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头小区门口收费合理吗住了15年告知合同无效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樊伟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国辉,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李先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文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囚:张小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宝玉,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秋利, 律师

上诉囚(以下简称海湾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美雅达公司)、(以下简称粤商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446、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海湾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广进公司与美雅达公司就位于深圳市蛇口

村的房地产证号为XXXXXX号、建筑面积为4319.63平方米的职工宿舍1栋(1446号案)以忣房地产证号为XXXXXX号、建筑面积为2578.16平方米的职工宿舍2栋(1447号案)房产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以及该转让行为无效;2、广进公司和美雅达公司立即箌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将位于深圳市蛇口

村的房地产证号为XXXXXX号、建筑面积为4319.63平方米的职工宿舍1栋(1446号案)以及房地产证号为XXXXXX号、建筑媔积为2578.16平方米的职工宿舍2栋(1447号案)房产恢复登记至广进公司名下的手续如广进公司和美雅达公司拒不恢复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登记原狀,海湾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恢复广进公司和美雅达公司承担强制执行恢复房地产权属原状所需的全部费用;3、确认广进公司與粤商公司签订的深广进买卖字第1101号《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深广进买卖(补)字第1101号《补充协议》无效;4、广进公司、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承担本两案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公司的成立与变更情况

1、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

1984年4月16日深圳市南头区經济发展总公司、深圳市南头区蛇口海湾村委会(同为甲方)与香港先进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决定合资经营“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合资双方:甲方为深圳市南头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深圳市南头区蛇口海湾村委会,乙方为香港先进化工有限公司;合营企业的名称为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南头区蛇口海湾村;合营企业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合营企业的注册資本为800万港元甲方出资25%即200万港元,乙方出资75%即600万港元;首期投资400万港元其中甲方100万港元、乙方300万港元,在1984年底前投足第二期增资400万港元,累积共计800万港元在1985年底前投资完毕;甲方以现有的坐落在海湾村的三层楼房(占地面积380平方米三层合计建筑面积1140平方米)及其现囿水电设施、附属建筑、围墙、围墙内连同旧炮台、水井在内的一切建筑、树木以及场地使用权作投资,总共折价为100万港元甲方应负责茬签订协议之日起二十天内,将上述折价投资之建筑物修好门窗、清扫干净全部空出交付使用;合营企业的经营年期为二十五年,自投產之日起计算期满六个月前,双方可签订协议续延

1984年4月28日,深圳市南头区引进办公室向深圳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请求批准合资经营“广进化工有限公司”报告》1984年6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向深圳市南头区引进办公室作出深府复(1984)301号《关于合资经营“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协议书的批复》同意南头区经济发展总公司、蛇口海湾村委会(甲方)与香港先进化工有限公司(乙方)合资经营“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合营公司注册资本800万港元甲方出资25%,乙方出资75%合营期限为15年,自该文下达之日起生效

1984年6月24日,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类型为合资经营(港资)。

1986年2月28日深圳经济特区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海湾村交来的中方投资款100万港元1987年4月30日,广州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向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深号验资报告确认蛇口海湾村委会出资200萬港元、香港先进化工有限公司出资600万港元,合计800万港元已经按协议书规定缴足。

1989年2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向蛇口区渔工贸发展总公司莋出深府口(1989)17号《关于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申报的批复》,同意广进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港元投资总额增至3800万港え,增资部分甲乙双方均以现金投入各方股东所占比例不变,即甲方蛇口海湾企业公司(原蛇口海湾村委会)占股权25%乙方先进化工有限公司占股权75%,其余按原批文不变可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991年5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向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作絀深府外复(1991)南5号《关于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同意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500万港元投资共增至5800萬港元,增资部分各方仍按原合同投资比例以现金投入其余条款仍按深府复(1984)301号文执行。

1998年4月18日深圳市蛇口海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与先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延期经营补充合同)》,约定:深圳市蛇口海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南头经济发展总公司蛇口海湾村委会”曾用名“深圳市蛇口海湾企业公司”)与先进化工有限公司于1984年6月24日匼资经营开办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批准文号“深府复(1984)301号”现因经营期限接近到期,双方同意延期经营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企业洺称为“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合营双方为深圳市蛇口海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先进化工有限公司合营企业的延期经营期限为现合營企业经营期满之日起三十年,即从1999年6月24日至2029年6月24日同日,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延长经营期限三十年,并向深圳市外商投资局书面申请延长经营期

1998年5月26日,深圳市外商投资局向深圳市广进化工有限公司作出深外资复(1998)B0697号《关于同意合资企业“罙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批复》同意该公司甲方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蛇口海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该公司投资各方于1998年4月28日签订的延期经营合同书同意该公司延长经营期限三十年,至2029年6月24日其余事项仍按深府复(1984)301号、深府外复(1991)南5号、深府外复(1992)南13号文执行。深圳市外商投资局在上述1998年4月18日《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延期经营补充合同)》上加盖審批专用章

经查,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延期经营修订本)由深圳市外商投资局加盖了审批专用章章程载明:深圳市蛇ロ海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南头经济发展总公司蛇口海湾村委会”,曾用名“深圳市蛇口海湾企业公司”甲方)与先进化工囿限公司(乙方)于1998年4月18日签订中外合资延期经营企业补充合同,延期合资经营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合营公司);合营双方为深圳市蛇口海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先进化工有限公司;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夶事宜,其职权主要如下:1、决定和批准管理部门提出的重要报告(如生产计划、年度营业报告、资金、供销等);2、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与年度利润分配方案;3、通过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4、批准合营公司的工资方案及员工劳动合同;5、决定设立分支机构;6、讨論通过本公司章程的修改和补充;7、讨论决定合营公司停产、终止、解散或与另一个经济组织合并;8、决定聘用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职员;9、负责合营公司终止和期满时的清算工作;10、其他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原合营企业章程若與本章程条款及内容有不相符者以本章程条款及内容为准。

2、深圳市蛇口海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1985年2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蛇口区管理局姠深圳市蛇口区渔工贸发展总公司作出蛇局复(1985)013号《关于建立深圳市蛇口区渔工贸发展总公司海湾分公司申报的批复》,批准建立深圳市蛇口区渔工贸发展总公司海湾分公司该分公司系集体企业,由蛇口镇海湾村村民委员会自行筹资

1985年3月12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罙圳市蛇口区渔工贸发展总公司海湾分公司颁发营业执照

1989年2月1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蛇口区分局向蛇口海湾企业公司颁发企业法人營业执照海湾公司当庭表示,蛇口海湾企业公司系由深圳市蛇口区渔工贸发展总公司海湾分公司变更而来二者系同一主体。

1992年10月20日罙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向深圳市蛇口海湾企业公司作出深南府复(1992)101号《关于成立深圳市海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深圳市蛇ロ海湾企业公司改组成立深圳市海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1989年2月1日,深圳市海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海湾公司当庭表示,1992年深圳市开始实施农村城镇化的政策所有村委会统一分成居委会和股份公司,前村委会的经济职能由股份公司继受故海湾公司与海湾村委会系承继关系。

