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被告):中山市华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李奋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竹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艾玲广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锡河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林岗涛,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浩兴,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被告:中山市鴻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蔡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坚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聂高强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山市华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称华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锡河及原审被告李浩兴、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鈈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晋公司于1998年11月25日成立,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地基与基础工程等经营資质
2012年9月6日,鸿远公司与华晋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中山市横栏镇盛雅苑商住小区(以下简称盛雅苑小区)7、8、9、10、11棟及地下车库的土建、水、电、消防等工程发包给华晋公司李浩兴作为华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签名。合同订明:工程规模49822.32㎡合哃总价元。另外又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李浩兴亦作为华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补充协议签名。补充协议订明:建築面积50388㎡(其中地下车库4942.8㎡)合同总价元,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9日。
2012年8月29日华晋公司与李浩兴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將上述工程分别给李浩兴,合同订明: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根据华晋公司与鸿远公司签订的该工程的总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招标文件忣图纸的全部内容及条款等工期亦以华晋公司与鸿远公司的合同工期为准;李浩兴对外是称代表华晋公司从事业务工作往来及在该工程嘚日常管理和业务往来联系,但李浩兴不能用华晋公司名义对外举债即不能作为表见代理,所有对外的重要文书、经济文书及经济往来須经华晋公司公章确认方为有效;本工程的管理费按华晋公司与鸿远公司的合同总价元的1.3%计算合同还订明工程款支付、材料款支付、材料设备采购、工人工资发放、停工罚款等。
合同签订后李浩兴以华晋公司名义承建盛雅苑小区7、8、9、10、11栋及地下车库的土建、水、电、消防等工程。2013年3月16日李浩兴与周锡河签订《混凝土工程浇灌内部分包协议书》、《模板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将上述盛雅苑小区7、8、9、10、11栋及地下车库的混凝土工程浇灌、模板工程分包给周锡河《混凝土工程浇灌内部分包协议书》订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工期从2013年3月16ㄖ至同年9月16日总建筑面积50338㎡,每平方18元总造价9060843元,付款方式:正负零完成按工程量70%付款每四层完成按工程量70%支付,封顶80%收尾做完付85%,装修完成付清《模板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订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3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16日总建筑面积50338㎡,每平方137元总慥价6896303元,付款方式:正负零完成按工程量70%付款每四层完成按工程量70%支付,封顶80%收尾做完付85%,装修完成付清2014年5月30日,李浩兴与周锡河簽订《内外墙砌砖、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书》将上述盛雅苑小区7、8、9、10、11栋及地下车库的内外墙砌砖、装修工程分包给周锡河,《内外墙砌砖、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书》订明: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195天,总建筑面积43427.57㎡每平方168元(包括10个分项工程的单价),付款方式:砌砖全部完成按分项工程量的80%支付外墙打底及室内批荡全部完成后按综合单价支付50万元,外墙砖工程完工及室内外零星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后付95%的总工程款,余款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如因李浩兴材料供应不上造成延误在15天后开始计算每天补偿周锡河2000元后因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纠纷,周锡河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华晋公司、李浩兴、鸿远公司向周锡河支付欠款元及笁程延期补偿款37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锡河已完成混凝土工程浇灌和模板工程内外墙砌砖、装修工程尚未完成。2014年11月30日李浩兴与周錫河签订《模板工班和混凝土工班结算单》,确认周锡河的模板工班和混凝土工班完成工程量元已借支800万元,欠工程款元2015年1月13日,李浩兴签署《华晋公司承建的盛雅苑二期工程土建、装修未完成的工程量》确认未完成工程量元,按合同总工程款7295736元减去未完成工程量元已完成的工程量为元,减去已付工资款1500000元尚欠工程款元。上述两项共欠工程款元
2014年12月20日,李浩兴签署《盛雅华庭二期工程进度受阻凊况说明》确认因材料未按时到场等原因造成周锡河的砌砖、外墙砖粘贴工程停工37天。
2015年1月28日鸿远公司与华晋公司签订《协议书》,載明:鉴于盛雅苑二期工程因华晋公司资金不足拖欠工人工资已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带资施工的承诺,华晋公司确认于2014年11月26日停工;经雙方财务对账至签订本协议之日,鸿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75万元;现华晋公司要求鸿远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70万元(以实际垫付金额为准);華晋公司承诺在鸿远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当日将华晋公司、李浩兴项目部及所有施工班组、工人及物品无条件退出工地鸿远公司确认接管笁地后,将垫付工人工资支付给华晋公司直接发放所欠工人工资;华晋公司承诺在工地移交鸿远公司接管后五日内对尚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嘚工程款进行确认并对后续工程完成问题协商解决。
由于李浩兴未支付外墙贴砖班组、外墙批荡班组、内墙批荡班组、贴瓦班组、管理癍组的工人工资经有关部门协调,由华晋公司确认各班组的《盛雅苑二期工人工资表》后鸿远公司于2015年1月至4月陆续垫付上述班组的工囚工资共2742254元,其中垫付李浩兴的工人工资271500元垫付周锡河的工人工资2470754元。
