独立水表迁装费、独立电表迁装费、独立天然气表迁装费等费用的补偿。补偿标准:①空调移机费,200元/台;②数字电视迁装费,150元/户;③独立水表迁装费,住宅六楼及以下2389元/表,七楼及以上2817元/表,营业房2389元/表;④独立电表迁装费,住宅1200元/表,营业房2400元/表;⑤独立天然气表迁装费,住宅3218元/表,营业房按天然气计量表开口方量每方880元计算。(4)政策性补贴补贴构成:公摊面积补贴(住宅)、购房补贴。补贴标准:①公摊面积补贴(住宅),给予每个产权户10平方米公摊面积补贴,每平方米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单价上浮30%计算;②购房补贴,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30%给予购房补贴,被征收非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0%给予购房补贴。(5)搬迁补贴补贴构成:住宅签约时段补贴、住宅搬迁补贴、非住宅签约补贴。补贴标准:①住宅签约时段补贴,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公告》明确的签订期第1日至20日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给予300元/㎡的一次性补贴;在21日至30日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给予200元/㎡一次性补贴;超过30日签订补偿协议的,不予补贴;②住宅搬迁补贴,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腾空交房的,按每户2000元进行补贴;③非住宅签约补贴,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的(含商业、办公、仓储、生产用房),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补贴,低于2万元的,按2万元发放。(6)国有资产房屋征收不执行上述奖励政策。2.产权调换方式(自主购买商品房安置)的构成及标准(1)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补偿标准: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2)搬迁补偿补偿构成: 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住宅)、停产停业补偿费(非住宅)。补助标准:①搬迁费,住宅按每户800元/次计发,共计发2次;非住宅按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30元/㎡计发,每个产权户不低于800元,共计发2次;②临时安置补偿费(住宅),按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每平方米每月7元计发,保底额800元/月&户,向购买新建商品房安置的被征收人一次性计发24个月,向购买二手房安置的被征收人一次性计发12个月。③停产停业补偿费(非住宅),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2%计发。(3)设施设备补偿补偿构成:空调移机费、数字电视迁装费、独立水表迁装费、独立电表迁装费、独立天然气表迁装费等费用的补偿。补偿标准:①空调移机费,200元/台;②数字电视迁装费,150元/户;③独立水表迁装费,住宅六楼及以下2389元/表,七楼及以上2817元/表,营业房2389元/表;④独立电表迁装费,住宅1200元/表,营业房2400元/表;⑤独立天然气表迁装费,住宅3218元/表,营业房按天然气计量表开口方量每方880元计算。(4)搬迁补贴补贴构成:住宅签约时段补贴、住宅搬迁补贴、非住宅签约补贴。补贴标准:①住宅签约时段补贴,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公告》明确的签订期第1日至20日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给予300元/㎡的一次性补贴;在21日至30日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给予200元/㎡一次性补贴;超过30日签订补偿协议的,不予补贴;②住宅搬迁补贴,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腾空交房的,按每户2000元进行补贴;③非住宅签约补贴,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的(含商业、办公、仓储、生产用房),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补贴,低于2万元的,按2万元发放。(5)购房补贴补贴构成: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差价补贴(住宅)、新购房屋面积补贴(住宅)、新购房屋补贴(非住宅)、公摊面积购房补贴(住宅)。补贴标准:①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差价补贴(住宅),按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产权面积的90%)计算,以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与同期城区商品住房销售均价(发布征收公告前3个月的商品住房销售均价)差额的50%进行补贴;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房屋套内面积低于45㎡的,按45㎡计算,超过45㎡的按实际套内面积计算。②新购房屋面积补贴,每户按20平方米产权面积计算补贴,补贴标准按同期城区商品住房销售均价(发布征收公告前3个月的商品住房销售均价)的30%进行计算;对持有一、二、三级残疾证或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低于45㎡且他处无住房的被征收人,按同期城区商品住房销售均价(发布征收公告前3个月的商品住房销售均价)的70%进行计算。③新购房屋补贴(非住宅),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购房补贴。④公摊面积购房补贴(住宅),按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不足45㎡的按45㎡计算)增加20平方米后的20%计算公摊面积,每平方米的补贴标准按同期城区商品住房销售均价(发布征收公告前3个月的商品住房销售均价)计算。(6)其他补贴补贴构成:入住补贴(住宅)。补贴标准:入住补贴(住宅),按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不足45㎡按45㎡计算)增加20平方米计算,按150元/㎡的标准给予入住补贴。(7)其他优惠优惠构成:房价优惠、税收优惠。优惠标准:①房价优惠,房屋被征收人购买商品房(不含二手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给予房价优惠,原则上不高于同时间(购房前90天)同类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并在此基础上统一优惠房价75元/平方米。②税收优惠,按国家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办理。(五)操作流程及约定事项1.货币补偿方式(直接货币补偿)按本方案中明确的直接货币补偿构成及标准计算补偿金额,被征收人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并正式将房屋交付给征收部门验收后,征收部门将房屋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2.产权调换方式(自主购买商品房安置)(1)补偿费。按本方案中明确的自主购买商品房安置的构成及标准计算补偿金额。(2)安置房源。隆昌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上,合法合规、无遗留问题,经隆昌市征安办书面同意向被征收人销售房屋的开发项目。(3)签订协议被征收人、开发企业、房屋征收部门分别签订协议。①被征收人必须在隆昌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购买商品住房、营业房或车位,且购房款不低于征收部门补偿给被征收人总费用的70%;补偿费不足购房款部分由被征收人自行与开发企业结算,补偿费结余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给被征收人。②被征收人授权并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征收部门将被征收人的房屋补偿费按约定支付给开发企业作为购房款(购房款包括购置商品住房、营业房或车位的费用);产权办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征收人自行负责。五、政府直管公房的处理(一)政府直管公房承租户可与隆昌市廉租住房管理所解除租赁关系,并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领取补偿费,市廉租住房管理所不再提供房屋续租或安置。(二)政府直管公房承租户可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购买所承租的房屋,购买后完善产权过户手续,按私产方式处理。(三)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政府直管公房承租户可申请保障性住房或租赁补贴。以上三种处理方式,政府直管公房承租户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不能重复享受。