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赁合同范本被判决无效,判决无效之前土地已经被征收,各种赔偿已经到位,土地附属物赔偿款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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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情况下的违法建筑原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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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情况下的违法建筑原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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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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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日期:] &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 阅读:1次[字体:
核心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承租人明知土地性质,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与出租人承担同等过错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锦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淑霞。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生,董事长。
上诉人马锦伟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8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马锦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日,我与刘景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年租金15000元,刘景生提供水电,水电费由我支付,我可以在土地上搞建设,刘景生不得干预,在租期内如遇国家征地、乡镇规划需要拆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赔损失归我所有。日,姚淑霞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公司(下称南苑农工商公司)签订《场地有偿使用协议》,将涉案土地提供给姚淑霞有偿使用。2005年11月,南苑农工商公司同意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五爱屯团河路北口车站东300米处土地、房屋(即《土地租赁协议书》、《场地有偿使用协议》所约定的场地)提供给我使用,成立公司。我即成立北京腾云龙鞋业有限公司(下称腾云龙公司)加工皮鞋、箱包。后南苑农工商公司更名为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下称中恒公司)。刘景生、姚淑霞、中恒公司将农用地、房屋租赁给我使用,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所有损失都是中恒公司造成的。请求判令我与刘景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判令刘景生、姚淑霞、中恒公司赔偿我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价值415280元、鉴定费2100元、经营损失元、搬迁费32112元、人员看场损失192000元。
刘景生、姚淑霞辩称:刘景生按协议将上述土地出租给马锦伟,现国家征地与我们无关,不同意马锦伟诉讼请求。
中恒公司述称:我公司与马锦伟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姚淑霞的协议已协议终止,现土地上的房屋也未拆除,不同意马锦伟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日,马锦伟与姚淑霞之夫刘景生就姚淑霞具有使用权的涉案土地的租赁事宜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随后,马锦伟将该土地上原有的几间房屋及暖棚拆除擅自搭建了500余平方米的房屋并铺设了1000多平方米的地面。日,中恒公司与姚淑霞就上述土地补签了《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上述协议履行期间,马锦伟一直在上述场地上经营并向刘景生、姚淑霞支付租金至2010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鉴于双方约定租赁的涉案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且马锦伟租赁上述土地并非用于农业建设,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马锦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故对马锦伟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刘景生、姚淑霞合理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马锦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马锦伟与刘景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二、马锦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三百米处的土地全部腾退给刘景生、姚淑霞;三、刘景生、姚淑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锦伟二十万七千六百四十元;四、驳回马锦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马锦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租用涉案土地长达7年的时间里,中恒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并于2005年11月向工商部门出具证明,同意将涉案土地提供给我使用成立公司。如果没有中恒公司的同意,我就无法成立公司,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也就无法在此加工经营。2010年5月中恒公司以首都&城南行动计划&顺利进行为由,要求我拆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并在村口设置关卡,禁止我进入涉案土地,并断水断电不让我生产经营,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中恒公司的责任最大。刘景生、姚淑霞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责任。我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要求腾退土地,原审法院判决我腾退土地,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判令刘景生、姚淑霞、中恒公司赔偿我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价值415280元、鉴定费2100元、经营损失元、搬迁费32112元、人员看场损失192000元。刘景生、姚淑霞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中恒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刘景生与姚淑霞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姚树林、姚志刚系姚淑霞之兄弟。
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公司第四分公司(下称南苑农工商第四分公司)为姚树林、姚志刚向工商部门出具证明载明,此二人在南苑第四分公司开办养殖业,该处产权归我单位所有,同意将面积1200平方米提供给该个体工商户使用,期限自日起至日。南苑农工商公司在上述证明上加盖公司印章。上述证明所涉及的集体土地实际为姚淑霞使用。
日,马锦伟(承租方)与姚淑霞之夫刘景生(出租方)就位于北京市&&&300米处土地的租赁事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马锦伟自日起至日止以年租金15000元租赁上述土地用于存放建筑材料及维修加工。随后,马锦伟将该土地上原有的几间房屋及暖棚拆除搭建了500余平方米的房屋并铺设了1000多平方米的地面。诉讼中,刘景生、姚淑霞表示《土地租赁协议书》出租方落款的字是刘景生签署,但出租方是他们夫妻二人。经本院询问马锦伟其认为《土地租赁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谁,马锦伟表示因为刘景生与姚淑霞系夫妻关系,所以不论协议书上写的出租方是谁,都一样。马锦伟另表示其签订上述协议时知道涉案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日,南苑农工商第四分公司与姚淑霞就涉案土地签订《场地有偿使用协议》,约定使用期限为10年,自日起至日止。南苑农工商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2005年11月,马锦伟成立腾云龙公司时,南苑农工商第四分公司、南苑农工商公司为其出具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协助其办理腾云龙公司的注册登记。日,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为腾云龙公司出具了《关于北京腾云龙鞋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此后,马锦伟在上述场地上从事皮鞋加工生产等经营活动,并向刘景生、姚淑霞支付租金至2010年2月。
