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期间被告骚扰原告过程当中原告方死亡。被告是否还有义务,支付原告完赔偿金?

> 问题详情
如果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自行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可以只支付判决书中规定的赔偿金
悬赏:0&答案豆
提问人:匿名网友
发布时间:
如果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自行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可以只支付判决书中规定的赔偿金的50%,法院对此的正确做法是:A.不允许,继续执行生效判决B.不允许,但不予过问,也不继续执行生效判决C.允许,将协议内容记人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D.允许,根据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此题为多项选择题。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为您推荐的考试题库
您可能感兴趣的试题
1甲以自己的名义,用家庭共有财产捐资设立以资助治疗麻风病为目的的基金会法人,由乙任理事长。后因对该病的防治工作卓有成效使其几乎绝迹,为实现基金会的公益性,现欲改变宗旨和目的。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作出决定即可,因甲是创始人和出资人B.乙作出决定即可,因乙是法定代表人C.应由甲的家庭成员共同决定,因甲是用家庭共有财产捐资的D.应由基金会法人按照程序申请,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2甲以23万元的价格将一辆机动车卖给乙。该车因里程表故障显示行驶里程为4万公里,但实际行驶了8万公里,市值为16万元。甲明知有误,却未向乙说明,乙误以为真。乙的下列哪一请求是错误的?A.以甲欺诈为由请求法院变更合同,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得判令撤销合同B.请求甲减少价款至16万元C.以重大误解为由,致函甲请求撤销合同,合同自该函到达甲时即被撤销D.请求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我有更好的答案
请先输入下方的验证码查看最佳答案
图形验证:
验证码提交中……
找答案会员
享三项特权
找答案会员
享三项特权
找答案会员
享三项特权
选择支付方式:
支付宝付款
郑重提醒:支付后,系统自动为您完成注册
请使用微信扫码支付(元)
支付后,系统自动为您完成注册
遇到问题请联系在线客服QQ:
请您不要关闭此页面,支付完成后点击支付完成按钮
遇到问题请联系在线客服QQ:
恭喜您!升级VIP会员成功
常用邮箱:
用于找回密码
确认密码:本案原告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赵令崧
  【案情】
  日,原告韦某、卢某夫妇的大女儿即被告韦某某的妻子在公司工作时死亡,经被告韦某某与公司协商,该公司同意赔付各种费用共计370 000元给被告。日,被告给了8 000元给二原告,并告知原告已领到赔款370 000元。
  原告认为上述370 000元包括了二原告的扶养费38 050元,被告两小孩的扶养费22 830元,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309 120元。被告韦某某领取赔偿款后没有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有扶养二原告。被告占有二原告应得扶养费和工亡补助金份额,经多次索要无果后原告把韦某某作为被告,两小孩作为第三人告向法庭,请求判决被告韦某某返还两原告扶养费和工亡补助金份额共计人民币161 698元。
  被告韦某某辩称,日,妻子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幸被钢管轧中死亡。在与公司协商赔偿过程中,按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计算,妻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46 000元,丧葬补助金为11 541元,两个儿子的抚恤金为74 785.68元,三项共计432 326.68元,考虑到诉讼成本,最后经双方协商,由公司一次性赔偿370 000元,该笔赔偿款未包括二原告的抚恤金,因此,两原告请求退回他们所谓应得的38 050元“扶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二原告三年多后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合法的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及财产关系。原告女儿(被告妻子)因工伤事故死亡,双方对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只是对该笔赔偿款是否应当分割和如何分割产生分岐。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侵权人对受害人(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和物质方面的一种补偿,而我国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应与被告及第三人一样,共同享有对该笔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权。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因原告对被告放弃的部分赔偿权利无异议,应以赔偿总额减去丧葬补助金及第三人的抚恤金的差值确定较为公平合理。原告的起诉理由充分,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应以原告知道被告已领到赔偿款的时间起算,应以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割该笔赔偿款的时间起算。而因双方对该笔赔偿款是否应当分割和如何分割未达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尚未发生,仍在持续,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法判决:一、由被告韦某支付已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3 469.33元[(370 000-11 541-74 785.68)÷5×2]给二原告韦某、卢某,扣除已付8 000元,应支付105 469.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该笔赔偿款是否应当分割和如何分割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1、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分割和如何分割的问题。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侵权人对受害人(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和物质方面的一种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即本案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被告作为配偶,第三人作为子女,三方应共同享有对该笔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权。原告对被告放弃的部分赔偿权利无异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以赔偿总额减去丧葬补助金及第三人的抚恤金的差值确定较为公平合理。差值确定后按5人份均等分割。
  2、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被告虽然一早就告知原告已领到赔偿款,但诉讼时效不应以此作为时间起算点,因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此时起原告已向其主张分割该赔偿款,而其又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分割,双方对该笔赔偿款是否应当分割和如何分割并未达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尚未发生,仍在持续,故被告抗辩称诉讼时效已超过的理由并不能成立,该案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相关新闻:
7月11日下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在贵州省贵阳市胜利闭幕,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出席。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nbsp原告张净诉被告江油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油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15)江油民初字第120号
关联公司:
关联律所:
江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净,女,汉族,生于1990年1月6日。委托代理人:贾勇章,律师。委托代理人:母正平,律师。被告:江油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纪念碑路中段346号。法定代表人:胡永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银,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昌全,律师。原告张净诉被告江油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张净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章勇,被告江油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志银、陈昌全到庭参加诉讼,贾章勇、王志银参与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祥泉于2014年7月6日因“腹痛、腹胀”到江油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医院方过错导致张祥泉于2014年7月9日3时32分宣布死亡。事件发生后,双方形成医疗纠纷,在江油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共同委托四川西科大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40%过错责任,因双方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7519元(死亡赔偿金22368×20年=44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20897.5元、医疗费24000元、家属奔丧误工费10000元、自7月24日到10月22日冰冻费14616元,合计元,冰冻费不应该按比例承担,按比例承担费用共计元×40%+冰冻费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独生子女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体适格;二、病历资料复印件50页、医药费票据复印件7页,证明死者的就诊情况及花费&#x元;三、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火化费票据、殡葬费(冰冻费),鉴定书、病情封存笔录和病历启封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院方的治疗存在过错承担40%的责任以及死亡后的花费;四、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双方进行了调解及调解焦点是农村或城镇标准问题;五、水电气费、管理费、房租费票据复印件共34张、物业费票据、黑石村村委证明、江油市华丰肉联厂证明、江油市东林社区居委会证明、华丰肉联厂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死者从1996年至今一直从事生猪屠宰业务且一直住在城镇;六、登机牌复印件2张、火车票复印件5张,证明死者家属为奔丧所花费的部分车旅费。