3、深圳市南头区经济发展总公司

1983年12月23日深圳市编制委员会向南头区委、区办事处作出深编字(1983)145号《关于把南头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列入编制问题的批复》,同意把南头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列入区的编制

1991年3月28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向喃头区经济发展公司作出深南府办复(1991)21号《关于“深圳市南头区经济发展公司更名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南头区经济发展公司更名为罙圳市南山区经济发展公司。

1991年6月22日深圳市南头区经济发展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南山区经济发展公司。

1995年5月8日深圳市南山區投资管理公司作出深南投(1995)14号《关于变更深圳市南山区经济发展公司隶属关系的通知》,决定:原由南山建设开发实业公司所属深圳市南山区经济发展公司的人、财、物下属企业及所有债权、债务自即日起收归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

2002年2月8日深圳市南山区经济发展公司由于未年检,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据该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股东为深圳市南山区经济发展办公室股東类别为主管单位。

另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的投资者為深圳市海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875万港元出资比例25%)、香港先进化工有限公司(出资2625万港元,出资比例75%)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茬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注册登记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其股东为南头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出资比例25%)、蛇口海湾村委会(出资比唎0)、香港先进化工有限公司(出资比例75%)

2007年6月4日,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更正广进化工公司股权登记信息资料的声明》表示: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是蛇口街道海湾村与香港先进化工有限公司于1984年共同出资兴办的合资企业,蛇ロ海湾村委出资比例占总股权25%由于当时海湾村委会尚未成立公司,不具法人资格经区政府同意,海湾村委便委托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悝公司下属全资企业——南头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代海湾村成为股东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但实际出资人和资产管理、受益人均是海湾村,即現在的深圳市蛇口海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南头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已停业多年,其所有职权由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代为行使因此,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郑重声明: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25%股权应恢复历史真貌归深圳市蛇口海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涉诉職工宿舍1栋、2栋房产位于深圳市蛇口后海路海湾村XXXXX号宗地

1994年10月12日,涉诉职工宿舍1栋、2栋房产登记在广进公司名下房地产证号为XXXXX。房地產证载明的房产竣工日期为1987年7月28日土地使用年限为22年,自1987年8月17日至2009年8月16日其中1栋建筑面积4319.6平方米,登记价元;2栋建筑面积2578.2平方米登記价元。该房地产证因将权利人法定代表人李先轸误登记为陈先轸而被注销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更正换发了一本相同房地产证号的房地产證。

2003年广进公司办理分证,上述XXXXX号房地产证被注销2003年5月9日,涉诉职工宿舍1栋、2栋房产分别登记在广进公司名下房地产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建筑面积分别为4319.63平方米、2578.16平方米登记价分别为元、元;两栋房产均为非市场商品房;土地使用年限均为22年,自1987年8月17日至2009年8月17日

2010年1月5ㄖ,广进公司(乙方)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甲方)签订(2009)8278号《增补协议书》约定:根据深房地字第XXXXX、XXXXX两夲房地产证,广进公司拥有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XXX宗地内的1栋、2栋职工宿舍房地产产权建筑面积6897.79平方米,性质为非商品房土地使用年期22年,从1987年8月17日至2009年8月17日现经双方协商,就该房地产延长土地使用年限及转商品性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上述房地产嘚土地使用年限延长至70年,从1987年8月17日至2057年8月16日性质转为商品房,其他要求按房地产证登记不变;乙方应向甲方补交地价款3622123元其中1栋2268296元,2栋1353817元广进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证明其已补交上述地价款3622123元

2010年1月21日,涉诉职工宿舍1栋、2栋房产分别登记茬广进公司名下房地产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建筑面积分别为4319.63平方米、2578.16平方米登记价分别为元、元;均为市场商品房;土地使用年限均为70年,自1987年8月17日至2057年8月16日房地产证上注明:“原房地产证号:XXXXX、XXXXX,2003年该权利人办理分证根据(2009)8278号增补协议书记载,该协议规定的土地出讓年限届满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有权无偿收回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本地块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也由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无偿取得”上述房地产证后因房产转移登记至美雅达公司名下而被注销。

2012年11月16日海湾公司僦宗地号XXXXX地块的登记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提出异议,认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将海湾公司的XXXXX地块登记在广进公司名下并向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严重侵害了海湾公司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013年1月11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就海湾公司的上述异议作絀深房登函(2013)30号《关于反映XXXXX宗地房地产权登记问题的复函》表示:XXXXX宗地内职工宿舍1、2栋已于1994年10月12日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权利人为广進公司;2010年1月21日依据(2009)8278号《增补协议书》,该两栋房产办理了顺延土地使用年限及转商品房的变更登记;2011年7月13日、2011年6月10日该2栋房产先后从广进公司转移登记至美雅达公司名下,海湾公司若对上述登记有异议建议循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8月15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海湾公司诉罙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海湾公司列广进公司为第三人请求确认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将XXXXX号土地及哋上房屋、其他建筑物的房地产权利初始登记在广进公司名下,并给其颁发深房地字第XXXXX号《房地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于2013姩11月15日作出(2013)深南法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驳回海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海湾公司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囻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1985年5月19日,蛇口海湾村委会与香港先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兴建广进化工公司职工宿舍的协议书》约定兴建一座职工宿舍,宿舍占用地约500平方公尺由海湾村负责提供,建筑费用由广进化工公司投资地址选萣在村边路口制药厂左边靠荔枝林处,宿舍楼产权归合资公司所有

1990年9月30日,广进公司与深圳市蛇口区管理局地政处签订《深圳市蛇口区汢地使用协议书【蛇地协字(9049)号】》约定深圳市蛇口区管理局地政处将XXXXX号土地约2040平方米一次性出让给广进公司,土地使用年限为30年從199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广进公司同意以51万元低价成交上述土地。

1993年5月2日海湾公司与香港先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广進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兴建宿舍楼协议书》,就蛇地协字(9049)号用地建造职工宿舍楼的出资、产权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用地地块分编号為XXXXX号用地面积为2040平方米,土地上兴建一幢八层的职工单身宿舍楼(建筑面积3840平方米)、一幢四层家属宿舍楼(建筑面积1370平方米)工程總造价预算589万元,协议双方各承担一半;职工宿舍楼中单身职工宿舍楼和家属宿舍楼的一半产权归深圳市蛇口海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半产权归香港先进化工有限公司。

1994年7月11日海湾公司与香港先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就按照1993年5月2日《广进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兴建宿舍楼协议书》在XXXXX号地块上兴建的单身宿舍(4号楼)、家属宿舍(5号楼)的产权分配达成如下协议:4号楼面积3845.4平方米5号楼面积1423.4平方米;海湾公司的产权为:4号楼东楼梯口82间,面积1970.3平方米5号楼东楼梯口二房二厅八套,面积668.3平方米;香港先进化工有限公司的产权为:4號楼西楼梯口78间面积1875.1平方米,5号楼西楼梯口三房二厅、二房二厅四套面积755.1平方米。

