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关系怎样证明与前手的真实交易关系

  【内容摘要】:票据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制度使失票人获得权利救济,但公示催告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可能使无辜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除权判决受损。除权判决作为生效判决排除了利害关系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可能性,而利害关系人对除权判决申请再审又无法实现。本文就票据除权判决后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的三种途径:一、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行使票据权利;二、依基础关系向前手主张权利;三、向除权判决申请人提起侵权之诉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票据;公示催告;除权判决;权利救济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失票人可以在丧失票据后通过提供票据复印件等必备材料,申请公示催告,如在公告期内无人申报票据权利,则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失票人的申请,做出除权判决,失票人可持除权判决向票据义务人要求付款。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制度旨在保护失票人的利益,但票据是流通证券,除权判决极有可能给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本文拟探讨现行法律体系下,除权判决后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一、公示催告程序存在的问题可能导致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  (一)伪报票据丧失事实恶意提起公示催告情形大量存在  由于目前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票据买卖的情况猖獗,个别人取得票据后即将其转售或票据被他人骗走, 而一旦未能收回款项,就伪造票据丢失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申请除权判决,致使此后票据流转过程中付出对价取得票据的真正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部分企业财务制度存在漏洞,员工在收到客户单位以票据形式支付的票款后未交到企业账户,而是挪作他用,导致企业申请公示催告。  极个别人员甚至出于诈骗目的,与出票人或后手勾结,先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用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手段换取货物,而后又恶意进行公示催告,将票据除权,从而获得非法利益。  (二)现行法律规定给滥用除权判决的行为以可乘之机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将可以提起公示催告的情形限定在“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三种情形,但由于法院对公示催告申请进行的是形式审查,法院无从知晓票据是否已经背书转让,只能受理公示催告申请。这就给伪报票据丧失甚至利用公示催告制度进行诈骗的行为人提供了可乘之机。  另一方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但全国性的报刊种类繁多,其发行量、影响力有相当大的差异,而票据流通性强,一般票据的公告期只有60日,很可能出现除权判决日在票据的付款日之前的情形,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未看到公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时候才能知晓票据被除权的事实。  我国目前尚没有对恶意提起公示催告和申请除权判决的行为的单独处罚措施,刑法中也没有对应的罪名,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较低,即使未能如愿获得除权判决,也没有额外付出代价。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诉讼程序后,可以参造《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但这仅仅解决了诉讼程序中的纪律而已” ,制裁的缺失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违法行为。  (三)不论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申请人是否伪报或恶意申请,都存在失票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问题  伪报票据丧失的情形下,除权判决后,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就显得非常重要。如果合法取得票据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在除权判决后难以得到救济,或救济成本高,程序复杂,时间拖延,将严重损害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阻碍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  即使在真正的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场合,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进行救济也显得极为重要。除权判决的意义在于避免失票人因票据丧失遭受损失,而对合法取得票据的利害关系人科以持票期间密切关注公告、及时申报权利的义务显得过于严格,毕竟持票人丧失票据本身是存在过错的,而未及时申报权利的持票人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过错。在失票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衡量中,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同样重要。  二、除权判决是利害关系人行使票据权利难以逾越的障碍  (一)除权判决的存在阻断了利害关系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途径  除权判决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把票据权利的行使与票据本身分离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根据票据法原理,实际拥有票据者,只要票据真实合法,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能够证明其与前手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就应当拥有票据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票据债务人的法定抗辩理由。因此,一旦除权判决作出,利害关系人即使拥有一切合法有效取得票据权利之要件,也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只要除权判决的效力没有被否定,票据就成为一张废纸,无论是付款请求权还是追索权都无法行使。  (二)对除权判决申请再审在法律上无法实现  既然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申请人伪报了票据丧失的事实,除权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那么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通过再审程序推翻除权判决呢?答案是否定的。  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主体,无非当事人和案外人。且不论利害关系人谈不上除权判决的当事人,司法解释本身就明确否定了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对除权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一)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那么,利害关系人能否作为案外人申请对除权判决的再审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除权判决没有执行标的物,这一点就否定了利害关系人作为案外人就除权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  虽然上述规定没有限制人民法院主动对除权判决启动再审程序,但对除权判决申请再审的途径已被阻断。现实生活中确有通过法院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除权判决进行再审并撤销的案例,但通过这样的途径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恶意取得除权判决的问题,显然是不够的。  三、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的几种途径分析  既然无法对除权判决申请再审,也无法行使票据权利,那么还有哪些途径可以使利害关系人获得救济呢?笔者认为有如下三种:  (一)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行使票据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一直被认为是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唯一法律依据。但是问题在于,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性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3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利害关系人提起的到底是撤销之诉,还是直接要求行使票据权利的诉讼,理论上的观点难以统一;而实践中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有的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不当除权判决,然后在普通程序中判决付款人承担票据责任,有的则直接判决付款人承担票据责任。” 不同的处理方法,当事人维权成本大相径庭。  更多的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提起的,应该是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但《人民法院案由规定》中,并没有撤销除权判决纠纷的案由,利害关系人提起什么样的诉讼至今没有明确的说法。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利害关系人克服生效除权判决阻碍,行使票据权利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  1.从性质上说,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新诉,作为一项与再审并列的制度,它同样能够达到撤销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之生效判决的效果。若该项制度能够应用于撤销除权判决,则可以解决生效的除权判决阻却利害关系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  2.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程序上可以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权利相呼应。  3.