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带一百人在公司因生产如何带好高需求宝宝干了五个月。至今没签到合同。请问有赔偿吗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乡响水洞村。法定代表人吕建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昌鑫,律师,系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住所地长沙市蔡锷中路222号泉昇同福公寓1815楼。法定代表人陈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美清,男,日出生,汉族,法律顾问,系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以下简称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湖南曙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鑫,被告湖南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诉称,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张家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向被告湖南曙光公司所在项目张家界华天城一期商业街建设提供混凝土。合同生效后,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依约向被告湖南曙光公司提供了该项目的所需混凝土,自日开始至日结算之日,共计提供混凝土总价值约为12 719 427元。日经结算除去已支付货款及可扣除项目外,被告湖南曙光公司尚欠2379676元。结算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又于2014年6月、7月共向被告湖南曙光公司提供价值68 155元混凝土。由于被告湖南曙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催收,被告湖南曙光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支付1 300 000元,现仍下欠1 147 831元。由于被告湖南曙光公司于日结算后15日内未结清货款,按合同约定应按总欠按日千分之三来计算违约金,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1 147 831×3‰×150(自日-日)=516 523.95元。为维护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湖南曙光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款1 147 831元;2、被告湖南曙光公司支付违约金元;3、被告湖南曙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047831元,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71 523.95元。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有对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而且有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事实;2.日《张家界大业创展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日前,被告湖南曙光公司尚欠原告公司2 379 676元货款的事实;3.日《砼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日至6月31日,被告湖南曙光公司购买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价值20 010元砼的事实;4.日《砼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日至7月31日被告湖南曙光公司又购买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价值48145元砼的事实;5.《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曾委托律师向被告湖南曙光公司催收的事实;6.《顺丰速运》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于2014年11月份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的事实;7.《收款收据(存根)》复印件一份,编号为2002923,拟证明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于日收到了被告湖南曙光公司支付700 000元的事实;8.《张家界鼎立大业建材集团12月份收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日,收到鲁晖代为支付华天城项目货款600 000元的事实。被告湖南曙光公司对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提交以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湖南曙光公司辩称:1、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所称的所欠货款总额与双方结算的货款总额相差10万元,实际所欠货款总额应为1 047 831元;2、合同未解除,被告湖南曙光公司也没有接到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的解除合同的函,被告湖南曙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湖南曙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辩称理由:1.《张家界大业创展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至日止合同货款总金额为12 719 427元的事实;2.2014年6月份《砼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份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继续向被告湖南曙光公司提供了价值20 010元的混凝土的事实;3.2014年7月份《砼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份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继续向被告湖南曙光公司提供了价值48 145元的混凝土的事实;4.《大业创展有限公司已付材料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至双方结算之日即日止,被告湖南曙光公司向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支付了1030万元货款的事实;5.日《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日被告湖南曙光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支付了70万元货款的事实;6.《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对被告湖南曙光公司日支付的70万元货款及前期支付的1030万元货款的客观事实予以了书面确认的事实;7.日银行支付《指令明细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日被告湖南曙光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的事实;8.日银行支付《指令明细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日被告湖南曙光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支付了60万元货款的事实。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对被告湖南曙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及被告湖南曙光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及被告湖南曙光公司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与被告湖南曙光公司签订了一份《张家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向被告湖南曙光公司在张家界市的施工项目张家界华天城一期商业街提供混凝土。被告湖南曙光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及时向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支付货款,如被告湖南曙光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协议,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可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湖南曙光公司承担;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在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立方量15日内(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他约定,桩基础完工后,被告湖南曙光公司向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一次性结清总货款的70%;底板浇筑40天以后,被告湖南曙光公司在三日内一次性结清总货款的70%;从第二次付款以后,每40天被告湖南曙光公司向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结算一次货款,结清总货款的8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15日内,被告湖南曙光公司向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结清全部余款;违约行为及处理方式约定如下,被告湖南曙光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支付货款,必须向原告支付欠款违约金,欠款违约金按总欠款的3‰每天计算……。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依约向被告湖南曙光公司提供张家界华天城一期商业街施工项目所需的混凝土。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截至日,被告湖南曙光公司共收到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价值为12 719 427元的混凝土,被告湖南曙光公司已向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付款10 300 000元,除去已支付货款及可扣除项目外,被告湖南曙光公司还应付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货款2379676元。日,被告湖南曙光公司向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支付货款700 000元。日至日期间,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继续向被告湖南曙光公司提供价值68 155元的混凝土。