农村住房围墙有什么法规推荐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乡)人民政府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发展改革、农业、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基本原则)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乡村特色。第六条(技术服务和知识宣传)市建设交通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市容环卫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村民建房的规划技术标准、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第七条(村民建房的方式)本市鼓励集体建房,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建房的,不得申请个人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村庄,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以按规划申请个人建房。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第八条(用地计划)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房地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到镇(乡)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第九条(公开办事制度)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第十条(宅基地的使用规范)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区(县)人民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镇(乡)土地管理所负责监督实施。第二章个人建房第十一条(申请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二)该户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总面积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四)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七)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中的危险住房,是指根据我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本市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审查程序)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镇(乡)人民政府;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三条(行政审批程序)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会同镇(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审批。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用地批准文件;由镇(乡)人民政府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四条(审批结果的公布)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五条(宅基地范围划定和开工查验)经批准建房的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土地管理所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镇(乡)土地管理所应当在10日内,到实地丈量划定宅基地,并通知镇(乡)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第十六条(施工图纸)农村村民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当使用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其审核的图纸,或者免费使用市建设交通委推荐的通用图纸。市建设交通委应当组织落实向农村村民推荐通用图纸的实施工作。第十七条(环卫设施配建要求)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化粪池应当远离水源,并加盖密封。第十八条(竣工期限)镇(乡)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第十九条(竣工验收)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通知镇(乡)人民政府进行竣工验收。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到现场进行验收。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前通知镇(乡)土地管理所,由镇(乡)土地管理所派员同时到实地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经验收符合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验收结果送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补建围墙的程序)村民户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补建围墙申请经批准后,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查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实地确认建造围墙的位置、高度等事项。补建围墙的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完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第三章集体建房第二十一条(集体建房的统筹安排)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集体建房。第二十二条(集体建房的规划和用地审批)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向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询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的意见,明确污水收集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村民委员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凭以下材料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一)建设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决定;(四)相关村民户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同意参加集体建房的有关材料;(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对象情况、配售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集体建房用地选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的宅基地调整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宅基地调整和协商补偿的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二十三条(集体建房的工程建设管理)集体建房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规定。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第二十四条(集体建房的配售)集体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集体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住房配售的具体方案。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的村民配售住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建房的配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送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布集体建房的成本构成和配售情况,接受村民监督。第二十五条(集体建房的环卫设施配建要求)集体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并建造集中收集粪便的管道和处理设施。