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融贷金融机构债权转让让需要什么条件?

债权转让的法律要件
债权转让的法律要件
  导语:债权转让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呢?这些要件为我们赢得官司是非常重要的。以下小编已经整理好分享给大家了,欢迎大家前来查看!
  债权转让需要的条件:
  1、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
  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如果债权转移的主体不适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的债权转让无效,因此,债权的转让以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条件。
  2、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国家、集体的利益受损。
  3、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
  按照《》的规定,有四种合同权利不得转让,如下:
  (1)第一类是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
  (2)第二类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类而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
  (3)第三类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4)第四类是依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由于债权自身的特殊性,规定不得转让。
  4、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合同权利的转让,是否以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为要件,各国的立法有三种不同的规定。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5、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
  依照《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债权转让如果系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法律规定办理债权转让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手续的,如果不履行相应手续,债权转让无效。
  【延伸知识】:
  涉外债权转让法律适用的法解释路径
  如今我国国际私法体系中,债权的担保转让有了可以适用的特殊冲突规则,[1]有价证券或票据转让也早有了可以适用的特殊冲突规则,为何唯独一般的合同性债权转让却缺乏相应规定?&特殊&有了规定,而&一般&却无立法,不免令人疑惑。本文旨在探讨是否可以通过恰当的法律解释方法,以解决涉外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转让人与受让人的意思自治
  债权转让的物权内容本质上是物权关系,不像合同内容那样仅局限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纷争,而是因其所发挥的对世效力,直接影响到债务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各国物权冲突法因为物权的对世属性,至今很少承认意思自治,[5]那么债权转让存在特别理由来突破物权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吗?一般来说,债权转让如适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意思自治的法律,可具有如下优点:
  第一,尽管各国实体法渐渐向有利于转让的方向迈进,但还是有不少国家规定了许多种类的债权不得转让,或不得通过担保的方式转让,同时对允许的债权转让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要件,典型如债务人同意。因此,债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一旦可以意思自治,就可以绕开上述阻挠债权转让的法律,而选择适用那些有利于转让的法律。
  第二,如果当事人有意对债权转让的物权内容的法律适用做出约定,一般来说肯定会同时对其合同内容做出约定,而这两个层面的意思自治通常将通过同一个法律选择条款来完成,指向同一个国家的法律,这就意味着债权转让的两个方面的内容可以适用同一个法律,可以避免合同内容与物权内容的分割,而这种分割有时候并不是那么容易完成的。因此,意思自治可以大大简化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并同时简化司法任务。
  第三,债权转让的债权很有可能是数个债权被打包,同时转让给债务人。打包转让促进了资产证券化,是现代商业社会中一种极为重要的融资手段。在打包转让的过程中,进行着多个债权转让,如果每个债权转让都适用各自的准据法,很有可能部分准据法承认转让的效力,而部分准据法否定转让的效力,如此势必妨碍了打包转让的商业需要。只要允许意思自治,双方可以为同时进行的多个债权转让约定同一个法律,就可避免部分转让有效部分转让无效的尴尬局面,打包转让由此可以实现。
  第四,当债权转让作为一种融资工具时,受让人通常是那些银行、保理公司、担保公司和其他金融资产公司,意思自治为这些金融公司的全球化经营铺平了道路,因为它们不仅在母国,同时在具有大量商业存在的其他东道国,通过格式合同的方式指定不同国家背景的债权转让适用同一个国家的法律,以此促进债权交易的全球化。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将更多是那些对债权转让更为开放的各金融公司的母国的法律。长此以往,各东道国的有关债权转让的实体法也将受到这些外国法的影响,从而促进各国债权转让的实体法的趋同,变得更为开放和自由。
  意思自治尽管存在上述优点,然而也极易损害债务人、转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适用的法律,很有可能是债务人、转让人的债权人无法预见的。对于债务人来说,债务人依据其他法律能够行使的抵消权或其他抗辩权,很有可能受到意思自治的准据法的限制。对于转让人的债权人来说,依据转让人的债权人可以预见的其他法律,债权转让很有可能是无效的,转让人的债权人本可以从被转让债权中受偿,但依据意思自治的准据法,债权转让却可能圆满完成了,转让人也就不可能再从被转让债权中受偿。当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债权转让帮助转让人逃避对其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此时转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就受到了更为严重的侵害。
