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清欠协议可以终止税收强制执行执法程序吗

税收强制执行都有哪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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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强制执行都有哪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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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是一位私企的老板,近来因税务问题,我企业的一批设备被税务局给强制扣押,致使无法正常生产。我想咨询一下,税务机关在什么情况才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谢谢!
    答:所谓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或者当事人不履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的强制追缴手段。它是保障税收安全,维护国家税法尊严的重要措施。新《税收征管法》第40、55、68、88条对强制执行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与税收保全措施只适用于纳税人不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既包括纳税人,又包括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及其他当事人。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第40条);二是在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时,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第55条)。
    2.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第40条)。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的纳税担保人(第40条)。
    (三)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履行的当事人(第88条)。《税收征管法》既有针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处罚款,也有对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因此,上述当事人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而不仅限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范围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范围包括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新《税收征管法》明确了税务机关对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都可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但执行的程序和时限有所不同。与税收保全措施不同的是,强制执行措施无论在征收管理阶段还是在检查阶段实施,都是对已超过纳税期的税款进行追缴,因此,都是税款与滞纳金一同执行。而对罚款的强制追缴必须等复议申请期和起诉期满后才能执行。
    三、税收征管过程中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环节在征收、管理、检查三个环节,税务机关均可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在征收、管理环节,可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40条、68条、第88条第3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检查环节,可按照第55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四、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
    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有两种:
    一是书面通知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
    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
    五、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实施程序
    (一)税款、滞纳金的强制执行程序
    1.一般程序(第40条)
    第一,责令限期缴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未缴纳或解缴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责令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查批准,可执行强制措施。
    第三,实施前述两项措施扣缴或抵缴税款、滞纳金。在强制执行措施中,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等行为具有连续性,即扣押、查封后,不再给纳税人自动履行纳税义务的时间,税务机关可直接拍卖或者变卖,以其所得抵缴税款。
    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实施扣押、查封时,必须有2人以上在场,并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否则不能直接采取扣押和查封措施。但被执行人或者成年家属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同时,税务机关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他们是扣押、查封财产的见证人,也是税务机关执行工作的协助人。
    另外,扣押、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应当以应纳税额为限。对于被执行人的必要的生产工具,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应当予以保留,不得对其进行扣押、查封和拍卖。
    2.简易程序
    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55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在此条规定的情况下,只要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即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必先责令其限期缴纳。
    (二)罚款强制执行的特殊规定
    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的规定,税收违法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40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需要说明三点:
    1.该措施可采用简易程序,而不需具备前提条件和程序。
    2.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条件下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必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般由县以上税务机关作出,而2000元以下的罚款,税务所即可决定。因此,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既有县以上税务机关,也有县以下的机关。
    3.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限于相当于处罚的数额,不得扩大执行。 (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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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2015年欠税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布于: 16:46:05
