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销手机费用交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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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个人抬头发票的手机费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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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允许员工个人手机费实报实销的话,员工个人拿每月电信移动公司个人抬头手机费发票来报销,计入管理行政费用。所得税汇算清缴可以扣除么?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么?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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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不能税前扣除,需与工资合并缴纳个税-------个人理解
要不是人人有份儿的,个别领导的在税务局备过案,似乎也可以的。
觉得不妥!没有相关政策依据!除非单位购买入账,职工用于生产经营相关部分费用,签订通信费用分摊合同,可以扣除!但感觉税务局不一定认!
由于无法判定是否用于生产经营,不能税前扣除。
税务是票控思维。
现在大部分集团都是直接帮员工充,以获取“合规”发票。
我觉得会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抬头非公司名称,可能会要纳税调整。
有些省有限额,有些省根不行{:sweat:}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差别怎么这么大呢
我这里根据税审的结果,是可以扣除的,税务扣除不是光看表面的票据,也看费用本身的性质。首先单位要有实际执行的实报实销制度,报销限额要与岗位性质相符合,能说得过去就行了。就算你发票是公司的,某人一个月能报10000元手机费,你说税局会不会管?
关于这个问题,刚刚就遇到了。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所得税处函(闽地税所便函[2013]16号)
一、关于个人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公务费用扣除标准问题。
省局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请示省政府,在省政府批复前,暂按每人每月500(含)元以内,准予据实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为职工报销的通讯费用,或以通讯费名义发放给职工的现金补贴,应并入职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不知道楼主是哪里的企业。。。。
关于公务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
税种:个人所得税& &发文时间:&&文件类型:法规&&发文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状态:全文有效& &点击数:268
鲁地税函[2005]33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8号)等规定,经请示山东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公务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因公务通讯制度改革而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行政单位按照各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准,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的部分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企事业单位自行制定标准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其中:法人代表、总经理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其他人员每月不超过300元(含300元)的部分,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取得公务通讯补贴,同时又在单位报销相同性质通讯费用的,其取得的公务通讯补贴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四、凡发放公务通讯补贴的单位,应将本单位发放标准及范围的文件或规定等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收入项目的管理,对于擅自改变工资构成,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二OO五年三月十四日
山东也是500元内可以报销税前扣除的
每个地方规定不一样的,有的省有文,有的省没有文但是有汇算口径
其实如果单位同意据实报销的话,可以把员工个人付费在相关运营商处改为向单位托收,这样取得的发票的付款人就是单位的了,这样就可以据实报销,且不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
从政策管理的角度来看,不得税前扣除没有什么非议;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来看,满足了真实性与合理性后进行一定判断的情况下,个人认为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需与工资合并缴纳个税
,各地关于通讯费和交通补贴税前扣除标准文件汇总
需与工资合并缴纳个税
可以改革一下,跟招待费一样的管理方式,按比例税前扣除!
各地操作不同,以避免风险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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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为给人报销电话费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单位为给人报销电话费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回答: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报销的电话费属于与任职有关的收入,应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相关阅读:  201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下发了一系列个人所得税政策,现结合学习体会解读如下:  1、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以下简称“该通知”)。  主要内容  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有: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所得确认、收入计价、收入实现、申报期限、分期缴纳、执行时间等。  所得确认:该文件明确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收入计价:该文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收入实现:该文件明确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申报期限:该文件要求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分期缴纳:该文件特别规定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该文件还明确对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  执行时间:该文件规定的分期缴税政策自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  该通知是将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并明确自日起施行。同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分期缴纳是该通知的一个重大突破,它突破了原来不可以分期缴纳的政策瓶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换句话说,即使符合上述规定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如果此项政策早点施行,那么就不会出现“北纬通信重组失败”归咎于“无钱交税”了。  2、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以下简称“该公告”) .  主要内容  该公告的主要内容有: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自行申报规定、纳税地点、余额纳税、分期缴纳、备案管理、报告制度、违章处罚、纳税时间等。  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为纳税人。  自行申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该公告要求纳税人在按分期缴税计划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已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和本期之前各期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该公告还规定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股权的,应于转让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地点: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余额纳税:该公告第四点规定“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纳税所得额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其中,合理税费是指纳税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费用,对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文件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对纳税人以股权投资的,文件规定该股权原值确认等相关问题依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有关规定执行。  分期缴纳:该公告明确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备案管理:该公告规定了三种备案情形,即一是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的,应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二是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的,纳税人应于本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三是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提出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四是纳税人按分期缴税计划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已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和本期之前各期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报告制度:该公告要求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违章处罚:该公告明确纳税人和被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缴税和报送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执行时间:该公告自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  该公告进一步明确了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使得财税〔2015〕41号文件更具有可操作性。