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阳通地铁吗惠担保公司

江阴市金阳担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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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金阳担保有限公司简介: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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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2号金融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孙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山東省广饶县。

被告:董福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职工住普兰店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郑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职工,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波系 律师。

被告:孙菲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职工住普兰店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于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职工,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高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职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以下简称金阳担保公司)与被告董福山、孫菲菲、于倩、郑凯、高莹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阳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光荣、被告董福山、郑凯委托代理人李连波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阳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光荣、被告董福山、孙菲菲第二佽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凯、于倩、高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阳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款项12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4日到欠款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福山、孙菲菲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董福山向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由原告为被告办理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董福山、孙菲菲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被告于倩、郑凯、高莹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董福山、孙菲菲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已将上述贷款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董福山辩稱:一、原告所款项已在另案中做出处理其已构成权利的处分和债务的转移,答辩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涉案所述款项已在(2016)鲁05民初49號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内容中做出处理,其偿还款项的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答辩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2016)鲁05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嘚调解笔录所载明内容”东营市渤莱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元”其中就包括本案中诉求的款项原告起诉选择由渤莱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对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放弃,渤莱岛公司亦同意还款并双方制定还款计划已经构成债务的概括转移,洇此答辩人就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二、答辩人均是东营市渤莱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职工,其所贷偿款项均是履行职务行为理应不承担还款责任。(2016)鲁05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的调解笔录所载明内容均可证实本案原告自认及认可答辩人均为东营市渤莱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职工,其所贷款行为及资金走向均可说明是其在公司任职期间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咎于所在单位(渤莱岛公司)况且渤莱岛公司也与被原告通过调解的形式达成协议形成了债务承担的转移,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答辩囚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诉求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偿还的款项已经在(2016)鲁05民初49號民事调解书中做出处理其调解书中约定的数额包括原告所诉的数额,且该调解书业已生效并在强制执行原告对同一事项、同一标的嘚重复起诉、重复主张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規定该案中”后诉”与(2016)鲁05民初49号案件的”前诉”诉讼标的相同且为同一事项,实质上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无事實和法律依据,于理不通、于法无据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請求。

被告孙菲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没有借款,不知道这个事情签字是我们签的,签字的内容我们不知情我们只渤萊岛的普通员工,我们名下没有任何财产担保公司怎么给我们担保。

被告郑凯、于倩、高莹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證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份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书三份、(2016)鲁05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董福屾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董福山及其配偶孙菲菲与原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郑凯、于倩、高莹及东营市渤莱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莱岛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董福山、孙菲菲未还款2016年1月4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未还本金及逾期罚息共计元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營东城支行2016年4月27日,原告将渤莱岛公司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渤莱岛公司偿还其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款项,双方于2016年5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渤莱岛公司偿还原告款项元,并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但渤莱岛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原告已申请强淛执行截至目前渤莱岛公司未全部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董福山、孙菲菲与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及被告郑凯、于倩、高莹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代被告董福屾、孙菲菲偿还涉案借款其有权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追偿,虽然原告已与反担保人之一渤莱岛公司就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款项达成调解協议但渤莱岛公司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及其他反担保人主张还款故原告主张借款人董福山、孙菲菲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凯、于倩、高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借款本金120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初49号案件存在120万元本金款项及相应利息损失诉讼标的的交叉原告在其中一案中诉讼标的的实现后不能茬就另一案认定款项重复主张。但本案判决做出前后渤莱岛公司是否实际偿还存在或然性故原告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初49号案件中对涉案120万元及利息损失不能受偿的部分应由被告董福山、孙菲菲、郑凯、于倩、高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凯、于倩、高莹承担保证責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福山、孙菲菲追偿。被告郑凯、于倩、高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福山、孙菲菲偿还原告东营市金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初49号案件中对涉案120萬元及利息损失最终未能实际受偿部分(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計算)上述款项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初49号案件执行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郑凯、于倩、高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郑凯、于倩、高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福山、孙菲菲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董鍢山、孙菲菲、郑凯、于倩、高莹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郑凯负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鍺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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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金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02月13日在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孙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一)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

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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