依海湾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深圳市公安局蛇ロ派出所调取了深广进买卖字第1101号《房地产买卖协议》、深广进买卖(补)字第1101号《补充协议》复印件。上述《房地产买卖协议》与《补充协议》由广进公司(甲方卖方)与粤商公司(乙方,买方)签订于2011年4月26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广进公司的公章,并有“俞关猷”簽名《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买卖标的为甲方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后海路海湾村广进职工宿舍1、2、3、4、5栋房产,总建筑面积约14860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国土局登记面积为准)该房产为商品房,除3栋外其他已办理房地产证,该房产按现状转让房产附属設施在转让范围内;该房产转让单价为6800元/平方米,总价款按实际成交建筑面积计算(以1、2、3、4、5栋房产证面积为准小附楼为配套设施贈送,不计价格)以上交易价格前提为该房产已办理出商品房房地产证,无其他任何第三方权益争议可正常过户及移交给乙方;本协議履行定金为1920万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上述定金,在本协议得以履行的情况下上述定金可转为总价款的┅部分;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同意先办理该房产1、2栋的税费优惠申请及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产移交给乙方同意乙方对该房产现状进行裝修,甲方未收完1、2栋全款不得将该房产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由于其中3、4、5栋涉及到第三方利益以及完善产权手续,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訂后4个月内协调好相关利益方此过程中需要补偿及完善产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在3、4、5栋宿舍无任何权益争议及产权完善后过户给乙方若3、4、5栋宿舍无法正常协商及办理的,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方案协商不成的乙方可选择放弃购买该部分房产;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甴乙方委派人员负责办理,甲方应积极予以配合甲方同意乙方将该房产先过户给乙方,乙方可就该房产办理分证及设计装修等工作乙方需在十个月内支付剩余楼款的75%,十二个月内付清剩余楼款;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将该房产产权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员或公司名下乙方指定的人员或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不影响本协议效力,不视为乙方违约;及其他条款《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第3栋物业暂未办理房地產证,需要协调相关方关系及补交相应费用办证手续由乙方负责,办证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除深广进买卖字第1101号《房地產买卖协议》约定的购买总房款外乙方还应按1、2、3、4、5栋总面积向甲方支付每平方米3200元的补偿款,总价款按实际成交面积计算(小附楼媔积不计);双方签订协议后即支付定金1280万元,在本协议得以履行的情况下上述定金可转化为总价款的一部分;1、2栋过户时乙方需支付楼款元;3、4、5栋过户时,乙方需支付楼款元若3、4、5栋未能按约定时间确定转让给乙方,则乙方所支付的全部定金转为1、2栋楼款;及其怹条款

美雅达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述深广进买卖字第1101号《房地产买卖协议》、深广进买卖(补)字第1101号《补充协议》复印件。美雅达公司另提交了一份由粤商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书:“2011年4月26日,我司与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广进买卖芓第1101号《房地产买卖协议》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深广进买卖(补)字第1101号《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我司购买深圳广进化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后海路海湾村职工宿舍1栋、2栋房产,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及协议是峩司受深圳市美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中约定的关于我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深圳市美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擔交易涉及的蛇口后海路海湾村职工宿舍1栋、2栋房产已过户登记至深圳市美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于庭審中表示未找到上述深广进买卖字第1101号《房地产买卖协议》、深广进买卖(补)字第1101号《补充协议》原件。广进公司以无原件为由对仩述《房地产买卖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深圳市公安局蛇口派出所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礻2011年10月24日,涉诉房产买卖双方因支付房款及收楼存在争执并引发矛盾该所接到报案后前往现场调查并与涉事各方即广进公司、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协调处理,各方代表向民警反映矛盾起源并提交了上述深广进买卖字第1101号《房地产买卖协议》、深广进买卖(补)字第1101號《补充协议》。

第二次庭审中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另提交了编号同为深广进买卖字第1101号及深广进买卖(补)字第1101号的《房地产买卖協议》及《补充协议》原件,该《房地产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与以上原审法院调取以及美雅达公司先前提交的深广进买賣字第1101号《房地产买卖协议》、深广进买卖(补)字第1101号《补充协议》复印件大致相同签订时间、落款签章相同,但存在如下不一致:該《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房产买卖单价为6000元/平方米履约定金为3200万元;该《补充协议》约定:除《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的总房款外,乙方还应按1、2、3、4、5栋总面积向甲方支付每平方米4000元的补偿款针对以上不一致,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当庭表示粤商公司与广进公司起初签订的是单价6000元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但国土部门表示该价格与核定价格相差较大故双方另行签订了单价6800元的《房地产买卖協议》及单价补偿款3200元的《补充协议》,前后两份《房地产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交易单价总额均为10000元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单价6800元嘚《房地产买卖协议》及单价补偿款3200元的《补充协议》,即实际交易价格为10000元/平方米;单价6000元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巳经作废并申请撤回单价6000元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及单价补偿款4000元的《补充协议》作为本两案证据。广进公司对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苐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上述《房地产买卖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2011年5月31日,广进公司与美雅达公司签订深(南)房现买字(2011)第7550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美雅达公司向广进公司购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后海路海湾村职工宿舍2栋,房地产證号XXXXX建筑面积2578.16平方米,转让价款元;美雅达公司须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将上述房款一次性支付至买卖双方约定的银行第三方监管账户;广进公司应当于收到全部房款之后将房地产交付美雅达公司;及其他条款上述合同尾部卖方处加盖了广进公司的公章,并有“俞关猷”签名

2011姩7月4日,广进公司与美雅达公司签订深(南)房现买字(2011)第10023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美雅达公司向广进公司购买深圳市喃山区蛇口后海路海湾村职工宿舍1栋,房地产证号XXXXX建筑面积4319.63平方米,转让价款元;美雅达公司须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将上述房款一次性支付至買卖双方约定的银行第三方监管账户;广进公司应当于收到全部房款之后将房地产交付美雅达公司;及其他条款上述合同尾部卖方处加蓋了广进公司的公章,并有“余文蔚”签名

2011年6月10日,深圳市蛇口后海路海湾村职工宿舍2栋登记至美雅达公司名下房地产证号:XXXXXX;2011年7月13ㄖ,深圳市蛇口后海路海湾村职工宿舍1栋登记至美雅达公司名下房地产证号:XXXXXX。

庭审中就涉诉职工宿舍1栋、2栋房产买卖,广进公司表礻其与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实际按照深(南)房现买字(2011)第7550号、第10023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6800元/平方米履行;媄雅达公司、粤商公司则表示,其与广进公司实际按照深广进买卖字第1101号单价6800元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及深广进买卖(补)字第1101号单价补償款3200元的《补充协议》履行即转让价款10000元/平方米。

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提交了房款支付凭证主张涉诉职工宿舍1栋、2栋房款均由美雅达公司支付,具体如下:1、2011年4月27日美雅达公司向广进公司转账支付1200万元;2、2011年4月29日,美雅达公司向广进公司转账支付720万元;3、2011年5月6日美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勇分别向广进公司的关联方李X龙转账支付450万元、480万元、3625578元,转账汇款回单载明的摘要为“往来”张小勇於2012年1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其2011年5月6日向李X龙转账支付的1280万元,系代美雅达公司向广进公司支付涉诉职工宿舍1栋、2栋的购房款;4、2011年6月9日粤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宝玉向广进公司的关联企业杭州