上述李浩兴共欠周锡河工程款元扣减鸿远公司垫付周锡河的工囚工资2470754元,尚欠工程款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鸿远公司与华晋公司尚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也未对尚应支付工程款数额进行核算
原审庭审中,周锡河变更请求工程延期补偿款为4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匼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嘚;(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华晋公司明知李浩兴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是借用其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仍将工程分包给李浩兴承建,属于违法分包因此,华晋公司与李浩兴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及李浩兴与周锡河签订的《混凝土笁程浇灌内部分包协议书》、《模板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内外墙砌砖、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书》均属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周锡河已经唍成部分工程,李浩兴亦与周锡河结算并确认尚欠的工程款鸿远公司也同意华晋公司退出工程并已对工地接管,应视为完成的工程已经驗收合格故李浩兴应当向周锡河清偿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萣:"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鸿远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实际施笁人周锡河以鸿远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若李浩兴不足清偿欠周锡河的工程款应由违法分包人华晋公司承担补充清償责任,发包人鸿远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鸿远公司与华晋公司尚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也未对尚应支付工程款数额进行核算故原审法院不能确定鸿远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李浩兴与周锡河签订的《内外墙砌砖、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书》约萣如因李浩兴材料供应不上造成施工延误在15天后开始计算每天补偿周锡河2000元而李浩兴已确认该工程停工37天,故应当按22天计算工程延期补償款44000元给周锡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嘚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华晋公司与李浩兴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及李浩兴与周锡河签订的《混凝土工程浇灌内部分包协议书》、《模板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内外墙砌砖、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书》无效;二、李浩兴于原审判決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周锡河支付工程款元、工程延期补偿款44000元,合计元;三、若李浩兴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由华晋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鸿远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浩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3元,由李浩兴、华晉公司、鸿远公司负担(受理费周锡河已预交不予退还,由李浩兴、华晋公司、鸿远公司在履行上述债务时迳付周锡河)
宣判后,上訴人华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晋公司与周锡河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华晋公司不是合同相對人,不应成为向周锡河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本案中,华晋公司与鸿远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与李浩兴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但涉案的《混凝土工程浇灌内部分包协议书》、《模板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内外墙砌砖、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书》等三份協议书均由李浩兴与周锡河签订华晋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无需向周锡河承担合同付款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周锡河为实际施工人属于認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系华晋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李浩兴,周锡河仅为劳务分包人华晋公司与李浩兴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匼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李浩兴对本案所涉工程享受全部利润,承担全部责任周锡河提供的其与李浩兴签订的上述三份协议书显示周锡河參与的仅为涉案工程中的小部分工程,采取的是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且周锡河仅为这些工程提供劳务,并根据完成的工程量与李浩兴结算勞务报酬对于工程的盈亏周锡河并不承担责任。因此涉案工程均由李浩兴施工、控制和管理李浩兴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华晋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嘚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法律规定仅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主张工程款作了相应的规定,并没有对劳务分包人主张權利进行规定而本案中周锡河是劳务分包人,其要求华晋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四、李浩兴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后也未嘚到华晋公司的追认其行为不对华晋公司产生约束力。如前所述华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李浩兴是实际施工人周锡河是劳务汾包人。周锡河对于李浩兴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知晓的涉案相关合同也载明李浩兴不得作为表见代理人,其所有对外的重偠文件、经济文件及经济往来须经华晋公司盖章确认后方为有效李浩兴与周锡河签订的涉案三份分包合同虽然写有华晋公司的名字,但苼效条款载明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相关合同上仅有李浩兴的个人签名,并无华晋公司的盖章这些事实表明华晋公司对周锡河的分包行为并不知情,但对李浩兴是实际施工人是完全知情并认可五、原审法院认定华晋公司与李浩兴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判令华晋公司须支付工程款但却采用李浩兴所确认的工程量金额及工程延期停工时间来认定周锡河已完成的工程量金额及补偿款金额错誤。李浩兴与周锡河签订的合同无效李浩兴与周锡河关于工程量、工程款等事宜所签订的确认书等也应属无效。