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家二手房买卖卖时没拿到房本其购买合同是否有效

& 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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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虽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而法律明确规定房屋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故房屋买卖合同仍未生效,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应为原告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当天已交付房款,故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只是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在日签订的两份转售杂房协议书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故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本案中的被告以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之情形,故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故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合同仍为有效,只是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
三房签的买卖合同只要不是虚假的签字之后就立马生效了得
房屋属于不动产,必须通过办理过户登记才能合法取得。房屋买卖合同只要符合民法的公平自愿等原则就是有效的,但有效的合同并不代表你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你
当然有效了,但也不宜拖太长的时间
您好,登记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银行贷款下来,就可以交易过户了
你好: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卖受人未授权情况下签订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而房屋过户时经卖受人签订的这不存在纠纷。
双方达成一致,可以签署买卖合同,这个可以在建委网上找到,然后去当地房屋管理局让给工作人员帮忙打分网签合同,然后交税就可以过户了!
是有效的,包括是手写的协议只要有买卖双方签名都会受到法律保护
先土地过户,再办房屋
具体以合同里面的内容或者备注,如果觉得有任何不妥可以通过法律方式维护权益。
要是当时过户的时候大家都到场签字了,都同意了,现在他们起诉也没有用的
待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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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房地产律师周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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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购房资格不构成违约
&&&&&&&昨天在盐田法院开了一个庭,我个人认为买家确实受深圳10.4新政影响导致失去购房资格,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卖家退还定金就可以了,谁知道本案的卖家还反诉买家违约,用的理由是买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购房资格。&&&&&&&&基本案情:买家委托自己的表姐在2016年9月份和卖家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又签订一份买家主体变更确认书,约定由买家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买家的表姐对买家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月份签订合同时买家的社保连续缴纳了35个月,9月27日双方依约办理了首期款资金监管,日深圳市出台新限购政策,非深户社保由满三年提高至满五年。日,买家取得银行贷款承诺函,完成了买家的全部合同义务,在通知卖家委托的担保公司赎楼时,担保公司认为买家可能受新政影响失去购房资格,拒绝办理赎楼。日,深圳限购细则出炉,规定购房时间按照申请办理网签的时间计算,购房资格的认定按照购房时间计算。因为买家在10月4日前社保不满三年,直接失去购房资格,属于新政的限购对象。双方经多次协商,卖家拒不返还定金,无奈,买家诉到法院,用新政属于不可规则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卖家返还定金,承担诉讼费。卖家提出反诉,理由是买家明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购房资格,仍然签订买卖合同构成违约,索要20%的违约金。&&&&&&&&今天结合本案,谈几个法律问题,昨天庭审对方的律师被法官难为的不轻,几次交锋,其无法回答法官的提问,我没机会在法庭上代替他回答,我干脆就写下来。&&&&&&&&一、关于买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具备深圳市购房资格,是不是构成违约的问题。&&&&&&&&买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具备深圳市的购房资格,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要知道在深圳有一个群体是换房族,这些人换房时往往采用买卖同时进行的方式,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名下的房产还没有过户他人,不具备购房资格,但是这并不影响,他签署的一买一卖这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其在合同约定的递件过户时间到达时,具备深圳市的购房资格就可以正常的履行,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购房资格不会导致买家合同违约。买卖合同约定的递件过户时间,基本上是要求买家取得贷款承诺函和卖家的房产无查封和无抵押状态,因此,买家只要赶在卖家赎楼后具备购房资格,双方履行合同没有任何的法律障碍。&&&&&&&&&二、关于买家诉请法院依法解除买卖合同是不是构成买家行使单方解约权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约的情况需要满足《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约定解约条件或九十四条的法定解约条件。