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债务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条件都有哪些

&&&&&&&&&&&&&&&&&&&&债务可以免除吗,债务免除的要求有哪些?
债务可以免除吗,债务免除的要求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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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可以免除吗债权人可以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员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全部终止。免除债务具有以下特点:1、免除是无因行为。债权人免除债务,不论是为了赠与、和解,还是别的什么原因,这些原因是否成立,都不影响免除的效力。2、免除为无偿行为。免除债务表明债权人放弃债权,不再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债务人不必为免除为相应的对价。3、免除不需要特定的形式。免除债务不必有特定形式,口头、书面,明示、默示都无不可。比如债权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不必再履行债务,是以明示方式免除债务。而债权人不对债务人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也产生债务免除的效果。二、债务免除的要求有哪些债务免除是处分债权的行为,作出免除意思表示的债权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免除行为除非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则不生法律效力。债务免除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免除比如,债权人表示只要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归还本金,可以免除利息。附解除条件的免除比如,赠与人表示赠与合同成立后,如果赠与人经济状况恶化,赠与合同不再履行。附生效期限的免除比如,出租人通知承租人下月1号开始不必再支付房租。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比如,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其售予买受人商品的八折优惠月底终止。债务免除应当通知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免除为放弃债权的行为,向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表示后,即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因此,债权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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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免除,债务可以免除吗?免除,指的是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我们平常所说的债务免除是从债务人的角度来说的,实质上指的是债权的抛弃。从定义我们可以知道,免除原则上仅仅需要债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抛弃债权。我......
一、债务保证人可以是个人吗债务保证人可不可以是个人这个问题,涉及到债务保证人的法定资格,根据《担保法》,保证人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保证人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因此,作为保......
南京债权债务律师温馨提示:在个人借贷中,如果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债权人不能采取直接扣押债务人财产等强制措施。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以合法方式来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不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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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债权人撤销权,撤销权成立的条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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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债权人撤销权?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也为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是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致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出现。二、撤销权成立的条件有哪些?1、客观要件首先,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其次,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再次,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2、主观要件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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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债权人撤销权所谓债权人撤销权,就是指在合同中,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之标的为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而债权并......
一、什么是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起源于法国习惯法,法国民法典称之为“间接诉权”或“代位诉权......
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代位权的行使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即不与人身有关的权利,比如保险金、赡养费等只能附从于人身,不能进行转移、代位行使。如果债务人除此之外无其他对外债权,那么债权人就需要考虑其他途径实现债权,比如向法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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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成立有哪些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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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销权成立有哪些要件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i]债权人的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所创设的概念,后世许多法律都继受了它。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对债权人的撤销权及行使期间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还规定了撤销权成立应具备的条件和撤销权的行使及效力。尽管撤销权制度在理论上比较清晰,但在实施中发生了一些问题。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对撤销权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在我国,一般将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分为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这种区分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我们仔细考察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会发现,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一种是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两者的成立要件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并不相同。有鉴于此,本文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根据撤销权的两种类型对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分别予以探讨。  (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此种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如下: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行使的前提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才能发生债的效力,也才能将债的效力扩张至受让人。因此,无效的债权、已被消灭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自然不能发生撤销权。[ii]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已到清偿期,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这是因为,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将来的债务履行,并非请求履行,仅应注重清偿力之有无,不必问已否界清偿期,故未界清偿期之债权,其债权人亦有撤销权。[iii]简言之,撤销权行使的后果,并不是将被撤销的债权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所有,而是使被撤销的债权回归债务人。