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开立股权投资基金监管账户需要内容付费商业模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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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叫停银行私募基金:卡在哪?还能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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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几家外,还包括富滇银行、九江银行、恒丰银行、苏州银行,共17家。
继证监会叫停PE挂牌新三板之后,多家商业银行收到窗口通知,监管部门将依法撤回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备案资格。银行备案成立私募基金,存在哪些法律和程序上瑕疵?这是否意味着商业银行不能再做私募基金了?小汇今天推荐阅读这篇《商业银行介入PE:政策桎梏与模式创新》:
私募股权投资(PE)作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推动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经过十多年的发展,PE基金在我国已经成为仅次于企业银行信贷和公开上市发行之外的最重要投融资工具之一。
在我国,商业银行作为PE的重要合作伙伴,通过其强大的资源平台、网络平台、信息平台、信用平台等资源优势,可以有效地为PE投资提供全面的综合金融服务,协助其提高运作效率,共同提升被投资企业的价值,而PE基金则为商业银行发现和培育未来的优质成熟企业。商业银行与PE已经从两个不同的投融资主体,逐渐发展成相辅相成、紧密协作、获取共赢的紧密合作关系。受现有法规的限制,商业银行不能直接进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银行不能直接从事PE投资,银行的常规贷款不能用于权益性投融资,银行的理财资金不能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目前私人银行除外)等。
尽管如此,商业银行还是想尽一切办法“曲线救国”。比如政策性银行在股权投资及设立PE基金方面已有所尝试,国家开发银行通过旗下国开金融,参与设立了多支PE基金以及政府引导基金;国有五大行纷纷于前些年在香港成立子公司直接参与PE投资;而其他部分银行则通过控股信托公司、基金子公司来间接参与股权投资。
在不享受政策性银行特殊待遇、也没有国有五大行可以在境外设立子公司那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更多股份制银行通常选择与PE进行合作,提供完善配套的PE综合金融服务。目前来看,比较活跃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四种:资金募集、资金托管、各类贷款和财务顾问。
资金募集业务通常通过银行的私人银行进行。在募集资金业务中,银行收取前端和后端的费用,既获得募集金额的佣金,也能取得基金的投资收益分成。
资金托管业务贯穿股权投资基金从募集、投资到退出的各个阶段。银行可以与股权投资机构签订托管合同,为其提供包括资产保管、运作监督、资金清算、股权登记与变更、会计核算、资产估值以及资讯报告多项服务。
投贷联动主要是指商业银行和PE投资机构达成战略合作,在PE投资机构对企业已进行评估和投资的基础上,商业银行以“股权+债权”的模式对企业进行投资,形成股权投资和银行信贷之间的联动融资模式。
财务顾问等其它配套综合服务则包含更多创新型业务,目前浦发已拥有完整的股权基金金融产品体系以及能够为PE产业链条上的基金、基金投资人和被投资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多层次、专业化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
政策环境1、从PE基金募集的角度
银监会在2013年1月的全国银行业监管工作会议上,明令银行业“严禁销售私募股权基金产品”。此禁售令正是针对之前不断爆发的理财产品风波。尤其是2012年12月华夏银行支行理财经理私自代销PE产品,到期无法兑付进而引发纠纷,在业界掀起了较大波澜。从商业银行的角度看,网点代销PE类产品是可接受的,而私人银行并没有被明确划入此规定的范畴。一直以来,高净值人群在追求高收益时,PE类产品投资都是其中一个渠道,而私人银行也乐意去为客户推荐相应的产品,分享产品的管理费和业绩分成。
2、从PE基金投资和管理的角度
200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限制了国内商业银行使用自有资金或储户资金,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行为,但同时也为银行业PE等创新业务预留了政策空间,银行在获得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后,可以依法开展PE业务。
现行的《贷款通则》规定,普通贷款不得用于权益性投融资,而PE基金的主营业务即为权益性投资,因此限制了私募股权基金从商业银行渠道获取贷款。但在2008年,银监会下发了《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允许银行向并购方发放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的贷款。
2008年银监会印发的《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第七条规定“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管理行为”,该文件的发布成为日后银行业通过信托方式进军PE业务的主要障碍。
2009年,银监会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这一条文的发布也使得银行通过发行理财产品进入PE业务的途径被封锁。此前,银行业曾通过收购信托公司曲线进军PE业务,并获得丰厚的回报。
2011年,银监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业务的通知》,这意味着监管层强制数千亿存量银信合作产品由表外转入表内的工作已经开始。从2010年以来,银信合作信贷类产品发行量已经开始大幅度下滑。在这种银信合作受压的大背景下,加之2010年以来的信贷投放趋紧,PE业务将成为商业银行未来业务的突破点。
2014年1月,国务院下发107号文《关于加强影子银行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拉开了中央对金融市场加强监管的序幕。一个多月后,证券业协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该《通知》旨在对集合资管业务的各类监管指标加以确定和强调。
银行与PE合作的关键在于为投资者与企业提供投融资平台服务,好处在于既可获取中间业务收入,又不占用贷款额度;在合作过程中与企业建立新型关系,可为银行赢得更多的综合回报;在PE参与的前提下,追加对中小企业的贷款金额,可实现风险可控下的利息收益;在将来政策逐步允许的情况下,直接介入PE投资或为PE提供贷款支持,也可为银行收益获得更高的投资回报。
商业银行PE业务类型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参与PE业务的部门主要有三个,分别是私人银行部、资产托管部和投资银行部。
