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toring中把人民银行应收账款款转让的对象只有银行吗?有公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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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务之(一)保理业务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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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朱召才 &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
保理(Factoring)又称托收保付,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它是商业贸易中以托收、赊账方式结算货款时,卖方为了强化应收账款管理、增强流动性而采用的一种委托第三者(保理商)管理应收账款的做法。
保理业务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其中的国内保理是根据国际保理发展而来。国际保理又叫国际付款保理或保付代理。它是指保理商通过收购债权而向出口商提供信用保险或坏账担保、应收账款的代收或管理、贸易融资中至少两种业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其核心内容是通过收购债权方式提供出口融资。与国际保理不同的是,国内保理的保理商、保理申请人、商务合同买方均为国内机构。
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因此,作为一项综合性的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不论是否融资,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包括,应收账款催收服务、应收账款管理服务、坏账担保服务。由此,这种延伸在拓宽了经营范围的同时,也意味着比单纯的融资业务,银行将面临更多的风险。
在此笔者通过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存在的难点问题,谈谈银行在从事保理业务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存在三个难点:一是基础交易之真实性认定难。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保理业务开展的重要前提。在该类案件审理中,应收账款发生的基础交易行为因涉及交易种类繁多而在认定真实性时存在一定难度。二是保理合同性质认定难。审理中发现,实践中存在着当事人为获取融资款而虚构基础交易凭证,从而导致应收账款部分真实、部分虚假的情况。在基础交易部分真实部分虚假的情况下,合同性质应认定为部分为保理合同、部分为一般借款,还是全部认定为一般借款,存在较大争议。三是银行是否尽到审慎义务认定难。在保理业务中,银行作为应收账款的购入方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但对于银行是否尽到审慎义务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缺乏明确的判断依据和标准,过错认定存在一定困难。
  结合以上难点,银行从事国内保理业务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
  应收账款真实,且银行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的权利通道不存在障碍,是应收账款审查的核心标准,而且这一标准应贯穿保理业务的始终。银行对应收账款的审查涉及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及主张应收账款证据的留存,银行应注意材料审查、合理使用债权债务确认书,并尽可能全面了解债权人的情况。
  (一)材料审查
  材料审查可以分成以下几步:首先,银行应要求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对应的合同、发票以及合同履行的证明原件并予以审查。对于合同的审查,要特别注意交易流程,付款条件的约定。如果是长期供货合同,更要特别注意双方的交易背景、交易习惯以及结算流程等事宜,核实清楚应收账款产生的时间、结算的方式以及论证是否存在债务人可以行使抵销权或抗辩权的情形,确保应收账款数额明确、债务人特定、双方无任何争议。
  其次,银行应结合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的行业特点,进行针对性的行业特别审查。比如在工程保理业务中,银行除审查工程质量、工程量等事项外,还应注意审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实践中经常出现甲公司中标后将项目转让给乙公司或者甲公司借用乙公司名义投标的情形,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效力风险。此外,如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不一致,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也可以主张其欠付工程款范围的责任,因此对于存在此类问题的工程项目不宜提供保理服务。即便选择提供保理服务,也应该选择承包人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同时要求实际施工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防止因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影响银行主张债权。
  最后,银行在审查应收账款对应的合同、发票以及合同履行的证明原件后,应尽量要求留存原件。如确不能留存原件,应尽量要求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加盖公章确认的复印件,以便尽可能为未来主张权利提供便利。
  (二)要求债务人对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
  根据债权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始终有一定的局限性,就像民商事审判中不能只听单方陈述一样,信息相互印证才有可能全面了解事实。因此,银行应尽量争取债务人“出场”,参与债权的确认核实。如能由债权人、债务人共同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确认,将极大降低银行的风险。在公开型保理中,甚至可以要求债务人向银行出具绝对付款的承诺。
  对于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应收账款产生的具体情况确定。如工程保理中,可以要求承包人、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实际施工情况,对以下事项进行确认:(1)明确的付款时间,发包人承诺付款;(2)工程质量、工程量的确认(工程监理人应确认,完工的应确认验收合格);(3)双方不存在尚未解决的纠纷,对于应收账款,发包人无抵销权或不行使抵销权;(4)应收账款可以转让,承包人未向第三方转让该应收账款或为其设定任何形式的限制,应收账款债权无瑕疵等。
