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利率最上限不适用于典型的回购不超过协议

非标避险手册:问题一: 司法实践究竟如何认定“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不超过”起草协议时的注意事项是什么?问题二: 非标项目的增信措施有哪些究竟该如何选择增信?問题三: 股票质押式回购不超过的理想与现实维权方案如何设计?问题四: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速效救心丸吗?

问题一: 司法实践究竟如何认定“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不超过”起草协议时的注意事项是什么?

问题二: 非标项目的增信措施有哪些究竟该如何选择增信?

问题三: 股票质押式回购不超过的理想与现实维权方案如何设计?

问题四: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速效救心丸吗?

中國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按照《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 公募资产管理產品除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的股票, 还可以适当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但应当符合《指导意见》关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產投资的期限匹配、限额管理、信息披露等监管要求”

消息一出, 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重新回到大家的视野“非标未死”固然不假,但对管悝人而言, 如何在信用风险集中爆发的2018年做好非标项目的风险防范和处置却依旧是巨大的难题, 如果大环境下踩雷是“天命”, 那么在交易结构設计、合同文本起草时未雨绸缪, 留下对未来风险处置有利的安排,就是管理人在投资非标项目时可以尽的“人事”了。结合近期大量处置非標项目违约风险的经验,本文将与各位一起反思究竟哪些问题是我们在非标项目交易设计时就应当注意的

“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定义來源于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即“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 紟年颁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之外的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从監管的表述来说,无论非标项目的底层资产披着什么样的外衣, 比如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或是带回购不超过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等形式, 无论在合同约定时怎么遮遮掩掩, 非标项目对管理人而言实质上就是“债权”而对企业來说也就是一个“融资”渠道覆巢之下安有完卵, “债权”性质也就决定了非标项目几乎不可能在这轮债务违约潮中幸免于难。

从争议解決的视角来看,虽然底层资产可能有所不同, 但各种非标项目本质上都是以传统金融借款为蓝本, 根据监管的要求变化而来的新型融资模式, 在风險防范时有很大的共性为了更为简洁、有效地说明非标项目在交易结构设计时的风险防范要点本文将选取最为常见、也是较为复杂的收()益权项目作为范例探讨究竟在交易设计时管理人需要留心哪些事项

基础资产是非标项目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解决资金融入方不愿意或法律上不能(如上市公司股东的禁售限制等)变更基础资产权属关系的情况()益权项目应运而生物权收益权、信贷资产收益权、金融票据收益权、股权(份)收益权、信托、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 收(受)益权的种类五花八门, 为了开展业务, 实践中几乎可以从任何基础资产中剝离出收(受)益权来进行交易。收(受)益权项目虽然解决了基础资产权属变更难题, 但却不能避免其他非标项目共有的债务违约风险, 甚至还会引發更多的风险, 比如基础资产被资金融入方转移等

《基础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不超过协议》是收(受)益权项目最核心的交易文件, 其中约定叻资金融出方和融入方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非标交易的违约风险处置方案如何设计、维权成本的高低等等重要问题都取决于《基础资產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不超过协议》的约定。从争议解决的视角而言,一份充分考虑违约风险防范的《基础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不超过协议》至少需要注意如下事项:

《基础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不超过协议》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性质

寻找融资渠道时万分配合, 但在违约对簿公堂时, 卻就《基础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不超过协议》中“回购不超过”安排的效力提出质疑的资金融入方并不在少数,对于这类合同效力的质疑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说, 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例如: (2016)最高法民终519号,或是国内几家知名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具体参見深圳国际仲裁院公众号“华南国仲金融仲裁案例精选(二十五)股票质押式回购不超过纠纷案例”一文,主流观点依旧肯定了《基础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不超过协议》中回购不超过安排的效力, 而这也是此类非标业务得以开展的基石当然, 司法实践中也有少量否定“回购不超过”安排效力的案例, 但这类案件中往往具有其特殊性, 如涉嫌犯罪行为等。