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买家受限购政策因素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此时卖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此时买家依法没有单方解约权。合同出现了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且不可归责于主张解除人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事由需要法院依法审查。&&&&&&&&我知道很多律师在媒体上都把限购、限贷政策解释为“不可抗力”,然后说买家可以以此为由直接发函解除合同。实际上在我看来,这是有问题的,因为新政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在我国《民法通则》上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限购新政,不具备人为不可克服的问题。仔细的想一下,限购和贷款均是人为可以客服的困难,不存在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购房资格可以通过户籍、婚姻关系变动取得或通过出售房产取得,购房款不足的可以融资取得。&&&&&&&&买家在诉讼时提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这是把合同是不是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审查权,交给了法院,由法院依法审查合同目的能不能实现和新政的关系,进而作出判断。本案的被告律师,认为买家的该项诉讼请求构成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法官反问,被告律师,按你得理解你认为买家的解约理由符合合同法九十三条和九十四条的哪一个条款,结果被告律师无法回答,为什么无法回答就是其对单方解约权的理解错误,单方解约权是守约方的权利,解约的理由需要符合第九十三条约定解约条件或九十四条的法定解约条件,否则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拥有单方解除权的一方必然是守约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三、买家诉讼时提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买卖合同,可能存在多交诉讼费的问题。&&&&&&&&深圳市法院在前几年,原告提出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立案庭会按照合同的总价收取诉讼费,为了规避高额的诉讼费用,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不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现在在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立案的工作人员会反复的劝说你增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仲裁请求,理由是你不先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怎么能追究对方的违约金,真的听了他的话,就要按照合同成交价交仲裁费,多掏不少钱。外地很多法院比如北京市就按照合同价收取的诉讼费。&&&&&&&&我要说的是,解除权是当事人的合同权利,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在法律上守约方解约的通知只要通知到合同相对方就生效了。为了避免出现立案时的麻烦,建议立案前发一份解约通知函,规避这个问题。实践中,买家不在事先发出解约通知,法院认为原告的解约理由成立,一般用被告收到买家诉状的时间作为买家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时间。&&&&&&&&为了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意见认为,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都属于单方解除,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就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通知与诉讼的关系问题,首先,当事人未通知对方解除而是直接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是否发生解除的效果。有观点认为解除权的行使是双方之间的行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解除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即使起诉,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不能直接接受理并裁判解除合同。也有观点认为解除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解除合同,法院受理后其向送达的文书就相当于解除权解除合同的通知。其次,相对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果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合同是自相对人收到通知之时起解除还是自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解除。如果认为判决作出之时解除,在法院没有判决前合同就没有解除,这与《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双方时解除”的规定有些冲突,但如果通知到达解除,而法院判决认定合同不解除,则双方根据合同已经解除所采取的行动就要恢复原状。”&&&&&&&&四、深圳市限购细则要求的日缓冲期,适用对象是社保或个税满三不满五的群体,不适用于本案。&&&&&&&&被告律师一直在用限购细则的规定,证明本案的买家在日前具备购房资格,是对限购细则的理解错误。细想一下,倘若本案买家真的具备购房资格,在买家已经取得按揭承诺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买家合同义务后,因为卖家委托担保公司的原因导致卖家赎楼不能,是不是卖家已经违约了。&&&&&&&&——周争锋日写于深圳&&&&&&&&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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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应该是不可抗力,不够成违约。