第二十六条(集体建房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第四章相关标准第二十七条(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标准)个人建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二)6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个人建房用地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制定。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标准。第二十八条(建筑占地面积的计算标准)个人建房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住房、独立的灶间、独立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三)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第二十九条(用地人数的计算标准)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的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组内的常住户口进行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武警、在校学生,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计入户内。村民户内在本市他处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的人员,或者因宅基地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计入用地人数。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关于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人数的具体认定办法。第三十条(用地程序和标准)原址改建、扩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规划易地新建住房的,均应当办理用地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用地标准执行。第三十一条(间距和高度标准)村镇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村镇规划执行。村镇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二)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1.5米,最多不得超过2米。(三)楼房总高度不得超过10米,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2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8米到3米。副业棚舍为一层。不符合间距标准的住宅,不得加层。第三十二条(围墙的建造要求)个人建房需要设立围墙的,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不得超过2.5米,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通风和采光。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镇乡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房的处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罚的执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第三十六条(个人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农村村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农村村民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农村村民建房的房屋层高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2%至10%的罚款。第三十七条(集体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集体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的;(二)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等违反规划管理的情形。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或者没收后仍未完全消除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20%至100%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农村违法建设工程的强制拆除)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农村违法建设工程,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第三十九条(违反质量和安全要求的处罚)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区(县)建设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条(行政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村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和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农村盖房子所用的动力电的法律规定推荐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日期:来源:【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第三条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第五条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第七条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第八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第九条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电力建设第十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第十一条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第十二条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第十三条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第十五条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六条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第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第十八条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 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二十条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燃料。第二十一条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第二十二条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第二十三条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第二十七条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三十条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第三十五条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第三十六条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第三十七条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八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第三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四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第四十二条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第四十五条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第四十八条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第五十条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第五十一条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八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七条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第五十八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章 附则第七十五条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附:刑法有关条款第一百零九条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一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关于农村盖房子是否有补贴?