  在那些债权转让需要登记的国家,意思自治和登记之间的紧张关系很难平衡。当转让人的住所地国家规定债权转让需要登记才有效时,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适用另一个不需登记生效的法律,这就产生了两难困境:如果承认当事人的选择有效,就对转让人住所地国家的债权人极为不公,因为他们只信赖登记才发生的债权转让,登记本身的公共信赖难免受到毁损;另一方面,如果将登记视为一种强制性质的法律,或将登记视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从债权转让中分割出去,最后仍然尊重登记的法律效力,不承认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所认为有效的债权转让,意思自治实质上便徒有其表了。
  允许意思自治,还有另一个根本缺陷,即不能顺利解决重复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如同一物数卖,转让人甲将某项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乙之后,旋即又将同项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丙,那么乙与丙谁应优先获得此项债权呢?毫无疑问,重复转让的优先性问题只能取决于一个法律,而不能取决于多个法律,因为多个法律之间可能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如果允许意思自治,甲乙之间为债权转让约定的准据法是X法,甲丙之间为债权转让约定的准据法是Y法,X法与Y法如同时适用,将无法圆满解决乙丙之间谁应优先获得债权的问题。
  二、涉外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性质
  在债权转让关系中,所转让的债权既可能是合同之债,也可能是非合同之债。在实践中,最常见的债权转让是金钱债权(通常也称作应收帐款)的转让。[2]债权转让通常被比作货物买卖,货物买卖转让的是有形物,而前者转让的是债权这一无形物。类比之下,似乎可得出如下结论:在债权转让中,有关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转让合同适用合同的冲突规则,而有关债权这一无形物的所有权转移的相关问题则适用物权的冲突规则。然而,这一类比却面临两个疑问:第一,能够有效区分债权转让的合同内容与物权内容吗?第二,即使能够有效做出区分,又如何进一步确定债权这一无形物的物之所在地法呢?
  确实,我们可以从货物买卖的法律结构进行类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就转让债权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转让的价格,转让的具体时间,转让人或受让人违约时的违约责任,这些都是债权转让的债权内容;与此同时,债权是否可以转让,转让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时是否需要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是否需要到公共部门进行登记,转让人或受让人的其他债权人或破产债权人能否对所转让的债权行使权利,当转让人将债权转让给数个受让人时哪个转让人优先取得,这些都可以视为债权转让的物权内容。债权转让最基本的关系是转让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其中,债务人对转让人或受让人的相关抗辩权究竟是转让的债权内容、物权内容抑或仍然位于被转让的债权关系之中而不受转让关系的影响,这就不能从货物买卖的法律结构中进行简单的类推。
  在债权转让关系中,那些较为明确的合同内容,自然应适用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至于债权转让关系中的物权内容,能否适用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则呢?在涉外物权领域,如今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债权转让关系中的物权内容似乎也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何处才是被转让债权这一无形物的物之所在地呢?无形物没有物之所在地可言(如果拟制,就等于重新构建规则),因而债权转让的物权内容的法律适用不能适用一般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则,需要重新构建。探讨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本质就是探讨其物权内容的法律适用问题。
  债权转让的物权内容发挥着对世效力,牵涉众多当事人的利益,除了转让人和受让人之外,至少还涉及债务人、转让人的债权人和受让人的债权人。如要寻求统一的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规则,就必须尽可能地实现所有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满足他们在法律适用上的可预见性。这并不是容易实现的任务,因为各方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的利益诉求很可能是相反的。例如,从可预见性角度出发,适用债务人的住所地法对债务人是最有利的,但却不利于受让人;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对转让人的债权人相对是有利的,却不利于受让人的债权人。
  在构建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规则时,除了考虑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也需考虑债权转让的实体法的发展趋势。从比较法上说,各国实体的发展趋势大体是有利于实现债权转让的,其中一个重要标志是弱化了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意义,债权转让的有效性甚至不必以通知为前提条件。[3]尽管各国在促进债权转让的实体的方向上迈出的步伐不尽相同,我国实体法在此方面相对来说还是趋于保守,[4]但在探讨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规则时,必须顾及这一实体法的发展趋势。
  意思自治、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和转让人的住所地法是涉外债权转让法律适用的最具竞争力的三个系属,下面依次讨论。
  三、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
  依据欧盟2008年《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Rome Ⅰ)》(以下简称罗马Ⅰ条例)第14条,债权转让的合同内容适用转让合同的准据法,而债权转让的物权内容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6]罗马Ⅰ条例承袭罗马《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因其巨大影响力,债权转让适用支配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几乎成了正统学说。
