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经济,军事,外交部政治安全测试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具体指哪些内容

公众号须实名 转载时政新闻有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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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昨日出台《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十条规定对即时通信工具进行了约束,主要措施包括公众号必须实名制,只有新闻单位、新闻网站开设的公众账号可以发布、转载时政类新闻。
  《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中的即时通信工具,是指基于互联网面向终端使用者提供即时信息交流服务的应用,主要包括微信、易信、米聊、来往等。其中第六条、第七条最受关注。
  文件第七条称,新闻单位、新闻网站开设的公众账号,可以发布、转载时政类新闻。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的非新闻单位开设的公众账号,可以转载时政类新闻。其他公众账号未经批准,不得发布、转载时政类新闻。对可以发布或转载时政类新闻的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加注标识。同时,即时通讯工具服务使用者开设公众账号,应当经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审核,由后者向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分类备案。
  中央网信办移动网络局负责人徐丰介绍,所谓“时政类新闻”,根据2005年9月起施行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主要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徐丰介绍,目前,微信大概有580万公共账号,大多数是政务类、商务类公号,涉及媒体发布的公号比例应该不超过1%。根据规定,对违反协议约定的即时通讯工具服务使用者,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视情节,采取警示、限制发布、暂停更新直至关闭账号等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履行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义务。
  据介绍,仅今年上半年,腾讯安全中心举报平台就收到约6000万条举报消息,有超过3500万用户主动向腾讯举报恶意账号,经审核有365万个恶意账号被冻结,并封停百余公众账号。
  此外,文件第六条规定,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今后,个人在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注册账号时,需与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并遵守“七条底线”,即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信息真实性。
编辑:海量作者:
央广网官方微信
央广网科技眼眸深邃、轮廓分明、身材颀长,活生生的一幅画。
这在监狱民警看来,那么令人不可思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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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5月2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新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将微信公众号、网络直播等各类新媒体纳入管理范畴。
  新《规定》共计29条,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一、新媒体、自媒体被纳入监管范围
  新《规定》指出,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之前原《规定》里,只要是针对网站进行监管,即网站提供新闻信息服务,需要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新《规定》将范围扩大到新媒体、自媒体、社交网站【QQ、微信个人账号属于虚拟社交工具】等,也就是说,在微信、微博里转发门户网站的新闻,需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否则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新媒体不再是“自由世界”了。
  新《规定》还对“新闻信息”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定义进行了明确:
  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不同于原来的新闻单位设立采编发布、非新闻单位设立转载和新闻单位设立登载本单位新闻信息的三类互联网新闻单位的管理模式。
  二、用户须实名
  新《规定》指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新《规定》主要是针对网民,也就是新闻的读者,对于网民的最大影响是,看新闻需要实名了,如果用户不向新闻平台提供真实身份,新闻平台不得为之提供服务。
  三、控制新闻信息来源
  新《规定》指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
  新《规定》明确,互联网转载新闻信息,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并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新《规定》将新闻的采编和经营分开,这样就可以控制新闻采编的源头,在新闻源头上使用公有制资本来控制信息,同时要求转载新闻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从而控制新闻的传播不会发生内容变化。
  四、建立信用档案,强调信息共享
  新《规定》还指出,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建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和约谈制度。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国务院电信、公安、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工作沟通和协作配合,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等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第三条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二章 许可
  第五条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前款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第六条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
  (三)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
  (四)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六)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
  符合条件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另行制定。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还应当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七条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八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
  第九条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中央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地方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地方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初审后,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
  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批准的,核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续办。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许可受理和决定情况。
  第十条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为中国公民的证明;
  (二)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的资质情况;
  (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四)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五)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报告;
  (六)法人资格、场所、资金和股权结构等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一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总编辑,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总编辑人选应当具有相关从业经验,符合相关条件,并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接受专业培训、考核。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具备新闻采编人员职业资格,持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
  第十二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干预新闻信息呈现或搜索结果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与在其平台上注册的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对用户开设公众账号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核其账号信息、服务资质、服务范围等信息,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第十五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遵守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或前款规定内容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主管单位、股权结构等影响许可条件的重大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应当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明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健全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报。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和约谈制度。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国务院电信、公安、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工作沟通和协作配合,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等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运行过程中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本规定处理后,转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国家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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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信社如何落实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规
河南中原三农金融研究院
&&&&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自日起施行。这是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后,针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管的又一重要举措。《规定》要求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农信社现在有包括网站、微博、公众号、应用程序、论坛等在内的众多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但是除业务相关外,众多的平台基本都没有专业的编辑人员专职维护,一般都是由青年员工兼职运营管理,可能无法及时获知《规定》,并按要求执行。笔者通过以下3个层次对《规定》落实进行建议,以便各级农信社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更好地执行《规定》。
&&&&首先,农信社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如果仅是为信贷等业务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而不进行新闻发布,则无需以媒介平台身份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但应按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办法》登记、备案,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在《规定》中对于需取得许可的新闻活动主体具体界定为以下3类:一是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申请主体限定为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取得该类许可的同时可以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二是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三是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主要是指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等平台。传播平台同时提供采编发布、转载服务的,要按要求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转载服务许可。
&&&&其次,农信社通过互联网信息服务服务平台日常宣传推广商业性质的内容无需进行“新闻信息”许可。农信社日常宣传推广的主要是产品信息、业务信息、服务信息等,这与《规定》中的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等并非同一类别。《办法》中规定,宣传推广的行为被纳入“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需要获得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同时应当遵守《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办法》等规定。
&&&&最后,在《规定》中新闻信息的范围为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农信社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如果推送以上范围内信息,应严格按照《规定》要求需取得相应许可。
&&&&省级农信社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如进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落实本《规定》,熟悉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流程,设立总编辑,专业培训、考核相关从业人员,采编人员持新闻记者证上岗。