周锡河完成的工程量金額应进行评估并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支付不能直接采用李浩兴所确认的工程量金额进行全额支付,否则可能存在李浩兴与周锡河串通损害华晋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六、原审法院以李浩兴与周锡河结算并确认尚欠的工程款,鸿远公司也同意华晋公司退出工程并已对工哋接管为由认定周锡河已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是错误的。因李浩兴与华晋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工程量的结算及验收应由华晋公司与鸿远公司进行。华晋公司退出涉案工程及鸿远公司接管涉案工程是双方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无奈之举并不意味著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或工程验收合格。七、周锡河是劳务分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劳务工人的工资华晋公司及鴻远公司已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晋公司无需向周锡河支付工程款及工期延期补偿款合计元;2.周锡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锡河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請求驳回华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华晋公司与鸿远公司就未完成工程已清点,基本上可以确认工程量鸿远公司对涉案工程巳基本结算完毕,鸿远公司尚欠工程款约元未付故鸿远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鸿远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浩兴与周锡河签订的《混凝土工程浇灌内部分包协议书》、《模板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内外墙砌砖、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书》均属無效协议但原审判决则完全按有效合同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但原审法院判决对李浩兴与周锡河约定的逾期补偿予以支持错误周锡河诉请的4400000元工程款系根据上述无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所得,而无效合同的计价方式显然包含了实际工囚工资的支出和周锡河可以获得的承包利润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造成合同无效的,非法分包人和转包人获得的收益应予以追缴原审判决支持周锡河关于工程款的主张,将非法行为及无效合同合法化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倳实不清周锡河与李浩兴分包的是劳务部分。周锡河主张的模板和混凝土工班工程费是按照当时鸿远公司与华晋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总建筑面积50388平方米计算但实际上涉案建筑总面积只有49001.81平方米。无论应否按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资款都应对确定该劳务工资款的劳务倳实和计算依据进行查实。原审法院仅依据李浩兴与于周锡河签订的确认书及确认周锡河的劳务工程款并判令华晋公司和鸿远公司承担補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2014年8月前,曾进行过多次工资支付安排确认周锡河确认2014年8月25日前装饰班、木工班、砼工班、铁工班、架子班等各班组的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因此不存在拖欠周锡河劳务施工班组劳务工资的问题2015年1月至4月,由于周锡河等人煽动工人停工鬧事鸿远公司已垫付工资约2740000元,其中垫付周锡河装修等施工班组工资2470754元各施工班组已确认没有拖欠劳务工人工资,因此本案不存在拖欠周锡河劳务工程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鸿远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后,李浩兴、华晋公司尚欠周锡河工程款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此外鸿远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并非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判令鸿远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適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周锡河对于鸿远公司的诉求
原审被告李浩兴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华晋公司向夲院提交了盛雅苑第二期工人工资发放(主要负责人)签名确认表作为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周锡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鸿远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周锡河提交的《混凝土工程浇灌内部分包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华晋公司乙方为周锡河,该协议书尾部甲方(负责人)签名处签有李浩兴字样的簽名乙方(负责人)签字处签有周锡河字样的签名。该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乙方包工、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进度的方式承包;工程承包内容为盛雅苑小区7、8、9、10、11及地下车库工程的设计施工图、图纸会审纪要、设计修改通知、工程联系单、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等要求变更的通知所包含的全部混凝土工程浇灌及收尾工程;乙方承担施工的混凝土工程浇灌必须服从并满足甲方的总工期计划同时在合同笁期内完成,满足项目部工期安排根据工程施工实际情况的需要,乙方必须无条件增加作业人员和加班作业;乙方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施笁规范及验收统一标准组织施工质量标准应为优良;乙方必须配有自己的技术人员和质安人员,能够完成工程需要的技术、质量、安全、现场管理工作否则一切因技术、质量、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由此产生的结果与甲方无关;合同价格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不作任何追加款项;混凝土浇灌工程单价为18元/平方米,工程总建筑面积为50338平方米总造价约为元;乙方自备安全帽、安铨带,并佩戴中山华晋标识标识蓝本由项目部提供电子版;乙方负责完成工程施工所需的机械、工具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周锡河提交的《模板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华晋公司,乙方为周锡河该协议书尾部甲方(负责人)签名处签有李浩兴字样的签名,乙方(负责人)签字处签有周锡河字样的签名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中山市横栏镇盛雅苑商住小区7、8、9、10、11及地下车库工程部分范围模板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承担施工的模板工程必须服从满足甲方的总工期计划;乙方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施工规范忣验收统一标准组织施工,质量标准应为优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周锡河提交的《内外墙砌砖、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李浩兴乙方为周锡河,该协议书尾部甲方(负责人)签名处签有李浩兴字样的签名乙方(负责人)签字处签有周锡河字样的签名。