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扬地税函〔号&&关于印发《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2015年欠税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本局各单位:现将《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2015年欠税专项清理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 &2015年92015年10月1923日&&&信息公开选项:不予公开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征科处承办&&&&& &&办公室23日印发打字:王茜&&&&&&&&&&&&&&&&&&&&&&&&&&&&&&&&&&&&&&&&&&校对:陈诚 2015年欠税专项清理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减少新欠,追缴陈欠,打击长期恶意拖欠税款违法行为,建立欠税管理新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欠税专项清理工作,制定工作方案如下。一、关于欠税专项清理的范围(一)欠税类型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1、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税款;2、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仍未缴纳的税款;3、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4、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二)欠税所属时期本次专项清理欠税分为“陈欠”和“新欠”两类,税款申报期为日以前的,为“陈欠”;日以后的为“新欠”。(三)欠税专项清理的纳税人范围本次欠税专项清理的纳税人为全市范围内的纳税人,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应兼顾各种行业、各种经济类型。二、关于欠税专项清理的实施步骤第一阶段:欠税确认(10月26日至10月28日)各级基础管理局对大集中系统中存在的欠税记录进行梳理,初步确定本次专项清理方案的纳税人对象。对因纳税人误申报或税务机关误操作等原因形成的虚假欠税记录,应及时进行清理,确保欠税数据真实、准确。纳税人自行申报产生的欠税,各级基础管理局可采用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1)的方式,由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提供的欠税明细进行核实确认,纳税人有异议的,基础管理局通过税务约谈等方式,对欠缴的税种、所属期、金额等内容与纳税人进行核实、确认,经确认无异议的,填写《纳税人欠税确认表》(见附件2),并告知纳税人拟采取的清缴欠税措施,督促纳税人及时清缴税款及滞纳金。门临通用户的欠税数据由各级纳服部门配合完成核实确认工作。。中等风险应对欠税、土地增值税清算欠税、建筑项目清算欠税、股权转让清算欠税,由各级中等风险应对分局根据有关档案资料和大集中系统数据信息配合完成核实确认工作。稽查查处(包括稽查部门发起的企业自查和立案检查)形成的欠税,由稽查局负责核实确认并追缴入库。第二阶段:责令限期缴纳(10月29日至11月10日)对纳入本次专项清理的纳税人,由各级稽查局和基础管理局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税款,并通过大集中系统发起“欠税清缴”任务。发起任务方法是:征管系统->税源专业化管理->欠税管理->欠税清缴(手工任务)。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纳税人,在大集中系统中将该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直接判定为D级。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清欠税的,各级稽查局和基础管理局应责成纳税人定期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投资和欠税原因、清欠计划等情况。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欠税人的动态监控,对欠税人有合并、分立、撤销、破产和处置大额资产行为的,应依法要求其随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对正常生产经营但存在纳税困难的纳税人,可选择纳税担保方式清缴欠税,或者选择行政强制执行协议,签订欠税分期还款协议。对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可以依法按规定程序采取停供发票或限供发票,控制发票领用数量,限制开票金额。对拒不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依法按规定程序对其停供发票,欠税清缴完成后依法解除发票停供。第三阶段:强制执行阶段(11月11日至11月25日)对大集中系统发起的欠税清缴任务,各级稽查局和基础管理局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选择纳税担保、行政强制执行、核销死欠等措施。对有缴税能力但拒不清欠的,制作“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通过银行扣缴所欠税款。对账户无余额或余额不足,但有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依法采取扣押、查封、依法拍卖、变卖方式追缴税款。对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可以依照征管法规定的程序,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追缴税款。对拒不执行清欠的纳税人,各县(市、区)局、市局稽查局、市局基础管理局要及时向市局报告,其中个人欠税3万元以上、企业欠税2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法未提供纳税担保的,由市局征科处按规定发起阻止出境流程,提交省局审批后填制《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省级边防公安部门办理边控手续,阻止其法人代表欠税人出境。对于破产、撤销企业经过法定清算后,已被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的,其无法追缴的欠缴税金,应及时根据法院的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将未清偿的税款核准为死欠,通过大集中系统欠税管理程序发起核销死欠申请流程,分别提交市局征科处和规财处进行审批。在清理欠税过程中,为提高清理欠税质效,中等风险应对部门应积极配合基础管理部门与政府、财政、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主动进行沟通,积极协调处理。第四阶段:总结整理阶段(11月26日至11月30日)各县(市、区)局、市局稽查局、市局基础管理局在执行中发现的典型案例,要及时整理,报市局征科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市局征科处反映,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措施。各县(市、区)局、市局稽查局、市局基础管理局在11月30日前,向市局征科处报送欠税专项清理工作总结,内容包括:工作开展总体情况,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等。三、工作要求(一) 明确职责,加强沟通为了确保欠税清缴专项清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如下:征管科技部门作为欠税专项清理工作牵头部门,负责方案制定及执行过程中疑难问题的沟通、协调。对高等风险应对(稽查)产生的欠税,由稽查部门负责处理;中等风险应对产生的欠税,由中等风险应对部门协助基础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正常纳税申报产生的欠税,由基础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稽查部门、基础管理部门对发起的欠税清缴任务必须完成整个流程,要建立清欠台账,为建立欠税清理长效工作机制打好基础。纳服部门根据稽查部门、基础管理部门提供的清欠台账按周及时进行批量扣款,同时将扣款状态及时反馈稽查部门、基础管理部门。法规、税政、规财、档案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欠税专项清理工作的复杂程度与重要性,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要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通过各相关部门共同努力,解决好专项清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矛盾,确保专项清理工作取得实效。(二)严格执法,确保税款足额入库在欠税专项清理工作中,要严格依法行政,积极主动作为,依法履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确保清欠过程合法合规。对长期恶意欠税的纳税人,除补征税款、滞纳金外,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引导和促进纳税人主动清缴欠税。(三)总结成果,建立制度市局征科处应及时评估欠税专项清理工作的成效和不足,逐步建立常态化的欠税清理工作机制,提高欠税管理工作质效。&附件1: 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市局五分局为例)附件2:纳税人欠税情况确认表 &附件1: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市局五分局为例)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扬地税五通〔2015〕***号&&&&&&&&&&&&&&&&&&& &&&&&&&&&&&&&:(纳税人识别号:&&&&&&&&&&&&&&&&&&&&)经核实你(单位)自*年*月至*年*月期间,共计欠税&&&&& 元(详见附件《欠税明细》),存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缴纳(解缴)税款的违法行为。