  (三)全面了解债权人情况
  如前所述,保理业务项下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为第一还款来源,但仍应该全面了解债权人的情况,特别是其负债情况。
  二、应收账款转让的有效通知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不管是公开型保理还是隐蔽型保理,债权人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都是非常重要的。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应表明转让的意思,明确受让主体和转让标的。对于通知的主体,虽然银行作为债权受让人亦可通知债务人,但一般认为应是债权人的通知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银行务必要在发放保理融资款前,即要求债权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便需要时使用。必要时,银行可以对此专门通知。
  保理业务中,银行通常要求债权人在其行开设特定账户,并向债务人发送账户更改通知书(或类似文件),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一般也在央行登记系统登记。但笔者认为,更改账户通知书或质押登记并不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除非更改账户通知书中表明了转让的意思、明确了转让标的。
  三、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一)担保措施的安排
  应收账款发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银行并非交易当事人,特别是隐蔽型保理的情况下,债权人随时可能以变更支付方式、改变支付对象或抵销等方式提前实现债权,使银行权利落空。因此,银行应特别注意担保措施的安排,尽量要求债权人提供足够的担保措施。
  (二)争议解决问题
  保理业务中,银行一般与债权人约定,发生纠纷由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银行与债权人保理合同的约定并不能改变债务人与债务人基础交易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如银行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应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否则将面临管辖障碍。
  因此,银行务必注意审查基础交易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如果是公开型保理,可以争取与债务人、债权人签订三方协议予以更改。如果是隐蔽型保理,则建议在保理合同中尽量约定与基础交易合同一致的争议解决方式,以减少实现债权的负担。
  (三)国内信用保理业务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国内信用保理业务中,银行通过要求债权人承保增信。笔者认为,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否则此增信手段形同虚设:
  一是银行要能够掌控索赔程序,比如保理业务中要即时搜集索赔需要的文件,并通过让债权人签订索赔授权委托书、或与债权人签订索赔委托代理协议等,确保银行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资格和条件。
  二是特别注意信用期限,保险公司规定的信用期限一般与应收账款账期一致。实践中,银行在保理融资款未及时回收的情况下,一般采用与普通贷款一致的处理方式,先与债权人协商,而不是立即启动索赔程序,导致错过索赔期限。
  另外还应注意保险索赔与保理合同的衔接,尽量约定一致的争议解决方式等。
  保理业务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且以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为第一还款来源。因此,银行应以能够实现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为目标,并将保证这一目标的实现作为贯穿保理业务始终的工作标准,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确保根据交易安排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通知,同时尽量安排充分的担保措施。另外,还应注意争议解决方式的安排,以减少成本。采取信用保理业务方式的,要特别注意索赔程序及索赔期限,确保能及时有效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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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优先权冲突的法律问题
【摘要】:保理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交易结算方式,以其独特的结算方式,集合了资金融通、进口商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为一身,为人们提供相关的服务。我国的保理业务正在火热的开展,也日益成为人们青睐的焦点。据相关数据统计,自2014年以来,单天津滨海新区,已经有9家商业保理企业相继成立,其中银利、盛业、信达港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企业注册资本都超过1亿元,据新区商务委相关负责人介绍,截至2014年4月,新区已有112家商业保理企业落户,其中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40家,注册资本达6.99亿美元;内资商业保理企业72家,注册资本达59.32亿美元,通用电气、苏宁、神州数码等大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纷纷在新区设立。1可见我国商业保理发展的速度是如此的惊人。
保理业务在我国起步的时期较晚,是在上世纪的90年代开始的,当时作为我国保理业务先锋者的中国银行,将目光瞄准在保理业务这个庞大的市场,努力进取,与保理规制发展较为先进的国家交流经验,并且成为了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中的一名成员,从此我国的保理发展就此起步。
保理业务中有许多服务项目,但首当其冲的是其核心的业务,即应收账款的转让,在现实的保理业务中,往往会由于保理商与其他应收账款上的权利人对于该笔应收账款的受偿发生权利的冲突。但因为各国金融方式、商业运营以及立法程度的差异,在权利冲突时如何确定优先受偿的顺序存在不同的观念;再加之相关的规制保理的法律尚未有统一的规定,大多数保理适用的法律法规都是根据本国法律中关于民法或商法的具体条文转化适用的,因此,当遇到保理应收账款转让权利冲突时,如何确定各权利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即保理应收账款转让的优先权,也就成为解决应收账款转让相关问题的焦点之一。