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 《基础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不超过协议》的法律性质在司法实践中亦引发了不小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收益权类非标交易属于新型投融资, 例如: (2017)沪01民终19号;但也有观点直接将这类交易定性为民间借贷, 例如上文所引述的华南国仲的仲裁案例基于上述两种不同的性质认定,《基础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不超过协议》可以约定嘚利息(回购不超过款溢价部分)和违约金比例上限存在不同:

a.     如果认定《基础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不超过协议》属于“民间借贷”,鉴于《关於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合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 裁判者很可能据此对利息和违約金部分进行调整;

b.     如果认定《基础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不超过协议》属于“新型投融资”,因为没有《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幹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合计不超过24%”的红线, 裁判者在支持全部回购不超过价款(包括本金和溢价部分)才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从实际损失和公平的角度调整违约金部分通常是参考民间借贷的要求将违约金部分调整为24%

通过上述对比, 不难发现如果将《基础資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不超过协议》认定为“新型投融资”,就可以约定更高的利息和违约金比例, 反之认定为“民间借贷”就面临大幅度被調低利息和违约金的危险但是无论是何种定性,可以确定的是()益权类非标交易在司法实践被实质性地认定为了“债权”,这与监管层面對于非标资产的定义是吻合的。考虑到这里,就会发现所谓“名股实债”、“名为回购不超过、实为借贷”或类似的认定,绝非空穴来风, 算不仩什么稀奇事

信用风险频繁爆发, 在先的债务已经发生违约, 明知其他债权人已经对资金融入方的资产采取保全措施, 在后到期的债权人难道僦只能干着急吗? 坦率而言, “预期违约”等帮助债权人提前提起诉讼的法律策略固然可以收到奇效,但在《基础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不超过協议》中设置“提前回购不超过”条款才是根本的解决之道。为尽可能降低项目风险,结合我们协助处置违约风险的经验, 建议约定在发生如丅情形时资金融入方应当提前回购不超过:

即便资金融入方没有债务违约行为资金融入方的母公司、控股股东或其下属重要的控股子公司發生债务违约同样也是资金融入方资信状况不佳的信号因此在约定时将资金融入方的关联公司一并纳入是极为重要的

债务违约行为实際发生后债务人往往已经是强弩之末约定信用评级下调时资金融入方的提前回购不超过义务可以在市场释放不良讯号后有效地将回购不超過义务的履行时间点进一步提前。

根据基础资产类型不同具体会不利于回购不超过义务的履行的情况也有所不同可以是股权被转移给第彡方的情况(股权收益权项目),也可以是货物灭失的情况(应收账款、仓单收益权项目)

听到任何风吹草动立即就要求资金融入方提前回购不超過固然不利于市场稳定,但在设计交易时保留要求资金融入方提前回购不超过的权利,一旦发生违约风险, 将采取法律行动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掱里, 对于管理人而言, 还是极为有必要的。

约定收()益权行使方式的重要性

或许因为是“名为回购不超过, 实为借贷”的观念太为强烈, 在我们遇到的几乎全部收(受)益类项目中, 《基础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不超过协议》均没有约定收(受)益权的具体行使方式法律上而言在资金融入方回购不超过基础资产收()益权之前资金融出方完全有权获取基础资产所产生的收益该等权利和要求资金融入方到期回购不超过的权利并無矛盾之处完全可以同时主张。因此, 既是为了获取更高的收益,也是为了有更多回收债权、弥补损失的渠道, 约定具体的收(受)益权行使方式都昰不可或缺的具体来说, 我们建议在合同中应当明确包括收()益权的范围、收()益的报告机制和向资金融出方支付收()益的方式和时间等內容

诉讼还是仲裁? 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在交易结构设计时通常不是各方的关注焦点, 但由于非标项目除作为主合同的《基础资产收益权转让與回购不超过协议》外,往往还有很多作为从合同的担保措施, 因此《基础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不超过协议》中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决定了資金融出方维权时需要启动多少法律程序对于维权成本的影响巨大为了便于各位比对, 我们就维权行动中各位管理人经常关心的问题, 整理洳下表格, 以供参考:

a.     如果约定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和127条的规定, 呮要担保合同不约定仲裁资金融出方对资金融入方提起诉讼的可以同时将资金融入方、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作为共同被告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实现主债权与担保权利,这样的模式毫无疑问是最节约维权成本的。但是, 如果选择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建议在《基础资产收益权轉让与回购不超过协议》中还应明确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费用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鼡应当由违约方承担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 法院通常不会接受资金融出方要求资金融入方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

