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超过银行的利息还的利息已利息不能超过本金金一倍还多现原告方要打官司,我能怎么办

最高法院: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看这十条就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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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看这十条就懂了!
点击标题下方蓝色字体“首席法务”,关注中国最专业的法务资讯平台!首席法务致力于提供高端法律阅读+实用法律干货+便民法务工具。投稿请寄:。来源:天同诉讼圈【规则详解】﹝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1.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如何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标签:借款合同⊙利息⊙民间借贷⊙逾期利率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借期90天,借款月利率为40‰。2012年,开发公司通过以房抵息方式偿还陈某526万余元利息。2013年,就拖欠借款本息,陈某起诉,并主张开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还款利息。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①对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利息。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如出借人将所出借款项收回后进一步对外出借,则其可以获得该部分款项基于合同所约定借期内利率而计算的利息;而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所计算的迟延利息,对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亦能预见到。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迟延清偿欠款,判决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符合《合同法》第113条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②《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亦系基于借款人迟延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而加以设定的,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条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民间借贷的迟延利息上,当然包括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原则来确定出借人的违约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号)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即体现了上述处理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原理。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逾期付款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民间借贷中逾期清偿借款的情形。判决开发公司偿还陈某欠款本金,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5号“某担保公司与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黄自亮与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孟清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谢爱梅、仲伟珩),载《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同类案例裁判规则﹞2.贷款同时扣留部分款项,应以实际放贷额计算利息——贷款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留贷款利息的,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信托⊙实际借款数额案情简介:1997年10月,信托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3650万元的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信托公司存入1650万元。14天后,信托公司向物业公司放贷2000万元,另1650万元仍留在信托公司。1998年3月,物业公司按3650万元贷款标的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33万余元。后因物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信托公司诉请偿还3650万元,并按3650万元计算利息。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又签订了存款合同,虽约定物业公司将1650万元直接存入信托公司,实际上物业公司并未存入该款,而是由信托公司将贷款3650万元中的1650万元直接扣留,信托公司只放贷2000万元给物业公司,但收取3650万元的贷款利息。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的意图是为了使信托公司获取活期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的差额,用以提高前述2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其行为系为规避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贷款合同实际放贷2000万元,故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2000万元本金计算,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充抵实际贷款的本金。实务要点:贷款人为规避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进行直接扣留,计算贷款利息时,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判决“某信托公司诉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653)。3.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显属过高,应做相应调整时,对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标签:借款合同⊙利息⊙逾期年利率⊙小额贷款公司案情简介:日,小额贷款公司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约定“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2012年,开发公司累计偿还9480万元本息。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亦为先息后本。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但通过开发公司实际还款行为及9480万元包含利息部分的抗辩可明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存在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年利率高达73%,显属约定过高,故对此约定利率应作相应调整。鉴于小额贷款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亦非一般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依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因开发公司收到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应为利息起算时间,自该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统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实务要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依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尽管其发放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纠纷”,见《上诉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22)。4.非银行借款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案件的利率确定——在确定非银行借贷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对“同期同档”具体化,以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标签:借款合同⊙利息⊙利率⊙非银行借款⊙同期同档案情简介:日,铅矿公司确认收到矿业公司货物,但货款607万元一直拖欠未付致诉。日,铅矿公司起诉矿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按5.58%年利率支付利息。