私人银行部银行代销私募股权基金产品的渠道有两种,一是柜台的理财产品,二是私人银行业务。柜台代销已被叫停;而私人银行渠道一旦被关闭,投资机构将考虑第三方理财通道,或以自身建立财富管理公司的销售渠道进行募资。因此,就目前而言,商业银行的私人银行部是PE基金募资的主要渠道。
私人银行代销PE产品的收益通常包含两部分:一是对基金管理费部分的抽成,有实缴和认缴之分,PE基金的管理费一般占募资总额的2%左右,银行对此的抽成比例取决于其议价能力,最高抽成比例可达管理费的50%;二是对超额收益分成部分的抽成,最高可达20%。
投中研究院经过调研得知,私人银行代销PE产品之前首先会对项目做尽职调查,随后要通过两轮过会审核才能进行发售:第一轮是部门内部的审核,第二轮是由行长牵头并由托管、风控、法务等部门协同参与的审批会。虽然目前私人银行代销产品的规模绝大部分被信托占领,但PE产品由于有超额收益部分的分成,其对私人银行部利润的贡献要高于信托产品。
资产托管部目前国内大中型商业银行,包括五大国有银行,浦发、招商、民生、中信等股份制银行已全部具备托管私募股权资金的资格;部分城商行如北京银行、苏州银行等也开始展开此类业务,托管业务已覆盖有限合伙型基金、公司制基金以及政府主导的产业投资基金。
基金托管业务的主要盈利来源是托管费。从托管费用组成来看,主要包括账户开立费用、安全保管费用、交易结算费用等。绝大部分银行对投资机构以相同的托管费率进行基金托管,少部分银行因托管基金规模而实行差异化托管费率。
各银行资产托管部根据其自身条件,推出了各具特色的托管服务。如浦发银行早在2008年即推出“PE综合金融服务方案”,以“财务顾问+托管”作为基本服务模式,为PE基金提供一体化的综合金融服务;招商银行则提出综合化金融服务方案,包括全程化托管服务及全面的信息支持等;工商银行的托管业务则主要强调其强大的资金清算能力、资金调拨效率及丰富的贷款储备项目资源。
投资银行部除私人银行部和资产托管部以外,商业银行与PE相关的业务主要集中在投资银行部。国有五大行在香港成立的子公司也是其投资银行部门,可直接参与PE投资。目前已有的PE相关业务主要有投贷联动、并购贷款、银团贷款等等,以及各类财务顾问等增值服务。
[size=1em]表1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及部分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投资银行部PE相关业务一览[size=1em]
1、投贷联动
投贷联动主要是指商业银行和PE投资机构达成战略合作,在PE投资机构对企业已进行评估和投资的基础上,商业银行以“股权+债权”的模式对企业进行投资,形成股权投资和银行信贷之间的联动融资模式。目前主要用于中小企业的信贷市场。
PE建立在对一个企业完全熟悉基础上做出的投资抉择,能够增进企业在银行面前的信用。其二PE可以通过银行的客户信息确定其投资的项目,解决了PE寻找优质项目难的问题。同时,银行的信贷支持降低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同时也改善了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
投贷联动模式主要是与一些产业基金或者PE进行合作。比如,产业基金设立之后,对某企业进行股权投资,银行再跟进一部分贷款;或者PE基金对某企业进行财务投资,可以优化企业的财务结构,规范企业发展,银行会及时跟进一部分贷款。
2、并购贷款并购贷款是指为满足并购方或其专门子公司在并购交易中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的需要,以并购后企业产生的现金流、并购方综合收益或其他合法收入为还款来源而发放的贷款。主要针对境内优势客户在改制、改组过程中,有偿兼并、收购国内其他企事业法人、已建成项目及进行资产、债务重组中产生的融资需求而发放的贷款。
并购贷款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项目贷款。普通贷款在债务还款顺序上是最优的,但如果贷款用于并购股权,则通常只能以股权分红来偿还债务。并购贷款可帮助并购方企业在资金不足的情况,通过并购上下游企业实现产业链的纵向延伸,或通过并购同类企业迅速扩大规模、提升市场份额及知名度。
投资银行团队的主要职责是,与并购贷款发起部门共同实施尽职调查,对并购交易涉及的风险事项进行分析评估,并出具关于并购交易的专业意见,为贷款发起部门及审查部门决策提供参考。
以农行并购贷款业务为例,其特征有:(1)并购贷款最高额度为并购交易对价的50%; (2)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3)并购方为境内注册企业,目标企业注册地不限;(4)要求并购方和目标企业具有产业相关度或战略相关性;(5)要求提供足额的有效担保。
在为并购方企业提供资金支持以外,银行同时也为并购方企业提供专业的财务顾问服务,根据并购交易的特点和并购方的财务状况及业务要求,提供交易结构、融资方案设计服务,并协助并购各方办理相关的审批和交割手续。
3、银团贷款除并购贷款以外,投资银行部的银团贷款的业务,也同样适用于兼并收购,此外它还适用于项目融资、债务重组。
银团贷款是指获准经营信贷业务的多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组成银团,基于相同的贷款条件,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本外币贷款或授信服务。
银团贷款中的具体角色包括安排行、牵头行、参加行及代理行等,可参与银行的金融机构有:政策性银行、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地方股份制商业银行、地方性中小银行、外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
银团贷款是私募股权基金的并购业务的重要资金来源。作为一种成熟的融资模式,银团贷款比双边贷款标准化程度更高,比债券发行又更加灵活,兼具灵活性和流动性,尤其在中长期贷款中被国际上广泛采用。
4、财务顾问银行参与PE的形式早已不限于PE基金募集、托管。除这些常规性业务外,银行更是不遗余力地创新服务方案,更深层次地充当企业融资财务顾问,为PE投资企业提供贷款。目前来看,第一种形式所有银行都有参与,第二种形式一些股份制银行更为活跃。
具体业务中,银行以“财务顾问”的身份介入,不直接承担资产风险。所谓“财务顾问”,是帮助PE与企业牵线搭桥,最终企业与PE是否能达成共识、建立合作,由双方独立决定,银行只是建立一个沟通、协商的平台。在后续的服务中,对于有潜力的优质企业客户,银行也会提供一定的信贷支持,遵循既定的严格信贷政策和程序,进行审核判断。
工行的联合并购业务是在重组并购业务中利用投资银行服务手段,向重组并购联合投资主体提供组建顾问服务、融资顾问服务、交易顾问服务和并购后管理(退出)顾问服务的全流程、全方位投资银行业务。其适用对象有:具有并购需求,但无法独立完成并购、需要借助合作伙伴力量和资源的联合并购发起者;作为重组并购主体的联合投资主体;有退出需求的财务投资者。收费标准根据双方协商后签订的重组并购财务顾问协议而定。按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的财务顾问费。
浦发银行是我国目前PE业务的先锋,因此下面以浦发银行为例,对商业银行在PE业务中的角色进行说明。
浦发银行是全国最早进入PE基金市场的商业银行,率先推出股权基金对接项目、股权代理收费服务和股权基金托管等业务。浦发银行目前已成为国内最大的股权基金托管银行,连续六年位居国内银行业首位。截至目前,该行共托管股权基金近500只,规模近2000亿元人民币。
浦发银行于2008年在业内首推PE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经过多年发展,已拥有国内银行业最完整的股权基金金融产品体系,以及业内唯一的股权基金信息系统和托管系统,能够为PE产业链条上的基金、基金投资人和被投资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多层次、专业化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包括智、融、投、贷、管、退、保等七个领域,并拥有PE退出服务、认股选择权、私募财务顾问、投贷联动2.0、项目对接2.0、LP份额转让等业内领先的创新产品。