  债权转让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的第一个优点是可以有机统一债权本身的法律适用和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所转让的债权通常是合同之债,特定债权能否转让,既可受到外部立法的限制,也可受到合同的内部限制。如果债权转让适用转让人与受让人意思自治的法律,或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当这些法律规定特定债权不能转让而否定转让的效力时,这些外部限制都在合理预期之内;但如果合同本身约定债权不得转让,而判断这种限制转让的条款是否有效,适用别的法律而不是合同本身的准据法,这将大大超出债务人的合理预期。因此,债权能否转让,尤其是判断限制转让的合同条款的效力,适用支配债权的准据法是最自然最合理的方法。
  当转让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之前,债务人对转让人行使抗辩权的条件和内容自然依据债之准据法,当转让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之后,债务人依据债之准据法既得的抗辩权不应受债务转让的影响,即使行使抗辩权的对象从转让人转化为受让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中要保留其完整的抗辩权,只有让债权转让继续适用支配债权的准据法,否则,转让人和受让人就可合谋利用债权转让来削弱债务人的抗辩权。同理,依据债之准据法,债务人已经对转让人进行了清偿,但如果债权转让适用其他法律,债务人却可能没有完成债务清偿,需要重新对受让人进行清偿。当债务人被迫对受让人进行二次清偿之后,只能以不当得利或违约为由向债权人追偿,这将陷债务人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如要让债务人摆脱重复清偿的风险,就应让债权转让与债权本身的准据法保持一致。
  债权转让如同货物买卖和票据流通,常常不局限于一次转让,而是处在连续的动态的转让过程中。例如,甲将某项债权转让给乙,乙又将债权转让给丙,丙再将债权转让给丁&&在这样连续转让过程中,最后谁能获得该项债权并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清偿的问题应适用哪个法律呢?对此,需要回答的第一个问题是,所有转让统一适用一个法律还是每个转让均独立适用一个法律呢?如果统一适用一个法律,那么需要回答的第二个问题是,应统一适用哪个法律呢?
  假设连续转让中的每个转让均独立适用准据法,如果甲乙之间的债权转让根据其准据法是无效转让,乙并未有效取得该项债权,此时乙又将债权转让给丙,依据乙丙的债权转让的准据法(不同于甲乙之间的债权转让的准据法),丙可以善意取得该项债权。或许可以认为,丙最后应取得该项债权,然而该观点并不能成立。在有形货物的连续流转中,物之所在地发生了变动,任何一次交易只能依据交易完成时的物之所在地法来判断物权状态,但在债权的连续转让中,债权不存在物之所在地的变动问题,后手准据法并没有理由优先于前手准据法。同理,我们也不能将债权的连续转让类比于票据的连续转让,[7]票据中的债权已经有外在表现形式,存在有形的流转过程,每次转让均可适用独立的准据法,而一般债权始终是无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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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摘要:借款人未能依照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向商业银行还本付息,商业银行为规避金融风险将该借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受让方替借款债务人依照合同约定向商业银行足额还本付息后,应当依法享有原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商业银行的全部权利。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一种,具备一般民事法律主体的共性。由于其所从事的商业行为还要受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调整,即属于一种法律特许经营的行业,故其民事行为受行政规范色彩较浓。其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除了要遵循一般民事法律的规定,还将受到一些行政法律法规及国家不同时期的金融政策调整的制约。这就为商业银行超出其专有业务范围所为的商业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带来司法难题。
  一、问题的提出和背景介绍。
  (一)观点分歧现状呈递。
  关于商业银行为规避金融风险能否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借贷合同权利通过转让形式实现债权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的焦点。由于一直没能形成共识,再加上目前缺少法律、法规或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虽然类似的案件还在逐年的增加,但审判实务界的认识和态度却日益呈现“两极分化”、“南北对立”、“东西各异”的态势。据相关资料反映,我国经济发展较发达的东南部地区司法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基本持“开放”、“肯定”的处理意见,基本观点是只要受让人向商业银行支付了合同的足额对价,商业银行的转让行为没有侵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法律利益,一般均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并支持受让企业或个人享有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商业银行的权利。而经济相对落后的西、北地区则基本持“保守”、“否定”的处理态度,理由一般均为“认定转让有效涉嫌违反国家禁止企业间的直接借贷行为”、“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其业内因贷款而产生债权亦是基于其特许设立而合法形成,放贷收贷是金融业的特许权利”等有悖国家金融安全和秩序的观点。
  (二)典型案例解读和背景介绍。
  2005年,发生在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场诉讼就是这种持保守、否定处理处理态度的典型案例。日,农行衡水分行西城支行与衡水宝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下称“宝力煤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行对衡水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阳光大酒店”)的贷款债权本金1850万元、表外利息债权元(以下简计为600万元)转让给宝力煤炭,该公司在10日内分两次支付本金1850万元,并在5年内还清600万元利息。而且由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为宝力煤炭作连带责任担保。,衡水市中院以“转让行为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但金融行业是国家特许经营的行业,金融债权转让的受让主体应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为由一审判决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2006年1月,农行衡水分行西城支行上诉至河北高院。河北高院受理上诉后认为处理的政策性太强,故专门就该案请示最高院,并要求银监会作出相应解释。然而至今最高院和银监会均没有作出相应解释。