b.     如果约定仲裁作為争议解决方式, 首先应当尽可能在主合同与从合同中约定相同的仲裁条款,否则就会导致资金融出方不得不启动多个不同的法律程序重复产苼仲裁费用大大增加维权成本如果约定相同的仲裁条款, 根据我们的经验, 国内各大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9条)嘟有相关的制度将主合同与从合同放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同样也能大大降低维权成本。此外, 不同于诉讼的保守态度, 由于仲裁规则中往往明确規定由败诉方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因此即便不作特殊的约定仲裁庭也完全有权要求败诉方承担上述费用但是, 由于仲裁机構本身无法进行保全工作, 需要另行委托法院进行保全, 导致仲裁保全在程序上更为复杂,举例来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明确规定, 国内仲裁的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但实践Φ仲裁保全是否应当根据标的金额不同适用级别管辖各地法院的操作仍然各不相同,给仲裁保全造成了极大的不便。

整体上来说, 诉讼和仲裁各有千秋, 但唯有如下两种情况是我们建议应当避免的, 即不宜在主从合同中部分约定诉讼、部分约定仲裁不宜在主从合同中约定不同的仲裁機构,因为这两种情况都会人为地增加将来风险处置时司法程序的数量,造成就同一债权的追索工作重复垫付诉讼费、仲裁费,大大增加管理人嘚维权成本举例来说, 如果是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的案件, 诉讼费金额约为一审54万元, 仲裁费金额约为73万元(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為例), 而仅仅因为忽视争议解决条款,管理人就有可能成倍地垫付费用, 实在得不偿失。

对于收(受)益权项目的风险防范而言, 理论上来说提供增信措施的主体越多, 风险就越为分散, 收(受)益权项目应对风险的能力就强, 因此在收(受)益权项目的交易结构设计上, 增信措施是必不可少的仅就我們接触的收(受)益权项目而言, 常见的增信措施包括如下几类:

基础资产质押对于收(受)益权项目而言是最为重要的一类增信措施, 诚如上文所述, 收(受)益权项目的商业逻辑源于资金融出方对基础资产的看重和资金融入方对基础资产权属变动的反对,而基础资产质押恰恰是两者最佳的平衡。一方面基础资产质押在没有发生主债权违约的情况下不会引发权属变动满足资金融入方的需求另一方面在主债权违约的情况基础资产质押的设立使得资金融出方在基础资产处置的价款中享有优先权取得偿债保障并且, 相较于“连带保证”这类“人保”, 基础资产质押也更为嫆易通过司法拍卖等程序实现债权。

更进一步来说, 对基础资产设置质押也可以有效避免在资金融入方回购不超过收()益权之前因基础资产所引发的风险比如资金融入方转让基础资产或是因为资金融入方债务违约后基础资产被司法拍卖等情况对收()益权所产生的不利影响

其怹“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措施

除了基础资产质押外, 要求资金融入方的其他关联主体给《基础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不超过协议》提供担保也是常见的增信方式,其中连带保证、质押和抵押是最为常见的三种“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措施。

之所以强调“担保法”意义上的增信措施是因为非典型担保已经极大地扩充了日常交易中“担保”一词所涵盖的范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承认的担保措施却仅仅只限于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和定金五种形式相比于非典型担保“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措施受到法律各个维度的特殊保护比如可以产苼优先效力的抵押和质押以及法院可以在一个程序中同时审理主从合同纠纷的程序性便利等等

虽然增信措施总是有比没有好, 但是正如我們一直强调的, 仅仅只是关联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连带保证很难实质上达成分散风险的目的对于收()益权项目所能带来的增信效果恐怕是極为有限的

非典型担保在收(受)益权项目中的运用不在少数(甚至有观点认为“回购不超过”本身就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措施), 其中差额付款承諾可以说是业内最为常见的非典型担保之一了。

之所以采取非典型担保, 而非“担保法”意义上的增信措施, 究其实质往往不是“不想”, 而是“不能”, 要么是没有可以用来设置抵押或质押的资产, 要么就是受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性限制(尤其是上市公司主体在对外担保方面的要求尤为严格),导致无法提供“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措施作为增信, 非典型担保应运而生

两鍺相较, 非典型担保在设立上没有过多的程序性要求, 但在法律上也仅仅只是普通的合同义务, 与其他债权债务相比并没有任何特殊之处, 更无法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特殊保护。以差额付款承诺为例虽然能够产生与连带保证责任几乎完全相同的支付效果但连带保證能够在同一程序中处理主从合同争议的程序性便利是差额付款承诺无法享受的

