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房产抵押登记记的财产解压后马上可以做登记吗

股票/基金&
资料:关于融资租赁登记问题的研究报告
  一、融资租赁简介  (一)概念介绍  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ing)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可以选择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融资租赁交易中一般有三方当事人,分别是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商,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二)融资租赁的特点和优势  融资租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使得其与一般的租赁不同:(1)承租人对于设备的指定和供货人的选择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2)出租人得到的设备与一份租赁合同相联系,并且出卖人知道该合同已经或者必将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3)以租赁合同应付的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对租赁物成本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摊提。这也是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一个本质的区别: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租赁物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租赁物件的购买价格为基础,按承租人占用出租人资金的时间为计算依据,根据双方商定的利率计算租金。融资租赁本质上是依附于传统租赁上的金融交易。  融资租赁是20世纪50年代产生于美国的一种新型交易方式,由于它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在20世纪60~70年代迅速在全世界发展起来,已成为当今企业更新设备的主要融资手段之一,被誉为“朝阳”。融资租赁物包括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动产,适用范围很广,并且受到企业、银行等市场主体的青睐。  对于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来说,融资租赁相对于银行信贷而言是一种较好的融资形式。融资租赁的融资更具有项目融资的色彩,操作简便、节省时间。在具体操作上,融资租赁公司主要看重租赁项目自身的效益(租金来源),而不是企业的综合效益,对企业的信用状况的审查也仅限于项目本身,一般不需要第三方担保,相比银行贷款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不高。而且,融资租赁把融资和融物(采购)两个程序合二为一,减少了许多中间环节,尤其是利用租赁的特性,规避了许多用直接采购方式必须走的报批立项等繁琐的流程,提高了工作效率。  对于租赁公司、银行等出租人,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给承租企业发放的是物资,不仅可以防止货币贷款被挪用,还可控制资产的所有权。当承租企业没能力交纳租金时,出租人可以将租赁资产转租另外的企业,而且承租企业破产时,租赁资产不在破产财产之内,可以取回。而对于生产租赁物的供货商,销售设备时通过租赁公司收回货款,避免了企业分期付款等回款风险,有利于扩大销售。    二、融资租赁在国内外的发展概况  (一)国际情况  由于融资租赁独特的优势,在西方发达国家发展迅速。根据《世界租赁年报》提供的信息,在5种融资方式(贷款、融资租赁、欧洲债券、欧洲商业债券、中期票据),融资租赁方式的融资总量居第二位,仅次于贷款。据统计,2006年北美、欧洲和日本的融资租赁市场份额达到233亿、215亿和55亿欧元。美国租赁业对GDP的贡献率已超过30%,西方发达国家租赁业的市场渗透率(租赁在所有固定资产投资中的比例)已达15%~30%。  (二)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现状  自第一家租赁公司于1981年挂牌成立起,融资租赁在我国发展了二十几年,而在近六、七年兴起。尽管取得一定程度的发展,但和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较大的差距。以2004年的数据来看,租赁业对GDP的贡献率仅为万分之三;市场渗透率仅为1.5%左右。  造成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缓慢的原因除了起步晚、时间短以外,很重要的原因在于行业监管不统一和缺乏、政策的支持。目前,我国的租赁公司分为三大类,第一种是金融租赁公司,目前大约有12家。这些机构原本就是金融机构,经审批取得融资租赁从业资格;第二种是中外合资的租赁公司,由原外经贸部批准设立,有30多家。经批准之后,取得融资租赁从业资格;第三种普通的内资租赁公司,据不完全统计约有4000多家,由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归口管理,这类机构未被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2004年下半年,商务部、国家联合开展了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北京、上海、浙江等14个省市的24家企业成为内资租赁试点企业,获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格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与商务部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区别在于两者业务范围的差别,前者可以从事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租赁项下短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发行债券、从事外汇投资等金融活动,而后者没有资格从事此类金融业务。目前也存在个别金融租赁公司涉及非法投资高风险的证券被主管部门查处的情况。另外,从客户范围上看,前者由于有银行背景,客户范围更广,遍及印刷、食品、医疗、科研、交通运输、电力、旅游等各行各业。而后者特别是内资租赁公司从事的租赁业务往往与控股股东的背景有关。例如,长江租赁有限公司隶属海航集团,是海航集团成员公司之一,因此它主要是开展飞机租赁。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的母公司是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它的租赁物主要是母公司制造的重型机器设备。  