本文作者便是以应收账款优先权问题为基础,通过国际保理交易中对于保理应收账款优先权的解决方法进行分析,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设定,提出适用我国具体国情的应收账款转让优先权的确定机制,从而对我国保理业务应当如何更好地开展提出自己的建议。
本文的第一章为保理中应收账款的概念概述。笔者在第一节对保理在概念上进行定义;在第二节介绍应收账款转让与保理的关系,主要通过保理中应收账款的性质、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的核心业务之一这两个方面进行阐述。本文第二章分析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优先权的处理,第一节介绍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关系;第二节提出应收账款转让中优先权冲突的具体问题,对优先权冲突有更直观的了解;第三节通过介绍国际贸易中对应收账款转让优先权冲突问题解决机制,对第二节提出的相关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如何解决进行分析,并且在国际贸易中相关公约规则的基础上,转化为各国国内法律适用的情形,即应收账款转让优先权冲突规则各国具体适用。本文第三章是对国内面临应收账款转让优先权冲突问题的现状进行分析,结合我国当前保理的形势以及我国国内立法的相关规定,对应收账款转让优先权冲突解决方式进行理论上的分析。本文第四章则是在第三章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适用于我国保理业务开展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从而完善我国保理业务的法律规制。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学位级别】:硕士【学位授予年份】:2014【分类号】: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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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819-9993曹国岭常务副院长解读传统银行与商业保理公司业务合作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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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曹国岭,中安联合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研究员,教授,北邮在线互联网金融教育学院常务副院长,北邮在线金融科技研究院研究员,曾先后就职于兴业银行、北京银行、中国银行,主要负责风险管理与控制。曹国岭教授
作者简介:曹国岭,中安联合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研究员,教授,北邮在线互联网金融教育学院常务副院长,北邮在线金融科技研究院研究员,曾先后就职于兴业银行、北京银行、中国银行,主要负责风险管理与控制。曹国岭教授主编参与的《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互联网金融概述》、《互联网金融IT技术》、《互联网金融法律与实务》被国家工信部指定为相关教材。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处理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相关数据显示,我国保理业务在2016年超过了一万亿元,有预计2017年将会翻番,2023年达到2.4万亿元的总量。商业保理业务在国际上经历了百年发展非常成熟,但在中国仍处于起步之中。在经济新常态下,我国出台多项政策推动保理产品把金融资源引入实体经济助力中小企业发展,为保理业发展带来了重要机遇。随着市场的变化,传统银行与商业保理的关系也在悄然改变。商业保理公司的一些优势吸引了商业银行前来开发不同的合作模式。虽然各大银行都成立了为小微企业提供服务的金融服务部门。但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人力资源不足等因素,许多商业银行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部门很难在短时间内有效开展业务。因此,曹国岭教授提示,一些股份制银行到商业保理公司考察,希望通过与商业保理公司的合作,更有效地支持小微企业的发展。商业保理公司通过提供信用风险外包服务,帮助银行识别客户的信用风险,同时为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增信服务。此外,银行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还可以同商业保理公司合作,发行银行理财产品和信托计划。本文重在探讨传统银行与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合作模式,希望能够最大程度发挥双方在机制方式上的灵活性,本着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理念,双方合作发展,才能实现共赢。  再保理模式流程图  一、再保理模式为解决我国非银保理商融资需求未充分满足、银行保理商传统风险管理模式瓶颈的问题,再保理模式应运而生。再保理通常作为一种授信增信的模式存在于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之间,是保理公司的一种融资方式。本质上是债权的再转让,即企业将其因贸易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后,保理公司再将此转让后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其他保理商的行为。再保理与传统保理的主要差异在于再保理兼顾了授信主体与具体债项的审查,但再保理业务的受理条件、业务操作流程、跟踪管理等方面的基本要求仍然遵循我行保理业务相关惯例与办法,银行保理商并不承担被再保理的保理商的信用风险,只是在发生信用风险之后再由银行保理商向境外保理商索赔。银行严格的风控体系使得优质的应收账款得到再转让,保理公司的流动资金得到补充,运营能力得到提高,并有能力进一步开展保理业务,使得实体经济中的企业得到更多的服务。具体来说,银行通常会再转让一些成熟保理产品中的债权,这些产品针对特定的行业及细分行业,流程规范,风险可控。不过,主要注意的是,再保理企业杠杆率不得超过15倍。杠杆率按照风险资产与或有负债之和与净资产的比值乘以风险系数计算。  双保理业务流程图  二、双保理模式国际保理通常为双保理。在双保理模式下,由出口商与出口国所在地的保理商签署协议,另外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双方也签署协议,相互委托代理业务,并由出口保理商根据出口商的需要,提供融资服务。FCI发布的《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简称GRIF)详细介绍国际保理业务处理的规则。国内保理商可以通过加入FCI或IFG称为会员,开展国际保理业务。同出口企业签署保理协议后,保理公司向进口保理商申请核准进口商信用额度。