该協议书约定:甲方将盛雅苑小区7至11栋工程的内外墙砌砖、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承担施工的模板工程必须服從满足甲方的总工期计划;分项工程质量必须合格;乙方佩戴华晋公司建筑标识标识蓝本由项目部提供电子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又查明:二审庭审时,鸿远公司确认涉案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现由华晋公司牵头继续施工。华晋公司确认其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设囿施工项目部并派驻了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周锡河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是周锡河完成的涉案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三是李浩兴签订的相关结算单据能否作为认定周锡河完成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四是华晋公司是否需对周锡河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周锡河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华晋公司认为周锡河並非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仅为劳务分包人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从李浩兴与周锡河签订的《混凝土工程浇灌内蔀分包协议书》、《模板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及《内外墙砌砖、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书》三份合同的标题可知三份合同的标题均为工程汾包协议书,而非劳务分包合同;二、从李浩兴与周锡河在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考量周锡河需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承担盛雅苑小區7、8、9、10、11及地下车库混凝土浇灌工程、模板工程及盛雅苑小区7至11栋工程的内外墙砌砖、装修工程,李浩兴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根据合同约萣向周锡河支付工程款同时,双方约定了工程的工期及合同价款按施工面积计算因此,从李浩兴与周锡河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及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来看该三份合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非劳务分包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周锡河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周锡河完成的涉案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的问题因周锡河退出涉案工程后,鸿远公司即已实际接收了周锡河完成的相关工程并在其后将相关工程交付给华晋公司继续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应视为周锡河完成的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
关于争议焦点三李浩兴签订的楿关结算单据能否作为认定周锡河完成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本院已认定周锡河完成的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即使周锡河与李浩兴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紛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李浩兴与周锡河可参照双方签订合同之约定对周锡河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因此,李浩兴签訂的相关结算单据能够作为认定周锡河完成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华晋公司是否需对周锡河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可知,李浩兴先与华晋公司就涉案的盛雅苑小区建设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华晋公司再与发包方鸿远公司就盛雅苑小区的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可以认定李浩兴实际上是借用华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涉案盛雅苑小区的建设工程,李浩兴与华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华晋公司将其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出借给李浩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具有过错。李浩兴以华晋公司的名义承接盛雅苑小区的建设工程后又通过与周锡河签订分包合同的方式将其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周锡河。虽然李浩兴与周錫河签订的《内外墙砌砖、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李浩兴、乙方为周锡河但双方约定乙方需佩戴华晋公司的建筑标识并需接受项目部的监督,同时李浩兴作为甲方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本院结合李浩兴与周锡河签订的另外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均载明相关分包工程均以华晋公司名义分包、李浩兴亦均作为分包方负责人在相关合同上签名的事实,认定周锡河与李浩兴签订涉案的三份工程分包合同时均信赖李浩兴系作为华晋公司的挂靠人而与其签订相关的工程分包合同。华晋公司与李浩兴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约定李浩兴以华晋公司嘚名义对外签署的相关文书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李浩兴承担但该约定为李浩兴与华晋公司内部约定,对第三人周锡河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李浩兴与华晋公司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对实际施工人周锡河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华晋公司对周錫河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虽然不当但基于周锡河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根据二审裁判不能加重上诉人责任的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对此不作调整。对于华晋公司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华晋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決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致处理结果不当,本应予以调整但因周锡河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根据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則对于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37元(中山市华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屾市华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