若你(单位)对《欠税明细》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与本局进行核实。若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按期核实的,限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扬州市文昌西路58号)缴纳(解缴)上述税款,同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若对本通知不服,必须先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其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或扬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或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扬州市人民法院起诉。&附件:《欠税明细》联 系 人: 李**、马**联系电话:***联系地址:扬州市文昌西路58号邮政编码:225012&&&&&&&&&&&&&&&&&&&&&&&&&&&&&&&&&&&& 二O一五年*月*日&&&&&&&&&&&&&&&&&&&&&&&&&&&&&&&&&&&&&&&&&&&&&&&&&&&&&&&&&&&&&&&&&&&&&&&&&&&&&&&&&&&&&&&&&&&&&&&&&&&&&&&&本文本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税务机关(签章)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纳税人识别号税务登记号单位纳税人名称欠税明细序号税种税目申报日期所属期起所属期止金额欠税明细 &附件2:纳税人欠税情况确认表税务机关:&&&&&&&&&&&&&&&&&&&&&&&&&企业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业主)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情况税种税目申报日税款所属起税款所属期止欠税金额欠缴税款纳税人核对意见法定代表人(业主)签名:(单位公章)&年& 月& 日特别告知事项:1.欠税纳税人务必认真核对欠缴税款情况,核对一致的请予以确认签章,并及时清缴欠税。如欠税核对不一致,请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反馈。2.税务机关将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第9号令》的规定,对欠税纳税人欠缴的税款情况定期在办税场所,或者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3.欠税纳税人无故不确认的,税务机关仍将按规定予以公告。4.欠税纳税人将承担加收滞纳金、罚款、强制执行、阻止出境等法律责任。注:本表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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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怎样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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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是《》赋予税务机关的两种不同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在税收实践中,这两种措施对打击偷税、抗税等行为以及维护《税法》的尊严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应区别对待,不能混淆。  (一)税收保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存款中扣缴税款;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区别&&& 从《》规定的内容和实践情况来看,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既有实施主体均是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均须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均须开具清单和收据等相同之处,也有适用对象、实施条件、实施时间等不同之处。理解这些不同之处,对税务机关能否依法办事、纳税人能否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两种措施的主要区别是:  1.两种措施的适用对象不同&&& 税收保全措施仅适用于纳税义务人;而强制执行措施适用于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2.两种措施的实施条件不同&&& 对当期应纳税款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是责令限期缴纳在前,提供纳税担保居中,税收保全措施断后(注:对以前应纳税款可以直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实施的条件是责令限期缴纳在前,强制执行措施断后。注意此处的&责令限期缴纳&对两种措施而言有所不同,税收保全措施的&限期&是指纳税期限;强制执行措施的&限期&是指纳税期限结束后由税务机关规定的限期。  3.两种措施的实施时间不同&&& 税收保全措施是对当期的纳税义务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前实施的;而强制执行措施则是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并且责令限期届满之后实施的。  4.两种措施的执行金额不同&&&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仅以纳税人当期应纳税款为执行金额;而强制执行措施应以纳税人应纳税款连同滞纳金一并作为执行金额。  5.两种措施的采取方式不同&&& 税收保全措施的方式是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冻结存款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仅仅是冻结、查封、扣押纳税人财产,并未剥夺纳税人财产所有权,而只是对纳税人的财产处分权的一种限制。而强制执行措施的方式是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从其存款扣缴税款或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所得抵缴税款,是扣缴、拍卖、变卖纳税人财产,可以直接使纳税人财产所有权发生变更。责任编辑:紫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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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强制执行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税收强制执行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和执行实体等问题上有明确要求的,必须严格依照规定执行。也有一些规定,看似不十分明确或与有关规定相冲突,甚至改变了原有的基本规定,但正是这类规定更应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应当透过表象规定挖掘其立法本义,以便正确实施税收强制执行。  这部分要求没有在某一具体的法条上单独规定,需要结合不同的法律或者不同的法条综合分析后才能得出结论。  一、滞纳金与税款应当一并强制执行  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交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交而未交的税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没有明确对延迟缴纳或被强制执行的滞纳金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这样在对滞纳金单独强制执行时出现了法律上的空白地带。对迟延入库的滞纳金加收滞纳金于法无据,不加收滞纳金又使得被执行人有利可图,这就使得执行机关陷入了进退两难的境地。其实,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对滞纳金一并执行的规定来看,体现了对滞纳金执行的原则性要求,强调的是税款与滞纳金的同步执行,这在实务操作中也是简便易行。即使是被执行的金额总量不足,可以通过税额=金额/1 0.05%,滞纳金=金额-税额的公式,将其对应分解为税款和相应的滞纳金,这样就不妨碍税务机关对部分税款及其滞纳金进行执行了。  二、必须区分税款和罚款的不同执行条件  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来看,对税款、滞纳金的执行必须具备限期不缴纳和县以上税务局(分局)长批准两个条件,对罚款的执行则必须具备法定期限内没复议、没起诉,又没有履行三个条件,但不需再次限期缴纳,也勿需县以上税务局(分局)长批准。