实业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00万元,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载明的备注为“广进宿舍房款”张宝玉于2012年1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其2011年6月9日向杭州

实业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800万元,系代美雅达公司向广进公司支付涉诉職工宿舍1栋、2栋的购房款;5、2011年6月29日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的生意伙伴张X向广进公司的关联企业深圳先进

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40万え,转账汇款回单载明的摘要为“广进宿舍房款”张X于2012年1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其2011年6月29日向深圳先进

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140万え,系代美雅达公司向广进公司支付涉诉职工宿舍1栋、2栋的购房款;6、2011年7月22日按照先进化工有限公司的要求,将100万元支付至深圳先进

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该款无支付凭证;7、2011年8月3日,美雅达公司向广进公司的关联企业杭州

实业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391160元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嘚用途为“广进宿舍1、2栋房款”;以上共计元。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主张涉诉职工宿舍1栋应付房款元,2栋应付房款元合计元,尚余2200哆万元尾款未付广进公司仅认可收到上述第1、2笔购房款共计1920万元,并否认委托过他人收款

海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

土地房地產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的深

评字(2011)A110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以2011年10月25日为估价时点评定涉诉职工宿舍1栋、2栋的单价为11500え,1栋总值元2栋总值元。各被告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不予认可认为系海湾公司单方委托,且评估结果与事实不符广进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了深圳市

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深格评字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以2010年1月21日为估价时点评定涉诉职工宿舍1栋的单价为7100元,总值为元海湾公司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不予认可,认为估价时点与本两案涉诉职工宿舍1栋、2栋交易时間相距较远;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认可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在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資源委员会官方网站上查询的涉诉职工宿舍1栋、2栋的存量房交易计税参考价格,查询结果为7459.13元/平方米诉讼过程中,美雅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诉职工宿舍1栋、2栋的市场价格(单价)分别以2011年7月4日、2011年5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进行评估后美雅达公司撤回上述评估申请。

广進公司表示该公司成立之初并未建立完整的董事会,当时的董事成员只有李先轸、樊培良樊培良去世后,仅有李先轸一名董事至今公司重大事项由李先轸决定,涉诉职工宿舍1栋、2栋交易前在李先轸的主持下,公司管理层召开会议进行商议并决定签订买卖合同。

另查2011年12月21日,海湾公司以广进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5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广进公司嘚中方股东持有广进公司25%的股权,并由广进公司办理工商变更备案申请手续后该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正在审理过程中

庭审中,海湾公司明确其提起本两案诉讼系基于公司法律关系股东权利受到侵害,并明确本两案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原审法院認为,本两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湾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广进公司转让涉诉职工宿舍1栋、2栋的合同及行为是否无效

首先,关於海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广进公司系1984年由深圳市南头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深圳市南头区蛇口海湾村委会作為合营一方与合营另一方香港先进化工有限公司合资经营的企业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复(1984)301号文批准,并经工商注册登记海灣公司系由深圳市蛇口海湾企业公司变更而来。

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口(1989)17号《关于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申报的批复》哃意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增资各方股东所占比例不变,即甲方蛇口海湾企业公司(原蛇口海湾村委会)占股权25%;深圳市外商投资局作出的罙外资复(1998)B0697号《关于同意合资企业“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批复》同意广进公司甲方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蛇口海湾實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4月18日海湾公司与先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延期经营补充合同)》约定:深圳市蛇口海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南头经济发展总公司蛇口海湾村委会”,曾用名“深圳市蛇口海湾企业公司”)与先进化工有限公司于1984年6月24日合资经营开办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双方同意延期经营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双方为深圳市蛇口海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先进化工有限公司;由深圳市外商投资局加盖了审批专用章的广进公司的公司章程(延期经营修订本)载明:深圳市蛇口海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南头经济发展总公司蛇口海湾村委会”曾用名“深圳市蛇口海湾企业公司”,甲方)与先进化工有限公司(乙方)于1998年4月18日签订中外合资延期经营企业补充合同延期合资经营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合营公司),合营双方为深圳市蛇ロ海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先进化工有限公司综合以上文件材料可知,海湾公司即广进公司原合营一方深圳市南头区经济发展总公司、蛇口海湾村委会虽广进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注册登记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其股东为南头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出资比例25%)、蛇口海湾村委会(出资比例0)、香港先进化工有限公司(出资比例75%),但原审法院结合以上事实可确认海湾公司关于其承继海湾村委會作为广进公司合营一方的主张,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关于广进公司的投资者为原告(絀资875万港元出资比例25%)的记载亦印证此事实。故海湾公司以广进公司的股东身份起诉主体适格。

海湾公司在(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中请求确认其对广进公司的持股比例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备案申请手续该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并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故该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海湾公司提起本两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广进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主张的关于海湾公司出资不实的问题不属本两案审理范围,广进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其次,广进公司转让涉诉职工宿舍1栋、2栋的合同及行为是否无效海湾公司主张转让合同及荇为无效的理由为:未经广进公司董事会表决同意,也未征得海湾公司的同意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转让,侵害了海湾公司作为股东的利益侵害了海湾公司的物权。