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提出,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维护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效率。  那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适用于除权判决呢?笔者认为还有一定的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主要有四个条件:(1)主体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2)程序条件: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4)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对除权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2)、(3)、(4)三个条件,却在主体条件上存在障碍。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分别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做出了规定,但对“第三人”的规定都加上了“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这一限定条件。而除权判决是依失票人的申请而做出的,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相应地,利害关系人也难以被称为“第三人”,这将是利害关系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否定除权判决效力的一个障碍。  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并没有对二百二十三条进行改动。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刚刚确立,人民法院也没有对此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希望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用于除权判决的障碍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出台得以克服。  (二)依据基础关系向前手主张权利  利害关系人撤销除权判决,是为了克服行使票据权利的障碍。除权判决被撤销后,善意持票人手中的票据重新成为票据权利的表彰。但除权判决的撤销、票据权利的行使,利害关系人无疑只有经过“两步走”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徒增了权利行使的成本和时间。更为简便的方法则是: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取得的票据都应与前手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如果因除权判决利害关系人无法获得票款,就意味着基础关系中的交易相对方没有向其支付对价,持有被除权的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前手重新支付。这里仍然存在着利益平衡的问题,分几种情况分析:  1.如果直接前手转让票据在公示催告期间,因公示催告转让票据是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作为最后持票人也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获得清偿,应认定直接前手在基础关系中未进行有效支付,应支持利害关系人要求其再行支付的主张。  2.如果直接前手背书转让票据给利害关系人的行为发生在公示催告之前,其转让的票据尚为有效票据,而其取得票据也是支付了对价的。  如果作为最后持票人的利害关系人怠于申报权利导致票据被除权,要求直接前手再行支付对价显然有失公允,笔者认为不应支持该主张。  如果票据被除权并非作为最后持票人的利害关系人怠于申报权利造成,本应支持利害关系人要求前手再行支付的主张。但一旦利害关系人获得直接前手再行支付,则是把利害关系人寻求救济的麻烦转移到了其直接前手身上。而直接前手在权利的维护上会面临比利害关系人更为复杂的情况:他不仅面临除权判决对票据权利行使的阻却,而且面临着已经背书转让票据,并非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即使除权判决被撤销也难以行使付款请求权的状况。这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的直接前手必然再向其前手基于原因关系主张权利,“因此,原先的多个前手的票据连带关系变成了多个独立合同纠纷,最终指向承担责任的非善意的前手。” 笔者认为,将救济途径引到如此复杂的状况一方面违反了法律追求效率的初衷,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票据流转的安全和秩序。在当事人利益的权衡上还需要更深入的考量。毕竟票据被公示催告和宣告除权是在利害关系人持票期间,由其作为寻求权利救济的主体比整个票据上权利人连锁追债更为合理。  3.如果直接前手背书转让票据给被背书人发生在公示催告期满后,除权判决前,此时的票据转让是有效的,无论是直接前手还是利害关系人都不知晓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事实,此时应认定直接前手的支付有瑕疵,支持利害关系人要求其再行支付的主张。  依据基础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权利还有一个严格的要求,即规范地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如果取得票据未通过背书转让方式,或者取得的是非直接前手空白背书的票据,通过基础关系维护自身权利就会面临障碍。  (三)向除权判决申请人提起侵权之诉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诉讼法将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申请公示催告的范围限制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情形,可提起公示催告和申请除权判决的主体应当是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明知不符合上述条件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违反了诉讼法的规定,显然具备了“过错”要件。由于票据被除权给利害关系人造成了实际损失,该实际损失与不当的公示催告和除权申请具有因果关系,除权判决申请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是一项民事责任,诉讼时效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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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票据律师析银行承兑汇票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间的转让行为效力
来源:湖州李广健律师:日期:
 知名票据律师析银行承兑汇票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间的转让行为效力
【案情概况】 日,上海某公司开具收款人为浙江某金属材料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到期日为日。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持有的汇票背书显示,上海公司→浙江金属材料公司→青岛公司→天津公司→湖北公司→家俱厂→建筑公司→被告。背书转让日期均为空白。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涉案汇票遗失为由向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背书获得涉案汇票,并申报权利。某市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向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纠纷之诉,要求返还汇票。
李广健地区:浙江 湖州手机: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真:执业证号:95000执业机构: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办公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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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承兑汇票的票据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法律顾问,承兑汇票,基础关系
  内蒙古A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掖市B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甘民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A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祥。
  委托代理人董丽冰。
  委托代理人吴有风,浙江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B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小玲。
  委托代理人朱宇晖,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A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投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掖市B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冰、吴有风,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宇晖、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出票人嘉峪关市祥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B公司签发票号分别为351/、付款行为兰州银行嘉峪关分行、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到期日为日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在背书栏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范小玲的私章,但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A投资公司在两张汇票被背书人处填写了自己的名称后背书转让给工行东绒支行委托收款。11月28日,付款行兰州银行以“此票已挂失”为由拒付。A投资公司遂于日以B公司隐瞒事实,违法申请公示催告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包头市C钢铁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交付崔凯贴现。7月22日,A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两张承兑汇票交付A投资公司。