从执行的时间看,一般情况下对税款、滞纳金的执行要先于对罚款的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扣押、查封、拍卖针对的执行内容是限期未缴的税款、滞纳金。  在采取措施之前应当明确扣押、查封、拍卖针对的具体执行内容,而不能按照实际执行到的金额反过来确定执行的内容。即使整体财产价值扣除税款、滞纳金或其他执行费用后大于罚款金额,也不得据以作为提前执行的理由。在有其他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并不意味一定不能实施整体扣押、查封、拍卖。尽管无其他可执行财产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没有明确的解释,但它应当是一个动态的相对概念,不应作机械理解。从立法本义看,既要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税务机关随意启动这一执行措施,又要有利于促进实现执行目的。其实,税务机关可以先对纳税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执行,对其他财产执行之后实施整体扣押、查封、拍卖的条件也就成立了。此时纳税人如果主动提供隐匿的其他财产以供执行,税务机关又可如法炮制对其予以执行,这样也就逐渐达到了执行的目的。实施整体扣押、查封、拍卖后,如果执行罚款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则不能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直接抵缴罚款。由于税法并没有赋予税务机关代管或交有关机构提存的权利,因此只能在3日内将扣除税款、滞纳金及执行费用之后的剩余金额返还给纳税人。至于对罚款部分的执行,只能等待法定起诉期过后才能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但税务机关要随时加强纳税人经营活动的跟踪和监控,一旦法定起诉期届满,应当及时依法予以追缴。
  三、在破产或者其他执行程序中执行权应受到制约  在已经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执行机关采取扣押、查封等措施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不能再次进行扣押、查封,否则将被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责任。被执行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税务机关必须按照《破产法(试行)》规定停止采取执行措施。税务机关在执行前或执行时发现被执行人正在被其他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清偿要求,税收优先权成立的,税务机关应首先向人民法院积极申请行使税收优先权。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税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从实现执行国家税收最大化角度考虑,税务机关的执行优先顺序依次为申请税收优先权、参与执行分配程序和参与破产分配程序。  四、不准许执行裁定要约束税务机关自行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如果裁定不予执行,就意味执行申请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这一裁定对处于非诉申请执行法律关系中的税务机关、税务行政相对人和人民法院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相对人有权拒绝或抵制依税务机关的申请而由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  依法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一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就必须受到法院裁判的约束(虽然这种裁判不是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作出的)。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书包含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违法问题的确认,具有约束力。因此,基于合法性原则,为维护公共利益,不宜再允许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但是,不准许执行裁定并不能否定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也不影响有税务机关在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时依据征管法的规定自行采取强制措施。从表面上看,人民法院的不予执行裁定被税务机关的自行强制执行巧妙的架空了,容易让人产生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裁定对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误解。其实,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不准许执行裁定,已经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产生了预决效力。从法律适用来看,即使人民法院在非诉执行申请环节中已经裁定不予执行,对于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规定自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无权也不宜主动进行干涉,但不表示人民法院完全无所作为。被执行人此时可以主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由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裁定已经具有预决效力,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据此直接裁定行政机关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拒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此时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script&
  五、移送追究刑事责任不停止强制执行  从《税收征收管理法》看,并没有对移送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下的执行作限制性规定,因此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这并没有明确罚款已经缴纳或者被强制执行,只要先前作出了处罚决定就可以折抵相应罚金,也给以后的行政强制执行留下了空间。《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更加明确的规定,犯偷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也间接肯定了税务机关可以在移送司法机关后继续采取强制措施。  六、行政复议后罚款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果当事人在复议期限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看似可以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维持罚款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罚款的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变更罚款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税务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实不然,《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中的&依法&是指除依照《行政复议法》以外的其它法律,《行政复议法》本身属于程序法,它并不具有赋予行政复议机关实体执行权的功能,同时纵观《行政复议法》的所有条文,也没有任何一个条文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因此,税务复议机关不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力。《行政复议法》也没有从实体上赋予作出处罚决定税务机关的执行权。《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罚款的强制执行规定仅限于该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提起了税务行政复议,作出罚款决定的税务机关就不享有对该罚款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力。这样,作出罚款决定的税务机关及税务复议机关均无权自行强制执行,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务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务复议机关作出的变更罚款决定的,由税务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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