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第8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上述司法解释中“同类”的理解,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按“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两类贷款期限规定不同利率,“短期贷款”又分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和6个月至1年(含1年);“中长期贷款”则分三个档实行不同的利率即:1至3年(含3年)、3至5年(含5年)、5年以上。故从判决应具有确定性、无歧义性及可执行性特点出发,在确定非银行借贷案件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对“同期同档”具体化,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本案中,矿业公司在一审中对利息主张是按年利率5.85%计算,经查,该年利率为矿业公司起诉时2006年的1年期贷款利率。故再审判决铅矿公司支付矿业公司货款60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7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实务要点:从判决应具有确定性、无歧义性及可执行性特点出发,在确定非银行借贷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对“同期同档”具体化,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某铅矿公司与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民事判决书中利息给付判项的表述应当确定、无歧义而有可执行性——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与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张爱珍,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199)。5.借款人占有、使用贷款期间,应依法依约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理应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不良资产⊙占有、使用资金案情简介:日,资产公司将其受让银行对钢铁公司的不良债权再转让给投资公司,后该转让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2011年,资产公司诉请钢铁公司清偿贷款债务,钢铁公司提出自日贷款利息应停止计算。法院认为:利息是借款人在占有、使用资金期间,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孳息。案涉债权虽于2008年4月30日被资产公司转让给投资公司,后经诉讼,此次转让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在此期间,钢铁公司并未清偿涉案债权,钢铁公司占有、使用本案债权所涉款项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根据《合同法》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钢铁公司对涉案债权在2008年4月30日后产生的利息仍负清偿责任。实务要点:利息是借款人在占有、使用资金期间,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孳息。借款人未偿还贷款,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理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4号“某资产公司与某钢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应以裁定方式驳回的管辖权异议——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苑多然,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414)。6.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某日”,非为放弃此后权益——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并不等于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违约金及利息追偿。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违约责任⊙计算期间⊙暂计至案情简介:日,开发公司起诉实业公司,要求实业公司偿还其受让的开发公司资产533万元,并要求依约以日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日止为586.5万元)”。原审判令偿还本金及至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法院认为:开发公司起诉时将违约金数额暂计至2010年8月30日,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侵害并未消除,故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因此,判决实业公司向开发公司支付533万元及利息,并以533万元为基数,以日0.5‰的标准计算,自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实务要点: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利息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该表述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因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不当侵害并未消除,故法院判决判项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41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起诉时所主张的违约金虽注明了计算至起诉日的确定数额,不能视为其放弃了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青海永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432)。7.不同诉讼阶段利息和滞纳金诉请增加,可一并处理——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基于利息和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诉讼程序⊙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不告不理案情简介:2000年,开发公司因与银行联建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行依约支付投资款、购房款及至起诉日的利息和滞纳金1000万余元;二审时,开发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支付的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01年7月共计1100万余元。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的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当事人请求和主张的内容既包括其在一审时起诉、增加诉讼请求以及答辩、反驳、反诉等,亦包括其在二审时的上诉请求、上诉答辩等,还包括其在庭审中享有的陈述、举证、辩论、质证、调解及法院进行的询问等。从开发公司起诉、上诉及二审法院对其询问的总体内容看,开发公司不仅在一审要求银行承担支付首期联合建房款2960万元、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而且要求截止时点至付款时止,充分说明开发公司并未放弃其权利主张。开发公司虽要求银行承担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在不同诉讼阶段基于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一定程度上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但属于时间节点顺延所必然增加的部分。为减少诉累,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银行违约责任的判决未超出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务要点: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基于利息和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虽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但其属于时间结点顺延所必然增加的部分。为减少诉累,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联建纠纷案”,见《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民商事案件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联建纠纷案》(何东宁,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140)。8.依诉请的借款利息截止日判决,不属遗漏诉讼请求——法院依当事人确定的有关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事项和内容,不属于程序违法。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诉讼程序⊙诉讼请求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6000万元的贷款协议。2006年,银行诉请清偿贷款本息,关于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为“截止到2008年12月底的利息24,116,661.46元”。