日,被告湖南曙光公司向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支付货款100 000元。日,被告湖南曙光公司向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支付货款600 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湖南曙光公司仍下欠1 047 831元货款未支付。在审理中,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与被告湖南曙光公司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张家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与被告湖南曙光公司签订的《张家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依合同的约定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湖南曙光公司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与被告湖南曙光公司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湖南曙光公司现仍下欠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货款1 047 831元。因被告湖南曙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曙光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 047 83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被告湖南曙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曙光公司按总欠款的3‰每日计算支付违约金为:‰×150天(从日至日止)=471 523.95元。被告湖南曙光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标准。本院综合考量当事人预期利益,同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酌情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调整,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按总欠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期间为:从日至日止共150天。故被告湖南曙光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违约金157 174.65元(1 047 831×1‰×150=元)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 047 831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57 174.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9 780元,由原告负担2720元,被告负担17 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吴   士人民陪审员
龚 世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符 娅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贵州赖世山酒业有限公司与苏昀、日照市东港区蕴嘉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未公开关联公司:关联律所: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昀,男,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成关,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105号万象国际A栋1单元10层24号。法定代表人:徐文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祥武,律师。原审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高新二路金港美丽园26号楼沿街。法定代表人:高雅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高雅静,成年,居民,系苏昀之妻。上诉人苏昀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赖世山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蕴嘉公司)、高雅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世山公司原审诉称:日,赖世山公司、蕴嘉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约定赖世山公司授权蕴嘉公司在日照区域空白市场招商。在结算方式上,赖世山公司先给蕴嘉公司一定的货源支持,即先给蕴嘉公司累计铺货5万元,再次进货超过5万元的所有货款必须现金结算。同时明确赖世山公司给蕴嘉公司的铺货款必须于日前结清。截止日,蕴嘉公司尚欠赖世山公司货款49508元。高雅静与苏昀系夫妻关系,苏昀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以总经理的名义对外联系业务。请求判令蕴嘉公司支付赖世山公司货款4950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日至履行之日),高雅静、苏昀应对其抽逃资金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蕴嘉公司、高雅静、苏昀承担。苏昀原审辩称:合同属实,但苏昀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请求驳回赖世山公司对苏昀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蕴嘉公司、高雅静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赖世山公司(原贵州天奥达酒业有限公司)与蕴嘉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约定:赖世山公司授权蕴嘉公司在日照区域空白市场招商;合同期限为日至日止,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合同;在结算方式上,赖世山公司先给蕴嘉公司一定的货源支持:5万元货款,蕴嘉公司再次进货超过5万元的所有货款必须现金结清,给予铺货的5万元货款必须于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赖世山公司依约给蕴嘉公司供应了赖茅系列酒,蕴嘉公司也向赖世山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经赖世山公司结算,至日,蕴嘉公司尚欠赖世山公司酒款49508元(单据12张)。苏昀对赖世山公司提交的田小东签字的二张单据不予认可,赖世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田小东与蕴嘉公司的关系。该两张单据的时间均为日,涉及酒类有:金酱2箱,每箱价格110元,银酱2箱,每箱价格90元,十年陈酱2箱,每箱130元,共计价款660元。原审中,赖世山公司还提交了蕴嘉公司的验资报告,报告显示:日,蕴嘉公司注册时,高雅静出资30万元,苏昀出资20万元。赖世山公司主张蕴嘉公司在注册公司完毕后抽逃资金。经赖世山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蕴嘉公司的注册账户进行查询,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日,蕴嘉公司开立验资账户,并在当日分别转入20万元、30万元,合计验资款50万元;日,该款转入基本户(账号21×××87)后并销户;蕴嘉公司的基本户在日,通过国内汇款将50万元转出到高雅静账户,用途为购车辆,基本户在日销户。原审法院认为:赖世山公司与蕴嘉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后,蕴嘉公司依据该合同从赖世山公司购买酒水,赖世山公司与蕴嘉公司即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赖世山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蕴嘉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蕴嘉公司也应按照约定支付赖世山公司货款。蕴嘉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负支付赖世山公司货款之责任。在支付货款数额上,因苏昀对案外人田小东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赖世山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田小东与蕴嘉公司的关系,故对于该660元货款,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赖世山公司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蕴嘉公司应支付赖世山公司的货款为:49508元-660元=48848元。因双方买卖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蕴嘉公司应自赖世山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赖世山公司利息。蕴嘉公司在日注册后,即于在日将5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转出到高雅静账户用于购车,并注销了蕴嘉公司基本户,根据法律规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高雅静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苏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48848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本金48848元的利息(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三、高雅静在抽逃出资5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苏昀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苏昀、高雅静负担。上诉人苏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高雅静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错误。蕴嘉公司成立后将注册资金转出到高雅静的账户系用于购买公司车辆,该车辆系公司经营车辆,属于公司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公司注册资金购买固定资产用于公司经营不属于抽逃出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高雅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赖世山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日,蕴嘉公司注册时,高雅静出资30万元,苏昀出资20万元”有误,应为:“日,蕴嘉公司注册时,高雅静出资30万元,苏昀出资20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蕴嘉公司购买被上诉人的酒水并欠付48848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蕴嘉公司在日注册后,即于日将5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转出到高雅静账户用于购车,并注销了蕴嘉公司基本户。