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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张宏、高健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
我和我的当事人诉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陕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以买断工龄的方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应恢复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支付上诉人的相关酬金,意见如下。
一、被上诉人出台政策、文件并实施的对上诉人进行买断工龄的做法存在违法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平等协商的前提和基础。
第一、程序违法。建行从上至下所有改制、减员系列方案的政策文件未经法定程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也未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明显违法。以下3个方面可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a、“2005年11月,建行召开了全行系统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建设银行报》日(见一审证据8,
b、信访过程中省行人力资源部杨莉代表省建行答复:有关有偿解除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见一审证据8, 119页)
c、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兴庆路支行职工代表,支行从未召开过职代会讨论有关减员、解除劳动合同等重大事项。
d、建行是盈利大户,违反国家有关裁员规定。(劳动法27条)
国家有关部门法规规定如下: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规定:
正常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人员裁减方案要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国有大型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见一审证据7-1, 96页)
2、《关于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号,):除关闭破产企业外,原则上企业从业人员在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一次性裁员超过10%的,企业从业人员在2000人以上,一次性裁员超过200人的,要事先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见一审证据7-2,
被上诉人省建行一次性裁员2000多人,违反上述规定。
3、《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号)
“第二十条: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须经过改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经审议通过,不得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工作。”(见一审证据7-3,
4、《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1号):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审核的内容: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有关部门同意改制的批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分流安置人员方案的决议。”
(见一审证据7-4, 108页)
5、《关于中央企业报送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的通知》(国经贸厅企改[2003]27号)
  各中央企业:须将“经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办法,安置富余人员的数量及比例,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资金来源;分流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等报有关部门备案。
6、《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
第九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见一审证据7-6,
7、1998年开始,国家有关部门就禁止企业买断工龄。被上诉人解除行为就是买断工龄行为。(见一审证据6,
82、84、89页)。
被上诉人的减员、买断工龄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属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所谓协解协议属无效合同。
第二、实体违法。表现在以下7个方面。
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人员总量管理和结构调整的意见》的通知(建总发[号文件):
人员总量计划包括当年增员计划、减员计划与人员期末控制数三项指标,均为指令性指标。人员总量计划纳入综合经营计划,由总行统一考核。在完成人员期末控制数的前提下,对增员计划和减员计划分别考核。
人员总量计划纳入一级分行行级领导目标责任管理。
……基本工资总额实行“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的分配原则;一级分行行级领导收入水平与员工人均工资相挂钩;其他薪酬总量的分配也应符合有利于人员总量管理的要求。强化机制运作,促进人员总量管理目标的实现。(见一审证据5-1,
2、变形扭曲性
利益挂钩、奖励绩效考核,变味扭曲操作。
a、建总发(号文件:“上半年,全行各种形式用工共净减少9544人,其中中长期劳动合同员工净减少6746人,短期劳动合同员工净减少3710人,劳务用工净增加918人。”】。”被上诉人在大量的裁员同时,又招募了大批劳务工。为了所谓的降低人力资源成本,不负责任地将上诉人推向社会,是典型的缺乏社会责任的无良企业行为。(见一审证据5-2,
b、被上诉人建总发(号文件《关于上半年减员计划执行情况的通报》:“……上半年,全行中长期劳动合同员工减员已完成全年计划的112%。其中表现突出的有四川、广东、陕西、广西、云南、安徽、海南等7个分行,均已提前超额完成了全年计划。”(见一审证据5-2,
被上诉人在2003年上半年已经超额完成了全年的减员计划,下半年还在非人性地拼命的“卖人”减员,完全是领导利欲熏心为了多拿“裁人费”——奖金、享受薪酬挂钩奖励政策驱动下的扭曲、变态行为所致!上诉人就是在2003年下半年(2003年7月)被上诉人提前超额完成了全年减员计划的情况下,“被自愿”买断工龄的!这些都是在原告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
c、“……(五)严格考核,利益挂钩。要采取多种激励有力、约束有效的措施,充分调动二级分支行和县级支行负责人组织实施减员工作的积极性,促进各分支行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把完成减员计划作为分支行领导人员聘期目标责任管理的重要内容。减员计划完成情况应作为其薪酬分配的重要依据,减员工作组织实施的质量应作为判断分支行领导人员履岗能力高低的重要标准。”(见一审证据5-2,
在这种通过单方的指令性计划指标的下达、为了调动减员二级分支行和县级支行负责人的积极性,配合以绩效挂钩、薪酬奖励、目标考核等等疯狂扭曲变形的高压政策等一系列“组合拳”下,没有商量的余地,连哪怕是过过场、走形式的原告表达意愿的职代会这样的法定程序也被被上诉人迫不及待的“贪污”了!上诉人只有被动服从接受,还必须写“申请”表明“自愿”,(见过自愿的,没见过这么自愿的!)还要被被上诉人层层审批“检验合格”后,贴上所谓“自愿申请”“有偿解除”的标签,“合法出售”扫地出门,沦为社会边缘人!而这些所谓的执行者——二级分支行和县级支行负责人却因“创造性地开展(减员)工作”有功,提拔升迁,大把的拿奖金。令人发指!
