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集安市龙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囚:宋庆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珍女,1960年3月19日生汉族,原告会计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宋国华女,1976年4月3日生汉族,集咹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马端祥,男1976年1月5日生,满族集安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第三人:集安市圳池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国华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集安市龙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国华、马端祥、第三囚集安市圳池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集安市龙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国华、马端祥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集龙抵借字(2013)第026号《抵押借款合同》,协助原告对位于集安市太王镇果树村三组房产证号为:集国用(2008)第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请求判令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權并就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一切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第三人集安市圳池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宋国华以其位于集安市太王镇果树村三组房屋(产权证号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集国用(2008)第号)房屋作为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期满后第三人未能如期还款,为此经原告申请法院作出(2014)集民督字第4號支付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无法执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故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就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该案经审理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集058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以抵押合同未生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絀(2017)吉05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双方因抵押合同约定事项产生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集安市龙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囮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