由于融资租赁机构和监管部门的不统一,全国范围内融资租赁行业协会组织也存在多个。银监会监管范围内,有名为中国金融学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的行业自律组织,该协会由中国银监会和民政部批准设立。银监会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直接成为其会员,而其他的融资租赁公司要成为会员则要缴纳会费。类似的,商务部监管的合资租赁企业范围内,也有名为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行业组织,协会下设租赁业委员会。另外,各个省份和直辖市有地方性的租赁行业协会。目前还有一个由北京、上海、天津、浙江、云南、江西6家地方租赁行业协会,中国金融学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委员会以及与租赁业务有关的企业组成的民间组织,名为“中国租赁联盟”,在租赁行业较有影响,旨在促进租赁行业的信息交流与共享。  (三)我国的融资租赁法出台延滞  保证融资租赁业健康运行的四大支柱法律、税收、会计准则、监管,在我国尚不健全。由于融资租赁的复合功能,使融资租赁业务涉及的环节和方面很多,而各类规定是分散在不同的之中,法规之间还有矛盾。因此,不少人士呼吁统一立法。2003年,十届全国一次会议将融资租赁列入立法计划,并成立了《融资租赁法草案》起草小组,经过3年多的起草工作,经过三次征求意见的《融资租赁法(草案)》基本完成。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有代表委员提出关于融资租赁的议案,全国人大财经委也以财经委文件方式要求对融资租赁法草案进行审议,但草案最终没有被列入法律审议计划。也就是说,关于融资租赁的专门立法受阻。    三、融资租赁登记  (一)融资租赁登记的必要性  在融资租赁制度需要完善的诸多方面中,其中一个就是租赁登记问题。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仅享有合同上的所有权,但是实际上放弃了所有权中与租赁物使用价值有关的一切功能,成为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而承租人尽管不享有所有权却占有了租赁物。按照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公示原则,包括机械设备在内的有形动产以占有为物权公示要件。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这一事实足以造成承租人即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这一假象。如果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在租赁物上设定担保物权,依照善意取得的规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或者善意抵押权人享有的权利将有可能会损害出租人的所有权。出租人创设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丧失殆尽,极大地损害了交易安全。因此,融资租赁交易需要以一定的公示方式披露各方当事人的权利状况,维护交易安全。  《合同法》专门有一章即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对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规范,但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登记问题未作规定。而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也没有对该问题做出规定。  为了克服“占有”这一公示手段的不足,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甚为必要。通过登记公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与承租人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相关登记信息规避交易风险。从国际经验来看,包括美国、加拿大、新西兰、俄罗斯、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阿尔巴尼亚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我国的《融资租赁法(草案)》中也明确规定,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指定了各类租赁物的登记机关:“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作为租赁物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以设备和其他动产作为租赁物的,为租赁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另外,《物权法》第190条规定了租赁权与抵押权冲突时的法律原则:“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该条尽管从制度层面解决了承租人的租赁权和抵押权的冲突问题,但是在法院审判实务中将会遇到一个问题,那就是租赁关系的设立时间如何确定?《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的登记对抗原则,因此有登记时间作为优先权确立的具有公信力的证据;但是目前租赁无法登记,确立租赁合同订立时间时,就存在有欺诈意图的当事人倒签合同日期制造虚假证据的问题。因此,将融资租赁纳入物权登记体系不仅可以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也有利于保护承租人的权利,同时也为法院审判提供可靠的证据。  (二)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解决融资租赁登记问题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融资租赁被区分为一般的融资租赁和构成动产担保交易的融资租赁,并分别在第2编和第9编予以规定。但是法典对于二者区分的标准并不明晰,因此,出租人都会选择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登记以保护权利。在加拿大,融资租赁并未被认为是担保交易,其立法理念认为,是否将其界定为动产担保交易并不重要,公示其内容以维护交易安全才是最重要的。加拿大的融资租赁登记的内容与担保交易的类似,而且两者着实是在一个平台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进行登记。根据国际经验,没有国家建立专门的租赁登记系统,而是将其并入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因为二者的登记均不是创设权利,而是服务于权利受偿顺位的排序。