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评估的备案清理评估相关规定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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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估价师考试网]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更多关于房地产估价师考试信息请登录学易网校 / 查询,网上课程学习请电话咨询:400-622-629166!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已于日经建设部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管理,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规范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是指通过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执业。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加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 注册
  第七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
  (三)受聘于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
  (四)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或者其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注册证书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凭证。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取得执业资格超过3年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有效期为3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四)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在新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执业的,应当在申报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或者分支机构备案的同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房地产估价及相关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四)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五)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申请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
  (八)为现职公务员的;
  (九)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聘用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交回注册证书,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注册证书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遗失注册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三章 执
  第十九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与其聘用单位业务范围相符的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二十一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 在房地产估价过程中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聘用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追偿。
  第二十三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负责组织。
  第二十四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执行房地产估价及相关业务;
  (三)签署房地产估价报告;
  (四)发起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
  (六)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七)参加继续教育;
  (八)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九)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五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执行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直辖市、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需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其聘用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从事房地产教学、研究的人员取得执业资格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参照本办法注册,但不得担任房地产估价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发布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4号)、日发布的《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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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相关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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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知各县、区征收部门:年初,我局抽调人员组成工作组对各县区征收部门的工作制度进行了检查,通过检查发现各县区征收部门存在征收制度不完善,规章制度未上墙等方面的问题。我局通过梳理相关规章制度,同时借鉴其他地市的经验,把房屋征收前期调查工作制度等七项房屋征收相关工作制度提供给各县区征收部门,各县区征收部门可参照上述工作制度,制定本县区房屋征收工作制度并执行。&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日& & & &&& 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程序一、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一)申请房屋征收(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三)拟定并上报征收补偿方案(四)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五)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足额存储到专项帐户,专款专用。(六)房屋征收部门在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七)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并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八)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九)作出补偿决定(十)强制执行(十一)公开分户补偿信息(十二)公布审计结果(十三)建立房屋征收补偿专项档案&&房屋征收前期调查工作制度一、被征收房屋调查前,各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在被征收房屋调查范围内显著位置张贴调查通知,通知应注明本次被征收房屋调查的工作方式、调查范围、时间、咨询电话等基本信息,保障被征收群众的知情权,提高调查工作效率。二、被征收房屋调查工作要全面、真实、严谨、可靠。调查表原件及其影像等分户档案资料由各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存档备查。三、被征收房屋前期调查结束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前期调查结果进行抽查。四、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初步分户调查结果需加盖区房屋征收部门公章,在房屋征收工作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接受群众咨询和监督。五、初步分户调查结果公示后,区政府应当将群众提出异议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信息予以核实。公示过程及相关工作全程应留存必要的影响资料。六、公示期满后,所公示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情况将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基础依据,不得随意添加和修改。确有遗漏或错误的,应在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鉴证下重新调查核实,留存相关影像资料,重新调查核实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评估、决策民主、客观公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必须进行风险评估。区人民政府为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风险评估工作。三、风险评估的程序:(一)建立组织、制定方案。 (二)听取意见。(三)风险研判。&&&&&&&&&& (四)作出评估报告。