为了减轻纳税人的负担,便于税收征管,该公告明确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实行备案管理,极大地方便了纳税人。同时还明确规定了纳税人和被投资企业报送相关资料的法律责任。该公告就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以及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纳税地点作出了明确规定。  3、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修订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生产经营所得及减免税事项有关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8号,以下简称“该公告”)。  主要内容  该公告的主要内容隐含于附件中。  附件1: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其表主要用于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合伙人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月度(季度)纳税申报。与此前相比,此次申报表修改将按当期数填报的方式调整为按当年累计数填报的方式,使得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与生产经营状况更加匹配,并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纳税人年终另行办理多退少补事宜的不便。  附件2: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其表主要用于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合伙人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年度汇算清缴。主要在原申报表基础上,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填报事项进行了重新梳理和统一规范,使两者更加衔接。  附件3: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其表主要用于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合伙人在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主要对该表的名称进行了规范和调整。  附件4: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其表主要用于存在减免税情形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报送减免税的具体情况。通常,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只需勾选减免项目并填写减免金额,扣缴义务人还需进一步填报减免税明细信息。  政策解读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5号)自日起施行,为了与之有效衔接,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的基础上,废止了21号《公告》中的附件7、附件8和附件9,同时修订出台了该公告的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该公告修订的目的在于使个人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计税更加科学、合理,申报更加方便、快捷,同时对全国各地根据情况自行制定减免税相关报表进行了规范和统一,发布了“附件4:《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为纳税人办理相关减免税事项提供了方便。  4、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以下简称“该通知”)。  主要内容  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有:税前扣除规定、扣除限额、适用人群、保险产品及试点地区等。  税前扣除:该通知明确对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同时还明确规定试点地区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并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在限额内予以扣除。  扣除限额:上述允许税前扣除的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该通知所说的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适用人群:该通知规定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试点地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保险产品:该通知规定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由保监会研发并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适合大众的综合性健康保险产品。待产品发布后,纳税人可按统一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务部门按规定执行。  试点地区:为确保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平稳实施,该通知明确拟在各地选择一个中心城市开展试点工作。其中,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全市试点,各省、自治区分别选择一个人口规模较大且具有较高综合管理能力的试点城市。  5、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以下简称 “该公告”)。  主要内容  该公告的内容主要有:明确了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地点、相互协作及纳税时间等问题。  纳税人:该公告明确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具体包括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扣缴义务人:上述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其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  纳税地点:上述人员个人所得税无论是总、分企业还是劳务派遣公司代扣均应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相互协作:该公告规定总、分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与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互通信息,同时规定两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已纳税工资、薪金所得重复征税。  参照执行:建筑安装业省内异地施工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参照该公告执行。  执行时间:该公告自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  随着经济发展,建筑安装企业规模不断扩大,跨地区作业日益频繁。目前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号)有关规定,分别对跨省作业的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但从实际效果看,各地的政策执行口径存在一定差异,税源归属难以准确界定,导致部分建筑安装企业重复扣缴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消除重复征税,税务总局发布了该公告。但该公告对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在两地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如何汇缴问题没有明确,其第二条要求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而对劳务派遣公司是否需要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问题未给予明确。特别是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核算发放问题规定得太过笼统,这不仅涉及个人所得税(涉及所得划分问题),同时还涉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对劳务派遣问题,《劳动合同法》首次在法律上对劳务派遣用工方式进行了规范,同时提出了劳务派遣“三原则”,即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人大法工委在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答复中又对这“三原则”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所谓辅助性,即可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岗位须为企业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指正式员工临时离开无法工作时,才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一人临时替代;临时性,即劳务派遣期不得超过6个月,凡企业用工超过6个月的岗位须用本企业正式员工。同时明确,违反上述“三原则”使用劳务派遣工的,视为用工企业直接用工,劳务派遣公司需承担法律责任。人大法工委的答复是对《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说《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是想把目前无序发展的劳务派遣用工方式扶上法律的轨道,那么,人大法工委的立法解释则向劳务派遣发出了强烈的规范和限制的信号。因此,税收规范性文件也应该对劳务派遣用工作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并与之相呼应。  6、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以下简称“该通知”)。  主要内容  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有:按持股期限划分征免、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政策、扣缴问题以及执行时间等。  