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材料五千元以上需要签订购房合同注意事项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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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买卖合同卖方需要提供什么材料
买房步,到交易的时候签订买卖合同后,提交资料给交易审税,卖方需要提供哪些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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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身份材料和房屋材料。身份材料有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照;房屋材料有这次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签过字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面签时房管局人员鉴证过与原件一致),原购房合同、原购房、原契税单、原维修基金(后面这四项苏州园区都可以免费调档)
不知道下面这条知识能否帮助到您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常会出现双方签署合同后,一方毁约的情况。如果签约后,卖方因个人原因不愿出售房屋该怎么办呢?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什么情况下既能解约又能不赔钱呢?
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 卖方毁约后果有哪些?
1、产权人身份证 2、户口本3、房屋权证
4、原购房(复印件)、原购房合同
5、共有产权人声明
6、结婚证复印件
7、产权人印章
8、土地使用权证
9、已购公有住房、成本价购房、优惠价购房、央产房、经济适用房等房产,出售转让时还应提供相关的审批和申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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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法条梳理、合同条款及其注意事项
出租与承租房屋,看似一件极为寻常的事情,但其中蕴含的法律点却没有想象中那么简单,国外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动辄几十到几百页,风险点都一一明确。笔者近期代理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对任意解除权僵持不下,一方认为其有任意解除权,另一方认为合同约定的并非任意解除权,不同意解除合同,归根结底还是要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本意。因此,笔者写下本文,着重从实务的角度提醒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注意事项,完善房屋租赁合同,防范风险。
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
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承租人与出租人就房屋租赁的相关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合意,从而签订的协议。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有《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下面对法律规定进行一个重点梳理。
(一)《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在《合同法》中,对双方的解除权有着明确的规定;对合同的期限规定为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另外,第二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也就是说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房屋,买受人要继续履行出卖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同时,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这些法律规定非常具体、明确,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写入合同中能够起到提示作用;即便不写,双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上述解释对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情形、无效后的处理、解除、转租、装饰装修权益归属、优先购买权、租赁期满腾退房屋等等问题均有明确规定,尤其是装饰装修的责任承担问题,要依据合同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
(三)《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建设部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更偏向于行政性质,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更多的指导意义在第七条房屋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条款,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应当写入合同中。另外,该办法对应当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情况已经明确,因此应按照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二、房屋租赁合同的重要条款
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包括: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等等。当然,这些也是最基本的条款,一般合同中都会具备,更加关键的问题在细节。并且同时考虑到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订立一份双赢的合同。
(一)合同主体
作为承租人需要审查出租人的资格,出租人是产权人抑或是有转租权人,或是产权人授权出租人出租房屋,一定要明确出租人的身份,审查房产证原件,有无抵押;如是产权人授意出租需要审查授权委托书,如是转租要审查原承租合同(重点看是否有转租权)等,确认出租人的身份是合同履行的主要保障。当然,出租人也需要查验承租人的身份证件,资信状况,有无支付租金的能力。同时,为保护双方的利益,可以在租赁合同中写明双方的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二)房屋状况
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的房屋,房屋的特定化要通过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装修设施及状况等体现,同时,记录下水、电(峰、谷、全)、煤气等初始读数,各个房屋钥匙、防盗门钥匙交接数量等具体情况。如非住宅性用途的房屋,经营用途房屋是否具备经营资格,房屋中设备、设施情况做一个具体交割清单作为合同附件。
(三)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是指出租人将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让渡给承租人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出的部分无效。同时,关于租赁期限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否则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为了防范风险,双方订立合同应当明确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及违约责任
租赁用途,是指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的目的,包括从事生产经营和生活居住。房屋用途在建设时经规划部门确定,不允许当事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笔者代理租赁案件中最常见的就是出租人认为承租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房屋,尤其是在住宅性用房中,出租人认为承租人未按约定租赁用途使用,导致房屋损坏,要求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损失,但双方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违约责任,甚至连租赁用途都没有明确。因此,有必要在合同中写明租赁用途及违约责任,甚至进一步明确住宅性用房中住的人数,最多不超过多少人,防止不当利用给房屋造成的损害。关于违约责任,出租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现不当用途,可以解除合同,不退还剩余租金,并由承租人承担给房屋造成损坏的赔偿责任。
当然,承租人也应当了解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如发现出租人对房屋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进行改造出租,承租人应当拒绝,及时举报,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租金支付
租金是房屋承租人为取得一定期限的房屋使用权而付给出租人的报酬,是承租人向出租人所支付的对价,也是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租金的支付期限可以由双方约定,但应当具体、明确、无歧义。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同时,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这里明确的是承租人逾期不支付房租,出租人有任意解除权。
(六)房屋修缮
租赁的房屋出现问题应该如何维修?由谁来维修?维修费用到底由谁承担?为保证租赁期间房屋一直处于安全和适用的状态,双方应对租赁期间房屋的自然损坏或人为损坏的维修责任加以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一般的自然损坏应当由出租人维修,根据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如出租人未及时维修,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但因承租人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承租人应负责维修及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无需承担责任,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七)转租及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说转租是必须经出租人同意的,否则,出租人有任意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情况下,出租人有异议权,应当及时行使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租事实,超过六个月就会丧失任意解除权。如出租人本意就不同意转租行为,就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任何情况下都不同意承租人转租,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减少因非经同意的转租行为带来的合同风险。
三、房屋租赁的其他问题
(一)合同解除
房屋租赁合同是一个较为长期的合同,少则半年多则一年或几年,合同中是否存在任意解除权是非常敏感的问题,涉及到双方的合同权益。我们往往认为,承租人不会希望出租人有任意解除权,他们可以没有后顾之忧的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租房屋,按照规定的用途实现承租权。其实,出租人也不希望承租人能随时解除合同,哪怕多付一个月的房屋作为违约金,他们都宁可承租人没有这样的权利,这样才不用担心需要再次出租房屋,寻找租客,浪费时间、精力。但与此同时,大家都希望自己能够在一定特殊情况下解除合同,那么只有在合同中穷尽合同解除的情形,才能解决双方的后顾之忧。
首先,应当是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解除合同;其次,因不可抗力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以解除合同;最后,也是最复杂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分别的任意解除权,其实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例如: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擅自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租赁用途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等等。因此,可以一言以蔽之——除法律、法规约定情形外,双方无权解除合同。这样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就有一定预期,双方除了上述几种情形,均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对诚实信用履行合同有促进作用。
当然,出租人可以约定一些特殊情况如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多少日的、保管不当或者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等;承租人也可以约定迟延交付房屋达多少日的、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乙方安全、健康的等情形,可以解除合同,无论如何约定,都要经双方签字同意。
解除合同时候,注意发函和保留证据。有可能一方要解除合同,另一方不同意解除,那么解除一方需要在函件中明确表示解除合同,通知收房或者腾房。如另一方不同意应及时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解除,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及合同清理结算条款履行。
(二)合同清理结算条款
不论合同解除或是无效,均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这一部分需要给予更多关注。包括但不仅限于违约金数额、支付方式、交付房屋的方式、腾退房屋的时间、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房屋交割清单作为合同附件,约定应当尽量明确具体,哪怕合同终止,也不影响双方的利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可。
综上所述,房屋租赁的过程中存在很多或显性或隐性的风险,律师需要帮助当事人更好的订立合同、履行合同、预防风险,促使房屋租赁行为更加顺畅,节约金钱、时间、资源成本;即便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纠纷,有一份约定清楚、明确的房屋租赁合同,将双方的争议降到最低,同时保留证据,有备无患。无论是订立合同还是履行合同,都应当本着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现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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