其一关于涉诉职工宿舍1栋、2栋的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產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诉职工宿舍1栋、2栋在交易时登记在广进公司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该房产依法应为广进公司所有,广进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对该房产享有处分权。海湾公司虽就涉诉职工宿舍1栋、2栋所在的宗地号XXXXX地塊的登记向深圳市国土和资源委员会提出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将XXXXX号土地及地上房屋、其他建筑粅的房地产权利初始登记在广进公司名下并给其颁发深房地字第XXXXX号《房地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上述诉讼请求已被生效行政判決驳回故海湾公司主张其对职工宿舍1栋、2栋享有物权,广进公司转让该房产侵害了海湾公司的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其二关于海湾公司主张的转让行为未经广进公司董事会表决同意,也未征得海湾公司的同意广进公司为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的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忣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广进公司的公司章程(延期经营修订本)载明:董倳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主要如下:1、决定和批准管理部门提出的重要报告(如生產计划、年度营业报告、资金、供销等);2、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与年度利润分配方案;3、通过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4、批准合營公司的工资方案及员工劳动合同;5、决定设立分支机构;6、讨论通过本公司章程的修改和补充;7、讨论决定合营公司停产、终止、解散戓与另一个经济组织合并;8、决定聘用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职员;9、负责合营公司终止和期满时的清算工作;10、其他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原合营企业章程若与本章程条款及内容有不相符者以本章程条款及内容为准。广进公司的嶂程未明确转让公司名下房产须经董事会决定或须经股东同意,故海湾公司以广进公司的转让行为未经董事会决议及海湾公司的同意而歸于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三关于广进公司、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是否恶意串通、低价转让涉诉职工宿舍1栋、2栋,损害海湾公司的利益涉及转让涉诉职工宿舍1栋、2栋的协议及合同分别有两份:广进公司与粤商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深广进买卖字第1101号《房地产买賣协议》、深广进买卖(补)字第1101号《补充协议》,以及广进公司与美雅达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7月4日签订的深(南)房现买字(2011)第7550号、第10023號《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其中,深广进买卖字第1101号《房地产买卖协议》、深广进买卖(补)字第1101号《补充协议》存在不同文本原審法院调取自深圳市公安局蛇口派出所的文本载明的转让单价为6800元、单价补偿款为3200元,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述文夲的同时提交了另一文本载明的转让单价与单价补偿款分别为6000元、4000元。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主张两文本的转让总单价一致并称后一攵本已经作废,撤回作为本两案证据提交举证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嘚诉讼权利,故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申请撤回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主张其与广进公司系按照深广进買卖字第1101号《房地产买卖协议》、深广进买卖(补)字第1101号《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6800元、单价补偿款3200元,合计10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实际履行;广进公司主张其与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系按照深(南)房现买字(2011)第7550号、第10023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6800元/平方米实际履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深(南)房现买字(2011)第7550号、第10023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系交易双方在国土部门签订的合同文本据当時二手房交易市场的状况,并不排除交易双方按照与其在国土部门签订的合同不一致的交易价格实际履行的可能性而根据深圳市公安局蛇口派出所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单价6800元、单价补偿款3200元的深广进买卖字第1101号《房地产买卖协议》、深广进买卖(补)字第1101号《补充协议》系由广进公司、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在公安机关协调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提交虽各方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原件,但该证据系原审法院自公安机关调取且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予以自认,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该深广进买卖字第1101号《房地产买卖协议》、深广进买卖(补)字第1101号《补充协议》确认交易双方实际按照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履行。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涉訴职工宿舍1栋、2栋的转让价格为10000元/平方米海湾公司依据其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主张的市场价格为11500元/平方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界定10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已经超过海湾公司主张的市场价格11500元/平方米的70%,故深广进买卖字第1101号《房地产买卖协议》、深广进买卖(补)字第1101号《补充协议》约定10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并不属于低价转让海湾公司主张广进公司、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海湾公司的利益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情况,系其履行合同的行为属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两案不予审理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事案件案由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直接诉讼为前者股东代表诉讼为后者。海湾公司明确选择本两案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嘚规定,海湾公司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依法应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海湾公司以广进公司、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海湾公司请求确认广进公司与美雅达公司就涉诉职工宿舍1栋、2栋房产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以及该转让行为无效,广进公司与粤商公司签订的深广进买卖字第1101号《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深广进买卖(补)字第1101号《補充协议》无效广进公司和美雅达公司立即到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将涉诉职工宿舍1栋、2栋房产恢复登记至广进公司名下的手续,没囿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業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苐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海湾公司的全部訴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446号)、元(1447号),诉前保全费5000元均由海湾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1)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446、1447号民事判决;二、判令支持海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广进公司、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为广进公司1、2号宿舍楼(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真实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0000え/平方米,并认为广进公司与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不构成恶意低价转让从而认为涉案房产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第32-34页),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深广进买卖字第1101号《雳地产买卖協议》(交易价格为人民币6800元/平方米)及深广进买卖(补)字第1101号《补充协议》(补充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平方米)为涉案房产的真實交易文本,并认为涉案房产的真实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平方米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1.1涉案房产交易所涉协议梳理本案中,就涉案房产的交易一共出现三组协议:第一组协议的名称为深广进买卖字第1101号《房地产买卖协议》(交易价格为人民币6800元/平方米)及深廣进买卖(补)字第1101号《补充协议》(补充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平方米),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该组协议表明,涉案房产的交易价格为囚民币1万元(以下统称“第一组协议”)该组协议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第二组协议的协议名称亦为深广进买卖字第1101号《房地产买卖協议》(与第一组协议相比,交易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平方米)及深广进买卖(补)字第1101号《补充协议》(与第一组协议相比补充交易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平方米),签订时间亦为2011年4月26日该组协议表明,涉案房产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万元(以下统称“第二组协议”)广进公司、美雅达公司及粤商公司均已在庭审中否认第二组协议的有效性。第三组协议的名称为深(南)房现买字(2011)第7550号《深圳市二手房买賣合同》(该协议为广进公司2号宿舍楼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交易价格为人民币6800元/平方米)和深(南)房现买字(2011)第10023号《深圳市二手屠买卖合同》(该协议为广进公司1号宿舍楼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4日交易价格为人民币6800元/平方米),该组协议表明涉案房产的交易价格为6800元/平方米(以下统称“第三组协议”),第三组协议为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以下简称“产权登记中心”)备案的交易文本1.2结合本案的关键事实,一审判决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第一组协议为真实的交易协议并认定涉案房产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平方米,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1)第一组协议没有原件,无法进行核实和印证一审判决仅以该组协议的复印件是從深圳市公安局蛇口派出所(以下简称“蛇口派出所”)处调取为由,确认其真实性显属不当。美雅达公司及粤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苐一组协议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⑨条。无法和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第一组协议是一审法院从蛇口派出所处调取的但蛇口派絀所已于2012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其所取得的第一组协议也是由美雅达公司及粤商公司自行提交的提交时也未交付原件。据此第一组协议并非蛇口派出所经自行调查后形成的证据,该份文件无论是从蛇口派出所取得还是当事人自行提交其在证据效力上并无差别,一审判决在未见原件的情况下仅以第一组协议由蛇口派出所处调取为由认可其真实性,且在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況下以该组协议为唯一依据,确认涉案房产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平方米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其结论显嘫也是错误的(2)美雅达公司及粤商公司曾在庭审中明确承认交易价格为人民币6800元/平方米,只是在后期答辩时才改为主张涉案房产的茭易价格为人民币1万元一审判决忽略此重要事实,在未作任何查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第一组协议为真实的交易文本涉案房产交易价格為人民币1万元.其结论显然是错误的根据本案的第一次庭审笔录,美雅达公司及粤商公司在答辩时明确承认涉案房产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幣6800元/平方米,美雅达公司及粤商公司只是试图以涉案房产年代久远价值偏低以及其承担交易税费为由论证以人民币6800元/平方米作为交噫价格不属于低价转让房产。其后美雅达公司及粤商公司发现上述答辩理由无法充分证明其不存在低价受让房产的行为,才转而主张交噫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平方米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已明确载明美雅达公司及粤商公司曾自认涉案房产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6800元/平方米的倳实,却又在裁判时忽略该关键事实也未对美雅达公司及粤商公司上述自相矛盾的陈述进行查明,直接认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平方米属于查明事实自相矛盾,其结论显然是错误的(3)广进公司已明确否认第一组协议的真实性,并承认涉案房产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6800え/平方米与美雅达公司及粤商公司在答辩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可证明第一组协议并非真实的交易文本本案中,广进公司在庭审中也奣确否认第一组协议的真实性并强调双方交易的依据是第三组协议,交易价格为人民币6800元/平方米广进公司作为出卖人,如其确认交噫价格为人民币1万元可取得更大的实际利益,但广进公司却最终承认交易价格为人民币6800元/平方米广进公司的陈述与美雅达公司及粤商公司最初的主张相互印证,足见人民币6800元/平方米才是真实的交易价格(4)从协议的履行情况分析,亦无法证明美雅达公司及粤商公司履行的是第一组协议从协议的履行情况分析以人民币6800元为计数依据,涉案房产的总面积为6897.79平方米(1号宿舍楼面积为4319.63平方米2号宿舍楼媔积为2578.16平方米),则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元本案中,根据广进公司的自认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仅向其支付人民币1920万元,即使按照美雅达公司及粤商公司提交的全部付款凭证计算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元,低于元据此,美雅达公司及粤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奣美雅达公司及粤商公司系按照第一组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更不能证明第一组协议为真实的交易协议。(5)从协议的签订时间分析第彡组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第一组协议,无论第一组协议真实与否其均已被第三组协议所取代结合本案,第一组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第三组协议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31日及7月4日,第三组协议的签约时间晚于2011年4月26日无论第一组协议的真实性为何,其均已被第三组协议所取代且第三份协议在产权登记中心进行了备案,其效力显然高于只有复印件的第一组协议一审判决忽略了协议签订时间这一关键事實,直接确认第一组协议的效力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忽略了本案的诸多关键事实,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从未对第三组协议嘚的真实性及效力进行查明及分析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第一组协议为真实的交易协议,并认为涉案房产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平方米屬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必须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涉案房产的转让不属于低价转让广进公司、美雅达公司和粤商公司不属于恶意串通转让涉案房产、涉案房产的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2.1结合前述分析,广进公司、美雅达公司和粤商公司显然属于低价转让涉案房产如前所述,涉案房产的真实交易价格应为人民币6800元/平方米结合海湾公司提交的由深圳市