按持股期限划分征免:该通知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政策: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自日起也按照该文件的规定执行,而自日起至日止仍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即个人持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扣缴问题:该通知规定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的,上市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其他有关操作事项,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执行时间:该通知自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上市公司为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该通知明确,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照上述规定扣缴并在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的其他有关操作事项,仍按照原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该通知同时明确,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日之后的,按照新政策规定执行。日(含)之前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新政策旨在进一步鼓励长期投资,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稳定发展。  7、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号,以下简称“该通知”)  主要内容及政策解读  该通知涉及四项所得税政策将推广至全国范围内实施,其中前两项涉及企业所得税,在企业所得税政策解读中予以分析,这里主要分析关于个人转增股本、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其主要内容有: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分期缴纳:该通知明确自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这是该文件的一大亮点所在,它突破了原政策“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明确要“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换言之,在日前,除试点地区外,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扣缴申报并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  去年12月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所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绵阳科技城,推广实施4项先行先试政策,包括:一是给予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股权奖励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允许在5年内分期缴纳”,国务院决定为这次“分期缴纳”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提供了法理支撑。  备案管理:为了减轻纳税人负担,该通知明确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这样,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个切实可行的缴税计划,且无须审批,只要报备即可。  现金优先缴税:为了确保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该通知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笔者理解,在现金缴纳尚未缴清税款的情况下,纳税人可将欠缴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并报备。  不予追征特别规定:该通知明确对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界定:该通知明确通知“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其内涵十分清楚,便于实际执行中操作。  上市及挂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转增股本处理:该通知对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  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股权奖励:该通知定义的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相关技术人员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高新技术企业:该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实行查账征收、经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分期缴纳:对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自日起,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所得类属:该通知规定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即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所附税率表确定。  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现金优先缴税:该通知规定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不予追征特别规定:该通知规定技术人员在转让奖励的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资产,或取得的收益和资产不足以缴纳其取得股权尚未缴纳的应纳税款的部分,税务机关可不予追征。  相关技术人员定义:该通知定义的相关技术人员,是指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以下两类人员: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该通知明确企业面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得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执行时间:上述企业转增股本及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自日起执行。  8、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以下简称“该公告”)。  主要内容  该公告的主要内容有: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应报送的基本资料、区分四种情形应报送的证明资料、办理免税及执行时间等。  基本资料:纳税人在办理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手续时,应报送《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继承或接受遗赠的,只须提供继承人或接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证明资料:该公告对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除提交上述基本资料外,属于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还要提交相应证明资料:  离婚分割财产的,还应提交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亲属间无偿赠与的,还应提交无偿赠与配偶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无偿赠与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提交户口簿或者出生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其他部门(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亲属关系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无偿赠与非亲属抚养或赡养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赡养)关系证明或者其他部门(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抚养(赡养)关系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还应当提交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公证的能够证明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办理免税:该公告明确税务机关应当认真核对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留存《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复印件和有关证明资料复印件,原件退还纳税人,同时办理免税手续。  执行时间:该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日起执行。  政策解读  该公告带来了新的变化:一是规范统一了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手续资料;二是简化办理免税手续所需证明资料,父母无偿赠与子女的只须提供户口簿即可;三是增加了证明资料的可选择性,并且尽量从方便纳税人的角度出发,在提交的证明资料中采用“或者”给出多个选项供纳税人选择,哪个方便取哪个,避免纳税人多头找、多头跑,减少了纳税人的资料报送;四是强调公证资料的决定作用,将公证资料列入了证明资料范畴,但办理免税所需的公证资料只需证明双方的亲属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或有权继承(接受遗赠),没有提及对财产本身的公证。这样处理,确实减轻了纳税人公证费用负担,同时也兼顾考虑了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多部法律,因为财产关系的转移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必要的证明资料是划清税收征免界限的关键。  9、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以下简称“该公告”)。  主要内容  该公告根据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决定及财税〔号文件精神,自日起,将已经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的转增股本、股权奖励分期缴税政策推广到全国而作出的税收征管规范性文件。其主要内容有:股权奖励计税价格、转增股本分期缴税对象的划分、备案管理、代扣代缴、执行时间等。  股权奖励计税价格: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主要是按照公平市场价格确定。对于上市公司股票,因其流动性较强,其在公开市场的交易价格可以作为其公平市场价格。因此,《公告》规定,对于上市公司股票的价格,按照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确定,当日为非交易时间的,按照上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确定。但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价格,由于其流动性较差,通常难以找到较为合理的参照价格。因此,该公告规定,对非上市公司,一般情况下根据个人取得的股权份额所对应的企业净资产确定其公平市场价格。对于企业净资产无法确定的,可以通过最近一段时期企业股东转让股权时的合理转让价格类比确定。若净资产法和类比法都无法确定股权价格的,企业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可通过其他合理方法确定股权价格。  该公告明确在计算股权奖励应纳税额时,规定月份数按员工在企业的实际工作月份数确定。员工在企业工作月份数超过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  股权奖励分期缴税在财税〔号解读中已经述及,在此不再赘述。  