更有甚者建行的所谓“机密”
文件中竟然写着“……减员:按减一个中长期合同工6000元、减一个短期合同工2000元,计入经营绩效,挂钩工资……将机构撤并和减员工作纳入经营管理者目标责任管理。根据下达的机构撤并和减员计划,调整年度目标责任书,纳入机构撤并和减员工目标责任,并与经营责任者的目标责任奖直接挂钩:每减一个中长期合同工,奖励领导班子3000元;按分行下达的减员计划,每少完成一个减员计划,扣减领导班子目标责任奖工资1500元。”(见一审证据5-
7,64页)。
3、欺骗性、隐蔽性。
a、被上诉人将非法“买断工龄”裁员行为,经过“有偿”、“协议”、精心梳妆打扮、穿上“公证”马甲后摇身变成了所谓的“有偿解除”,堂而皇之“闪亮登场”,欺瞒世人(包括上诉人)。
b、穿了马甲的化了妆非法买断工龄行为,蒙蔽了世人的双眼,骗过专业法律人士公证机关——西安市公证处和一审法院,更何况上诉人这样的非法律专业人士。足见其欺骗的隐蔽性之强。
经过上诉人多年艰辛地维权上访,终于识破其脱马甲卸了妆之后:( “买断工龄”=“自谋职业”=“有偿解除”
)的真面目是典型的“白马非马”论。其实质就是:以看似合法的有偿、协议、公证的形式,掩盖买断工龄大规模裁员的非法目的。
(见一审证据3,8、9页;一审证据5- 4,44页;一审证据5- 8,69页;一审证据5- 9,73页;一审证据5-
10,80页)。
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大力宣传“走晚了补偿费就没有了”。“……签订《劳动合同书》后,《有偿解除劳动关系暂行办法》不再执行。”等等,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减员目的采用欺诈、威胁手段,诱使原告签字买断工龄,被上诉人开会宣传、制定文件买断工龄费首年优惠,逐年递减。完全是单方面的误导、强迫行为。(见一审证据5-
3,30页;一审证据5- 5,50页;一审证据5- 6.52页;一审证据5- 7,62页)。
5、不平等性
协议书中的补偿标准是被上诉人以文件的形式早已确定的,显然协议书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所谓的协议书从形式上就不具有平等性,协议书的双方原告为自谋职业人员,被上诉人为审批机关双方何谈平等。
6、非自愿性
a、上诉人经投票推举方式被逼迫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协议(买断工龄协议)的过程表明: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被自愿”,而非自愿。(一审证据4,13页)。
b、上诉人高健的协议“被迫”明确表述同样证明上诉人是被迫的事实。(亦经审批同意,而且西安市公证处作了公证)
c、收入对比表明:绝非自愿。
13年上诉人在岗收入20余万元,而仅从2003年被迫买断工龄到2008年的收入就为元相当于前13年的近三倍;另从2009年到60岁退休收入分别为
A:元【按建行03-08人均工资(工资、福利费、保险费)平均增幅算术平均数22.83%计】;
B:元【按建行03-08人均工资最低增幅13.62%计】;
C:元【按建行03-08人均工资平均增幅算10%计】
D:元【按建行03-08人均工资平均增幅8%(参照GDP8%)】;
E:元【按建行03-08人均工资平均增幅5%计】;
F:元【按建行08人均工资收入平均零增幅计】。
更是天壤之别,上诉人会自愿吗?(数据来源:建设银行[证券代码sh601939]年报)。(一审证据10、11,127、129页)
7、上诉人热爱本职工作没有理由自愿离开步入失业的行列。
上诉人一个1990年从大专院校毕业分配(高健系复转军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03年被迫离开,已工作10年多,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多次被评为省行先进工作者、多次代表被上诉人参加各项比赛并为被上诉人赢得荣誉,热爱本职工作没有理由自愿离开步入失业的行列。(一审证据13,137-141页)。
二、时效性
1、原告申请仲裁、诉讼并没有超过仲裁、诉讼时效。
----上诉人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本来就不受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曹建民/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第306页[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对最高法院二审的案件[深圳安益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机场综合开发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上诉案]有一段评述:“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并没有时间限制,合同未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时,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才发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问题。故即使事隔多年,当事人就确认合同无效问题起诉,法院也应当受理并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确认,这里不存在时效问题。”
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确实不知道合同存在着无效的原因,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于此场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不出现,自然谈不上时效期间起算问题[引用:清华大学民法研究中心主任,《人民法院报》咨询顾问、博士生导师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无效合同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而不是时间对于权利的限制。无效合同是法律规范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只要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或公序良俗没有发生变化,依然对此类合同进行否定性评价,则其违法性的状态就会一直持续下去,不因单纯的时间经过而发生改变。由于违法性状态持续存在,自然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引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利民《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正是因为无效本质上具有违法性,是对社会法律秩序的违反,如果对这种违法行为适用时效制度,就意味着法律容忍了这种违法行为并接受了其相应的后果,这就与社会整体的法秩序背道而驰。所以无效合同在任何时候被发现,都应当被宣告无效。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效的限制,则在一定的时间经过以后,违法的合同将变成为合法的合同,违法的行为将变成合法的行为,违法的利益将变成为合法的利益,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也与法律秩序的维护相矛盾。从各国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来看,都认为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只有先通过确认之诉确认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才能由此种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产生相应的请求权及其他民事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只是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为二年,也没有包括无效的确认,可见,《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的本意是否定对确认合同无效适用时效的。