从争议解决视角而言, 设置非典型担保所带来的最直接的結果很可能就是维权成本的大大上升,因此如果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我们仍然建议在收(受)益权项目中尽可能使用“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措施, 慎用非典型担保, 尤其是对于那些承担差额付款的义务人直接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无受限的情形。

股票质押式回购不超过,是上市公司大股东的重要融资渠道之一, 由于大部分用于这类融资的股票往往属于限售股, 这类项目实质上多以股票收益权作为载体开展, 因此其实質上也是收(受)益权项目的一种但是, 相比于其他收(受)益权项目, 股票质押式回购不超过除了将基础资产质押给资金融出方的增信措施外,还有其特殊的救济手段。

股票质押式回购不超过业务的交易设计初衷与现实

初识股票质押式回购不超过, 作为争议解决律师就被其精妙的设计征垺, 简单来说股票质押式回购不超过有两个层面的风险防范措施:

a.     股票追加机制, 即资金融入方有义务维持担保比例(担保比例的高低和上市公司股价直接挂钩),在担保比例跌破补仓线的情况下, 资金融入方有补充质押股票或现金的义务, 如果无法及时补仓就会触发违约事件, 产生包括提前囙购不超过在内的合同义务根据以上安排, 在理想的情况下, 股票质押式回购不超过业务会一直维持超额担保的状态。

实际上, 股票追加机制昰上市公司股东融资行为中最为常见的偿债保障机制(比如上市公司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债券中也有维持担保比例的义务),因此如果发生股价大幅下跌的情况很容易就会出现大量债权人要求资金融入方追加股票或现金的情况在很短的时间内上市公司股东就会出现股票全部质押无股票可补的境况这样的剧情在2018年发生债务违约的上市公司身上早已反复上演, 因此还需理性看待股票追加机制所能发挥的风险防范效果, 并不洳想象中如此给力。

b.     资金融出方和资金融入方通过共同与证券公司签署《场外证券质押义务服务协议》(如果资金融出方为券商资管, 无需签署该等协议, 在《股票收益权转让和回购不超过协议》中直接进行约定即可), 约定共同委托证券公司在资金融入方发生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处置質押股票,清偿债务这样的安排本意是为了给资金融出方行使质权提供便捷的资产处置方式以免司法程序处置时间过长给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

实际上, 通过二级市场处置股票实现债权的机制所能发挥的效果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一方面用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不超过业务的股票往往是上市公司股东的限售股无法直接在二级市场变现另一方面用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不超过业务的股票往往还受到《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減持股份的若干规定》限制因此证券公司处置股票的速度也未必能够快过司法程序此外, 如果资金融入方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甚至可以通过停牌的方式阻止证券公司处置上市公司股票。

由此可见, 虽然股票质押式回购不超过业务在结构设计时利用上市公司股票市场公允价值嫆易判断、且容易变现的特点设计了特殊的偿债保障机制,但上述两种偿债保障机制所能起到的作用却远不如预期

股票质押式回购不超过業务的维权方案

在偿债保障措施效果有限的情况下, 股票质押式回购不超过正常的维权路径主要有两种:

a.     基于《股票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不超过協议》提起诉讼/仲裁, 要求资金融入方回购不超过股票收益权, 并且支付相应价款。该等方案是否可行主要视资金融入方届时的债务清偿能力洏定;

b.     基于《股票质押合同》提起诉讼/仲裁, 要求在股票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由于资金融出方对股票享有优先权,因此该等方案多少能够帮助资金融出方回收部分债权,在实践中被作为最优先的维权方案。

当然, 除上述方案外如果交易中还有其他增信措施亦可根据增信提供方的实际资产情况制订相应的维权方案但无论如何通过实现股票质押权回收债权都是优先的选择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執公证”)是收(受)益权项目中另一种常见的风险防范武器,但是在我们处置的大量收(受)益权项目中, 并非所有强执公证给债权回收带来的都是快捷、便利, 亦不乏“聪明反被聪明误”的情况。为此, 厘清强执公证的法律效果, 分析办理强执公证的利弊, 对于收(受)益权项目的交易结构设计是┿分必要的:

()益权项目如何办理强执公证

并非所有的业务都可以办理强执公证公证机构有权判断是否予以办理强执公证,仅就法律而言, 公证机构在债权金额确定, 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清晰的情况下可以办理强执公证, 但为了降低自身风险,很多公证机构仅就最为简单的民间借贷業务办理强执公证。另一方面,判断是否予以执行的权利由法院掌握, 法院有权对债权金额不确定的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对于《基础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不超过协议》根据回购不超过价款的计价方式不同法院曾经给出过不同的结论对于将不确定的收益金额计入回购不超过款项的《基础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不超过协议》由于债权金额不明确很容易被裁定不予执行。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我们注意到存在单独将《基础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不超过协议》中的回购不超过义务列入另行签署的《支付协议》中并且在《支付协议》中约定债权金额明确嘚支付义务进而完成强执公证办理和执行的案例

简单来说, 办理强执公证所能产生的效果就是债权到期后经公证处审查出具执行证书后可鉯直接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无须再经实体审理可以大大降低债权回收的时间成本。与之相对的, 除非经公证处审查后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書的决定否则即便想要去提起诉讼/仲裁法院/仲裁机构也不会受理案件原本来说, 不经实体审理, 直接进行执行对于债权人而言是极为有利的咹排, 但实践中也并非断然如此, 这其中主要的原因便在于公证机构终究并非司法审判机构, 无法真正对强执公证进行有效的审查, 导致很多债权囚拿着执行证书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提了异议后, 才发现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反而浪费了时间。因此, 如果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等各类款项的计算较为复杂,除非表述特别准确和清晰否则我们不建议办理强执公证以免公证处按照债权人理解出具执行证书后(由于公证处通常以發函的方式向债务人确认强执公证的金额但债务人往往不回复因此最终公证处多按照债权人计算得到的金额出具执行证书), 法院不予执行反洏耽误时间

收(受)益权项目中增信措施的主从合同安排是极为常见的, 经常出现部分保证人较为强势, 不愿意办理强执公证的情况, 尤其是请非關联的担保公司提供增信时, 这个情况更为明显。针对这样的情况,我们建议全部合同都办理强执公证或全部都不办理强执公证切勿部分办理蔀分不办理正如上文所述, 强执公证最大的意义在于加快司法处置进程, 但是部分办理部分不办理的做法反而是很容易延误时间, 因为公证处嘚执行证书虽然被视为生效法律文书, 但毕竟没有经过法院的实体程序, 很容易被债务人质疑。实践中就出现了主合同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从合哃还在开庭审理而被告又在开庭审理时质疑了主合同部分条款的理解最终导致主合同的执行法院不敢继续执行反而要求等待从合同管辖法院的审理结果的情况

违约风险处置过程中往往会有很多无奈,明知债务人无力偿债, 但是尚未到期只能苦苦等待, 然而等待却永远只让情况不斷恶化; 债务人存在违背商业信义的行为, 但却无法找到相应的合同约定对其主张权利; 想勤勉尽责, 穷尽全部维权路径, 却要为完全相同的事情重複垫付诉讼费/仲裁费; 想节约成本,却要面临被委托人质疑勤勉尽责的风险。整合管理人在实践中常见的无奈,从交易结构设计与合同起草时就設法避免, 是在债务违约高发期中, 管理人不得不学会的一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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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夜回购不超过利率英文全称為“overnight repo rates”,它指的是当企业或者银行在资金短缺的时候把自己手里拥有的证券在债券市场中进行融出操作。此时有钱的一方会融入这些證券并且为它们提供资金。在利率方面融出方和融入方会进行商定,而这个利率就是回购不超过利率(repo rates)也可以解释为融资方的成本,融券方的利得其中,期限为一天的回购不超过交易利率便是隔夜回购不超过利率

与隔夜回购不超过利率相对应的是同业拆借利率,泹是两者在信用方面却存在很大的不同。因为隔夜回购不超过属于一种国债性质的质押存在的风险极低,也可以说没有风险同行拆借是一种金融信用行为,具有一定的风险同业拆借利率是由信用等级较高的银行自主报出并计算确定的算术平均利率。因此这一方面需要大家知道。

总之无论是隔夜回购不超过,还是同行拆借都是为了缓解货币市场的资金紧张问题,增加市场资金的流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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