进口保理商一旦核准进口商信用额度,在核准额度内的有效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由进口保理商承担,保理公司可以据此对出口商融资。但是,保理公司并不是就高枕无忧了。根据GRIF,进口保理商有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进口保理商可以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再次转让回来,并解除其对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所有义务。在双保理模式下,即使已核准应收账款,也不能保证进口保理商承担信用风险。因此,保理公司不能因为双保理而放松应收账款审查。为了降低由此带来的风险,保理公司应了解贸易双方,确保出口商的履约能力,避免因货物质量问题而使进口商提出抗辩;同时,应了解进口商的资信和支付能力。因为进口保理商作为出口保理商代理人和进口商信用担保人的双重身份,若进口商有偿付能力,则进口保理商的利益与出口商一致,它会竭尽全力争取自己或出口商胜诉,以便根据判决要求进口商付款,避免或减少损失;若在诉讼前己经获知进口商无偿付能力,进口保理商就有可能站在进口商的一边希望自己或出口商败诉,达到解除赔付责任的目的。进口商的偿付能力是进口保理商行为取向的关键。因此,保理公司审核进口商的偿付能力和进口保理商的信用。  1、主要优点①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签订协议后,一切有关问题均可与出口保理商交涉,并可由此获得全部的保理服务,从而消除在语言、法律、贸易习惯等方面存在的障碍。②出口商有可能获得条件较为优惠的融资。如进口保理商的贴现率比出口保理商低,可要求进口保理商以预付款方式或贴现方式提供融资。进口保理商按自己的贴现率将融资款项付给出口保理商,并由其转交给出口商。在这种情况下,出口保理商必须代出口商向进口保理商担保,对发生纠纷或违约行为的应收账款保证退还相应的融资款项。③出口保理商不必深入细致地研究债务人所在国的有关法律、贸易习惯等就可提供各项专门服务,因为债务人所在地的进口保理商将负责这方面的工作,并为债务人核定相应的信用限额供出口保理商和出口商参照执行。尽管进口保理商对贸易纠纷不承担责任,但出口保理商可以要求进口保理商予以协助。尤其在出口商发生破产倒闭的情况下,进口保理商的这种协助对收回债款、减少损失将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④对于进口商来讲,它仅需同本国的进口保理商打交道,也免除了在语言、法律、商业习惯等方面可能存在的困难。⑤有了进口、出口两个保理商,才能使出口商的债权得到保障,督促进口商清偿债务。  2、主要缺点①总成本会多于单保理,因为两个保理商必然需要双重的管理费、手续费以及双重的文件、记录等。②货款的转移会慢于由债务人直接向出口保理商付款,因为通过进口保理商在银行账户的收付结算,增加了资金转移的环节,特别是国际保理业务处理每笔金额较小,在银行结算时间会比大金额的货款结算时间稍长一些。③对进口保理商来讲,业务较为零散,一个出口商委托的保理业务,通过出口保理商分送向许多国家,以致销售额对每一个国家相对较小,进口保理商收到的经常是小额零散业务。  3、业务流程①签订保理协议,通知进口商的名址,申请(进口商)的信用额度;②传递申请;③资信调查,并核定信用额度,通过出口保理商通知出口商;④签约发货,寄正本单据;与此同时,出口保理商向进口保理商正式申请信用额度;⑤债权转让:发票、有关单据副本、《债权转让通知书》提交出口保理商;⑥发票金额80% 的无追索权的融资;⑦债权再转让:发票及单据的详细内容通过EDI-Factoring 系统通知进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与出口保理商一般都是银行或银行的全资子公司,它们之间有银行信用,所以不用再提供80% 的无追索权的融资。⑧到期付款;⑨货款转交;⑩扣除预付款、服务费或贴息后,付余款。  4、需要注意的事项①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签订保理商代理合约;②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③出口商如有融资需求,出口保理商一般付给出口商不超过发票金额80%的融资款;④出口保理商可通过EDI系统将打印转让条款的发票、正本运输单据等寄给买方;⑤进口保理商一般于发票到期日前若干天向进口商催收货款;⑥进口商如到期无法付款,将由进口保理商担保付款;⑦出口保理商收到货款后扣除有关费用及融资本息(如有)后划付给客户。  三、银行代理模式由于资金实力不强、风险较大,商业保理公司业务范围受到限制,部分保理公司业务集中于咨询业务、经纪业务,甚至外账催收业务,对于涉及资金量大的业务,只有鞭长莫及。因此,在实际中,保理公司往往采取与银行合作的策略。双方可以形成一种合作模式,即保理以银行为主,保理公司作为银行的代理机构、分销渠道进行运作,从而扩大业务量。曹国岭教指出,&保理的市场足够大、未来前景足够好,但风险也足够多。因此要与银行做好融合,形成中国的特色才行。&银行在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的时候,需要存货质押、应收账款转让或质押等来控制风险,但是银行没有足够的人力来监管存货和管理应收账款,银行也不愿干这种费力费时的工作。保理公司就会根据银行的需求,接受银行委托监管存货和管理应收账款,为其提供相应服务,让银行专注做其信贷业务,通过分工合作加强业务风险控制,提高业务效率,促进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实现保理公司和银行的双赢发展。从现实情况看,曹国岭教授表示,银行(特别是股份制银行)人力成本高,人员有限。而开展前期调查需要花费很多精力,银行是不愿意做这种工作,只希望直接和目标客户开展业务。同时,银行还受经营区域的限制,不能对异地企业办理业务。保理公司根据银行需求,作为银行一种营销渠道为银行提供服务,了解银行保理业务的条件,根据银行条件筛选客户并进行相关调查后,向银行推荐业务,银行审核通过后直接办理保理融资业务或受让保理公司应收账款办理再保理。通过保理公司的筛选推荐,银行扩展了营销渠道,并提高了业务的通过率,降低业务营销成本,并可通过保理公司跨越经营区域的限制。保理公司收取中介费用或差价,也突破资金来源的瓶颈。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凤凰网海南无关。其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网友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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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如何认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保理合同纠纷|债权人|债务人_新浪司法_新浪网
  原标题:保理合同纠纷:如何认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
  编者按:现代商品交换中,赊销成为国际交易中进口商普遍要求的付款方式,保理作为一种基于买方信用的贸易融资方式得到迅速发展。我国保理业起步较晚,发展相对缓慢,现尚属于一种金融创新业务。但近年来,随着我国保理业的快速发展,相关的法律纠纷也在不断增加。然而,目前保理行业处于“立法真空期”,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制,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几乎“无法可依”。因此,及时总结相关审判经验,探讨如何依法合理解决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具有现实的意义和价值。