引用楼主的发言:       昨天在盐田法院开了一个庭,我个人认为买家确实受深圳10.4新政影响导致失去购房资格,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卖家退还定金就可以了,谁知道本案的卖家还反诉买家违约,用的理由是买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购房资格。        基本案情:买家委托自己的表姐在2016年9月份和卖家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又签订一份买家主体变更确认书,约定由买家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买家的表姐对买家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月份签订合同时买家的社保连续缴纳了35个月,9月27日双方依约办理了首期款资金监管,日深圳市出台新限购政策,非深户社保由满三年提高至满五年。日,买家取得银行贷款承诺函,完成了买家的全部合同义务,在通知卖家委托的担保公司赎楼时,担保公司认为买家可能受新政影响失去购房资格,拒绝办理赎楼。日,深圳限购细则出炉,规定购房时间按照申请办理网签的时间计算,购房资格的认定按照购房时间计算。因为买家在10月4日前社保不满三年,直接失去购房资格,属于新政的限购对象。双方经多次协商,卖家拒不返还定金,无奈,买家诉到法院,用新政属于不可规则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卖家返还定金,承担诉讼费。卖家提出反诉,理由是买家明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购房资格,仍然签订买卖合同构成违约,索要20%的违约金。        今天结合本案,谈几个法律问题,昨天庭审对方的律师被法官难为的不轻,几次交锋,其无法回答法官的提问,我没机会在法庭上代替他回答,我干脆就写下来。        一、关于买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具备深圳市购房资格,是不是构成违约的问题。        买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具备深圳市的购房资格,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        要知道在深圳有一个群体是换房族,这些人换房时往往采用买卖同时进行的方式,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名下的房产还没有过户他人,不具备购房资格,但是这并不影响,他签署的一买一卖这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其在合同约定的递件过户时间到达时,具备深圳市的购房资格就可以正常的履行,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购房资格不会导致买家合同违约。买卖合同约定的递件过户时间,基本上是要求买家取得贷款承诺函和卖家的房产无查封和无抵押状态,因此,买家只要赶在卖家赎楼后具备购房资格,双方履行合同没有任何的法律障碍。         二、关于买家诉请法院依法解除买卖合同是不是构成买家行使单方解约权的问题。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约的情况需要满足《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约定解约条件或九十四条的法定解约条件。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买家受限购政策因素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此时卖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此时买家依法没有单方解约权。合同出现了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且不可归责于主张解除人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事由需要法院依法审查。        我知道很多律师在媒体上都把限购、限贷政策解释为“不可抗力”,然后说买家可以以此为由直接发函解除合同。实际上在我看来,这是有问题的,因为新政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在我国《民法通则》上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限购新政,不具备人为不可克服的问题。仔细的想一下,限购和贷款均是人为可以客服的困难,不存在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购房资格可以通过户籍、婚姻关系变动取得或通过出售房产取得,购房款不足的可以融资取得。        买家在诉讼时提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这是把合同是不是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审查权,交给了法院,由法院依法审查合同目的能不能实现和新政的关系,进而作出判断。本案的被告律师,认为买家的该项诉讼请求构成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法官反问,被告律师,按你得理解你认为买家的解约理由符合合同法九十三条和九十四条的哪一个条款,结果被告律师无法回答,为什么无法回答就是其对单方解约权的理解错误,单方解约权是守约方的权利,解约的理由需要符合第九十三条约定解约条件或九十四条的法定解约条件,否则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拥有单方解除权的一方必然是守约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三、买家诉讼时提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买卖合同,可能存在多交诉讼费的问题。        深圳市法院在前几年,原告提出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立案庭会按照合同的总价收取诉讼费,为了规避高额的诉讼费用,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不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现在在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立案的工作人员会反复的劝说你增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仲裁请求,理由是你不先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怎么能追究对方的违约金,真的听了他的话,就要按照合同成交价交仲裁费,多掏不少钱。外地很多法院比如北京市就按照合同价收取的诉讼费。        我要说的是,解除权是当事人的合同权利,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在法律上守约方解约的通知只要通知到合同相对方就生效了。为了避免出现立案时的麻烦,建议立案前发一份解约通知函,规避这个问题。