浦发银行于2014年初推出PE退出顾问服务业务,以服务我国股权基金巨大的退出需求。根据退出方式的不同,该项服务分为上市退出服务、并购退出服务、场外市场交易退出服务、私募二级市场退出服务等。在其中的PE退出顾问服务中,浦发银行将充当股权基金客户的财务顾问,整合运用自身综合资源,充分发挥浦发银行在企业上市、场外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并购重组、股权转让等业务上的专业优势,为股权基金定制多元化的退出方案,从而协助基金顺利退出投资企业/项目。
研究结论及趋势判断
投中研究院分析认为,目前银行与PE的合作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和趋势:
第一,我国的各级商业银行将在介入PE业务的纵深方面有进一步发展,并继续在基金募资、投资环节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由发改委牵头制定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草案)》早已于2009年制定完成,在征求各部委意见后已报送至国务院,目前仍然处在等待审批的阶段。《草案》迟迟未能露出真容,其作为我国PE行业的基础性法案,将对参与主体给予规范性的指导意见,应当会明确银行参与设立和管理PE基金的权限,并倾向于允许商业银行将部分沉淀下来的债务资本投资于产业基金,有望在某种程度上弥补《商业银行法》为银行参与PE投资设置的障碍。
第二,商业银行对经营PE业务已觊觎多年,但目前受于政策限制仍然只能通过子公司间接涉足PE领域。银行有可能会逐渐淡化传统的间接融资中介的定位,创造新的业务类型,丰富中间业务。不少银行通过不断涉足基金、信托、保险、金融租赁等领域往综合化经营的方向转型。PE业务可直接对接金融和产业资源,通过股权和债权投资等多种形式,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
第三,据统计数据显示,近5年来,国内股权基金投资项目近6000个,而项目退出仅不到2000个,存量项目超4000个。因此,未来股权基金退出需求将十分强烈,退出顾问服务市场会有广阔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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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闯PE求突破:四种模式介入
来源: 作者:佚名
  统计数据显示,近5年来,国内股权基金投资项目近6000个,而项目退出仅不到2000个,存量项目超4000个。
  商业银行对经营PE业务已觊觎多年,但目前限于政策,不能直接进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尽管如此,据记者了解,目前商业银行还是想尽一切办法“曲线救国”。比如政策性银行在股权投资及设立PE基金方面已有所尝试,国家开发银行通过旗下国开金融,参与设立了多支PE基金以及政府引导基金;国有五大行纷纷在香港成立子公司直接参与PE投资;而其他部分银行则通过控股信托公司、基金子公司来间接参与股权投资。
  银行进军PE路阻且长
  据记者梳理政策,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限制了国内商业银行使用自有资金或储户资金,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行为,但同时也为银行业PE等创新业务预留了政策空间,暨银行在获得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后,可以依法开展PE业务。
  2008年银监会印发的《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第七条规定“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管理行为”,业内人士认为,该文件的发布成为日后银行业通过信托方式进军PE业务的主要障碍。
  2009年,银监会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这一条文的发布也使得银行通过发行理财产品进入PE业务的途径被封锁。而记者从银行业内人士处获悉,此前,银行业曾通过收购信托公司曲线进军PE业务,并获得丰厚的回报。
  银监会在2013年1月的全国银行业监管工作会议上,明令银行业“严禁销售私募股权基金产品”。此禁售令正是针对之前不断爆发的理财产品风波,尤其是2012年12月华夏银行支行理财经理私自代销PE产品,到期无法兑付进而引发纠纷,在业界掀起了较大波澜。
  2014年1月,国务院下发107号文《关于加强影子银行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拉开了中央对金融市场加强监管的序幕。一个多月后,证券业协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该《通知》旨在对集合资管业务的各类监管指标加以确定和强调。
  PE业务或成银行新突破点
  据透露,由发改委牵头制定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草案)》早已于2009年制定完成,在征求各部委意见后已报送至国务院。但目前却仍然处在等待审批的阶段,迟迟未能露出真容。业内人士认为,其作为我国PE行业的基础性法案,将对参与主体给予规范性的指导意见,应当会明确银行参与设立和管理PE基金的权限,并倾向于允许商业银行将部分沉淀下来的债务资本投资于产业基金,有望在某种程度上弥补《商业银行法》为银行参与PE投资设置的障碍。
  而2011年,银监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业务的通知》,这意味着监管层强制数千亿存量银信合作产品由表外转入表内的工作已经开始。“从2010年以来,银信合作信贷类产品发行量已经开始大幅度下滑。在这种银信合作受压的大背景下,加之2010年以来的信贷投放趋紧,PE业务将成为商业银行未来业务的突破点。”投中研究分析师王子威告诉记者。
  “从商业银行的角度看,网点代销PE类产品是可接受的,而私人银行并没有被明确划入此规定的范畴。”某大型股份制银行相关负责人透露,一直以来,高净值人群在追求高收益时,PE类产品投资都是其中一个渠道,而私人银行也乐意去为客户推荐相应的产品,分享产品的管理费和业绩分成。
  上述负责人坦诚,银行与PE合作的好处在于既可获取中间业务收入,又不占用贷款额度。在合作过程中与企业建立新型关系,可为银行赢得更多的综合回报。“在PE参与的前提下,追加对中小企业的贷款金额,可实现风险可控下的利息收益。如果在将来政策逐步允许的情况下,直接介入PE投资或为PE提供贷款支持,也可为银行收益获得更高的投资回报。”
  王子威分析,我国的各级商业银行将在介入PE业务的纵深方面有进一步发展,并继续在基金募资、投资环节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银行有可能会逐渐淡化传统的间接融资中介的定位,创造新的业务类型,丰富中间业务。“不少银行通过不断涉足基金、信托、保险、金融租赁等领域往综合化经营的方向转型。PE业务可直接对接金融和产业资源,通过股权和债权投资等多种形式,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
  股份制银行多通过四种模式介入
  “在不享受政策性银行特殊待遇,也没有国有五大行可以在境外设立子公司那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更多股份制银行通常选择与PE进行合作,提供完善配套的PE综合金融服务。”该大型股份制银行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目前来看,比较活跃的模式主要有资金募集、资金托管、各类贷款和财务顾问四种。