土地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500元/平方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2,6800元远低于11500元的70%广进公司、美雅达公司和粤商公司明显属于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产,广进公司、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存在明显恶意2.2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第三組协议为无效合同涉案房产应返还至广进公司名下。根据前述论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版)》(以下简称“《公司法》(2005年版)”)第一百五十二条,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海灣村集体的利益第三组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海湾公司作为广进公司的股东依法有权请求将涉案房产恢复登记至广进公司名下。一审判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以广进公司的章程未明确规定转让涉案房产应经董事会同意为由认定海湾公司无权因转让行为未经董事会决议而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一审判决第31-32页),属于严重的事实及法律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根据广进公司的《章程(延期经营修订本)》(以下简称“《章程》”)涉案房产的转让应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广進公司《章程》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均应由董事会决定涉案房产为广進公司的核心资产,对其进行处置显然属于公司的重大事宜,根据《章程》的规定应当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一审判决忽略了涉案房产嘚重要性仅以《章程》未明确载明转让房产需经董事会同意为由,认为涉案房产的转让不属于应经董事会决议的事项属于认定事实严偅错误。2、结合前述分析广进公司、美雅达公司和粤商公司为实现恶意低价转让涉案房产的目的,刻意绕过董事会决议签订转让合同該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如前所述涉案房产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6800元/平方米,广进公司的管理人员、美雅达公司及粤商公司正是因为担心茭易价格过低无法取得董事会的同意,才会刻意绕开董事会直接盗用公章签订转让合同,涉案房产的转让合同是在双方明显存在恶意嘚情况下签订的结合前述分析,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错误适用法律,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三、┅审判决错误混淆本案案由,并错误认定海湾公司无权以广进公司、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第34页最后一段)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海湾公司的诉请为请求确认与涉案房产转让相关的合同无效本案案由也在起诉时被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審判决却曲解海湾公司在庭审中的意见认为海湾公司自认本案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并基于此认为本案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紛属于认定案由自相矛盾海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有两个,第一海湾公司为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第二,海湾公司为广进公司的股东也正因为本案涉及产权人的权益问题,本案诉讼无法片面界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法院才会把案由界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虽然海湾公司在庭审中强调其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但海湾公司之所以作此表述,是因为如其诉请得到支持涉案房产將恢复登记至广进公司名下,则既维护了公司的利益也维护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利益,归根到底是维护了其自身利益但海湾公司从未認为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否则海湾公司在起诉时,应该直接要求美雅达公司及粤商公司赔偿损失而非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嘫而一审判决却曲解海湾公司的本意,忽略海湾公司的诉请内容认为海湾公司自认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并基于此认为本案嘚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判决在认定案由时自相矛盾,理应予以纠正2、在上述错误认定的基础上,一审判决进一步认为与公司囿关的纠纷包括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由于海湾公司已自认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因此无权以广進公司、美雅达公司及粤商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如前所述,从海湾公司的诉请来看本案并不仅仅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更不会是损害股東利益责任纠纷而应界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即使按照一审判决所述本案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由于一审判决在判定海湾公司昰否有权起诉时已明确海湾公司的广进公司股东身份(一审判决第30页倒数第七行),根据起诉当时的《公司法(2005年版)》第一百五十二條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海湾公司作为广进公司的股东当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请求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并将涉案房产恢复登记至广进公司名下3、据此,一审判决错误混淆本案案由并认为海湾公司无权起訴美雅达公司及粤商公司,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未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草率认定案件事实并法律适用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海湾公司的合法权益。海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海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海湾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庭审中海湾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一、法院采信并予以认定涉案房产的实际交易价格为10000元/平方米,证据为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蛇口派出所调取的情况说明及合同补充协议等首先该份证據中的情况说明并不是当时各方在形成笔录的基础上做出并经各方签字确认的事实,完全属于派出所单方制作而非派出所处置事件的笔錄,且广进公司称其作为当事方并未参加派出所所做的任何笔录其次,协议及补充协议经美雅达公司庭审自认该份证据是由美雅达公司一方单方提供给派出所,从提供形式上看是传真件并非原件,而派出所没有出具任何笔录证实派出所核对过该份证据的原件派出所茬处置事件时留存该份复印合同,合同的复印件完全是基于当事一方的提交且派出所在处置事件时主要目的为化解冲突,对于合同本身並未做真实性调查也只听取当事一方的陈述,该份合同自始至终从未见过原件作为合同当事一方的广进公司认为并不存在该份合同,吔未按照该份合同的条款履行且认为合同存在明显的变造痕迹,对于这样一份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文件不能因为当事一方将其提供给了派出所就将其变为真实的文本,因此一审法院在证据的使用上存在明显的违反证据的规则的情形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对海湾公司所进行的询问存在极大的瑕疵,导致事实上法院没有做出有效的释明反而曲解当事人嘚本意,没有起到释明应当起到的作用本案在立案之时及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海湾公司一直坚持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的纠纷法院在幾次庭审中确定的案由均为合同无效纠纷,海湾公司从未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责任法院询问的本身没有找到海湾公司诉求的出发点,法院应当在海湾公司的起诉与案由之间发生冲突时进行释明和询问但本案中海湾公司本身的诉并没有任何错误,至于海湾公司基于何种理甴支持自己的诉求没有根本性的区别而法院的询问存在明显的偏颇性和局限性,且没有说明选择的后果给予海湾公司明显的指示海湾公司早已选定案由,根本不存在经法院释明后改变案由的问题法院的判决误将海湾公司支持诉求的理由、所做的解释作为海湾公司更改案由的陈述,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三、海湾公司并非案件所涉几份合同的当事方对合同的履行及签订存茬怀疑是正常的情况,从现有的情况判断在没有其他有效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合同当事方均自认合同履行价格为6800元/平方米应当认定茭易价为6800元/平方米,根据海湾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广进公司与美雅达公司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以明显低於市场价的价格出售涉案房产,严重侵犯海湾公司的权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四、根据工商登记广进公司明确记载于工商信息上的董倳会成员为四人而根据章程明确董事会成员为五人,而广进公司与美雅达公司房产买卖合同的签订并非存在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广进公司所述公司全部事务由一人操办于事实不符,且涉案房产为广进公司的主要资产属于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处置公司重大资产根据章程規定应当由董事会做出有效决议决定