实践中,买家不在事先发出解约通知,法院认为原告的解约理由成立,一般用被告收到买家诉状的时间作为买家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时间。        为了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意见认为,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解除。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都属于单方解除,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就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通知与诉讼的关系问题,首先,当事人未通知对方解除而是直接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是否发生解除的效果。有观点认为解除权的行使是双方之间的行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解除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即使起诉,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不能直接接受理并裁判解除合同。也有观点认为解除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解除合同,法院受理后其向送达的文书就相当于解除权解除合同的通知。其次,相对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果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合同是自相对人收到通知之时起解除还是自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解除。如果认为判决作出之时解除,在法院没有判决前合同就没有解除,这与《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双方时解除”的规定有些冲突,但如果通知到达解除,而法院判决认定合同不解除,则双方根据合同已经解除所采取的行动就要恢复原状。”        四、深圳市限购细则要求的日缓冲期,适用对象是社保或个税满三不满五的群体,不适用于本案。        被告律师一直在用限购细则的规定,证明本案的买家在日前具备购房资格,是对限购细则的理解错误。细想一下,倘若本案买家真的具备购房资格,在买家已经取得按揭承诺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买家合同义务后,因为卖家委托担保公司的原因导致卖家赎楼不能,是不是卖家已经违约了。        ——周争锋日写于深圳        转载请注明出处      
深圳房地产律师周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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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看完文章没有,这不是不可抗力。买家可以通过结婚和变更户口克服的。不可抗力要求人为不能克服。引用1楼降息小哥的发言:这种情况应该是不可抗力,不够成违约。引用楼主的发言:&&&&&&&昨天在盐田法院开了一个庭,我个人认为买家确实受深圳10.4新政影响导致失去购房资格,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卖家退还定金就可以了,谁知道本案的卖家还反诉买家违约,用的理由是买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购房资格。&&&&&&&&基本案情:买家委托自己的表姐在2016年9月份和卖家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又签订一份买家主体变更确认书,约定由买家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买家的表姐对买家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月份签订合同时买家的社保连续缴纳了35个月,9月27日双方依约办理了首期款资金监管,日深圳市出台新限购政策,非深户社保由满三年提高至满五年。日,买家取得银行贷款承诺函,完成了买家的全部合同义务,在通知卖家委托的担保公司赎楼时,担保公司认为买家可能受新政影响失去购房资格,拒绝办理赎楼。日,深圳限购细则出炉,规定购房时间按照申请办理网签的时间计算,购房资格的认定按照购房时间计算。因为买家在10月4日前社保不满三年,直接失去购房资格,属于新政的限购对象。双方经多次协商,卖家拒不返还定金,无奈,买家诉到法院,用新政属于不可规则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卖家返还定金,承担诉讼费。卖家提出反诉,理由是买家明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购房资格,仍然签订买卖合同构成违约,索要20%的违约金。&&&&&&&&今天结合本案,谈几个法律问题,昨天庭审对方的律师被法官难为的不轻,几次交锋,其无法回答法官的提问,我没机会在法庭上代替他回答,我干脆就写下来。&&&&&&&&一、关于买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具备深圳市购房资格,是不是构成违约的问题。&&&&&&&&买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具备深圳市的购房资格,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要知道在深圳有一个群体是换房族,这些人换房时往往采用买卖同时进行的方式,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名下的房产还没有过户他人,不具备购房资格,但是这并不影响,他签署的一买一卖这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其在合同约定的递件过户时间到达时,具备深圳市的购房资格就可以正常的履行,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购房资格不会导致买家合同违约。买卖合同约定的递件过户时间,基本上是要求买家取得贷款承诺函和卖家的房产无查封和无抵押状态,因此,买家只要赶在卖家赎楼后具备购房资格,双方履行合同没有任何的法律障碍。&&&&&&&&&二、关于买家诉请法院依法解除买卖合同是不是构成买家行使单方解约权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约的情况需要满足《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约定解约条件或九十四条的法定解约条件。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买家受限购政策因素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此时卖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此时买家依法没有单方解约权。