  资金募集业务通常通过银行的私人银行进行。在募集资金业务中,银行收取前端和后端的费用,既获得募集金额的佣金,也能取得基金的投资收益分成。
  资金托管业务贯穿股权投资基金从募集、投资到退出的各个阶段。银行可以与股权投资机构签订托管合同,为其提供包括资产保管、运作监督、资金清算、股权登记与变更、会计核算、资产估值以及资讯报告多项服务。
  投贷联动主要是指商业银行和PE投资机构达成战略合作,在PE投资机构对企业已进行评估和投资的基础上,商业银行以“股权+债权”的模式对企业进行投资,形成股权投资和银行信贷之间的联动融资模式。
  财务顾问等其他配套综合服务则包含更多创新型业务,据记者了解,目前浦发已拥有完整的股权基金金融产品体系以及能够为PE产业链条上的基金、基金投资人和被投资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多层次、专业化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
  相关链接
  商业银行PE业务类型简析
  据悉,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参与PE业务的部门主要有三个,分别是私人银行部、资产托管部和投资银行部。
  私人银行部:PE基金募资主渠道
  据记者了解,银行代销私募股权基金产品的渠道有两种,一是柜台的理财产品,二是私人银行业务。目前柜台代销已被叫停;而私人银行渠道一旦被关闭,投资机构将考虑第三方理财通道,或以自身建立财富管理公司的销售渠道进行募资。因此,就目前而言,商业银行的私人银行部是PE基金募资的主要渠道。
  私人银行代销PE产品的收益通常包含两部分:一是对基金管理费部分的抽成,有实缴和认缴之分,PE基金的管理费一般占募资总额的2%左右,银行对此的抽成比例取决于其议价能力,最高抽成比例可达管理费的50%;二是对超额收益分成部分的抽成,最高可达20%。
  “私人银行代销PE产品之前首先会对项目做尽职调查,随后要通过两轮过会审核才能进行发售:第一轮是部门内部的审核,第二轮是由行长牵头并由托管、风控、法务等部门协同参与的审批会。虽然目前私人银行代销产品的规模绝大部分被信托占领,但PE产品由于有超额收益部分的分成,其对私人银行部利润的贡献要高于信托产品。”某股份制银行私人银行部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
  资产托管部:各大银行各具特色
  目前国内大中型商业银行,包括五大国有银行,浦发、招商、民生、中信等股份制银行已全部具备托管私募股权资金的资格。部分城商行如北京银行、苏州银行等也开始展开此类业务,托管业务已覆盖有限合伙型基金、公司制基金以及政府主导的产业投资基金。
  基金托管业务的主要盈利来源是托管费。从托管费用组成来看,主要包括账户开立费用、安全保管费用、交易结算费用等。绝大部分银行对投资机构以相同的托管费率进行基金托管,少部分银行因托管基金规模而实行差异化托管费率。
  据悉,各银行资产托管部根据其自身条件,推出了各具特色的托管服务。如浦发银行早在2008年即推出“PE综合金融服务方案”,以“财务顾问+托管”作为基本服务模式,为PE基金提供一体化的综合金融服务;工商银行的托管业务则主要强调其强大的资金清算能力、资金调拨效率及丰富的贷款储备项目资源。
  投资银行部:多种模式增值服务
  除私人银行部和资产托管部以外,商业银行与PE相关的业务主要集中在投资银行部。国有五大行在香港成立的子公司也是其投资银行部门,可直接参与PE投资。目前已有的PE相关业务主要有投贷联动、并购贷款、银团贷款等等,以及各类财务顾问等增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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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城文章精选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2号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已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2次主席办公会议于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公布,自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目录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注册登记服务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三)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两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五)最近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三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三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三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二)最近一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10人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将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报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新公司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存续方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第三章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
第二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该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制订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
第二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时,应当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使用销售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八条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启用、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作为其申购资金的银行账户。
第四章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管理人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销售机构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