原告庭后补交火车票5张、黑石村民委员会证明、古柏村民委员会证明、死者户籍证明、苏发蓉与赵阳军结婚证、苏发蓉与赵阳军机票出票打印件复印件各1份,城郊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2份作为证据七,证明死者亲属车旅费的发生及张净是死者唯一的继承人。被告辩称:原告父亲死亡一事及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提交的发票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20000元。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应该是3人3次按实际标准;冰冻费用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医院再三建议把尸体火化,但是原告未这么做,原告未对尸体处理,扩大损失,我们不予承担;总损失承担40%比例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主体适格;二、鉴定费票据复印件2张,借款协议、江油市卫生局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垫付的鉴定费、借款的事实及分担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四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丧葬费只&#x.5元来划分责任,冰冻费是在鉴定后发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证据五物管费、水电气费、房租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是收据且未加盖印章。黑石村证明死者在生猪屠宰业务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东林社区居住证,若死者是1996年在城镇居住应有暂住证或者派出所证明,也无租房合同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死者的收入证明应该提供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火车票真实性无异议,登机牌的姓名与本案无关;证据七村委会证明无异议,赵阳军的车票超过了奔丧期,与本案无关,机打票抄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为查明张祥泉生前居住与工作情况,本院走访,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载明“张祥泉从2004年就在该公司杀猪,一直租住这边的综合楼,就像我们公司员工一样”。原、被告对本院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本院的走访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院走访笔录相印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六及证据七中张净的6张火车票据均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张祥泉亲人较少,火化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其母亲的姐姐、姐夫参与丧葬事宜合乎情理,原告亦未主张其他亲属的车旅交通费用,故本院对2014年10月16日赵阳军、苏发蓉产生的交通费用票据均予以认定,其他时间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均与丧葬事宜无关,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六、七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效力均予以认定,交通费用共计2872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凌晨,张祥泉因腹痛入江油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7月9日凌晨3时32分去世,张祥泉女儿张净与江油市人民医院发生纠纷。7月23日,经江油市卫生局组织双方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确定鉴定机构为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现由被告支付,待纠纷终结时一并纳入解决,被告代表与原告均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7月24日,被告垫付鉴定费16000元。10月10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张祥泉的死亡原因可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张祥泉的死亡原因系肠扭转、肠坏死继发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败血症病理基础上急性多器官功能衰竭;江油市人民医院在诊治张祥泉疾病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江油市人民医院延误诊治张祥泉疾病的过错对张祥泉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江油市人民医院延误诊治张祥泉疾病的过错对张祥泉死亡存在次要责任,参与度以40%认定为宜。10月16日,张净的阿姨及姨父从广东东莞赶回参与张祥泉丧葬事宜。10月21日,张祥泉火化。10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处理张祥泉后事,双方签字确认此次借款费用在今后纠纷解决的总金额中扣除。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就本案的医疗费31388.97元、尸检费、鉴定费16000元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医疗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824.66元,尸检费、鉴定费原告尚应支付被告9600元,在本案结算中一并扣除。张祥泉(1967年3月20日出生)生前三年均在从事生猪屠宰工作,并一直租住在该公司宿舍。张祥泉父母在其生前均已去世,生前与苏发平结婚,生育一女儿张净,后二人离异,苏发蓉与赵阳军系夫妻关系,苏发蓉系苏发平的姐姐。另查,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x元、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114.51元/天)。张祥泉因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31388.97、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交通费2872元、丧葬费41795元/年÷2=20897.5元、家属奔丧误工费3人×7天×114.51元/人/天=2404.71元、冰冻费14616元、尸检、鉴定费16000元,上述合计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祥泉因身体不适于江油市人民医院就医,该医院应当履行医生职责。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结合鉴定结果,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承担事故责任的60%、40%为宜。原、被告已就医疗费,尸检、鉴定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824.66元,尸检费、鉴定费原告尚应支付被告96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以本院核定为准;其诉请的参与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x年度四川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14.51元/天,计算三人七天;关于冰冻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费用发生在鉴定之后,系原告扩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在鉴定取样后,原告等待鉴定结果需要合理的期限,鉴定结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之后才送达给原、被告,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火化死者系合理期限,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对被告辩称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四川省当地标准,本院予以核算2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借款20000元,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被告应予以在本案的处理中予以扣除。上述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参与丧葬事宜误工费、冰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元,结合双方的责任,被告应承担元(元×40%),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调解意见及借款,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元(元+4824.66元-9600元-2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油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净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参与丧葬事宜误工费、冰冻费、尸检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元;二、驳回原告张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30元,由原告张净负担430元,被告江油市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芮发勤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柳 艳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微信公众号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
(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固定电话:400-871-6266
京公网安备 95号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诉讼期间被告骚扰原告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