  可以说,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因此如何认定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效力对审理保理合同纠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学理上,通知通常被称作准法律行为,区别于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的效果由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当然发生,因此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与否,当然,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这是因为应收账款属于流动资产性质债权,应收账款的转让当然属于债权转让的一种,因此当然是用债权转让的规定。
  在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方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未送达债务人或者送达方式错误的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当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未依法送达债务人并不影响保理合同本身的效力。有判例认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则保理合同不成立,其理由是“因保理合同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故完整的保理合同,除金融借款合同本身外,尚应包括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确认书和付款承诺等,……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保理合同关系实质上未建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只发生该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的法律效果,并不导致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未通知只影响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并不影响该行为的对内效力。
  在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有效送达债务人,实务中,有部分债权人和保理商并未有效送达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以此进行抗辩,拒绝向保理商履行清偿义务,能否得到支持?如何认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是否送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确认函的确认能否视同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确认?我们通过一则典型案例来分析一下。
  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93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诉称,日,原告与被告郑妙忠、陈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郑妙忠、被告陈鹏自愿为被告业和顺公司自日至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债务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日,原告与被告郑妙忠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郑妙忠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房产为原告于日至日期间向被告业和顺公司发放的银行借款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日,原告与被告业和顺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双方约定:被告业和顺公司将与被告邯钢集团签订的《进口铁矿石购买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发票共计24张,发票总金额28,074,480元。原告据此给予被告业和顺公司2,000万元保理融资,实际融资发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约定保理融资到期日为日,保理融资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按年利率5.88%执行),利息按月计收,原告有权自保理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日依约足额向被告业和顺公司发放了2,000万保理融资款,并于同日将相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告邯钢集团。该笔保理融资到期,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邯钢集团的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邯钢集团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业和顺公司也未履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回购义务,被告郑妙忠、被告陈鹏也未履行各自担保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邯钢集团向原告支付应付账款28,074,480元;2、判令被告业和顺公司对其转让给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确定的应收账款金额承担回购责任,回购金额为融资本金19,990,000元,利息507,935.82元(利息暂计算至日),及自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方式计付);3、被告郑妙忠、陈鹏对被告业和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郑妙忠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抵押房产为第一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判定在被告业和顺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业和顺公司、郑妙忠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都无异议。