(二)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1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
(三)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第三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
第三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三十七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三十八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
第三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管理人股东背景时,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管理人与股东之间实行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第四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十二条
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第四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
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第四十四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五章 基金销售费用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费率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
第四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可以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转换费和销售服务费等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基金销售费用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可以向基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增值服务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在确保遵守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适用性原则的基础上,向投资人提供的除法定或者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的附加服务。
第四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定价原则;
(二)所有开办增值服务的营业网点应当公示增值服务的内容;
(三)统一印制服务协议,明确增值服务的内容、方式、收费标准、期限及纠纷解决机制等;
(四)基金投资人应当享有自主选择增值服务的权利,选择接受增值服务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在服务协议上签字确认;
(五)增值服务费应当单独缴纳,不应从申购(认购)资金中扣除;
(六)提供增值服务和签订服务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基金销售机构,任何销售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增值服务费;
(七)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增值服务并以此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将统一印制的服务协议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客户维护费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或者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 基金业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第六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五十二条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或者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并向基金销售机构收取以基金交易(含开户)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机构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
第五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执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高效运行,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五条 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五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五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五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销售机构时应当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基金销售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
第六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六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六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二)基金持有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
(三)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
(四)反洗钱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
(五)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六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或者在其网站予以公示。
第六十六条
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六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合作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充分评估相关风险,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八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是指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的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办理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业务。
第六十九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处理安全、准确、及时、高效。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
(二)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技术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并完成基金注册登记数据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机构的集中备份存储。数据交换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
第七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暂停或者开放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第七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作为下一个交易日交易处理,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七十四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按规定提交申购申请并全额交付款项的,申购申请即为有效;申购申请是否成功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为准。
第七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提供有效途径供基金投资人查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基金销售文件。
第七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未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七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七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报相关部门进行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并在向投资人开通前将基金销售网站地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公开发售以基金为投资标的的理财产品等活动的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四)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含网上、电话等自助交易模式的认购业务);
(五)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六)进行预约认购或者预约申购(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除外),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
(七)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八)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销售协议报送其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人员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监察稽核人员应当及时检查基金销售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并于年度结束一个季度内完成上年度监察稽核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八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信息报送义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八十七条
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八十八条
除经中国证监会资质认定的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机构外,基金销售机构与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合作,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基金销售机构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八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七)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十)从事本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监察稽核报告;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基金销售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
第九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第七项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二)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1年内未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 第九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销售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销售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销售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九十二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二)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相关协议的约定,依法追偿有关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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