----那么无效合同是否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呢?答案是一致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是根据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当事人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后,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法定期间;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保护其权利、并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劳动法》、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都明确规定无效合同由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不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决定。对无效协议的确认适用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设立仲裁时效制度的目的,劳动法律设立仲裁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使劳动权利尽早得到保护,而无效合同则因其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不管当事人是否积极主张无效,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对无效协议确认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才符合社会整体的法律秩序。
被上诉人在答辩时指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认为,这是被上诉人的一种无事实无依据的无理狡辩,原告作为企业的职工,为企业的发展奋斗了多年,大部分从学校一毕业就一直在企业工作,对自己工作的企业有着深厚感情,根本不会想到,企业会有这样的问题,要是在签订协解合同之时就能知道被上诉人的意图和做法,上诉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又怎么会去签订协解合同,在签订协解合同之时不可能知道,那么数日后又怎么能知道呢,这显然是被上诉人的一种无理主观推测,其实原告一直没有发现存在这样的问题,也根本不知道,作为被上诉人有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都在答辩时认为双方的协议是平等协商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经过职代会。作为一名普通的职工又那能了解协议的形式即不平等,协议是被上诉人对原告买断工龄的工具,建总行用这种形式裁员11万人不需经过职代会及被上诉人的相关违法行为,原告又从何得知?直到2005年以后,有部分协解员工为了弄清情况,去向被上诉人了解情况,后慢慢才了解到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以及原先方案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并向省劳动部门咨询及信访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去主张协解合同无效,在与被上诉人协商不成,政府协调处理不行的情况下,去劳动仲裁委和法院通过法律诉讼去维护权利。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的。
因此本案中,确认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不受时效的限制,而且原告无论是从正当理由和仲裁申请期限一年的起算点来分析,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
三、省建行主体问题
就一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省建行不承担责任一说,上诉人签订的是《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员工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内容2、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本人与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不再发审劳动关系;”协议是三方即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签订的。上诉人诉求应但得到支持。(一审证据3,8-9页)。
四、专家意见
日中国市场学会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专家委员会致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的函。对建行买断工龄的裁员问题提出专家意见认为被上诉人行为具有违法性。(一审证据9,122-125页).
五、中直企业解决有先例,上诉人权益应当得以保护。
上诉人被迫买断工龄后,找工作也应年龄太大,四处碰壁,没有生活来源。因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家庭不和,无奈离婚,父亲也因买断一事身故。生活十分凄惨!
综上述,被上诉人采用早已被国家禁止的买断工龄的手段,强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碑民一初字994、995号判决书。请求法庭支持上诉人的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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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11:35:57&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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