日,南苑农工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恒公司。日,中恒公司与姚淑霞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为首都&城南行动计划&的顺利进行,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区政府环境整治的总体要求,坚决拆除各类违法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设工程,均属违法建设。本地区内的违法建设,自日发布公告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能自行拆除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双方经协商,从即日起终止原签订所有租赁合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中恒公司退还姚淑霞租金及补偿款23000元。原审审理中,姚淑霞对《终止协议书》中其签名予以否认,对此,中恒公司要求对《终止协议书》中姚淑霞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中恒公司的上述申请进行了笔迹鉴定。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落款&乙方&处的&姚淑霞&签名与样本中的&姚淑霞&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经查,《终止协议书》乙方落款处&姚淑霞&系刘景生签署,中恒公司、姚淑霞对此均不持异议。
原审审理中,根据马锦伟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马锦伟在涉案土地上搭建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果为415280元。刘景生、姚淑霞表示不同意利用上述房屋及附属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协议书》、《场地有偿使用协议》、《终止协议书》、《房产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刘景生与马锦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团河路北口站东300米处土地租赁给马锦伟用于皮鞋加工生产等经营活动,鉴于上述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该土地被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马锦伟作为承租人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时对涉案土地的性质系明知,刘景生作为《土地租赁协议书》的出租人将涉案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的无效负有同等过错。
&&&&对于马锦伟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附属物,现刘景生不同意利用,对于该项损失,刘景生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马锦伟亦应按照其过错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其上诉要求刘景生承担全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土地租赁协议书》出租方处系刘景生签字,但是诉讼中刘景生、姚淑霞均认可其二人系该协议的出租方,马锦伟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刘景生、姚淑霞共同对《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后出租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评估鉴定涉案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价值发生的鉴定费用,因马锦伟对《土地租赁协议书》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当负担部分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妥。
马锦伟上诉要求刘景生、姚淑霞承担其经营损失、搬迁费、人员看场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锦伟上诉主张其在起诉时未要求腾退土地一节,合同无效后,承租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向出租人返还,原审法院判决马锦伟予以腾退,并无不当。
&&&&关于马锦伟上诉要求中恒公司承担责任一节,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虽然马锦伟主张中恒公司同意其在涉案土地经营,但是中恒公司并非马锦伟的合同相对方,与马锦伟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马锦伟要求中恒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马锦伟上诉主张中恒公司设置关卡、断水断电给其造成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马锦伟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4800元,由马锦伟负担1050元(已交纳);由刘景生、姚淑霞负担3750元(马锦伟已预交1050元,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已预交2700元,刘景生、姚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分别给付马锦伟1050元、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27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14元,由马锦伟负担13986元(已交纳),由刘景生、姚淑霞负担2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4元,由马锦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蔚林
代理审判员  刘苑薇
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祝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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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赁合同
进行土地租赁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即可签订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那么土地租赁合同协议该怎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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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赁是某一土地的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在一定时期内相分离,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期间向土地所有者支付租金,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归还土地的一种经济活动。
在土地使用的权益和义务不断的被人们了解,相信很多人对土地相关的了解也不断的增多,但是毕竟出现在人们的脑海中还是一个比较新颖的词汇,对其中的了解也并不是太多,学校土地能否出租?土地租赁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区别有哪些?这是人们不了解的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除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外,其他如何单位、个人和组织都不得擅自出让集体土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擅自转让、租赁。下面吉屋小编和大家分享一份集体土地租赁合同范本。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 为维护双方的合权益,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租赁房屋一事达成以下协议。 第1条甲方将__________出租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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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方承租本宗土地必须...
第十章 不可抗力
1 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不可抗力事件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及其它自然...
