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合同解除 违约金时能否同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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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时能否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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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时能否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0年第5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了一个非常有意思的案例:“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例在“裁判摘要”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在公报上公布的案例,要么是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典型案例,要么是解决有关法律难点、焦点问题的典型案例,要么是具有开创性的裁判文书;作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形式公布的案例,往往会对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而上述案例的裁判理由以及最终的处理方式,与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处理方式完全不同。这一裁判理由无论正确与否,均会对律师以及法官处理案件产生一定的影响。
本文将就上述裁判理由进行简要的探讨,希望能以此抛砖引玉。
【案情概要】
2003年3月12日,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为“桂冠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为“泳臣公司”)签订了一份《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协议书”),约定由桂冠公司委托泳臣公司建设办公综合楼和商品住宅小区。2005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定向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为“补充协议”),就协议书约定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约定,基本开发建设费每平方米4350元,合计19 990.425万元。如果泳臣公司无法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桂冠公司有权要求泳臣公司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基本开发建设费的万分之三。泳臣公司违反土地抵押约定,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今金标准为基本开发建设费的万分之三,并且赔偿桂冠公司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上述协议签订后,桂冠公司共向泳臣公司支付了11050万元用于办公楼建设。但是,泳臣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完成有关工程,并且建设的大楼存在的安全和质量问题,被南宁市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属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2007年7月30日,桂冠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已经支付的11050万元及利息,返还定金1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等。
2008年2月29日,桂冠公司增加了以下诉讼请求:判令泳臣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5187万元、支付办公楼抵押违约金5037.59万元;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办公楼项目损失13123.3万元[1]。
【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桂冠公司要求泳臣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及办公楼抵押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主要的理由是:“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泳臣公司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得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购房款11050万元、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13123.3万元、驳回桂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审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在违约金的问题上观点与一审法院的观点一致;更为耐人寻味的是:一审判决泳臣公司应当赔偿的13123.3万元损失,二审法院以“鉴于合同解除后桂冠公司另行购买办公楼需要支付费用,而泳臣公司专门按照桂冠公司的要求定向建设的住宅楼和商品住宅小区,合同部履行也会给泳臣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为由,将损失赔偿标准酌定为1000万元[2]。
【裁判理由分析】
解除合同是一种救济违约的手段而非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这是毫无疑问的,目前多数学者以及司法实践均支持这一观点;但是,守约方解除合同的同时能否要求违约方按照约定的方式承违约责任,或者说,守约方解除合同后,能否要求违约方按照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则是值得商榷的问题。
裁判理由援引的《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确实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终止,当事人有权采取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要求赔偿损失等手段进行救济。但是,本人认为结合《合同法》的其他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合同解除与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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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甲商场与乙服装厂签订了一份总价10万元的服装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甲商场先交定金2万元,卖方乙服装厂在4月20日前交货,逾期交货按逾期部分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甲商场按约定交了2万元定金。但乙服装厂因工人操作不当引发火灾,部分原料和设备损毁,导致到4月20日商场未能生产出这批服装。 请回答:
甲商场解除合同时能否既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又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为什么 不能,因为在索赔时,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共用,应二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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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元。被告自日至同年4月22日交付合同约定的680型7429片,480型768片,总金额为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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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元,解除合同;3、C段每片涨3.5元,AB段每片涨8元,重新签合同;4、C段执行原价,AB段每片涨9元,继续合作,付款另议。希望原告在日下午5点前回复。”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货通知,主要内容为“按照《园景阁西区商业综合楼C段散热器》表所要求的数量、结构于日前全部到货,如不能按期送货,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拒不送货。
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预付款552
078元、支付违约金103 514.63元。
被告辩称,自去年以来,原材料价格上涨,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十分不公平,即使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裁判要点】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后,于日函告原告,因材料价格上涨,要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至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于日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至此,被告构成迟延履行,且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自去年以来,原材料价格上涨,继续履行对其十分不公平的抗辩意见,因我国合同法并未允许当事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原因延期交货,每延误一天按照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延误30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被告应双倍返还预付款及已付款项,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预付款不是定金,此条款中“每延误一天按照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及“双倍返还预付款”均是针对被告迟延履行这一违约行为规定的违约金。现被告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但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预付款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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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那么合同解除后,能否适用违约金责任呢?
1、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但对于合同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如何处理,则是合同解除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合同解除如果有溯及力,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果没有溯及力,则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承认合同解除在一定情况下具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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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约金的性质
所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做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金钱给付性,它分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两种。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违约金具有约定性,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当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违约金条款就不能生效。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发生了具体的违约行为。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被告原因延期交货,每延误一天按照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延误30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被告应双倍返还预付款及已付款项,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此条款是针对供货方(被告)迟延履行供货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因此只有当被告发生了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时,才能适用该条款所约定的违约金责任,这是由违约金的约定性决定的。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双倍返还预付款”尽管从字面上看不属于违约金,但也应当认定为违约金。首先,违约责任形式具有法定性。如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后,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有继续履行、采取修理、更换、重做等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适用定金法则、解除合同,而未规定可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由于本案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不是定金,因此“双倍返还预付款”不应当理解为定金罚则,同时“双倍返还预付款”也不应当是上述违约责任之外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其次,“双倍返还预付款”的约定是有效的。尽管“双倍返还预付款”从字面上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但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应当是供货方迟延供货致使合同解除后对供货方适用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一种惩罚措施,符合违约金的约定性、惩罚性和金钱给付性。因此从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出发,不应直接认定该合同条款无效,而应当将其理解为违约金条款。
3、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的关系
所谓违约金责任是指一方违约后,适用的以支付违约金为内容的民事责任。违约金具有约定性,而解除合同具有消灭合同效力的法律后果,那么解除合同与违约金责任二者能否并存呢?对此,我国合同法并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在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允许另一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因为违约金的主要作用就在于制裁违约行为以担保债务履行,合同的解除是因为一方违约而产生的,对于此种过错行为应当通过收取违约金的办法加以制裁。有人认为违约金是以有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就同时失效,合同解除仅能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笔者认为,合同解除不应当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只要违约金条款可以适用于相应的违约行为,就应当允许当事人追究违约方的违约金责任,这正是违约金条款的价值所在。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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