当然,正是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并不以债权人的债权是到期债权为成立条件,因此,在处理撤销权纠纷时经常发生这样的问题: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后,虽然起诉时举证证明债务人资产小于债务,但诉讼中,债务人采取借用他人财物或款项的方式,以此证明其资产大于债务,以实现反驳债权人起诉的目的,由于受诉法院无法查明事实真相,不得不现有依照证据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一旦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债务人则将所借财物返回他人。退一步说,既使债权人的撤销权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撤销了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但由于撤销权行使的后果是使被处分的财产回归债务人,而不是偿还债权人,债务人取得财产后,仍然会以其他方式处分其财产,债权人的债权仍然不能得到保障。为了防止出现这种现象,有的法院比照合同法有关提存的规定,采取将撤销权撤销后所涉及的财产提交法院管理的方式,以此保证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将来到期债权的实现,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一来法院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二来在债权人债权到期前,可能有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并要求债务人以法院管理的财产清偿,这同样会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iv] 我们认为,上述问题的出现,并不是撤销权制度本身所能解决的,而且撤销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其功能仅在于保全债权,而不在于保证债权的终极实现。一旦债务人采取借用财产致使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被驳回,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有欺诈或恶意串通行为并提起撤销或无效之诉,否则,债权人只能坐等合同债权到期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合法有效债权,是否仅限于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理论界存有争议,有的学者主张仅限于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v]有的则主张不限于金钱债权,非金钱债权也可以成立撤销权。[vi]我们认为,由于对于以劳务为标的的债务,如雇佣、服务、承揽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债务,无法行使撤销权,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采纳第一种主张比较妥当。  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  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主要是指放弃到期债权[vii]、无偿转让财产[viii],以及下文所要谈及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处分财产的行为,仅限于法律上的处分行为,[ix]并不是指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债务人对财产的改造、毁损、外部的加工变形等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此外,按照大陆学者王利明先生的观点,下列处分财产的行为,虽然是法律行为,但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x]第一,债务人拒绝接受赠与、拒绝从事一定的行为而获得利益或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第二,债务人从事一定的身份行为,如收养子女、抛弃继承权等;第三,债务人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第四,债务人在财产上设定负担的行为,如将其财产出租给他人或在财产上为他人设立用役物权。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造成了财产的减少,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债务人的财产是债权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减少其财产,无疑会使债权人债权处于不能清偿或不能及时完全清偿的境地,从根本上害及债权的实现。正如此,合同法将债务人减少财产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之一,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判断有害于债权是一个难点。判例学说上,对此问题也存有几种不同的观点:[xi]第一,债权不能实现说。有些学者认为,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将造成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也有的学者主张只要债务人的行为造成其责任财产减少,债权人便可以提出撤销。第二,债务超过说。所谓债务超过,是指以资产为清偿的基础,如果债务人的负债超过资产,则认为构成债务超过。债务超过说认为,如果债务人之债务超过其现实财产(不包括信用、劳力),该行为即为有害于债权,而不以支付停止或支付不能的事实为必要。《瑞士债务法》第285条明定以债务超过为要件。日本学者也有人主张以债务超过说作为确定损害债权的标准。第三,支付不能说。该学说认为对损害债权的判断应以支付不能为标准。因为债务人的债务超过资产,并不意味着债务人没有资产清偿债务,必须将债务人的信用、劳力等计算入债务人的资产范围内,甚至债务人未来可以获得的财产也可以计算在内。德国民法要求以支付不能为要件。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既使债务人因其行为而导致债务超过,若债务人的信用、劳力计算到债务人的资产以后,如果债务人仍然有清偿能力,则不能认为有害于债权。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缺乏明确的判定标准,如果只要债务人的行为造成其责任财产减少,债权人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诉讼请求就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将使撤销权的行使宽泛化,因为责任财产的减少,并不必然地导致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只要责任财产减少,债权人的撤销权就得到法院的保护,不仅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而且实践中不易操作;而第三种观点则走到了另一个极端,对债权人要求过严。对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劳力、信用都进行评估后记入债务人的资产范围内计算,甚至债务人未来可以获得的财产也计算在内,这在实践中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实际上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附加了过苛的条件,不易于撤销权的实施。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但其在具体适用中也存有一定的问题。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债权人是单一的,则债务人的总资产与总债务易于确定,但如果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那么,债务超过资产,是指总资产与总债务相比较,还是指撤销权人的单个债权与资产相比较?从理论上说,如果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要将总资产与总债务相比较。如果总债务小于总资产,就可以认定债务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但具体案件中,要想穷尽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和债务是十分困难的。因此,我们主张,于此情形,应当以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作为参照,以此同债务人的资产总额作比较,只有当债权人的债权超过债务人的总资产额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在计算债务人的资产时,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债务人的资产是否仅以被起诉时债务人的实物财产为限?财产权利是否包括在内?例如,李某拖欠张某10万元工程款,该款的偿还日期是日。2004年3月,李某将自己的汽车赠送给其弟弟。张某以李某无偿赠与财产害及其债权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赠与行为。审理中,李某提出,自己与王某订有还款合同,约定王某应于日向李某偿还欠款32万元,据此,李某认为自己尚有资产用以偿还张某的债务,不同意撤销赠与合同。此案中,李某的债权是否构成合同法撤销权制度中所说的财产,实践中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可否认,李某的债权确实存在,但该债权的到期日是日,张某起诉时,该债权尚未实现,况且到期日来临时王某能否还款也无从得知。将这种将来方有可能实现的债权作为财产对抗债权人的撤销权,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非常不利。因此,债务人的财产应以实物财产为限。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要正确理解和把握民法意义上的财产的含义。民法中的财产,即可以是物(无体物、有体物),又可以是各种权利和利益。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及利益,皆是民法上的财产。由于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并未将财产限定为物,因此,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同样构成其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权利同样可以成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用来偿还债务。其次,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理由之一。由此可见,到期债权与其他财产一同构成了债务人的财产。