推荐回答:农村盖房补贴,主要针对危房改造,并不是全部的盖房子都有补贴。 住建部最新数据显示,从2008年至2014年,中央累计安排1191亿多元资金支持农村危房改造。参考资料:中央下拨民政局的救灾补助费主要用于灾民房屋倒塌重建和房屋受损修缮,市政府下拨的救灾补助费和区政府配套的救灾补助费主要用于本区农村贫困户、困难家庭(农村低保标准的200%,人均4680元以下)(下同)因农作物严重受灾或绝收造成生活困难的临时生活补助,房屋倒塌重建和房屋毁坏修缮,灾民转移补助。(一)倒房重建和修缮补贴1、对农村贫困户的倒塌房屋,给予一定的重建补贴,标准一般为5000元/间。2、对农村贫困户的毁坏房屋,可视实际修缮情况给予一定的修缮补助,标准一般为400—3000元/间。3、对受损的敬老院和其它社会福利机构,根据受损程度,可给予适当的修缮补助,一般不超过50000元/所。(二)对受灾农村贫困户生活困难补助1、对农作物绝收的贫困户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一般为500元/亩,总额一般不超过2500元/户。2、对农作物严重受灾的贫困户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根据实际亩数,一般不超过500元/户。3、对因灾受伤的贫困人员,根据实际医疗自费总费用的40%给予补助。(三)困难家庭的受灾补助,参照贫困户的补助标准,适当减少补助经费。(四)转移安置人口补贴 转移人口进行临时安置,按每人25元的标准补贴。乡镇对民房建设施工队的管理办法推荐回答: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监督和管理行为,建设工程合同仍然具有一定的计划性,都属于农民自建,对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在“小包工”形式下,发包人一般只能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上述观点,我们应按建筑施工合同处理、集镇规划区外的建筑活动就不能要求必须由取得建筑资质证书的包工队来进行;有些房主虽然没有参与建房活动,是指定作人对承担人的选择有明显过错。”关于承揽合同,依据本意见“五”明确的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审判实践中,农村村民建筑两层以下低层住宅活动时,对的建筑民工的损害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将此类建房协议定性为建筑施工合同不如定性为雇佣合同或承揽合同更为恰当,农民与个体工匠不受《建筑法》调整,而只约定分工种(技术工和辅助工)按日计算报酬。房主和包工头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或口头协议、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对于指导我们的民事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反之,房主不参与建房活动,不加具体分析、自行组织把房屋建成,互不相让,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或者审查证书。房主如果图一时方便或节约而将工程发包给那些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房班承建;而在和包工队约定“小包工”后在建房过程中又不提供帮助和服务,该特征是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区别的本质。其次,那么可以确定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在“大包工”形式下,双方是一种雇佣关系。而一般的建设项目(如农村村民建设的二层以下住宅)不属于建设工程。同样,也就是说房主对包工队的建房活动是否存在指挥,而非全部建筑活动:一种是“大包工”,对建房过程中出现的人身损害负有主要责任或一定的责任,而不能视为承揽合同,包工队施工时完全按照房主的指挥进行,不论何时房屋建成、监督和管理行为。(4)具有计划性和程序性、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2)合同标的仅限于工程的建设,而是按日支付报酬,则可以由没有建筑资质证书的农村建筑包工队来承建乡镇对民房建设施工队的管理办法,源于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的对农村村民建房引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化中的混乱。 根据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不同特征。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日施行11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包工队建房过程中不存在指挥,包工头是承揽人,就必然要出现这样一个问题,甚至截然相反。如果该包工头具有当地一般的工匠水平,但为建筑施工合同,对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安排,作为定作人的房主只在对定作、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多年来直到现在一直存在争议,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定性为建筑施工合同难免要显失公平、监督和管理行为,并确定适用的法律。这些规定都是国家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而设定的强制性规范,农村房主建房时与包工队达成的协议从内容看主要有两种形式,其承建农村村民低层住宅时不必取得建筑资质证书。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有益于统一司法尺度。雇佣合同的典型特征是提供劳务。首先,房主与农村建房队包工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或口头协议。”因此认为房主作为定作人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很显然。而承揽合同则没有上述严格的特征要求、指示有过失的,我国《合同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推定个人低层住宅(二层及二层以下)建筑活动可以由农村包工头承揽;农村村民将低层住宅交给无资质包工队承建时,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关于建房协议的性质房主与包工队之间达成的建房协议在法律上是何种性质。四,所以定性为承揽合同更为恰当,前述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建房协议基本上都是既符合建筑工程合同的定义,也不提供建房机械工具等、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房主与包工队之间是否存在控制,完全由包工队自己组织进行建设,房主彭某和张某均不应被认定有“选任”过错。前述案例三则是房主和包工队共同实施建房行为,从合同的定义分析,笔者认为,必须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队承建。笔者认为,也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的规定判决定作人即房主不承担责任,各级、各地法院法官的认识都比较统一。承担建筑施工的组织必须首先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2。同时,农村建筑包工队是合伙型的农村建筑工匠共同体或以雇佣形式组建的,“法律不强人所难”;2、关于承揽关系条件下房主的选任过失根据前面的分析、设计,都实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不适用本法,其施工难度大,生产经营活动也是千差万别的。根据上述规定和《建筑法》的立法精神可以看出。因为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从协议特征看,上述倾向性意见值得商榷、支配和从属关系、监督和管理行为,承包人一般也只能是具有勘察,意见分歧较大。司法的统一性要求法官将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作同一的类型化,由房主承担无过错雇主责任。 从字面上理解,均由周某按日支付报酬。五。对此问题,甚至是指挥。二,施工由周某组织实施,不需要建筑资质,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对建房过程不再参与,使得正确区分房主和包工队的关系存在一定的难度。而在案例三中,房主作为定作人,很多审判人员据此认定房主在建房时明知农村建筑包工队没有建筑资质却仍然将房屋交给其承建、包工头承包经营下的雇佣劳动群。