一审支持。银行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未支持其日之后的利息。法院认为:银行在其诉状中对利息请求是明确具体的,法院判决是根据银行确定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不属于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事项和内容,银行可就此内容另行主张权利以便解决。实务要点: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借款本息时,对利息诉讼请求的提法,应当表述完整。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沈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投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51);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391);另见《债权人超过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否应当受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295)。9.借贷合同无效后,利率比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企业间借贷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被确认无效,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及利息形成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证券⊙无效后果⊙贷款利率案情简介:2004年,天源证券公司多次挪用客户国债资金委托德恒证券公司买卖股票。期间,投资公司指示实业公司将所欠投资公司债务中的1800万元汇至天源证券公司,并在款项用途中注明“代德恒证券公司还款”。次日,投资公司与天源证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经鉴定系双方先盖章后签字。2009年,投资公司诉请天源证券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印鉴,虽然鉴定结论显示公章加盖在先,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后,但合同签订时盖章与签字的先后,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交易习惯,不能以此作为合同真伪的证据。根据投资公司已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实业公司将约定出借的款项全额交付,以及天源证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将款项冲抵了其违规委托德恒证券公司买卖股票造成的亏损等事实,可认定该借款合同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借款协议上虽注明“代德恒证券公司还款”,但签订借款协议的真实目的并非代他人还款,而是按天源证券公司的特别要求,以规避中国证监会的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该借款协议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应被确认无效,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应返还债权人,由此形成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该返还之债的利息系合法孳息,亦由债权人合法享有,其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实务要点:企业间借贷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应被确认无效,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应返还债权人,由此形成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该返还之债的利息系合法孳息,亦由债权人合法享有,其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4号“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与债务转让的认定——海南天雨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为与西宁天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380)。10.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不等于放弃利息债权——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但该内容并非债权人行使权利期限,不能以此认为债权人未按季结息即为放弃利息。标签:借款合同⊙利息⊙破产⊙保证⊙担保范围⊙按季结息⊙政策性破产案情简介:1997年,电机公司为机械厂向银行贷款7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月息×%计算,按季结息”。2005年,法院宣告机械厂破产,银行申报债权1200万余元未获受偿。随后,受让银行债权的资产公司诉请电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电机公司以债权人长期未“按季结息”为由,主张债权人已放弃利息债权。一审以机械厂系政策性破产未支持利息部分。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虽约定了“贷款利率按月息×%计算,按季结息”,但该“按季结息”并非债权人行使权利期限,电机公司以此约定主张债权人未按季结息应为放弃利息权利的理由不予支持。债权人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的权利包括了本金和利息,并无放弃利息债权的意思表示。原审以本案属借款人机械厂政策性破产的历史遗留问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等为由,认定电机公司不再承担借款利息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改判支持资产公司要求电机公司偿还所欠债务及利息的主张,其中,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机械厂破产宣告之日止。实务要点:借款合同虽约定“按季结息”,但该内容并非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借款人以此约定主张债权人未按季结息应为放弃利息权利的理由不予支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1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电机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见《是否以零资产改制并不影响改制企业对原企业遗留债务的承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宁夏三一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审判员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2011: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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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的最新馆藏[转]&[转]&如何处理已支付的“超四倍”利息作者:宜阳县人民法院&&户青国&&&&&&长期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直是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中占据比重较大的一类民事纠纷。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在各类民事纠纷中的比重日益增大,尤其是随着担保公司和一些公民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再以“高利贷”方式发放贷款的案件陡然增多,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也出现了规模化、高额化,社会矛盾凸显。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不仅需要准确把握案件的定性,而且在司法实务中还要具有前瞻性、善于正确区分非法集资的刑事犯罪和民间借贷的民事纠纷,案件办理的难度明显增大、法官工作压力明显增强,以至于法官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就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的处理问题上出现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判决应予返还,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二是主张应由法院直接收缴,体现法官的社会责任;三是法院不予处理,公权力不得干预民事活动。&&&&一、对民间借贷“超四倍”利息的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属借款合同部分无效,应当责令返还或扣抵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约定的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无效而产生了原告应当返还责任,或者直接扣抵本金。人民法院这样的裁判结果更能体现出社会的公平正义。&&&&第二种观点主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属非法所得,由法院予以收缴。