否则,债务人放弃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理由,而债务人拥有债权却不是其抗辩对方的事由,于理不通。最后,拥有债权和债权能否最终实现并转化为有体物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拥有债权便拥有财产,但此种债权能否转化为物,取决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换言之,债权的实现具有或然性,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不能因为债权具有或然性就将其排除在财产之外。  在债务人是自然人的案件中,值得注意这样的问题:债务人通过房改或购买商品房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但除了用于自住的该房屋外,所剩余的财产又被债务人无偿赠与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给受让人,债权人的债权额度又小于债务人的房屋价值,于此情形,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法院能否认定债务人的债务超过债权并判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有的同志认为,该房屋已成为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完全可以用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小于房屋的价值,则不能认定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害及债权,债权人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请求不应支持。应当承认,这种观点从法律上讲并无不妥,但就我国审判实践和执行实践来看,尽管房屋已成为私有财产的组成部分,但执行实践中直接执行债务人自住房屋的现象十分罕见,一般而言,债务人自住的房屋,属于不便执行的财产,不能也无法执行。因此,由于该自住房屋对债权人债权的清偿形同虚设,在计算债务人的资产时不应当计算该房产,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以上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与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相比,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合同法并没有把债务人和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因此,只要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至于债务人基于故意还是过失,在所不问。究其原因,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不是交易行为,受让人是无偿获得财产或者无偿取得财产利益,即纯获利益不承担责任的行为,既使撤销这种行为,并不影响受让人的利益,无需考察其主观心理状态。  4、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的行使作为债的保全方式,实质是限制债务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为防止对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不当限制,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此种限度究竟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还是以全体一般债权人的总债权额为限度?实践中争论不一。有的同志主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恢复责任财产,是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的总债权额为限度。[xii]我们认为,从法律上说,撤销的利益应归属于全体债权人,然而撤销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因不知道债务人的债权人,也不知道债权的数额,尤其是法律并没有赋予债权人要了解债务人总债权的义务,因此,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限度,应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如果被撤销的财产是可分物,则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易于掌握,债权人只需以其债权为限主张撤销即可。如果被撤销的财产是不可分物,如何确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则存有疑问。我们认为,如果被撤销的财产是不可分物(如本案的房屋),则应允许债权人就整体不可分财产行使撤销权。  (二)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相比,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增加了一个主观要件――债务人和受让人的过错。这种过错是故意,不是过失。[xiii]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受让人的知道,是仅限于知道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还是包括知道这种转让会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实践中理解不一。我们认为,应以受让人知道两者为必要。因为: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究其性质,仍然是一种交易行为,虽然价额明显的不合理,但受让人毕竟支付了对价。何况生活中,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xiv]我们无法认定所有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双方在主观上具有不法动机或曰具有损害他人的故意,恰恰相反,生活中,受让人基于善意以不合理的低价取得商品所有权的情况也是普遍的。不能因为受让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取得受让财产就认定其具有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故意。因此,这里所说的受让人故意,是指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已经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该行为对债权损害的事实,至于受让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是否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不在考虑之列。[xv]  合同法第74条只是规定了受让人的过错问题,而对债务人的过错没有提及。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是否需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具有故意,理论界存有争议。我们认为,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看,受让人的故意是以债务人的故意为存在前提的, 作为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受让人主观上具有害及债权的故意,而出售人却没有这种故意,这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想象的。  既然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以受让人和债务人具有故意为必要,那么,是否意味着债权人要举证证明故意的存在,理论界一般认为,受让人的故意,虽一般要求由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让人所能知晓的,可推定受让人为故意。[x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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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律咨询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客观条件是什么
      1,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合同行为还是单方法律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在所不问。但事实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不在此列。因为事实行为无从撤销,无效民事行为无须撤销。其他的行为,诸如诉讼上的和解等凡属于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又是可撤销的,皆属之。  2,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债务人所为的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或者虽以财产为标的,但不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如放弃受遗赠),不得撤销。  3,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而使债权不能完全受清偿。若债务人为其行为虽使其财产减少但仍不影响其对债权的清偿时,债权人自不能干涉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害及债权,应从两方面考察。一方面债务人因其行为而使其无资力清偿债权。债务人无资力,各国法上有不同规定,瑞士以债务超过为要件,而德国以支付不能为要件。一般说来,于债务人为行为时,债务人的其他资产不足以满足一般债权人的要求,即为无资力。债务人有无资力应以客观上存在不能支付的事实为标准,而不能以债权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另一方面,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的行为不能受完全清偿。但债权人的债权附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只能于担保物的价值不足清偿的债权数额限度内行使撤销权。若担保物的价值足以担保债权的受偿,债务人的行为不害及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更多、债务纠纷、债权债务相关法律资讯、尽在罗爷,如需法律帮助,可以在罗爷官网栏目中提交法律问题,我们将以电话方式尽快与你取得联系,为你解答!  延伸阅读: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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