&&&&县级行社及以下机构的农信社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人力、物力水平有限,在推送服务信息前应当做好筛选,尽量避免转载、推送、评论新闻媒体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突发事件等社会公共事务信息的报道。此外,在网络平台上开设金融政策解读、转载新闻信息及涉及提供此类信息的,应注意在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之外,同时需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在6月1日《规定》执行日前将相关板块予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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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广网北京5月2日消息(记者马喆)据中国之声《全国新闻联播》报道,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今天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明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同时,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共包括总则、许可、运行、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六章二十九条。规定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规定将从日起施行。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将负责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规定所指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规定第八条指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认为,现实中存在一种情况,在互联网新闻机构中,可能有经营业务的压力,一些采编业务和经营、广告的业务没有分开,不利于新闻报道的严肃性,所以在法规中强调“分开”是一大看点。此外,规定中第七条明确,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朱巍表示,新规的出台,将有助于解决我国互联网新闻管理过程中“九龙治水”的局面。新规不是突然出现的,以前相关部门就做过调研,现在互联网时代新闻传播,网络传播的途径和方式多种多样。目前来看,我国对互联网新闻还存在“九龙治水”的情况。现在网络安全法把各级网信办作为主管部门,所以必须要出台整体统筹的新规,结束“九龙治水”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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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各类新媒体纳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范畴 >>>更多政策可查看中国经济网“中国文化产业政策库”   
该征求意见稿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搜索引擎以及其他具有新闻舆论或社会动员功能的应用向社会公众提供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转载服务,以及提供新闻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   
征求意见稿还强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总编辑负责制,设立总编辑,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   
据中国经济网文化产业频道记者了解,《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于2005年9月发布,距此次修订已经超过10年。修订后主管单位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变为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第三条 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指导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服务规范,督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   
第二章 许可   
第六条 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搜索引擎以及其他具有新闻舆论或社会动员功能的应用向社会公众提供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转载服务,以及提供新闻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开设地方频道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七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   
(二)有完备的服务方案;   
(三)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四)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新闻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   
(五)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申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的,应当是新闻单位,或者其控股方、主管单位是新闻宣传单位。   
申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或者发布平台服务的,应当是依法设立二年以上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人,并在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第八条 获准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的,可以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   
第九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结构、布局等要求。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与外国投资者进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合作,应当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申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宣传单位,或者主管单位、控股方为中央新闻宣传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审批;申请主体为地方新闻宣传单位,或者主管单位、控股方为地方新闻宣传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审批;申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初审后,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者概况(包括服务场所、设施、股权结构和资金情况等);   
(三)服务方案(包括服务项目、服务方式、业务形式、服务范围等);   
(四)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为中国公民的证明;   
(五)专职新闻编辑人员、新闻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情况;   
(六)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七)信息技术安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接入服务提供者基本情况和接入服务协议;   
(九)严格履行本规定相关责任义务的承诺书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还应当提交主办、主管或者控股方为新闻宣传单位的证明及该新闻宣传单位的意见;申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或者发布平台服务的,还应当提交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和最近二年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情况的说明。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初审许可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许可受理和决定情况。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情况。   
第三章 运 行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明示许可证编号。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总编辑负责制,设立总编辑,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公共信息实时巡查、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新闻信息发布平台服务的,应当与在其平台上注册账号的使用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平台使用者为从事向公众提供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开设公众账号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审核,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公众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投诉、举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置结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可以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相关行业组织和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开展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互联网新闻信息的,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确定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完整、准确,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在显著位置注明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收集用户身份信息,应当事先明示收集规则、留存期限;收集前款规定以外的用户信息的,应经用户同意。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的信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明示用户不得违反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的,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立即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或者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接到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的举报的,应当通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处理。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消除等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的传播。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本服务提供者及其用户所发布、转载的互联网新闻信息,并保存60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日志信息,并保存60日。   
对于前款保存的信息,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留存境内,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用户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篡改、非法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用户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能够识别他人身份和涉及他人隐私的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从业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当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新闻采编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干预搜索结果,干预发布平台呈现结果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服务场所、互联网地址、网站名称、接入服务提供者等事项,或者进行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终止服务的,应当自终止服务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进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经营服务场所检查、调查、取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完善执法队伍体系,建立健全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进行检查、调查、取证,以及开展其他执法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记录相关执法活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和失信黑名单制度,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进行信用评估,记录信用等级,将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列入黑名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处置违法信息、落实监管措施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总编辑进行约谈。   
约谈情况纳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络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的24小时举报渠道、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依法受理并处置公众对本单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中违法和不良信息的举报,并通过显著方式告知举报途径和举报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报。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并依法处理举报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内容,未经许可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撤销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运行过程中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撤销许可。   
第四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新闻宣传单位,是指新闻单位和新闻宣传主管部门。   
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合作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不低于51%的,视为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低于51%的,视为非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第四十八条 在本规定公布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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