理由是:在当前社会上出现了大量非法集资、非法融资、高利放贷违法或者犯罪活动,作为法官应当审时度势,肩负社会责任,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体现出对违法者进行打击的一面,应当及时对全社会起到引导教育意义。其法律依据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超出部分属于非法所得,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收缴。&&&&第三种观点主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给付的超四倍利息,法院应当从中立原则出发,不予处理。这样,更能体现公民民事活动的自由、公权力不干涉私权利。&&&&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二、民间借贷“超四倍”利息不应返还或扣抵本金&&&&针对第一种观点,对于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是否应当返还,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一些地区的人民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将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扣抵其应当偿还的本金。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值得商榷。理由如下:&&&&第一、已经支付的高利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对其处理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实践中,债务人一般不会就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主张权利,但如果法院主动要求将多支付的利息扣抵本金,有忽视当事人处分权的嫌疑。&&&&第二、已经支付的高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自然债务,法院不应强行干预。自然债务, 指当事人负有的受一般道德标准或社会观念支持、法律虽不强制履行但在自愿履行后即维护履行效果, 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 受领人得受领并保有给付的债。自然债务就属于无法律强制力保护的债务。而我国相关法律中出现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字眼应是指某项权利无法依赖法律的强制力保护而得以实现,但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演化为自然权利, 是不再受法律强制保护实现的裸体权利,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在无法获得国家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交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对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高利息不予追回,并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第三、对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高利息不予扣抵,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从法院的审判工作来看,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来看,如果形成了扣抵已经支付的高利息的判例,社会上一些已履行完毕高利贷债务的债权人,均闻讯前来法院起诉,请求追回已经支付的高利息,无疑将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很大压力。&&&&第四、从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来考虑,也不应将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高利息予以扣抵。按月将已经支付的高利息扣抵应偿本金,是一项非常复杂的计算工作,其中涉及到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变动、不同期限的贷款利率差异、贷款本金基数的调整等。这大大增加了审判工作的工作量,对于法院人少案多的现状无异于雪上加霜。&&&&综上,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上,以及从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来考虑,都不应将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高利息予以扣抵或者予以返还。&&&&三、民间借贷“超四倍”利息不应被认定为非法所得&&&&针对第二种观点,主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属非法所得,可由法院予以收缴。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这样的通行的做法。一些地区的人民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也确实将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欠妥,也很值得商榷。理由如下:&&&&首先,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司法解释对强制性规定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才会导致无效。其目的在于尽可能限制合同无效的范围,保障私法自治的实现。目前,我国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等规定。首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虽然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款将导致合同无效。从否定性评价判断,该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其次,《意见》在法律渊源上不属于法律与行政法规,而属于司法解释范畴,故《意见》第六条亦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法院不应以该条规定作为认定“超四倍”利息即为非法所得。因此,从我国现行合同效力判断标准的立法本意以及有利于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的目的分析,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四倍部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其次,《意见》第六条规定对超出银行四倍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如前所述,该部分利息约定并非无效,该部分利息应属自然债务。自然债务属于债的一种,属不完全之债,其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我国现行立法对自然债务已有初步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一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并不否定实体权利的灭失,而承认的只是胜诉权的消灭。义务人向权利人履行了义务,权利人受领,权利人受领的基础是该项权利的存在,义务人事后不能以不当得利等理由要求权利人返还先前已给付的财产或利益,即使诉至法院,其请求亦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一样,债权人对超出银行四倍的部分利息仍然享有实体上的债权,只是该权利不完整,一旦债务人对此提出抗辩的话,该债权就不能完全得到实现,即不能通过法院的处理得到法律强制执行力的保护,此时债权人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如果债务人不是在债权人欺骗、胁迫的情况下,是自愿按借贷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债权人有权受领该权利并保有该状态,人民法院并不能以非法所得为由来收缴该部分利息。&&&&因此,将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认定为违法所得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属于司法解释范畴,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宜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直接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该《意见》第六条只是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未明确指出合同无效,该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民间借贷案件中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由于已经履行完毕,该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从根本上讲也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所以,笔者主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已经给付的超四倍利息,法院应当从中立原则出发,不予处理,既不能责令返还或者抵扣本金,也不能将其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责任编辑:焦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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