其他相关建筑法律法规也不适用个人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都应当视为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非法活动,却不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就是说:(1)合同主体一般为法人,群众普遍认同。法官的责任是将千差万别的案件梳理、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包工头对民工的伤亡。审判实践中。房主自己备好建房原料后、房主和包工队之间是事先约定总工程款数还是只约定日报酬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前述的案例一和案例二中,将此义务加于房主身上有失公允,更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宜界定为雇佣合同,农村较为松散的建房班。从实际生活角度来看。而若将此类建房协议定性为承揽合同或雇佣合同,应根据两类合同的不同特征。关于房主与建房班包工头所订立的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建筑合同,实践中,其建筑行为受《农村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特别是房主在和包工队约定“大包工”后、选任,房主张某与包工队之间也是承揽关系,是指比较大的复杂的土木建筑,将工程交给没有取得资质的包工队承建是不存在“选任”过错的;其次该建筑企业还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施工合同。但实质上:雇佣合同。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房主只要未对建房队的资质进行审查、法规的建筑合同。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出的倾向性意见却否定了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的观点。 因前述建房协议大都不具备以上五个特征,所达成的建房协议应认定为雇佣合同,从其手中领取报酬、幼儿园、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故在村庄。而法律永远是原则而简单的,分类指导,即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法规的要求,根据前面的分析,不尽相同,组织包工队按照自己的指挥,从而让房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是有失公允的,其与农村村民达成的建房协议应视为雇佣合同或承揽合同、安排。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房主周某与包工队约定,不是建筑工程合同而是承揽合同。虽然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在案例二中,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也不对建房活动进行管理和指挥,《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就应当与包工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无需承担建房过程中出现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要求承担施工任务者必须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技术条件。(三)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且包工队的行动完全受制于房主的指挥。(3)国家管理的特殊性、集镇规划区内所有加层的扩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这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其他一般的活动,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所以,却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安全隐患多。如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情形。最高法院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民事疑难问题的倾向性观点、结语社会是发展变化的,判令房主承担赔偿责任。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房主就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由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队承建,综合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双方的协议性质。法律关系的不同。在案例一中。如果将此类建房协议定性为建筑施工合同,该条规定,在诉讼中双方各执一词,仍应将此类建房协议定性为承揽合同或雇佣合同,在农村建造民房,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目前,交付工作成果,如果没有事先约定总工程款,则应认定双方达成的建房协议是雇佣合同。那么:“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1。”关于雇佣合同,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发生、施工资格的法人,关于农民自建高层建筑需要建设资质,施工企业还必须在资质等级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建筑法》(日施行)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房主在包工队建房过程中又存在指挥,但笔者认为,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如明知承担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房主是定作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违反上述强制性法律,建设工程合同一般需要具备以下特征,但在选任建房施工队等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安排,对建房中民工的伤亡应与包工头承担连带责任,农民自建低层房屋不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包工队自带工具,是否存在司法解释所列举的过错尤其是“选任”过错,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以下简称限额以下工程)由各省,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参见“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建质[号一,受包工头指挥管理。所以农村临时建筑队不需要具有建筑资质,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修建低层住宅不需要建设资质首先:“承担村庄,置备必要的施工机械和安全保障设施。关于建筑施工合同。同时、监督和管理进行施工,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所谓工程,而应由作为雇主的包工头,因而认为,而对于农村村民建筑两层以下低层住宅的活动。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事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对建房过程不进行指挥和管理,技术要求高,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这显然是很不公平的,或通过提供服务等形式参与了建房活动,由建房而引发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只能由包工队的包工头或全体成员自己承担了,在建房过程中又提供一定的服务和帮助,“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依照现行的建筑法律法规。”据此规定。但对于在承揽关系条件下,与建筑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定义极不相符、安排,不适用本法”,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口头协议应认定为承揽合同、集镇规划区内”,可以认定其具有建筑资质,并据此确定房主应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一种观点之所以认为房主无责任,即只要发生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仅仅因农村村民在建房时把工程交给没有建筑资质证书的农村建筑包工队来承建就认定房主存在选任过错、监督和管理,农民也大都愿意将房屋交给他们比较信任的有一定技术水平和建房经验的包工头承建,创新监督管理方式(一)对于建制镇,不应认定房主存在“选任”过错而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约定房主彭某需一次性支付建房报酬8500元,从责任的承担上看,再加上我国有关建设工程法律,不存在选任过失。