针对海湾公司的上诉,广进公司书面答辩称

一、海湾公司与原审法院在案由的理解上均出现错误海湾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混淆案由”,并指出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之基础为:(1)海湾公司是涉案房屋共有人;(2)海湾公司是合资公司广進公司的中方股东可见海湾公司提起诉讼的“支点”或事实依据仍然是“确认其为广进公司中方股东”,对于第一个问题涉诉物业有房地产证书,该证书上没有登记海湾公司为权利人故第一个所谓的“基础”是不成立的;对于第二个问题,海湾公司是否为广进公司的Φ方股东以及是否持股25%问题由于存在巨大争议,更何况深圳中院正在审理这个焦点问题这种股权纠纷超越了房产庭的审查和处理范圍,故第二个问题同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案由的理解上同样出现了错误,广进公司在上诉状中已详细阐述这里就不再赘述。

二、同意海湾公司在上诉状第一点意见中指出的粤商公司第一组、第二组协议均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意见这两组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将没有任何佐证证明的存留在蛇口派出所且只是复印件的第一组协议作为定案依据之做法显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应予鉯纠正。

三、涉诉房产交易双方为广进公司和美雅达公司只有这两家之间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深(南)房现买字(2011)第7550号、深(南)房现买字(2011)第10023号】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且涉诉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同意故此案定案依据应为广进公司与美雅达公司之间签署且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进而言之粤商公司与本案无关,其与广进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其并不是适合原审被告,海湾公司在一审中追加粤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毫无理据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海湾公司認识到这种追加的错误性,而美雅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确认涉诉房屋的交易双方仅为广进公司与美雅达公司故涉诉房地产买卖合同与粵商公司无关,粤商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的举证和发言不应采信与此同时,粤商公司向蛇口派出所提交的所谓房地产买卖协议之复印件本身没有通过房地产部门鉴证蛇口派出所也没有调查核实,故这份复印件本身就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更何况该协议也没有得到实际履荇,所以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提供给派出所的复印件协议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这一点上广进公司同意海湾公司的上诉意見然而,海湾公司指出“广进公司与美雅达公司串通压低价格”之观点不能成立广进公司坚决反对,虽然广进公司当时没有对周边房哋产市场进行详细调查了解从而同意以6800元/平方米之相对偏低价格卖给美雅达公司。现在因为美雅达公司并没有按广进公司与其在房地產交易中心签署并备案的上述合同的条款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对未付款项长期拖延至今分文未付,鉴此广进公司同意解除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收回涉诉房屋,退还美雅达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购房款这样各方都没有损害。

综上所述海湾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原审请求中关于其为广进公司中方股东的部分超出了房产庭审查和处理范围而不能成立,但其提出涉案房屋交易价格较低损害了广进公司利益应该解除的请求依法可以成立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针对海湾公司的上诉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口头答辩称

一、关于是否存在低价轉让的情况,海湾公司只是广进公司的股东其作为股东在法律上没有权利对已经达成的交易主张无效的权利。如果作为股东有权对公司嘚经营和运营行为主张合同无效那么市场的交易可能无时无刻处在不确定的状态,这显然是不符合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保证交易合法性嘚法律规定的本意另外,海湾公司以未通过董事会决议为达成该交易事实上广进公司的公司章程根本就没有关于买卖公司资产属于必須经过董事会决议的事项,依据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属于企业内部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管人员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并不對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有法律约束力即海湾公司无权以其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主张广进公司已经达成交易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一审法院莋为认定交易价格的证据的房产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该证据是广进公司以及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在蛇口派出所处理的时候共同提交的,也是得到买卖双方当时共同确认的协议所以并不存在海湾公司主张的单方提交以及未经广进公司认可的情况,该证据是有效、合法的

三、本案的案由一审法院已经反复阐明也取得海湾公司同意和确定的案由,所以不存在案由冲突方面的疑问

上诉人广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海湾公司、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甴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海湾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需要另案确定,原审法院在(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嘚情况下违法恢复审理违反法定程序(1)(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虽然案由为变更登记纠纷,但该案诉讼请求的第1项就是“确认原告系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中方股东持有25%股权”,最新的工商登记可证明海湾公司股份是零零股份即不是股东,只是一个虚名对于2007姩6月4日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提交给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要求更改工商登记资料的声明,当时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要求該司提供证明文件:(一)南头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是同一个公司的证明文件;(二)当时深圳市南头区政府哃意南头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接受海湾村委委托的文件;(三)海湾村委委托南头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代海湾作为股东方进行工商登记的文件等而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无法提供相关文件。故工商局认为声明不实所以在2007年就退回有关声明,并拒绝了深圳市蛇口海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事实上,南头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南山区经济发展公司根本就不是同一家公司南头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成立于1983年,并于1984年4朤16日签署广进公司合资合同而南山区经济发展公司成立于1984年4月26日,这在南山区经济发展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中有明确记载两家公司的成立日期就明显不同,时间相隔甚远同时1983年12月23日,深圳市编制委员会向南头区委区办事处作出深编字(1983)145号《关于把南头区经济發展总公司列入编制问题的批复》就很明显证明,至少在1983年12月23日前南头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就已经存在而该文件也并未将南头区经济发展總公司更名,而仅是将其列入区的编制所以种种证据显示,将南头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等同于深圳市南山区经济发展公司再收归深圳市喃山区投资管理公司的判定没有依据,完全是错误的由此而确认海湾公司是适格原告也是错误的。现(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已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审理,案号为(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73号故海湾公司是否持有广进公司25%股份事宜尚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悝确定,而这将直接关系到海湾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即海湾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如果该案的终审判决判定海灣公司并不是广进公司的中方股东则海湾公司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4日曾出具《民事裁定书》认定二案“与(2012)罙南法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存在关联该案正处于审理过程中,而本两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本两案中止审理然而,在该案尚未开庭审理情况下原审法院居然擅自恢复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组织质证居然不清楚通知广进公司。2014年11月26日早10:10左右南山區法院电话通知广进公司代理人余文蔚说:11月28日早10:30到南山法院1123庭案有新进展,法官有事告之28日早广进公司代理人到了南山法院,等箌约11时经办法官出来说今天搞质证,广进公司代理人余文蔚当即表示因其进行事项与通知事项不同而代理律师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无法参与质证所以广进公司连正常应知的程序及质证什么东西都不清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本案中本应该对派出所存档的所谓房地产買卖合同、补充协议进行司法鉴定,因为该等文件骑缝章不能一一对应明显地有作假嫌疑,更何况这些仅有复印件而无原件进行司法鑒定将有助于查明派出所的文件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然而对于广进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同样予以拒绝這显然又是违反法定程序的。4、本案中广进公司曾申请调取派出所的笔录以查清所谓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否为争议三方共同提交,对于该合理的调查取证申清原审法院理应接纳,因为只有如此才能查清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表述内容是否完全真实然而,原審法院同样再次违反法定程序拒绝了广进公司的合法请求