  目前,最高法院曾出台的《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但未对此类问题进行涉及。2009年4月,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也仅涉及到1999年国务院组建的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工、农、中、建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受让债权在转让处置中遇到的问题。而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针对广州银监局请示作出的《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文件中虽明确“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这仅代表我国金融界对此类问题的认识和积极态度,对当前的司法审判尚还无法形成有效的法律指导作用。
二、法理和政策难点分析。
  如前述典型案例,河北衡水中院只所以一审判决农行败诉,在法理上仍坚持认为“转让行为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主要考虑的是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和安全。众所周知,放贷业务是商业银行的特许商业行为,普通的企业或个人一般属于法律禁止从事该特许业务的市场主体。如经营性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民间的高利贷行为等都国家禁止和打击的对象。商业银行将到期未能收回的贷款及利息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向非金融机构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出售后,受让该债权的组织或个人就享有了商业银行原借款合同所赋予了全部权利,包括如罚息、复利计算、实现债权中律师代理费主张等商业银行放贷业务因特许经营而产生的借贷合同利益。一旦对此类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予以了认定,会不会产生干扰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的不良后果,且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选择保守的司法应对策略相对较为稳妥。其实,该案在河北衡水中院只所以会出现判决转让合同无效的审判结果,还有一个当时金融政策背景指引的因素,就是央行2001年下发的银办函(号《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曾提到的“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说法。
  三、当前金融和司法政策动向评估与解析。
  (一)金融行业政策动向评估和解析。
  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金融资产管理条例》中并未硬性规定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只能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售,而其自身不能转让不良债权,且从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须经国务院批准”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银行债权收购范围是受限的,不是说国有商业银行的所有不良贷款债权都必须出售给该公司处置。
  目前,关于金融放贷业务从国家政策层面分析已经形成限制开放的金融活动局面。最具典型的政策依据就是为中小企业融资难、资金链脆弱等市场问题,2008年以来国家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企业造成的市场冲击,已经批准一定规模的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相对灵活的金融放贷业务,使得被许可从事该项业务的市场主体得到了扩大和放开,一改过去主要由商业银行独揽该项业务的金融局面。另一方面,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抵御市场风险的管控措施的强化以及商业银行内部的严格考核制度,国务院虽批准成立了一定数量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专门负责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受让、清收等处理工作,但因其处理能力有限、审批手续繁琐且风险化解周期长等因素,使得商业银行内部基层从业单位为短期内消化掉债务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市场风险,积极主动寻求市场的第三方来承接风险。中国银监办针对广东银监局就此类问题请示作出的银监办发[2009]24号《批复》精神就不足为怪了。该《批复》法律效力上虽还仅限于金融行政机构内部掌控,尚还不足以上升为司法审判处理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但该《批复》的出现已经表明国家金融管理层面对于此类问题的态度,起码在国家金融政策动向上发生了转变,笔者认为可以作为具体案件处理的参考依据。
  (二)司法政策动向评估和解析。
  2009年4月,最高法院出台的《纪要》,主要解决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来的不良债权在处置过程中出现的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所作出的司法审判政策回应。《纪要》中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2、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3、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4、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5、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6、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7、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入少于三家(不合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8、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9、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10、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11、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