2012年8月,B公司以汇票遗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8月31日,该院依法发布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9月18日,该公告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因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原审法院根据B公司申请,于日作出(2012)嘉民催字第10号、(2012)嘉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票号为351/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B公司有权请求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投资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票据法规定,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B公司认可背书栏内其印章的真实性,A投资公司承认被背书人的名称系其自行填写,A投资公司又背书给工行东绒支行委托收款,虽然从形式上看背书连续,但A投资公司不能提供其与B公司之间存在基础关系的证据,相反,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该两张汇票是由A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而非B公司交付。因此,其持有的票据并非背书转让所得,而是以其他方式获得。而A投资公司仅提交了其与前手A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往来账目,未提交相关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此外,虽然A投资公司称B公司在汇票上加盖印章后又将汇票交还给了出票人,但出票人已书面否认B公司曾将汇票交还。因A投资公司持有的票据非经背书转让所得,且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A投资公司系合法持票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A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A投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涉案票据背书连续,A投资公司是票据记载的最后权利人。原判决一方面承认涉案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又否认A投资公司持票的合法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A投资公司合法持有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完成举证责任。A投资公司基于与第三人A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这有房地产公司的相关证明及账目往来明细可以证实。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A投资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支付了对价,而且法律并不禁止票据空白背书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A投资公司取得汇票后,按照规定完成背书事项,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于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A投资公司能够提供取得票据的证明,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票据的无因性,A投资公司持有票据,这个行为本身就已经证明了A投资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若B公司对A投资公司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否认,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3、原判决未优先审查B公司票据是否真的遗失,对A投资公司明显不公平。因B公司是基于公示催告程序而得到法院的除权判决,从而取得涉案票据权利,该程序所提供的证据是未经质证的,仅仅只是依据申请人单方的陈述来推定的,其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现利害关系人提出诉讼,法院应该优先审查公示催告申请人所主张的票据遗失是否真的存在。B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所称的票据系遗失的,相反,在A投资公司的代理人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小玲的谈话录音中已经很明确,涉案票据并没有遗失。B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是帮他人申请的,其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实际上就是B公司和包头C钢铁有限公司利用票据流转过程中的一些不规范行为,恶意串通,骗取不当利益。4、原判决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混淆,将基础关系凌驾于票据关系之上,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其权利的内容应以票据上记载的为准,而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事项来推翻、变更票据上的权利,这也是票据文义性的体现。涉案票据的票据关系很清楚,而基础关系相对复杂。在涉案的两张汇票的记载事项都很明确,记载内容简单明了,汇票背书连续;票据已经作成,其票据关系应当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原判决不去审查票据关系,用基础关系来否认票据关系,不符合处理票据纠纷原则。请求撤销(2013)嘉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2012)嘉民催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A投资公司为编号38172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权利人,撤销(2012)嘉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A投资公司为编号38173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权利人。
  B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票据认定实质上非经背书转让所得,完全正确,A投资公司与B公司之间既不认识,更不存在商业往来,A投资公司也认可其票据并非从B公司处获得。2、A投资公司至今未能证明其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在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陈述两张承兑汇票是从包头取得,这一说法与A投资公司的汇票是A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截然不同,本身自相矛盾。A投资公司提供了账目往来明细,却没有提供相关借贷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任何证据,因此不足以认定A投资公司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A投资公司所谓的A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上是其下属公司,属于A投资公司控股的企业。3、对于背书转让的票据,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直接前后手之间必须存在基础法律关系,B公司与A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基础关系。4、本案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权判决合法有效,A投资公司在一审中根本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未向法院申报,因此,除权判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A投资公司自身承担。5、A投资公司的合法权利不会因除权判决而丧失,其可向A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A投资公司能否提起撤销除权判决请求及其是否享有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关于A投资公司能否提起撤销除权判决的请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A投资公司提出由于A市下大雪,路面结冰,导致邮件延误,其无法在公示催告期限内主张权利,属于正当理由。故A投资公司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确认票据所有权的归属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A投资公司是否是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B公司在汇票背书栏内盖章后,他人将已经空白背书的汇票交付A投资公司,由A投资公司自行填写其为被背书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B公司在汇票背书栏内盖章,视为其授权他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对票据遗失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B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投资公司取得汇票存在上述情形,而A投资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其与实际前手A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电子转账凭证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B公司以A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A投资公司的下属公司,否认该双方之间的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无事实依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鉴于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性,出票人嘉峪关市祥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日向B公司签发的票号分别为351/,付款行为兰州银行嘉峪关分行、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到期日为日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A投资公司系诉争两张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应当认定为合法持票人,A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2)嘉民催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三、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2)嘉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
  四、内蒙古A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票号为351/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合计45600元,均由张掖市B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工
  代理审判员周雷
  代理审判员杨波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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