  被告陈鹏在两次庭审后到庭辩称,借款属公司行为,与其个人无关。保证合同虽是其本人签名,但签名时,银行未给予时间阅看,也未审查其担保能力。
  被告邯钢集团辩称,本案是担保合同纠纷,原告无权向被告邯钢集团主张权利,原告已经与被告郑妙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邯钢集团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业和顺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被告邯钢集团都没有约束力。被告邯钢集团至今未收到被告业和顺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被告郑妙忠、陈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为被告业和顺公司自日至日期间在3,000万元债务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妙忠签订了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郑妙忠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房产对被告业和顺公司于日至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日就该抵押合同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权登记。
  日,原告与被告业和顺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双方约定:被告业和顺公司将与被告邯钢集团签订的《进口铁矿石购买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合同所附《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载明发票共计24张,发票总金额28,074,480元),原告据此给予被告业和顺公司2,000万元保理融资,实际融资发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约定保理融资到期日为日,保理融资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按年利率5.88%执行),利息按月计收,原告有权自保理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日向被告业和顺公司发放了2,000万保理融资款。同日,原告以EMS方式向被告邯钢集团发出由原告和被告业和顺公司共同署名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寄件单上注明的收件人为“槐利某”,公司名称为“邯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河北邯郸市复兴路XXX号财务部资金科”,在邮件详细说明中注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件于日签收,签收人为“杨芳”。日,原告以相同方式向被告邯钢集团寄送《应收账款付款提示书》,注明的收件人名称、地址等均同前一份函件,该件于日签收,签收人为“胡浩雨”。
  法院另查明,被告邯钢集团与被告业和顺公司分别于日、日(即本案保理合同所涉合同)、日签订了三份《进口铁矿石购买合同》,合同约定金额分别为72,375,000元、59,500,000元和50,160,000元,三份合同总计182,035,0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实际数量(+/-10%),以港口磅单重量为结算依据。被告邯钢集团向被告业和顺付款情况为:日50,000,000元、日15,000,000元、日20,000,000元、日58,500,000元、日10,000,000元、日20,231,319.50元、日5,705,056.80元,总计179,436,376,3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加盖有被告邯钢集团财务专用章、出具日期为2013年5月的《应收账款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收到被告业和顺公司日合同项下发票共计24张,款项未付,应收账款到期日为日。庭审中,被告邯钢集团认为其与被告业和顺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均已结清,其从未出具过《应收账款确认函》,要求对该函件的印章予以鉴定;其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寄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付款提示书》,原告系槐利某斌个人寄送,槐利某无权代表其收取如此重要文件,故通知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业和顺公司和郑妙忠称,被告邯钢集团支付的合同款项均已收到。原告则称,《应收账款确认函》是由槐利某当面交给原告,槐利某是被告邯钢集团财务部资金科科长,负责公司的款项结算,从其接待原告并且将加盖印章的确认函交给原告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槐利某具有被告授权,所以原告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付款提示书》寄给槐利某;被告邯钢集团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日期为日,在该时,本案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被告邯钢集团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涉案合同无关。被告邯钢集团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业和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融资本金19,990,000元、至日止的利息507,935.82元,及自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方式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郑妙忠、陈鹏在最高债权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上海业和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妙忠、陈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业和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上海业和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郑妙忠协议,以被告郑妙忠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妙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业和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业和顺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与被告郑妙忠、陈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郑妙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业和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显属不当,故本院支持原告对被告业和顺公司提出的诉请。