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理人资格调取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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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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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不要超过6个字  法院案卷,大部分是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之一,详细记录了法院审判活动。档案由本院档案机构负责统一管理,积极提供利用,切实为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服务。
  律师在办理案件时,经常需要跟踪案卷发展情况,或者一案件的办理需要其他案件作为依据,因此需要调取案卷材料。但在现实操作中,经常会遇到有关人员拒绝提供案卷的情况。许多因为地域问题,为了调取异地法院案卷,会在蒲公英协作网发布需求,寻找当地律师代为调取。
  《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了法院案卷的调借和查阅,必须要按照规定,依照一定的程序。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本院审判庭的案件承办人、上级法院和同级公安、检察机关可依一定程序调借档案。
  对于律师查阅档案,第十五条作规定了,案件辩护律师需要查阅已经归档的案卷,应通过该案件承办审判员办理。摘抄卷内材料,只能摘抄判决书、裁定书和有关结论性文件。如须摘抄其他材料,应经办公厅、室主任同意。对摘抄的材料,要进行审查、签章。
  对于当事人个人调取案卷,需要提供个人身份证;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应当出示律师证或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委托调取,需要办理委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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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待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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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接待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时,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核对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信息和联系方式,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第五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要求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职务犯罪嫌疑人,按照规定需要经检察机关许可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书移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第六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交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将书面材料移交案件管理办公室答复辩护人。
  第七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本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公诉部门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第九条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
  第十条 经本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件材料的,参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辩护人申请检察机关调取侦查机关(部门)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交相关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案件管理办公室答复辩护人。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交相关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告知案件管理办公室答复辩护律师。决定不予许可的,办案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
  第十五条 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时,应当在本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
  第十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转交相关办案部门。
  第十七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本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申请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交办案部门。办案部门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将书面材料移交案件管理办公室答复辩护人。
  第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提出案件查询要求的,案件管理办公室核实确认其身份后,可以告知犯罪嫌疑人姓名、受理时间、所处环节等不涉密信息。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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