四、风险评估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征收项目实施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房屋征收的文件是否齐全、真实有效;是否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二)房屋征收项目是否经过严谨科学的可行性研究论证;是否考虑地方财政能力、大多数被征收人的承受能力和对房屋征收项目实施的满意度等制约因素;实施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三)房屋征收项目实施的调查登记、征求意见等前期工作的基本情况。(四)房屋征收项目的补偿资金、安置房源的筹措情况。(五)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存在明显的不公平;房屋征收项目的实施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及分析;是否存在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其他恶性事件的风险。(六)对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风险因素的防范对策、化解措施和处置预案。(七)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出风险较大、有风险、风险较小、无风险的风险预警评价,并提出可实施征收、暂缓实施征收和不可实施征收的建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制度一、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三、各县、区政府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单、基本信息,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四、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可以通过协商选定、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随机方式等方式确定。六、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七公开制度&&&一、政策公开。在征收范围内、市住建局网站、报纸等公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试行意见》等法规、政策,把政策交给群众。&&&二、补偿安置方案公开。各县区政府制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要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三、评估结果公开。通过征收范围内,选定的评估机构,将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提交分户评估报告给被征收人。&&&四、安置房源和价格公开。在公布的补偿安置方案中要列明安置房源和价格,并对外公开,供被征收群众选择。&&&五、入住条件公开。被征收群众安置房要达到水电气等配套设施齐全,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并对被征收群众公开。&&&六、办事程序公开。在征收过程中,前期调查、房屋评估等征收程序要对被征收群众公开。&& 七、补偿结果公开。在签定补偿安置协议过程中,在征收范围内和现场办公地点,以汇总表格的方式向被征收人公开补偿结果、签约情况、安置房使用情况,所有被征收人可以查询到范围内所有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管理制度一、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单独作为一种专门档案,纳入房屋征收部门档案全宗,实行统一管理。二、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工作。房屋征收补偿档案补偿类文件材料由具体实施房屋征收的经办部门或人员按一户一档进行收集。三、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建档工作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行“三同步”管理,即:下达房屋征收与补偿计划任务,同步提出房屋征收补偿文件材料归档要求;检查房屋征收与补偿计划进度,同步检查房屋征收补偿文件材料积累和管理情况;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结束,房屋征收补偿文件材料同步移交。四、房屋征收补偿档案补偿类文件材料按一户一档进行整理。房屋征收部门应注意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形成的声像、光盘、实物、电子文件等其他非纸质载体档案的收集。声像、光盘、实物、电子档案按相关规定整理,纳入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统一编号,根据保管要求,分别存放。  五、房屋征收部门应配备符合档案保管要求的档案库房或档案专柜及相应的设施设备,采取各种有效防范措施,切实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高温、防光、防污染、防有害生物等“八防”工作,确保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实体和内容的安全。&&房屋征收信访接待制度(一)对被征收群众要热情、耐心、文明,接待人员要举止端庄,态度和蔼,做到“道一句问候,让一个座位,递一杯茶水”认真听取被征收群众反映情况或诉说问题。(二)对于被征收群众无据无理反映情况或问题的,要耐心细致地对其思想教育和疏导,并做好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工作,同时,对其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稳定其思想情绪,防止矛盾转化或激化。(三)接待人员认为被征收群众所反映的情况或诉说的问题属于征收职责范围内的,在认真倾听的基础上能当面进行解答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予以解答;认为不属于自己处理范围内的,告知其向有关职能部门或有关人员反映;认为是自己职责范围内处理的,但一时又难以处理或者需报经领导作答和调查后才能作出答复的,告知其耐心等待,待领导作出答复后或调查结果产生后,再及时回复被征收群众。(四)对被征收群众所反映的情况或问题,要及时进行登记,并将答复情况或结果做好记录。&&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流程图(暂行)1、因公共利益需要,区政府启动房屋征收程序↓2、发改、国土、规划、行业主管部门分别就拟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进行审查,并出具符合相应规划的文件。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纳入市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3、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征收部门报请市征收办公室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新、扩、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手续。↓4、经市征收办同意,发放调查测量证后,区征收部门组织调查登记,并适时公布调查结果。↓5、区房屋征收部门编制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概算以及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经区政府组织论证修改通过后,报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审核备案↓6、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5日。其中,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房屋征收相关规定的,区政府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情况修改方案。&↓7、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其中被征收人在500户以上或情况特殊的房屋征收项目,还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8、区政府在做出征收决定前,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9、根据征收补偿资金概算审定结果,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划转到市征收办公室专用账户,监督其使用,确保专款专用。↓10、&区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房屋征收与补偿进行宣传,解释。&→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提起行政诉讼。↓11、被征收人3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发放征求意见表并按多数人意见确定;仍无法确定的,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1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13、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是房屋产权调换,并按本市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进行结算。↓14、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15、&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补偿协议向被征收人支付相关补偿、补助、&奖励、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提供周转房等,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根据人民法院判决,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或者被征收人按期完成搬迁。↓&不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6、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做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7、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议可诉。↓18、政府根据补偿决定给予补偿,被征收人如期完成搬迁。↓19、房屋征收部门建立房屋征收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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