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融资租赁的登记机构,对于车辆、船舶、航空器、房地产等,由于有明确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机构,如果融资租赁登记也能设在这些机构,对于节约交易成本、便利查询物的权利状态是非常有利的。但是,对于机器设备等没有权属登记要求的,可以选择登记便利、查询也便利的现有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解决登记问题。  我国2007年10月实施的《物权法》将应收账款列入可以担保的财产范围,并且授权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质押登记机构。征信中心为及时提供登记服务,参考了包括美国在内的国际动产担保登记的先进经验,建立了依托的电子登记系统。该系统操作简单、方便,为质押当事人提供了高效的服务。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登记时,只需填写出质人、质权人和质押财产的有关信息,就可完成登记。融资租赁登记采纳类似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方式是完全可行的,同样是登记机构的形式审查、登记披露的必要内容也无非是当事人和租赁物的有关信息。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完全可以在功能上满足融资租赁登记的需要。  保护交易安全、实现融资租赁登记需要法律的认可。如何寻求法律的支持?目前,融资租赁立法的出台没有确切的时间表。解决问题的路径之一,通过《〈物权法〉》对第190条进行如是解释“动产租赁在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系统登记,承租人等利害关系人根据物权法第190条主张租赁关系成立时间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确立租赁登记的法律效力。另外,也可借助融资租赁行业协会的力量,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到征信中心的登记公示系统。尽管当前融资租赁登记在法律上的效力不明确,但是登记可以起到信息公示的作用,提醒潜在的买受人、抵押权人等第三方规避交易风险。如果在融资租赁行业内形成这一商业惯例,融资租赁登记就有可能得到立法或司法部门的认可,促进立法的完善。
08/02 14:0308/02 13:5808/02 00:4008/01 10:5608/01 10:1007/29 18:5607/29 16:5007/29 16:05
新闻精品推荐
每日要闻推荐
社区精华推荐
精彩焦点图鉴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与和讯网无关。和讯网站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研究】承租人抵押融资租赁物,抵押权何去何从?
【案例研究】承租人抵押融资租赁物,抵押权何去何从?
上海租赁信息服务与交易平台
点击「上海租赁信息服务与交易平台」可快速关注我哦
融资租赁业务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和作为承租人的融资企业,致使在融资租赁过程中会出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在该种情况下,很容易出现融资租赁出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或为第三人(多为银行)设置担保物权的情形。特别是设备售后租赁业务中,承租人将其设备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手中租赁设备。承租人在实际上占有并使用该设备,且因其是设备的购置者,其拥有设备购买的相关证明文件,因此,承租人很容易取信于银行,从而进行抵押。在银行的抵押权与出租人的所有权冲突时,该怎么处理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出租人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物权相比较,明显处于劣势,这已经成为出租人的重大经营风险。为保护出租人的权益,法律为出租人对抗排除第三人物权规定上述四种情形。第(一)、(二)种情形银行在实地查勘设备或抵押登记办理过程中即可核实;第(四)种情形根据不同情况需要综合判断。但最容易忽略并引发争议的是第三种情形即“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据此,在银行主张对设备享有抵押优先权时,出租人往往以该条为法律依据,主张设备已经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银行未履行查询义务,故银行不享有抵押权。而银行认为自身不负有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的义务,不具有过错,抵押权合法有效。那问题关键就在于:究竟银行是否负有查询是否为融资租赁物的义务。
先来看看以下2个案例:
案例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下简称中信银行)、被上诉人大连兆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兆峰公司)、被上诉人关兆峰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裁判意见节选:
首先,上诉人租赁公司主张根据下列规定,中信银行有义务审查抵押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二是《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三是《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银发(2010)193号)第三条第(十一)款要求”……完善融资租赁公示登记系统,加强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宣传,提高租赁物登记公信力和取回效率……”。
经审查上述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只能说明中信银行负有法定的权属审查义务及应知道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存在,但这些规定并未明确将“办理资产抵押业务时,必须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作为中信银行等的规定义务。其次,上诉人租赁公司亦未举出其他有关规定,证明中信银行负有查询案涉抵押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的法定义务。
再次,上诉人租赁公司提交的”中信富通租赁有限公司曾在融资租赁系统做融资租赁登记;中信银行曾做过应收帐款质押登记的业务”两份证据,只能说明中信银行知道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存在及业务范围,但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中信银行知道案涉抵押物为融资租赁物,也不能得出中信银行应当知道案涉抵押物为融资租赁物的结论。