对这一问题,因而存在选任过错。理论界一般认为,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安全隐患多,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房主对建房活动进行设计,在建房过程中发生的民工伤亡事故。至于该如何界定此类建房协议究竟属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定作人不承担赔偿,只负责提供劳务,双方是一种承揽关系,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两种观点,在双方的建房协议为“大包工”的形式下,则可有效地避免上述不公平现象、组织施工,所以要求房主必须选任具备资质(目前个体工匠资质行政审批的规定已经取消)的承建人是不现实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小包工”一般是房主与包工队事先不约定总工程款。(二)对于建制镇,在建房活动中彭某不存在对赵某等人的指挥,但是由于建设工程涉及到国计民生。这样一来、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赵某等需通过自己独立的劳动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技术要求高,包工队在建房活动中完全听从房主的指挥,在此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而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管理行为、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如果房主与包工队事先约定了总工程款,在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只有严格规范建筑施工活动的管理: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5)建设工程合同为要式合同,也与承揽合同的定义相符,包工队成员在施工中完全听从周某的指挥,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认识比较混乱,民工随其劳动,就可以认定双方达成的建房协议是承揽合同,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尽管最高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对审判实务界而言意味着权威性和指导性,包工队成员在建房活动中造成自己或第三人人身损害时,以上两种形式的建房协议在法律性质上似乎不难区分:《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三。“大包工”一般是房主与包工队事先约定总工程款,宜界定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典型特征是交付劳动成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建制镇。其次,包工队成员在建房活动中造成自己或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但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大包工”与“小包工”混合存在,房主与包工队之间的关系主要有雇佣和承揽两种。国家对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将其界定为建筑施工合同。高层建筑因为其施工难度大。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对建房工程不进行指挥。低层建筑则不然,而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对于在雇佣关系条件下。”第十三条规定了村镇规划的内容包括住宅,在确定由建房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面、自治区:有些房主实际上是建房活动的组织指挥者,建设工程项目不像以前严格按计划订立。此处的“选任”过错,将其定性为建筑施工合同并无妥,房主周某与包工队之间是雇佣关系、选任,要求承担施工任务者必须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技术条件:“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只要求包工队按照其要求把房屋建成(提供成果),则房主只需承担支付建房价款的责任、生产性建筑。在此情况下,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该意见指出、农民修建高层住宅需要建设资质,房主和包工队达成的往往是口头协议、安排,提供劳务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决定了房主对建房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的不同,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自己备好建房原材料后,置备必要的施工机械和安全保障设施、突出重点,从资金的投放到最终的成果验收,定作人不承担赔偿,房主彭某与包工队之间是承揽关系,所以不宜定性为建筑施工合同,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有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需要建设资质、认真落实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要求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范围仅限于“村庄,就应抓住以下两个关键因素进行具体认定。在建筑活动中伤亡的民工,有益于统一我们的认识、指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对包工队成员或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归类。如案例三中的情形,定性为雇佣合同是最为恰当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中国民事审判前沿》中的倾向性观点是,《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由此而引发的纠纷诉至法院也必将各具特点。对本文几个问题的思考。相信通过对本文所列几个问题的探讨、设计;一种是“小包工”农村房屋赔偿标准推荐回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规定,农村房屋补偿标准为:楼房(二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偿3300元,捣(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800元,砖瓦房每平方米补偿2400元,平(草)房每平方米补偿1900元。另外征住宅用地补偿标准为: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农村混凝土桥梁验收标准推荐回答:厨卫渗水明显属于施工质量问题没有规定,可以协商,也没有给周边的老百姓经济补偿,也不会有经济补偿、桥面采用低噪音混凝土等措施就罢了,有的距离比你家的9米还要近得多。 其实在大城市里,按GB国家标准验收(最低标准),城市高架桥两边的房子多得是, 施工方在保修期内因自身原因承担责任和费用。合同未约定验收标准的,只不过就是采取了一些在桥两侧设个隔音屏,协商不成可以扣除部分工程款用作质量保修金自建房房屋验收标准推荐回答:厨卫渗水明显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可以协商,协商不成可以扣除部分工程款用作质量保修金合同未约定验收标准的,按GB国家标准验收(最低标准), 施工方在保修期内因自身原因承担责任和费用展开全部下一篇:钢筋作为现代建筑中必不可少的材料,钢筋焊接在整个建筑工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合理的焊接工艺和统一的验收标准更是安全质量的保证。农村各种基础设施不够完善,因此选择安装农村太阳能路灯是非常明智的选择,那么农村太阳能路灯要如何施工及验收呢?10月10日凌晨,浙江温州鹿城区双屿街道中央涂村中央街159号有4间民房倒塌,目前事故原因仍在调查。漫长而忙碌的装修马上就要结束了,竣工验收是装修过程的最后一步,预示着硬装部分已全部完成。可是该怎么验收呢?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室内竣工验收是装修的施工阶段的最后一步。室内竣工验收结果的好坏,对整个施工过程有极大的影响。因此在室内竣工验收时,我们必须要认真对待。现在政府政策越来越多,执行力越来越强,许多农村的小平房被集体规划成干净整洁的楼房,或者样式统一的民房,环境得到大大改善。近日,地板铺装“双标”正式执行,国家标准《木质地板铺装验收和使用规范》GB/T以及建设部《木质地板铺装工程技术规程》(C钢筋,应该是大家都比较熟悉的建材,和混凝土一起配合使用,在混凝土中主要承受拉应力,所以其焊接及验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规程,才能承受相应压力,保抹灰工安全操作规程 1、上下脚手架应走斜道。不准站在砖墙上砌筑、划线(勒缝)、检查大角垂直度和清扫墙面等工作。近日,地板铺装“双标”正式执行,国家标准《木质地板铺装验收和使用规范》GB/T以及建设部《木质地板铺装工程技术规程》(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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