合同出现了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且不可归责于主张解除人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事由需要法院依法审查。&&&&&&&&我知道很多律师在媒体上都把限购、限贷政策解释为“不可抗力”,然后说买家可以以此为由直接发函解除合同。实际上在我看来,这是有问题的,因为新政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在我国《民法通则》上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限购新政,不具备人为不可克服的问题。仔细的想一下,限购和贷款均是人为可以客服的困难,不存在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购房资格可以通过户籍、婚姻关系变动取得或通过出售房产取得,购房款不足的可以融资取得。&&&&&&&&买家在诉讼时提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这是把合同是不是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审查权,交给了法院,由法院依法审查合同目的能不能实现和新政的关系,进而作出判断。本案的被告律师,认为买家的该项诉讼请求构成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法官反问,被告律师,按你得理解你认为买家的解约理由符合合同法九十三条和九十四条的哪一个条款,结果被告律师无法回答,为什么无法回答就是其对单方解约权的理解错误,单方解约权是守约方的权利,解约的理由需要符合第九十三条约定解约条件或九十四条的法定解约条件,否则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拥有单方解除权的一方必然是守约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三、买家诉讼时提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买卖合同,可能存在多交诉讼费的问题。&&&&&&&&深圳市法院在前几年,原告提出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立案庭会按照合同的总价收取诉讼费,为了规避高额的诉讼费用,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不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现在在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立案的工作人员会反复的劝说你增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仲裁请求,理由是你不先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怎么能追究对方的违约金,真的听了他的话,就要按照合同成交价交仲裁费,多掏不少钱。外地很多法院比如北京市就按照合同价收取的诉讼费。&&&&&&&&我要说的是,解除权是当事人的合同权利,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在法律上守约方解约的通知只要通知到合同相对方就生效了。为了避免出现立案时的麻烦,建议立案前发一份解约通知函,规避这个问题。实践中,买家不在事先发出解约通知,法院认为原告的解约理由成立,一般用被告收到买家诉状的时间作为买家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时间。&&&&&&&&为了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意见认为,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都属于单方解除,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就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通知与诉讼的关系问题,首先,当事人未通知对方解除而是直接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是否发生解除的效果。有观点认为解除权的行使是双方之间的行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解除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即使起诉,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不能直接接受理并裁判解除合同。也有观点认为解除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解除合同,法院受理后其向送达的文书就相当于解除权解除合同的通知。其次,相对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果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合同是自相对人收到通知之时起解除还是自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解除。如果认为判决作出之时解除,在法院没有判决前合同就没有解除,这与《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双方时解除”的规定有些冲突,但如果通知到达解除,而法院判决认定合同不解除,则双方根据合同已经解除所采取的行动就要恢复原状。”&&&&&&&&四、深圳市限购细则要求的日缓冲期,适用对象是社保或个税满三不满五的群体,不适用于本案。&&&&&&&&被告律师一直在用限购细则的规定,证明本案的买家在日前具备购房资格,是对限购细则的理解错误。细想一下,倘若本案买家真的具备购房资格,在买家已经取得按揭承诺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买家合同义务后,因为卖家委托担保公司的原因导致卖家赎楼不能,是不是卖家已经违约了。&&&&&&&&——周争锋日写于深圳&&&&&&&&转载请注明出处&&&&&&
佳宁娜的小月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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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前买家社保不满三年,属于限购对象,新政后买家还是社保不满三年,还是属于限购对象,并无什么差别。调控细则的出台给出了延展期,但列名了适用对象社保满三不满五,这里默认的是那些不满三年的不具备签署买卖合同资格,这又和楼主的观念不符。说白了,调控细则没考虑到这种购房时不满三的买家也是存在的,不就是给漏掉了嘛!买家趁机不买了,政策细则的不严谨坑了卖家,实在没什么好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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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结果如何?谁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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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么说签合同时没有资格&可以要求退订金?