因此,本案中信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上诉人租赁公司关于中信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抵押物为租赁物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出租人虽然将案涉《租赁协议》、租赁物登记在人民银行相关征信系统,但中信银行不知道也没有义务查询案涉抵押物为融资租赁物。
因此,本案在同一物上产生了两个相互冲突的物权的原因,不仅在于兆峰公司的无权处分,更是由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对租赁物的管理及保护不当使租赁物被抵押,并在租赁物上形成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在中信银行基于善意且无过错而取得案涉租赁物上抵押权的情况下,这种物权冲突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承担更为公平合理。
综上,上诉人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15)沙湾民初字第850号
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物权保护纠纷案
裁判意见节选:
本案中,首先原告已在租赁设备的显著位置上作出标识,表明此批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物且属于原告所有;其次,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与被告沙湾中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未按照银行行业规定,在办理资产抵押业务时,未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再次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亦未要求被告乐山沙湾中盛公司提供抵押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以确定该抵押设备确为被告乐山沙湾中盛公司所有。
故鉴于以上情形,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应当知道抵押物“工程一套”设备属于融资租物且属于原告所有,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不能享有对上述融资租赁物的抵押物权。鉴于二被告对上述融资租赁设备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理应到乐山市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融资租赁设备的抵押登记予以注销。
案例分析:
上述两个案例中的出租人均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了相应的备案登记,但两案的结果却截然不同。案例1以第三人没有义务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为由,从而认定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而案例2却将没有登录系统进行查询作为过错之一,从而综合认定抵押行为无效。两案的差异究竟在哪呢?
问题的关键在于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
从上述两案的事实认定中可以看出:
案例1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时间是2012年3月17日。
案例2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
2014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通知第三条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
该条规定明确了银行金融机构登录相应系统查询融资情况的义务,在此情况下,银行金融机构未履行登陆融资租赁查询系统查询义务的,可认定为构成《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而该义务未履行的”的情形,因此出租人可以以此为由排除适用善意取得。
附:融资租赁物抵押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新修订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于日正式实施。新《办法》在抵押登记机关、抵押程序以及抵押登记信息公示等方面做出了修订,对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新《办法》对融资租赁业务中动产抵押产生积极影响①。本文试图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评析的角度,对融资租赁领域的动产抵押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理论探讨。
融资租赁中动产租赁物抵押宜适当扩大范围并统一由工商部门进行登记
新《办法》规定的抵押物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这四类,无法涵盖融资租赁实践中出现的许多动产租赁物。比如实践中,在山东枣庄和甘肃兰州钢结构资产曾作为动产在工商局进行登记②,奶牛等生物资产也作为动产抵押物进行登记。但钢结构资产和奶牛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新《办法》规定的四类动产。随着融资租赁的发展,融资租赁物的范围逐步在拓宽,而新《办法》仅罗列了四种抵押物,难以满足实践需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不动产的定义是采取列举加概括式的方法,建议对动产的定义也采取列举加概括的形式加以规定,以涵盖无法列举的动产类型。
从实践来看,关于生物资产租赁物的抵押,部分地方工商部门接受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但也存在无法律依据不予登记的情形。我们期待所有部门对此等动产抵押物持扩张解释的态度。
