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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溪金龙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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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城郊西路25号本厂成立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位于交通便利的浙江省兰溪市轻工工业园区建兰路3号,紧邻330国道边,环境优美,交通便利。本厂专业致力于大批量生产饮水机用不锈钢热罐(又称热胆、内胆、热包)、冷罐(又称冷胆、冷包)。本厂拥有冲床、剪床、钻床、攻丝机、订制专业级自动焊接机、碰焊机、切管机、车床、磨床、钻床、空气压缩机、自制**气漏检验机、漏电耐压检测仪、超声波清洗机、大型油压机、不锈钢表面化学抛光处理流水线等。  所有不锈钢制品全部采用食品级的不锈钢,而且进厂后严把质量关,定期采样送相关检测单位检测,不合格的不允许进厂。  所有不锈钢热罐(又称热胆、内胆、热包)、冷罐(又称冷胆、冷包)全部经过超声波清洗后方能出厂。根据客户的要求,有些产品还要进行酸洗钝化处理等。  热罐内的电热管全部选用深圳市安吉尔电热管有限公司等所生产的正规不锈钢电热管,加热噪音低,而且出厂时全部经过1.8KV的耐压检测,确保不合格的产品不出厂,确保产品的电气安全。本厂技术力量雄厚,具有较强的产品开发能力!  本厂已于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取得浙江省卫生厅颁发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国产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浙卫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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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溪市伟丰五金厂所在位置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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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注度:15 次 所属类别: 建立时间:1999公司黄页:手 && 机:徐玉龙
公司简称:兰溪市伟丰五金厂 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公司类型:企业单位注册资金:未公开员工人数:人加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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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全文】CLI.C.
***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1民初65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玉龙。
  被告***。
  被告***。
  法定代表人童培清,校长。
  委托代理人龚利明,***职员。
  被告***。
  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龙,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利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16时00分许,翟元强在被告***的带领下驾驶被告***所有的投保于***的浙G×××××号教练轿车沿兰溪市开发区雁洲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途经兰溪市开发区雁洲路华尔公司地方超越同向直行由***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后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受伤。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医疗费15904.58元,被告已付14089.60元。原告***所有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损失为人民币530元,花施救费150元。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590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某14天=420元,护理费150元/天某14天=2100元,交通费350元,车辆修理费53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9454.58元,除被告已付14089.6元,余款人民币5364.98元。2、被告***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所负责任。
  3、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用。
  4、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照片、修理费、搬运费。证明车辆修理情况。
  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公司的,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我赔偿我是不来赔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已经全部保险过,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但该车在保单中未投保教练车特约条款,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5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5项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为2901元。本院认为医院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无法决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对施救费认可100元,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浙G×××××学号教练轿车系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日16时00分许,翟元强在被告***的带领下驾驶被告***所有的投保于***的浙G×××××学号教练轿车沿兰溪市开发区雁洲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途经兰溪市开发区雁洲路华尔公司地方超越同向直行由***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后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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