深圳房地产律师周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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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看清楚本文。引用5楼我笑人人的发言:这么说签合同时没有资格&可以要求退订金?
佳宁娜的小月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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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律师,个人认为你前文说的都对,最后一段就没什么说服力了。卖方律师认为买家新政前等同于有购房资格是对限购细则的类推,实际对细则给予延展期、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精神是一致的。因为细则没有顾及到,所以律师要以法理类推。至于赎楼大家都知道怎么回事,不过是个提前还贷的问题,担保公司意识到新政带来合同有效性的风险暂停赎楼那是很正常的,因为买卖合同的纠纷已经出现了,正在法院审理,并不是说卖家委托的担保公司就是卖家的认知和过错。按你这么说,要是卖家自己赎楼你买家就能继续履行合同了?这是逻辑不通的。引用3楼佳宁娜的小月饼的发言:新政前买家社保不满三年,属于限购对象,新政后买家还是社保不满三年,还是属于限购对象,并无什么差别。调控细则的出台给出了延展期,但列名了适用对象社保满三不满五,这里默认的是那些不满三年的不具备签署买卖合同资格,这又和楼主的观念不符。说白了,调控细则没考虑到这种购房时不满三的买家也是存在的,不就是给漏掉了嘛!买家趁机不买了,政策细则的不严谨坑了卖家,实在没什么好说的。
深圳房地产律师周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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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看过细则的第一条吗,呵呵,你不看政府文件的和我扯这个没有意思。日,深圳限购细则出炉,规定购房时间按照申请办理网签的时间计算,购房资格的认定按照购房时间计算。引用7楼佳宁娜的小月饼的发言:周律师,个人认为你前文说的都对,最后一段就没什么说服力了。卖方律师认为买家新政前等同于有购房资格是对限购细则的类推,实际对细则给予延展期、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精神是一致的。因为细则没有顾及到,所以律师要以法理类推。至于赎楼大家都知道怎么回事,不过是个提前还贷的问题,担保公司意识到新政带来合同有效性的风险暂停赎楼那是很正常的,因为买卖合同的纠纷已经出现了,正在法院审理,并不是说卖家委托的担保公司就是卖家的认知和过错。按你这么说,要是卖家自己赎楼你买家就能继续履行合同了?这是逻辑不通的。引用3楼佳宁娜的小月饼的发言:新政前买家社保不满三年,属于限购对象,新政后买家还是社保不满三年,还是属于限购对象,并无什么差别。调控细则的出台给出了延展期,但列名了适用对象社保满三不满五,这里默认的是那些不满三年的不具备签署买卖合同资格,这又和楼主的观念不符。说白了,调控细则没考虑到这种购房时不满三的买家也是存在的,不就是给漏掉了嘛!买家趁机不买了,政策细则的不严谨坑了卖家,实在没什么好说的。
佳宁娜的小月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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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说细则都不够严谨引用8楼楼主的发言:你看过细则的第一条吗,呵呵,你不看政府文件的和我扯这个没有意思。日,深圳限购细则出炉,规定购房时间按照申请办理网签的时间计算,购房资格的认定按照购房时间计算。引用7楼佳宁娜的小月饼的发言:周律师,个人认为你前文说的都对,最后一段就没什么说服力了。卖方律师认为买家新政前等同于有购房资格是对限购细则的类推,实际对细则给予延展期、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精神是一致的。因为细则没有顾及到,所以律师要以法理类推。至于赎楼大家都知道怎么回事,不过是个提前还贷的问题,担保公司意识到新政带来合同有效性的风险暂停赎楼那是很正常的,因为买卖合同的纠纷已经出现了,正在法院审理,并不是说卖家委托的担保公司就是卖家的认知和过错。按你这么说,要是卖家自己赎楼你买家就能继续履行合同了?这是逻辑不通的。引用3楼佳宁娜的小月饼的发言:新政前买家社保不满三年,属于限购对象,新政后买家还是社保不满三年,还是属于限购对象,并无什么差别。调控细则的出台给出了延展期,但列名了适用对象社保满三不满五,这里默认的是那些不满三年的不具备签署买卖合同资格,这又和楼主的观念不符。说白了,调控细则没考虑到这种购房时不满三的买家也是存在的,不就是给漏掉了嘛!买家趁机不买了,政策细则的不严谨坑了卖家,实在没什么好说的。
深圳房地产律师周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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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和严谨与否无关。引用9楼佳宁娜的小月饼的发言:就是说细则都不够严谨引用8楼楼主的发言:你看过细则的第一条吗,呵呵,你不看政府文件的和我扯这个没有意思。日,深圳限购细则出炉,规定购房时间按照申请办理网签的时间计算,购房资格的认定按照购房时间计算。引用7楼佳宁娜的小月饼的发言:周律师,个人认为你前文说的都对,最后一段就没什么说服力了。卖方律师认为买家新政前等同于有购房资格是对限购细则的类推,实际对细则给予延展期、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精神是一致的。因为细则没有顾及到,所以律师要以法理类推。至于赎楼大家都知道怎么回事,不过是个提前还贷的问题,担保公司意识到新政带来合同有效性的风险暂停赎楼那是很正常的,因为买卖合同的纠纷已经出现了,正在法院审理,并不是说卖家委托的担保公司就是卖家的认知和过错。按你这么说,要是卖家自己赎楼你买家就能继续履行合同了?这是逻辑不通的。引用3楼佳宁娜的小月饼的发言:新政前买家社保不满三年,属于限购对象,新政后买家还是社保不满三年,还是属于限购对象,并无什么差别。调控细则的出台给出了延展期,但列名了适用对象社保满三不满五,这里默认的是那些不满三年的不具备签署买卖合同资格,这又和楼主的观念不符。说白了,调控细则没考虑到这种购房时不满三的买家也是存在的,不就是给漏掉了嘛!买家趁机不买了,政策细则的不严谨坑了卖家,实在没什么好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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