关于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新《办法》规定,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以浮动财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③,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公证部门。可以看出,关于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担保法》的规定和《物权法》、新《办法》不太一致,主要冲突体现在《担保法》和新《办法》的规定上。从法律效力层级来讲,《担保法》作为法律,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从时间上来讲,《担保法》虽然是法律,但颁布时间较早,而新《办法》是专门针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最新规范性文件。
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来看,新《担保法》和新《办法》均对动产抵押均有规范指导作用,存在不同的抵押登记机关也提醒我们,融资租赁业务相关当事人要准确获取租赁物的抵押信息,除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询外,还需在公证处进行查询。然而,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公证处公示效力较弱,而且在不同区域之间并未形成统一的查询系统,查询成本过高。笔者建议,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统一动产抵押登记机关。
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浮动抵押风险防范
新《办法》重申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对浮动抵押物进行登记的规定。浮动抵押特征在于抵押标的的不确定性,在行使抵押权的时候才能最终确定,抵押人新增的抵押物作为将来取得的财产属于浮动抵押财产。浮动抵押最大的优势在于扩大抵押物范围,拓宽融资渠道。虽然融资租赁实践中浮动抵押并不多见,但仍有理论探讨价值。
情形一:如若承租人之前就自己财产设定浮动抵押,之后通过新增直租承租,经出租人授权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再次设立抵押,这两个抵押各自有效,不发生冲突。因为新增直租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不属于承租人的新增财产,不能计入承租人的浮动抵押财产。
情形二:如若承租人之前就自己财产设定浮动抵押,之后通过售后回租承租,经出租人授权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再次设立抵押,此时存在法律监管风险。
根据《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④,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企业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第三人对租赁物行使相关权利,破坏已经形成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浮动抵押后,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可以看出,浮动抵押财产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售出后,任何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所以,即使金融租赁公司接受浮动抵押财产作出售后回租的租赁物,抵押权人也不得向租赁公司主张抵押权,不会破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但是,实践中会面临着不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风险。
为了防范风险,建议租赁公司在售后回租前对租赁物的抵押及权属状态进行查询。对于已经登记的抵押,租赁公司只要通过动产抵押登记查询即可;对于未经登记的浮动抵押,虽然没有对抗效力,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但是也要认真做好尽调,尽可能了解抵押事实。
融资租赁中“一物多抵”的解决路径
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模式中,承租人作为租赁物所有者,为了获得更多融资,经常与多位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形成“一物多融”的局面。
“一物多融”的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位于不同的住所地,按照新《办法》“抵押登记机关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抵押,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进行抵押,会出现多个抵押人在不同地方的工商局对同一租赁物进行抵押的“一物多抵”的情况。鉴于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无法通过租赁物来查询动产抵押情况,此时出租人将面临难以查询的困境。
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建议通过以下途径来预防融资租赁“一物多抵”的情况: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承租人所在地办理抵押登记。租赁公司通过对承租人动产抵押信息的查询来了解租赁物抵押情况。二是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以及与此配套的,人民银行于2014年3月发布的《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以下称“中登网”)查询融资租赁物的登记状况的规定。在中登网通过“承租人名称”或“租赁财产唯一标识码”即可便捷查询租赁物的权属状况。通过上述司法解释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中登网登记的租赁物所有权对抗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对于维护租赁交易安全意义重大。实践中,有的法院对中登网登记的信息也已采取积极认可的态度。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需要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应收账款质押和融资租赁登记在中登网进行登记(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在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对于租赁公司而言,查阅工商登记和中登网登记对于保证租赁物安全而言缺一不可,中登网登记在融资租赁业务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2015年,天津率先向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开放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接入权限⑤。 截止到日,北京已经有20家融资租赁企业获批接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接入的放开,可以防止承租人随意对租赁物进行抵押和上文所述的“一物多融”,加大承租人违约成本,极大保护了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物的所有权,对租赁行业来说是重大利好。中登网登记和工商登记犹如车之双轮、鸟之双翼,相互联系,共同为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保驾护航。