被告郑妙忠、陈鹏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业和顺公司未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对于原告针对被告邯钢集团的诉请,是基于债权的转让,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邯钢集团账务部资金科长寄送债权转让通知,首先,原告没有被告邯钢集团对槐利某有授权或在此前的类似行为中曾有授权的证据,而仅以其身份推断其在如此巨额的权利处置中具有授权依据不足,其次,函件的收件人也非槐利某本人,而应收账款确认函的存在,只能说明在该时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负有债务,但不能作为被告邯郸钢铁集团确认债权转让的依据。故本院认为,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业和顺公司已向被告邯钢集团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与被告业和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对被告邯钢集团不发生效力,现被告邯钢集团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已支付了货款,债务已履行完毕,且被告业和顺公司作为债权人也确认收到款项,原告再要求被告邯钢集团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因此,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真实有效送达债务人。在保理业务中,如果债权人未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有效送达债务人,则保理商不能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可以此向保理商行使抗辩权。
  如何有效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首先,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方式送达。比如合同约定通过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或相关事实的承诺或确认,那么只要通过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等形式能够证明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可以认定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如果当事人之间未约定通知方式。一般情况下,以下情形可认定履行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务:一是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直接送达债务人并取得相应确认文件;二是保理商和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三是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债务人;四是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明确记载了债权转让的内容和主体并实际送达了债务人。
  本案中,虽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务部资金科长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收件人为槐利某个人(虽然注明了槐利某所在单位,但是存在针对槐利某个人邮寄的合理怀疑),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槐利某拥有邯钢集团的授权或者曾经拥有邯钢集团对其的授权足以使保理商有理由相信送达槐利某即视为送达了邯钢集团。而且,签收人亦非槐利某本人。因此法院认为保理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债权人业和顺公司已向邯钢集团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故保理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和债权人业和顺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不对邯钢集团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应收账款确认函仅能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并不能达到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实务中,有保理商认为债务人已经签收应收账款确认函并加盖公章,视为其已知晓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有可能不被法院支持。另外,虽然该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案渉合同是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有权要求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
  作者简介
  芮刚,曾在北京市某法院任职多年,现就职于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商事争议解决部资深顾问,专注于公司能源、环境领域高端民商事争议解决。具有法院执行局、行政庭、民事审判庭等多部门审判执行经验,办结各类民商事案件上千件。多次获得法院系统先进个人,结案能手等荣誉称号,曾获集体三等功一次。曾参加《法治进行时》、《法官说法》等栏目,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官》、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中国律师网、新浪法院频道等媒体刊物发表多篇文章。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立场。)
编辑:sf_yan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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