只要不违法禁止性规定,就可以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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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的,租客转租必须通过业主同意,并且要业主出面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才可以的,转租客户和新租客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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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389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金春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聚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杨大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果,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上海聚鸿建材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了反诉请求,本院受理后合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大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申牛路以东、洞泾港边的6亩土地(以下简称“系争土地”);2、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自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租金72,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争土地,年租金为72,000元,租赁期限至日到期。原告于日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函,明确原告不再继续出租系争土地,要求被告返还系争土地,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返还系争土地,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上海聚鸿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据以起诉的《租赁协议》并非是双方租赁关系的原始凭证,该《租赁协议》签订的时间也不是2015年1月,而是2015年9月,当时原告工作人员称,要对被告投资建设在系争土地上房屋设备进行评估,评估后可以赔偿100多万元,故双方在2015年9月签订了《租赁协议》;2、本案的纠纷不是因为合同到期与否,而是政府征收系争土地引起的。综上,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补偿,在双方就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审理中,被告上海聚鸿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279,600元(机器设备及安装费用873,000元、码头建设费78,000元、电力电气增容费60,000元、房屋建设费87,500元、材料搬迁费240,000元、场地硬化工程费117,000元、道路施工建设费90,000元、多收三年租金54,000元,以上费用八折计算)。事实和理由: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闲置土地5.38亩及32平方米闲置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日起至日止。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原告将被告建造在系争土地上的80平方米房屋返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日起至日止。日,车墩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了《房屋产权证明》,证明该80平方米房屋为工业用房,产权为原告,可用于生产经营使用。日,原告向其承租土地的各租赁户发出《通知》,要求各租赁户于日前搬离承租土地,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2015年9月,原告以办理动迁补偿为由,要求被告签订一份虚假的《租赁协议》,并委托上海申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厂房、机器设备等进行评估,但最终没有下文。而原告以虚假的《租赁协议》提起了本案诉讼。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届满,不存在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被告应当将系争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只是为了工商登记需要,即便该《租房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合同也已于日到期。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杨大同(系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闲置土地5.38亩及32平方米闲置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日起至日止,租金日至日为每年每亩1,500元,日至日为每年每亩2,000元。该《协议书》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杨大同向原告承租上述土地及房屋后,于日注册登记了上海市松江区敬南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在上述土地及房屋进行黄沙、石子、水泥砖等经营活动。另查明:日,杨大同和杨斌成立了被告,法定代表人为杨大同,注册资本为100,000元,经营范围为建材、钢材、木材等零售;混凝土及制品加工及销售。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原、被告曾于日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申牛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面积80平方米的办公经营用房及300平方米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至日收回,租赁期3年,租赁费用每年72,000元。另在工商登记材料中还附有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工贸办公室于日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载明:房屋面积80平方米的办公经营用房及300平方米场地属原告所有。再查明: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争土地,年租金为72,000元,租赁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年租金为72,000元。该《租赁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审理中,被告认为其于2003年4月就开始使用系争土地,2003年签合同时系争土地为5.3亩,后重新测量后说是6亩,年租金72,00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了三年,已支付至日,2016年的租金原告拒收。又查明:系争土地属于集体农用地,土地用途为旱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11队。再查明:日,原告向其承租土地的各租赁户发出《通知》,载明:根据车墩镇人民政府关于南部大居开发精神,2015年南部大居开发即将进入实质性启动,你户现租赁且使用的本村土地被列入南部大居开发范围,现本村正式书面通知你户,请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做好设备的搬迁和堆场材料的清理工作,具体事项如下:一、设备搬迁和材料的清理时间节点为:从即日起至日止;二、从即日严禁材料进入货场,一旦发现将强制驶离,后果自负;三、2015年本村预收你户的租金,扣除实际使用部分后多余金额退还;四、开发动迁过程中,涉及动迁补偿按照车墩镇人民政府规定执行;五、逾期不搬迁的,本村将移交车墩镇执法部门处理。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租赁协议》、协助调查回函、《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杨大同于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5.38亩土地就是本案系争土地,32平方米闲置房屋就是建造在系争土地上的房屋,杨大同承租系争土地后,注册登记了上海市松江区敬南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在系争土地进行黄沙、石子、水泥砖等经营活动,并在系争土地上安装设备、扩建房屋。后杨大同和杨斌于日成立了被告,系争土地的承租人变更为本案的被告。然而,本案系争土地属于集体农用地,杨大同向原告租赁系争土地后,在系争土地上安装设备、扩建房屋用于非农业建设,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显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故原告与杨大同、被告之间就系争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对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无效均有责任。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杨大同之间于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就系争土地的租赁期限已于日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与杨大同或者被告未续签合同,而系争土地继续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而被告也按每年7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由此可见,原、被告就系争土地达成了口头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关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不管实际签订时间是2015年1月还是9月,也不管出于何种目的签订的,均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就系争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且明确了双方的租赁期限至日届满。因此,即便原、被告之间就系争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有效,按《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已经至日届满,被告的合同目的也已经实现。因此,无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无效,还是有效,被告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将系争土地返还给原告,并应参照《租赁协议》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至系争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故原告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来源于工商登记机关的《租房合同》,租赁标的物仅为80平方米房屋及300平方米场地,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租房合同》仅为工商登记需要而签订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系争土地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该《租房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二,本院注意到,被告反诉主张的有关损失,均是基于杨大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杨大同为了自身经营的需要在向原告承租系争土地后添附了有关设备等,然而杨大同在对系争土地上进行添附时应当充分考虑租赁期限及投资风险,杨大同与原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至日届满,杨大同对系争土地上进行添附的成本已经分摊整个租赁期限之中,杨大同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第三,关于原告于日向其承租土地的各租赁户发出《通知》,虽然,《通知》所载明的内容原告欲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各租赁户做好搬离准备,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对各租赁户采取强制搬离的措施,故该《通知》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两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因该《通知》给其造成了损失;第四,关于被告认为系争土地遇到政府征收问题,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委托有关单位对系争土地上设备和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问题,并不意味着原告一旦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评估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赔偿,或者同意对被告进行补偿。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聚鸿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11队6亩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聚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11队6亩土地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聚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6亩土地使用费(自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年72,000元计算);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聚鸿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58.20元,合计诉讼费8,208.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聚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8,158.20元,其余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金彪
审 判 员  方美玲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小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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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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