  而本文所涉及到的问题处置与该《纪要》的规定精神并不具相同性。银行贷款债权受让人取得银行贷款债权是在向银行足额支付其与债务人借贷合同约定的全部对价的基础上而形成,银行的放贷利益风险不仅有效地转移到了受让人的身上,而且并无任何合同损失,根本就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或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收到威胁的可能。如果非得硬性要求受让人必须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手中受让商业银行借贷债权,不仅会对该制度本身的合理性产生怀疑,而且从法理上评判也显示公平,这样做无疑设置了商业银行及时、有效化解自身放贷风险的民事权利行使障碍。因此,《纪要》本身并未作出扩大性的适用,调整的空间也仅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其购买商业银行不良债权后再转让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并未涉及商业银行自身直接向非金融机构的社会企业或个人转让债权的民事法律情形。
四、当前“过渡时期”司法审判应对策略设想。
  鉴于商业银行放贷业务具有一定的金融管理特许性,牵涉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审判层面应当正确把握当前金融政策的变化动向,对商业银行直接向社会民事主体转让贷款债权应当有条件地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法律原则适用和自由商业流转行为的程度和范围。
  (一)区别对待,谨慎应对。
  对于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手中转让出去的商业银行债权,笔者认为必须严格执行《纪要》的规定的法律适用精神,对于可能或已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债权转让合同坚决作无效处理;对债权的受让主体和操作程序严格把关,严格适用《纪要》规定的11种无效情形。对商业银行直接向非金融机构的社会企业或个人转让的借贷债权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其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在认定条件上可以参照《纪要》的相关精神限制适用。
  (二)认定合同效力司法审判中应注意坚持的法律原则。
  1、合同利益对价保护原则。对于认定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前,应先审查受让人是否已经足额履行了约定的对价给付义务,即受让人是否实际具备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资格。如足额给付了借贷合同约定的利益对价,即使商业银行未及时履行相关评估、拍卖、审批、备案等金融管理内部程序规定,也应认定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2、评估、拍卖程序原则。该原则的适用仅限于商业银行低于根据借贷合同可能获取的合同利益总额以下转让债权的情形。对于借贷合同利益已得到足额保护的不在该原则适用范围内。因低于借贷合同赋予的权利转让借贷债权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也会给商业银行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造成便利,故该程序的设置符合《纪要》的司法政策精神。
  3、审批、备案程序原则。笔者认为对于商业银行借贷利益得到足额保护的转让合同可以不适用该程序原则。理由是审批、备案的目的是通过金融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起到防范商业银行违法、违规处置国有资产。商业银行借贷合同利益在足额保护的情形下,对该转让行为仍进行监管没有任何制度设置的意义。只有在转让行为实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受损的情形,行政部门的监管程序才能起到防范国家金融风险的作用。
  4、受让利害主体审查原则。参照《纪要》规定,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转让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无论知否足额向商业银行支付了借贷合同约定的利益对价,均应严格排除纳入受让主体范围内。如有主体不适格情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5、一次转让有效原则。为了防止商业银行贷款债权受让人“变相二次放贷”,笔者认为对于二次转让合同的效力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认定无效。理由主要是商业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不仅仅是当事人间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中所约定的罚息、复利等特许商业利益均 载.点.网整理受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调整,对于维护国家和社会正常的金融秩序具有重要影响。如果默许银行贷款债权的无限制流转下去,无异于变相认可了非金融机构企业间资金相互拆借的合法性,从而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这种没有节制的银行贷款债权的"炒作"还会损害到国家的金融安全。
  参考文献:
  [1]巴劲松:《银行向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合理合法?》,《银行家》,2007年第12期。
  [2]《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问题初探》,,cn/s/blog_48943ddb0100fauu.html,日。
  [3]张萍:《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几点思考》,《浙江金融》,2011年第4期。
  [4]《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分析》,《中国民商裁判网》,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日。
  [6]高民尚,《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解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国法院网,日。
  [7]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日。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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