转增股本分期缴税对象的划分:该公告明确可分期缴纳的纳税人是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对于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仍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备案管理:该公告要求获得股权奖励的企业技术人员、企业转增股本涉及的股东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由纳税人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代扣个人所得税企业于发生股权奖励、转增股本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同时强调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需要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  代扣代缴:股权奖励及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代扣代缴,该公告明确在办理股权奖励分期缴税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股权奖励)》、相关技术人员参与技术活动的说明材料、企业股权奖励计划、能够证明股权或股票价格的有关材料、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说明、最近一期企业财务报表等;在办理转增股本分期缴税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转增股本)》、上年度及转增股本当月企业财务报表、转增股本有关情况说明等;并明确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原件等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形式审核后退还企业,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税务机关留存。  执行时间:该公告自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  该公告根据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决定及财税〔号文件精神,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实行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涉及一系列税收征管问题,为便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操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了《公告》,进一步明确了政策适用范围、计税价格的确定及备案手续办理等相关问题,旨在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简化办理程序、便于纳税人方便快捷办理涉税事宜。  10、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号,以下简称“该通知”)。  主要内容  该通知在财税〔2015〕56号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基础上决定付诸实施,其主要内容有:试点地区的确定、保险产品规范及管理问题、税前扣除征管问题、征管协作问题以及执行时间等。  试点地区的确定:通知确定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试点地区为:  (一)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  (二)河北省石家庄市、山西省太原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辽宁省沈阳市、吉林省长春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江苏省苏州市、浙江省宁波市、安徽省芜湖市、福建省福州市、江西省南昌市、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郑州市(含巩义市)、湖北省武汉市、湖南省株洲市、广东省广州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海南省海口市、四川省成都市、贵州省贵阳市、云南省曲靖市、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陕西省宝鸡市、甘肃省兰州市、青海省西宁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不含所辖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保险产品规范:根据财税〔2015〕56号文件规定,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附件)开发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  (一)健康保险产品采取具有保障功能并设立有最低保证收益账户的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二)被保险人为16周岁以上、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纳税人群。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  (三)医疗保险保障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医保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自付费用及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费用的报销范围、比例和额度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具体产品特点自行确定。  (四)同一款健康保险产品,可依据被保险人的不同情况,设置不同的保险金额,具体保险金额下限由保监会规定。  (五)健康保险产品坚持“保本微利”原则,对医疗保险部分的简单赔付率低于规定比例的,保险公司要将实际赔付率与规定比例之间的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适用人群:根据目标人群已有保障项目和保障需求的不同,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共有三类,分别适用于:  1.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2.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特定大额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3.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对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该通知要求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规定程序上报保监会审批。  税前扣除征管问题:该通知明确对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按照2400元/年的限额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具体规定如下:  (一)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代扣代缴单位提供保单凭证。扣缴单位自个人提交保单凭证的次月起,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次年或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单位负担部分应当实名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明细清单,视同个人购买,并自购买产品次月起,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次年或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自行购买符合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的,在不超过2400元/年的标准内据实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次年或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征管协作问题:由于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涉及环节和部门多,该通知要求试点地区各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落实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  执行时间:该通知自日执行。  节税分析  (一)工资、薪金所得对应级数加扣健康保险节税情况分析  以工资、薪金月所得超过80000元为例。设某人月工资84000元,当月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200元,适用税率45%,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计算过程如下:  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200)×45%-(元)  全年少缴个人所得税=200×45%×12=1080(元)  也就是说,在加扣200元商业健康保险后对应七级工资、薪金所得税级距,年节税分别为72、240、480、600、720、840、1080元。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对应级数加扣健康保险节税情况分析  (三)劳务报酬加扣健康保险节税情况分析  由于劳务报酬所得具有特殊性,可能是一次性的,也可能是连续性的,税法规定“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因此,在加扣健康保险的时候有不同方案可供选择:  1、月劳务报酬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假设3800元),扣除800元,再加扣200元,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20%=560(元)  每月(次)节税=200×20%=40(元)  全年节税不超过480元(40×12=480)。  2、月劳务报酬收入超过4000元的(假设5000元),扣除20%,再加扣200元,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5000×(1-20%)-200〕×20%=760(元)  每月(次)节税=200×20%=40(元)  全年节税不超过480元(40×12=480)  3、月劳务报酬收入超过20000元的(假设30000元),扣除20%,再加扣200元,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方法一――加成计算  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30000×(1-20%)-200〕×20%+〔30000×(1-20%)-200-20000〕×20%×50%=5140(元)  全年节税不超过480元〔200×20%+200×20%×50%)×12=720〕  方法二――简便计算  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30000×(1-20%)-200〕×30%-(元)  全年节税不超过720元(60×12=720)  两种方法其计算结果一样。  4、月劳务报酬收入假设70000元,扣除20%,再加扣200元,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70000×(1-20%)-200〕×40%-(元)  全年节税不超过960元(80×12=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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