①见《&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实操意义》,《中国征信》2016年第9期。
②2009年3月,枣庄市人民银行、中小企业局、工商局等部门联合出台《枣庄市钢结构资产抵押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与《枣庄市钢结构资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中小企业对拥有的钢结构资产经过评估,在登记注册地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等手续后,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一年内、不超过钢结构资产价值50%的短期贷款。2013年,兰州市工信委、工商局、金融办3家单位联合下发了《兰州市钢结构资产抵押授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兰州市中小企业不同类型的钢结构车间、厂房、库房、展厅等钢结构资产,可在企业所在地基层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动产抵押登记,从而获得贷款。
③《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④《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⑤日,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金融工作局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印发《关于做好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接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津银发﹝2015﹞94号文)。
⑥信息来自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http://www./h-nd-679-2_377.html。
来源:广东仲裁委员会、《中国征信》杂志&匡双礼 李 薇
姓名电话立即查询&  融资租赁是20世纪50年代产生于美国的一种新型交易方式,实质上是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是基于“利润产生于设备之使用而非拥有”的观念发展起来的。由于它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在20世纪60~70年代迅速在全世界发展起来,当今已成为企业更新设备的重要融资手段之一,被誉为“朝阳产业”。融资租赁是改革传统信贷方式的产物,它与银行信用、证券融资、抵押贷款、企业自有资金并列为...&融资租赁作为一种融资融物相结合的特殊融资方式,在固定资产投资特别是企业技术更新改造中可以发挥其独特功能,是现今除银行贷款和证劵之外的又一重要融资方式,对于促进企业的发展意义非常重大。  一、项目情况  四川CZ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是一家从事加工中心、数控机床、大型数控专用加工设备和普通铣床的开发、生产和销售的数控制造公司。承租人现数控机床国内市场占有率8%,普通产品国内占有率35...&来源:融资租赁在天津,作者/王晓宇英大租赁随着我国经济形势下行,很多领域的实体经济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而融资租赁由于其服务于实体经济,随着实体经济的不景气,很多租赁公司也出现了大量的租金逾期问题,甚至大量的租金逾期衍生成融资租赁诉讼,在融资租赁诉讼中如何能够更为有效的查询到承租人的财产线索,并进行有效的保全执行是案件成败的关键,对此笔者根据处理融资租赁诉讼的经验,认为承租人或其它保证人的应收账款...&当前浏览器不支持播放音乐或语音,请在微信或其他浏览器中播放Like-->编者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核心要素,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租赁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要求,融资租赁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被判定为其他性质的合同。今天的融资租赁系列,阳光所张泉律师将教您如何识...&前言  融资租赁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二审法院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核心及落脚点是“出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不具有融物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判定理由及落脚点符合法律关系判断的实质,具有一定借鉴价值。笔者在此对该案例进行分享和评析,以期提供有益借鉴。本文内容较多,为节约时间,建...&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全部来自于腾讯微信公众号,属第三方自助推荐平台。《【案例研究】承租人抵押融资租赁物,抵押权何去何从?》的版权归原作者「上海租赁信息服务与交易平台」所有,文章言论观点不代表慢钱头条的观点, 慢钱头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需删除可联系QQ:
文章来源:
关注上海租赁信息服务与交易平台微信公众号
上海租赁信息服务与交易平台微信公众号:slse_shanghai
手机扫描上方二维码即可关注上海租赁信息服务与交易平台微信公众号
上海租赁信息服务与交易平台最新文章
精品公众号随机推荐
违规或不良信息
广告、钓鱼诈骗
内容不完整
金牌理财师将尽快与您联系
来电号码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房屋抵押登记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