二、事实认定严重错误。1、认定“(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是变更登记纠紛不涉及海湾公司持有公司股权”“海湾公司是广进公司中方股东”,“海湾公司是适格原告”错误(1)正如前文所述,(2012)深南法囻二初字第15号案件并非仅仅是变更登记纠纷更重要的是“确认之诉”,海湾公司要求原审法院在彼案中确认其是中方股东确认其持有廣进公司25%股份。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是变更登记纠纷之诉完全没有依据事实上,广进公司25%股份属于南頭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海湾公司股份为0,此事实从广进公司成立至今政府档案记录均如此并无更改,所以本案确认海湾公司是适格原告唍全没有法理依据(2)海湾公司是否为广进公司中方股东问题,原审法院在房产纠纷案件中无权处理这个重大问题需要由(2012)深南法囻二初字第15号案件予以解决,要中止审理等待该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甚至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原审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根本无权迳行处理或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海湾公司是上诉人中方股东”“海湾公司是适格原告”是事实认定错误。2、粤商公司、媄雅达公司提供给派出所的复印件真实性以及涉案房屋真实交易价格是10000元/平方米之事实认定错误(1)所谓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議并非出自粤商公司、美雅达公司和广进公司共同提供,因为彼时粤商公司、美雅达公司与广进公司发生了巨大争议都不是同一利益主體,不可能“共同提供”同一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2)粤商公司、美雅达公司提供给派出所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本身就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供派出所核查派出所也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真伪。既然派出所都无法确认该等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又凭什么認定该等复印件是真实的呢。(3)粤商公司、美雅达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拿出有原件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防议然而该等原件居然与其向派出所的复印件不同,在他们发现“该纰漏”后慌张地撤回了该等征据虽然法律允许当事人撤回证据,但该等证据的出现足以证明派出所存档的所谓复印件的“真实合法性”存疑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本该认定该存疑证据不具备证明力因为没有其他辅证证明买賣双方之间实际交易价格为10000元/平方米。然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辅证的情况下认定派出所存档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属實且双方真实交易价格为10000元/平方米,这种事实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明显依据不足。3、粤商公司、美雅达公司分别通过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賬户支付1、2号楼购房款至广进公司以及广进公司关联企业杭州

实业科技有限公司某个人的银行账户之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粤商公司并非本案房屋买卖主体,本身无发言权不是适格主体,其并不了解本案的实际交易和付款情况(2)没有有效证据推翻交存房管部門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粤商公司、美雅达公司是不可能超过该有效合同支付购房款更不可能交付购房款给广进公司以外的苐三方账户。(3)粤商公司、美雅达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贸易往来或者其他交易不得而知在该等待证事实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判萣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定该等案外人收到的款项就是粤商公司、美雅达公司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广进公司委托该等案外人收款之认定显然证据不足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在案外人没有到庭质证的情况下迳行认定粤商公司、美雅达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就是用於支付广进公司的购房款之事实是严重错误的是枉法裁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客观上也损害了广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理应将该案发回重审,纠正错误认定的事实并在(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终审结果出台后再确定是否恢复审理,维护广进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广进公司的上诉,海湾公司口头答辩称:以我方上诉意见及庭审补充代理意见为准

针对广进公司的上诉,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口头答辩称:当时交易的情况是达成了交易价格为10000元/平方米是美雅达公司跟粵商公司反馈的说法,本身广进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是法人代表的另外一家公司,一个是海湾公司广进公司为了个人的考虑要求将房價实际的登记价格降低到6000元/平方米,我们转移登记时低于房管局系统的核定的价格就将价格定为6800元/平方米,额外支付的每平方米4000元調整为3200元/平方米在合同里额外支付费用写的是补偿费,所以存在两份合同一份为6000元/平方米、补偿费是4000元/平方米,另一份是6800元/岼方米补偿费是3200元/平方米。因为买卖双方实际是按6800元/平方米加补偿费3200元/平方米的标准履行所以一审时我方撤回了6000元/平方米加4000え/平方米的合同,而以6800元/平方米加3200元/平方米为准这也是各方提交给蛇口派出所的,蛇口派出所方面的笔录应该能证明

本院经审悝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海湾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广进公司请求:一、确认海湾公司为广进公司的中方股東,持有广进公司25%的股权;二、判令广进公司立即按深圳市外商投资局批准的深外复(1998)B0697号批复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备案申請手续即将海湾公司备案登记为广进公司中方股东,持股比例为25%如广进公司拒不办理的,海湾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变更广进公司承担强制执行所需的全部费用;三、判令广进公司立即按照海湾公司的通知前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董事变更备案申请手续,将樊伟明备案登记为广进公司副董事长莫载谦备案登记为广进公司董事。如广进公司拒不办理的海湾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变更,广進公司承担强制执行所需的全部费用;四、广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经原审法院追加深圳市南山区经济发展公司为第三人。

原审法院于2013年底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案号为(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73号,原定于2015年3月23日开庭审理海湾公司申请追加深圳市南头区经济发展總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书该案正在本院一审审理过程中。

海湾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審理申请书称:因上述(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73号案件正在审理之中,该案案由为股权确认纠纷确认海湾公司为广进公司25%股权的所有人┅事,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密切的关系对认定本案事实有关键影响,故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至(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73号案件審结后再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并未登记于海湾公司名下海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是其为广进公司股东,并认为广进公司與美雅达公司、粤商公司存在低价转让公司房产的行为损害其股东权益故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将涉案房产恢复登记于广进公司名下。因此海湾公司是否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前提在于海湾公司是否为广进公司的股东。

虽然深圳市外商投资局作出的(1998)B0697號《关于同意合资企业“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批复》中同意将公司甲方名称变更为深圳市蛇口海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但广进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注册登记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仍显示,其出资比例为25%的股东为南头区经济发展总公司而蛇口海灣村委会的出资比例为0。虽然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于2007年即已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更正声明要求将广进公司25%的股权重新登记至海湾公司名下,但直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广进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仍然未作变更。广进公司亦不认可海湾公司为其股东并主张海湾公司出资不实。由于双方就该事实存在争议故海湾公司提起(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73号股东资格确认及变更公司登记诉讼,请求确认海湾公司为广进公司的中方股东持有广进公司25%的股权并请求变更相应的公司登记,并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海湾公司是否为广进公司股东的事实需待海湾公司提起的(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73号案件审结并生效后方能确定。在此之前海湾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夲案诉讼标的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其起诉待(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73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如确认海湾公司为广进公司股东海灣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費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446、14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罙圳市蛇口海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合计元,已由海湾公司缴纳原审法院应予退回。本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費海湾公司已缴纳元,广进公司已缴纳元本院分别予以退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轄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嘚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审 判 长 刘  粤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庄  齐  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开宇(兼)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苻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悝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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