该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苏昀、原审被告高雅静存在抽逃出资行为,高雅静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蕴嘉公司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苏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蕴嘉公司将注册资金转出到高雅静的账户系为购买公司经营车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苏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玉国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文娟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绍兴市商业银行城西支行与绍兴市越梅皮革有限公司、绍兴县富浩纺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872号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城西支行。法定代表人娄梦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玮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舟丰。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水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关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庆。被告丁水余。被告李国丽。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城西支行)为与被告(以下简称越梅公司)、(以下简称富浩公司)、丁水余、李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傅舟丰,被告丁水余(系越梅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富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西支行诉称,日起,被告越梅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核,原告与被告越梅公司、富浩公司、丁水余、李国丽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越梅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富浩公司、丁水余、李国丽为保证人;保证担保的金额、期限与借款金额、期限一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方自借款人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越梅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绍商(短)借第1号的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日期日,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借款月利率6.63‰,还款日期日,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越梅公司帐户,由被告越梅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然借期届满,被告越梅公司除归还85000元本息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富浩公司、丁水余、李国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越梅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15000元,支付截至日的利息18105.82元,合计人民币元,从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被告富浩公司、丁水余、李国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越梅公司及丁水余辨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归还。被告富浩公司辩称,第一,富浩公司没有成立董事会,只设立一个执行董事,故该担保是否有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第二,原告利息计算有误。被告李国丽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越梅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被告越梅公司、富浩公司、丁水余质证后均无异议;证据2、借款保证合同、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核保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富浩公司、丁水余、周国丽对借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越梅公司、丁水余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富浩公司质证后认为其并无董事会,仅设立执行董事一人,故对保证意见书及担保合同的合法性提出异议。3、贷款还款收回收据、利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越梅公司已向原告归还85000元本息及被告越梅公司截至日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15000元、利息为18105.82元的事实。被告越梅公司、丁水余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富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根据合同计算利息,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周国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越梅公司、富浩公司、丁水余、李国丽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证据2,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富浩公司对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控股股东滥用优势地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案被告富浩公司的公司章程确实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立执行董事,并且“股东为王关甫、陈文娟、执行董事为王关甫”,因此王关甫在该保证意见书上的签字,及另一股东陈文娟在该保证意见书上的签字,应视为全体股东对该保证意见书的认可,故该意见书的签订并未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未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证据3,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富浩公司虽对利息的计算结果提出异议,但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该利息计算正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日,被告越梅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城西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越梅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富浩公司、丁水余、李国丽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号的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在日至日的期间内,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1600000元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所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加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第三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四条“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越梅公司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绍商(短)借第1号短期借款合同,被告越梅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6.63‰,按月收息,借款期限从日起至日止,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被告富浩公司、丁水余、李国丽以绍商(最高)保第号的借款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将160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越梅公司帐户并由被告越梅公司出具借据。被告越梅公司在日归还借款本息85000元,截至日的借款本息共计元(其中本金1515000元,利息18105.82元)至今未还。被告富浩公司、丁水余、李国丽均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城西支行与被告越梅公司间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和原告城西支行与被告越梅公司、富浩公司、丁水余、李国丽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诚信履行。被告越梅公司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15000元和利息18105.82元(截止日),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被告富浩公司、丁水余、李国丽对上述债务(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515000元,支付截至日的利息18105.82元,合计人民币元,从日起至借款本金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丁水余、李国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598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9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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